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绍兴 312000)
我们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进行给予,但是对于在犯罪中遭受损害的被害人的利益也需要进行保护和完善,在实施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是否可以参与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当中来,可以对其进行谅解,或者提出相应的监督方式,当被害人认为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从轻从宽处罚时,需要说明其理由,对于办案机关有滥用职权或者阻碍其监督行为时,可以提出控告,确保制度的顺利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减轻公诉人、审判人员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期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我国目前法律工作者在工作量大又案多人少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因为办案人员的压力做出与自身意愿不符的认罪认罚行为。
然而,我国的自愿性审查仍然存在较为形式化的问题,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以查阅卷宗为主,对被告人的询问也是基于查阅卷宗后对案情的了解,且律师参与度较低的情况下进行的。
刑事诉讼被告人认罪撤回权行使不明确也是其自愿性难以保障的原因。对于违背被告人自愿性意志或者是违背其真实性,在受到胁迫威胁下所达成的认罪认罚,法律上应该允许其撤回,撤回权是指刑事诉讼被告人对其作出的认罪认罚具有撤回的权利,行使撤回权后,则被告人之前所进行的认罪认罚活动自始无效,审判机关也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侦查机关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这可能引发侦查机关的办案惰性,对于实物证据的收集可能产生懈怠,错过收集证据的时限,进而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的流失。在我国,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不能被定罪,相反,若无供述,其他证据充分确实,可以定被告人有罪。因此,侦查机关的办案惰性若导致关键证据流失,则难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此时如果被告人翻供,则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
值班律师不能行使阅卷权、会见、通信权和调查取证权,因此,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使值班律师更好地履职,在实践中,应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明确规定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使其充分享受辩护人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发挥其与检察院进行量刑协商的作用,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让值班律师更好地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明确其职责,综合前文的分析,值班律师的职责应包括以下几点:(1)值班律师应充分利用阅卷权、会见、通信权和调查取证权,了解案情和控方掌握的证据,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2)向被追诉人解释认罪认罚,帮助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的选择。(3)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可以进行相应的量刑协商。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应确定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为被追诉人提供认罪认罚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帮助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同时,值班律师也要参与法庭审理,以应对庭审中控方对被告人的询问,符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原则。
此外需要建立值班律师的工作责任机制和考评机制,在值班律师玩忽职守时,接受法律帮助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及时反馈,以监督值班律师的工作,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更好地得到保障权利。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审查机制的建立首先应该保证律师的参与,上文提及的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则是重要的环节,法院询问被告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律师在场,有助于更好地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刑事诉讼被告人认罪撤回权的设立也有助于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认罪撤回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救济,但其行使权应当受到相关制度的约束,否则会导致认罪撤回权的滥用,违背其初衷。认罪撤回权若在审判阶段开始前行使,此时认罪认罚的目的尚未实现,被告人可以撤回其认罪认罚;若是在审判阶段提出认罪认罚撤回,则要考虑被告人是否由于受到胁迫、威胁或者是否由于法院没有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而做出非自愿的认罪认罚供述,若是有认罪认罚非自愿的情况,则可以撤回认罪认罚。
侦查惰性不利于刑事诉讼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目的的实现,应当有相应的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应当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还应与监察委员会合作。在相当数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侦查惰性与玩忽职守、权钱交易有很大的关联空间,在监察委员会设立之后,对于侦查惰性中涉嫌渎职、权钱交易、腐败行为进行立案查办。检察机关通过前述两种监督手段,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的相关渎职、腐败线索移交监察委员会进一步查处。
在刑法中应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制度。完善刑法中已经有明确规定的自首、坦白规定和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衔接,修改法条对于量刑情节的规定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准确性。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要依职权查清案件事实,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进行获取口供或者其他证据,逼迫犯罪嫌疑人做出认罪认罚。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地表达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愿,我们应该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此阶段内,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应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清楚认罪认罚制度并帮助其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侦查机关应将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标注,在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做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建议。
在公安结束了侦查并将证据移送至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在了解案件和证据后,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认罪认罚的笔录或者口供,并且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并且就量刑问题可以与之进行协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以更好地了解案情的经过和发展。此时律师应查阅卷宗,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且对指控该罪名的证据进行更好地把握,并帮助犯罪嫌疑人与控方就量刑进行协商。
在审判阶段,法官应审查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被告人是否符合适用于认罪认罚的条件,以及检察机关提出的审查起诉的建议是否合法,认罪认罚的程序是否适用。同时,要保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充分参与到审判阶段的辩护当中,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在作出判决前,被告人已经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提出的供述宽度、量刑幅度和审判最终结果有一定的认识,具有一定的心理预期。此时,被告人若提起上诉,一方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又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因而需要对其上诉的范围进行合理限制。
(1)被告人可以对判决进行上诉,主要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错误适用和受到办案人员威胁、胁迫等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因为上述情况可能会影响被告人自身意志表达的真实性和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益,因此应允许上诉。
(2)被告人不应以量刑过多而上诉。被告人承认并接受处罚后,被告人也受到相应的处罚,并在被告人请求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之前,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处罚。如果被告人只对量刑不满,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就不应该对判决提起诉讼,否则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潮,这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
(1)再审判决对被告人退出了非自愿而撤回认罪认罚的,法院应允许其撤回认罪认罚,并转入普通程序、
(2)在证据收集方面,一些学者认为被告人在认罪前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但在实践中,如果被告人为了获得更轻的量刑而轻易地认罪,若不能将其作为证据则达不到法院和被告人在庭前量刑磋商时进行定罪和量刑进行交换的目的。因此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和以前的供述及处罚的自愿事实,以前的供认不讳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这也是兼顾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