谢鼎一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网络这个虚拟环境下进行文学创造,进而产生了网络著作权这一新概念。网络著作权与传统的著作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作品创造者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特权利,保护作品及其作品产生的利益不被他人侵害。但是由于网络作品不同于以往传统的文学作品,它们不再以纸张作为承载物,而是存在于网络空间,更容易实现流传、复制,因而相比于传统著作权,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更为困难。
首先,网络著作权没有明确的地域性。网络作品一般发布在网络环境下,而网络环境由于其虚拟性,并不具有明确的地域性,很难界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哪个地域、哪个国家范围内,进而也无法实现由具体哪个国家的法律进行相关著作权的保护。由此可见,网络著作权是没有一定地域限制的。其次,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较弱。由于互联网的存在,网络作品得以快速传播,正是由于网络的中介作用,极大地方便了网络用户搜索其需要的作品。而与此同时却大大削弱了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专有性,因为相比于传统作品来讲,网络用户把快速获取相关作品放在首位,至于作者是谁、版权如何、使用规范这些问题,是网络用户很难给予充分考虑的部分。同样的,对于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拥有者来讲,他们很难真实地了解到自己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使用情况。第三,表现形式呈现一定的数字化。网络技术的发展促使了超文本结构的出现,与之相对应的,更多的传统作品可以通过该种形式在网上传播,这也是网络作品的新趋势,这对于传统的著作权来讲,明显在其规范范围之外,无疑是全新的挑战。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问题,首先要明确侵权的主客体。首先,对于侵权的主体,分为直接侵权主体和间接侵权主体。所谓直接侵权主体,类似于传统著作权侵权,即未经原作者许可,或在原作者未知的情况下,对作品擅自进行使用、传播等,针对这类侵权主体,应当严厉打击,才能实现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所谓间接侵权主体,由于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发布不同于传统的作品发布,还需要涉及到网络服务商,因而网络服务商一旦出现类似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商没有直接侵害到作品著作权拥有者的利益,但同时为直接侵权主体创造了客观侵权条件与环境,网络服务商主观的不作为也是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之一。其次,对于侵权客体,由于网络作品的载体不再是传统的纸张,但网络作品仍然可以被下载、打印到纸张上,同时由于网络作品的数字化表现形式,使得网络作品的侵权客体变得难以区分,而对于网络作品侵权客体的鉴别是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关键一环。
同时,还需要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加以分析。第一是要存在具体违法行为。具体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对于传统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诸如未经原作者许可就将传统作品上传至互联网进行传播;擅自处理网络作品,诸如一些侵权者未经网络作品的作者许可,在不支付任何酬劳的前提下,进行相关作品的下载与传播,进而严重损害了原作者的利益;传统媒体在需要采用网络作品的部分内容时,需要经由原作者同意,并且有义务支付相关的酬劳,否则也是对于原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第二是侵权主体有主观过错。侵权主体分为直接侵权主体和间接侵权主体,前者势必存在主观故意,因而责任认定也相对简单,对于后者来讲,虽然没有直接侵害到著作权主体利益,但是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对于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辅助作用,因而也应该认定为存在主观故意倾向。第三是著作权主体利益受到损害。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著作权主体的利益切实受到了损害,这就要求首先侵权行为是客观实际发生和存在的,其次,对著作权主体利益的损害发生在侵权行为之后,最后,这种损害在法律范围内还存在可以补救的可能性,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才可以认定著作权主体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害。第四是侵权行为确实是导致著作权主体利益受损的原因。在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中,需要详细地加以分析,同时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特质,面对诸多的网络用户是无法实现对其真实身份的甄别的,而且网络环境下还存在大量的马甲账号,这就给寻找侵权主体的工作带来了更大的困难。同时由于人们对于著作权保护的意识还不够强烈,尤其在网络环境下,人们更注重于可以找到自己需要的资源和文件,对于著作权的关注程度大大降低,甚至于对于通过侵犯他人著作权来给更多网络用户提供资源的人,网络用户并不会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谴责,反而会感谢其所提供的便利。第二,网络作品侵权形式多样化。由于网络平台的虚拟性、全球性,导致网络作品的侵权形式也日渐多样化,不仅包括与传统著作权相同形式的侵权行为,诸如照片等,也有网络平台独有的侵权形式,诸如链接分享、视频分享等,形式多样化的侵权行为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第三,网络作品的侵权并不是全部具有营利性初衷。在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中,需要同时具备主观故意和主观营利性两点,而在网络作品侵权行为中,很多人并不是为了营利,而只是期望通过互联网平台获取更多的便利,对于这种行为,无疑给法律在界定其行为性质以及判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第一,立法不全面。尽管我国目前已经针对传统著作权保护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法律条文,但是相比于发达国家来讲还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尤其是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相关法律规范亟需进行相关的完善。第二,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限存在一定问题。由于网络作品没有明确的地域性,因而也就无法限定具体由哪一个国家对相应的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同时由于网络环境是虚拟的,无法对侵权主体进行确定,这无疑给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此外,由于网络用户普遍缺乏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意识,很容易发生大面积、大范围的著作权侵权事件,从而无法实现对每一个侵权主体的追责。第三,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主体进行举证存在一定困难。在发生侵权事件时,相比于传统著作权侵权案件,网络作品侵权行为很难进行相关的举证,这主要是由于网络作品形式是数字化的,很容易进行修改、删除等操作,不便于权力主体的及时取证,同时对于权力主体所取得的证据,还需要验证其真伪,而真伪性的验证也存在极大的困难。第四,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于经济损失部分的认定一般都很难达成一致,尤其在网络环境下更是如此。
针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立法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制度。由于侵权主体身份、地域的不可知性,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可以采取原告居住地优先原则,这样可以极大地减少诉讼费用和难度,有效地避免侵权行为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可以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不违反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避免过度诉讼现象的发生。第二,完善法定许可制度。权力主体是享有获取有一定报酬的权利的,而完善相关的法定许可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权力主体获取报酬的权力,进而平衡各方关系,实现对于著作权的保护。首先完善对法定许可报酬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标准以及适宜的数额,在保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保证市场的有序与稳定;其次对相应的制度体系进行完善,包括使用条件、支付标准等。第三,升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目前,我国的著作权保护的大多是个人,还没有发展到对著作权集体所有者的保护,这显然阻碍了一些社团的发展。首先,加强对于集体管理的定位。由于网络作品的多样性,对相应的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更好地平衡权利者与用户之间的关系,是对集体管理提出的挑战,集体管理也在不断调整的过程中逐渐中间化。其次,集体管理的重新布局。针对我国市场现状,应当采用竞争模式与垄断模式并存的格局,允许限定数量的集体进入市场,既可以有效地避免垄断,又可以避免不良性质的竞争,保证市场的有序与活力。第三,对于集体管理的授权应当多样化。针对于网络作品的多样性特点,应当放松对于集体管理授权的标准,在维护著作权主体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激发市场活力。
目前人们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还普遍欠缺,尤其在网络环境下更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于著作权的普法宣传。一方面要加强人们保护自身著作权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引导人们意识到对于他人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从而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从大环境上实现对著作权的保护。
在信息时代,通过加强立法、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实现对著作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同时还应该对于技术手段的保护加以重视。首先,可以考虑将技术手段明确写进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的强制力保证下,相关的技术手段才能真正发挥其效用。其次,加大惩处力度。对于侵犯技术措施的行为也应当加以惩处,从而实现对相关技术手段的保护。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对于著作权来讲,网络的出现给其带来了极大的挑战,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相应的调整。网络作品侵权不同于传统作品著作权侵权,有着其独特的特点,相应的也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诸多困难。应当从法律的制定、技术的提升等多方面着手,实现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