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法官助理的成长路径
——以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为视角

2019-11-13 04:57蔡爱妮牟佳丽
海外文摘·艺术 2019年18期
关键词:助理审判当事人

蔡爱妮 牟佳丽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浙江台州 317100)

法官助理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于20世纪90年代被引荐至我国。1999年最高院出台《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正式开始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已经经过了二十多年的试点和探索,其现实价值无可厚非,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后备军”,其成长与发展直接关乎着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建设。本文以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为视角,立足司法实践,通过发现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剖析原因,积极探索法官助理队伍的发展路径,以切实提高法官助理的业务能力水平和法律素质,打造一支专业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法官助理队伍。

1 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分析

1.1 合法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组织办理庭前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规定庭前调解由法官组织或办理,法官助理协助,这些规定都将参与庭前调解纳入法官助理的履职范围内,为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

1.2 合理性分析

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具体包括:审前程序能应对诉讼爆炸。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有利于提高法官助理业务素质能力。通过参加庭前调解,法官助理可以接触到不同的当事人,在实践中学习把握不同当事人的心理,在调解中不断锻炼职业技能,培养其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积累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

2 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存在的问题

2.1 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缺乏法律确认

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法律并未对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加以规定,在法律层面上仍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若干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仅属于规范性文件,其价值位阶远低于法律。且相关文件中仅将参与庭前调解作为法官助理履职内容之一做了列举式规定,甚至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应由其独立完成或在法官指导下完成亦或是由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完成都无明确规定,也未对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程序、权限等作出明确、详细规定。

2.2 当事人对法官助理调解接受性不强

法官助理的年龄结构相对较低,不少当事人基于传统观念不信任、甚至轻视法官助理组织的调解,在很多情况下并不配合庭前调解工作,这极大地影响了庭前调解的成功率,也严重挫伤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和职业尊荣感。

2.3 法官助理调解能力不足

组织庭前调解不仅需要法官助理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还对其社会阅历、工作经验、调解技术等都有较高要求。庭前调解要求法官助理能在有限的时间内迅速掌握当事人的性格特征、真实诉求、谈判底线等信息,并以此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沟通方式,让双方当事人主动接受,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然而在实践中有的法官助理仍在沿用着老一套“和稀泥”式的调解方法,每个案件调解都是同一个流程走下来,缺乏针对性,调解效率低下;年轻法官助理又因为年龄、经历、性格等原因,相对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其能力难以支持其独立完成庭前调解,在调解中常常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2.4 法官助理调解积极性不高

一方面,“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一点固执都有可能使调解进入僵持阶段,需要重新沟通、协调,而这往往意味着以往工作推到重来”,在案多人少压力下,对于调解成功率小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的案件,部分法官助理可能会产生畏难情绪,不愿做、也没时间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另一方面,在庭前调解中掌握的争议焦点和相关证据等信息不能直接作为之后的裁判依据反馈给法官,一旦调解失败,法官助理所做的庭前调解工作将全部清零,且庭前调解也无相关记录,无法反映法官助理在此项工作中所做的努力,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法官助理庭前调解的积极性。

3 完善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途径

3.1 完善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制度的立法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撑下,法官助理工作定位不清晰、职责不明确,在晋升考核等方面皆属于模糊地带。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一是加快立法步伐,通过立法来完善法官助理制度,为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提供法律保障,使审判团队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激发法官助理的履职积极性;二是完善配套设施,制定法官助理的晋升、考核等制度,促进法官助理积极参与庭前调解;三是在诉讼法确立法官助理组织庭前调解的独立职责。

3.2 加强法官助理的多角度培训,为参与庭前调解工作打下牢固基础

加强专业能力培训。可以通过组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经验交流和教育培训活动,例如开展“院长论坛”、“案例大讲堂”等形式,让资历较深、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对法官助理进行定期的审判经验交流与庭前调解技能培训,改变自行摸索和小范围传帮带的经验积累模式,这对于法官助理的成长大有裨益。

加强心理培训。在处理法院业务性事务时绝大部分是需要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特别是庭前调解活动,很多时候当事人都固执己见的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时,仅仅用专业的法律知识是说服不了当事人的,特别是对家事纠纷的案件的调解。对于法官助理,由于缺乏社会阅历和审判经验,对当事人的心理把控不准,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方向不明确,很难促使案件达成协议。由社会阅历丰富的资深法官或是心理培训师对法官助理进行心理培训十分必要。

3.3 提高法官助理的专业性,增强职业认同感

笔者认为,赋予法官助理部分的决策权,让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及程序性工作,一方面帮助法官摆脱琐碎的杂务性事务,让“精英化”的员额法官投入到只能由其承担的审判核心事务中去,有效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也拓展了法官助理的成长空间,彰显了法官助理职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增强外界对法官助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的认同感。

3.4 强化对法官助理的考核,规范其行为操守

将庭前调解率作为法官助理的考核指标之一,能激发法官助理组织参与庭前调解的热情,提高履职效率。我国目前尚无规范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专门规定,可以通过专门法规对法官助理组织参与庭前调解的次数、成功率等方面作出规定,并在法院内部相关的文件中对法官助理进行管理,双管齐下的对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进行约束。除了规范法官助理的庭前调解外,更重要的是对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工作制定量化考核标准,制定切实可行、清晰系统的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与职业晋升、降级结合起来。笔者认为,对于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考核可以从四大部分进行考量,一是对工作数量的进行考核,协助法官的调解结案的数量以及草拟文书的数量等可以很好的反映法官助理的调解工作的情况,这可以依托审判系统以及智审系统,通过系统的工作记录,例如文书制作数量等来反映工作数量,但是又不能一概推崇案件的调解率,调解必须要建立在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上。二是学术论文和调研结果的考核,理论来源于实践,实践促进理论的发展,法官助理在参与庭前调解等过程中只有不断进行思考,调解工作才能不断推陈出新、建立新的调解机制,提高自身的调解能力和人际关系处理能力。三是法官助理所在团队的领导以及直属领导的评分。四是审判团队的综合业绩考评,将整个审判团队的结案率,调解率,调解执行率纳入到法官助理考核因素中去,提升法官助理参与调解的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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