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香
摘 要 生态环境修复是针对环境损害所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其目的是通过责令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人采取环境综合整治措施使受损害的环境状况尽量恢复受到损害前的功能和价值。我国的环境司法救济已从过去重赔偿逐渐转向在司法实践中应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修复的司法特色也日渐凸显,但正处于初步探索和发展完善的阶段,还未形成完整的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体系。本文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侵权的适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明确替代性修复方式,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 环境修复 环境损害 环境侵权 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7文献标识码:A
1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界定
生态环境修复表述上通常被拆分为生态修复和环境修复,其作为一个整体最先出现在资源保护领域,后来逐渐被引入环境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部2014年发布的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 (第II版)》称“生态环境修复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防止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学者们通常将环境修复称生态环境修复,是指将整体受到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原样。在现实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生态环境被损害后,可能在结构上发生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的变化,导致功能受损,故而,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类型也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生物修复、植物修复、物理修复、化学修复和生态修复等。可以认为生态环境修复是通过生态恢复和重建等手段来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推动生态修复法制运作以实现社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过程。
2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现状
长期以来,基于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思路将环境侵权行为定位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侵犯仍是传统民事权利。我国法院审理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诉求和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一般都只是赔偿遭受损害之人的直接损失,仅有极个别的期待利益损失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也远远低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及的数额。从已有的司法案例来看,一般会将环境修复责任根据案情具体化后做出另行表达,因此就出现了替代性环境修复责任方式的创新适用、环境修复费用的承担、第三方代履行环境修复责任等形式。替代性环境修复责任方式的适用,比如司法判例也已经创新出诸如“异地补植” “恢复植被” “种植树木” “复绿补植”等多种变形措施。但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重心仍然集中于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所致特定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害,对环境损害自身的救济常常被忽视。
环境修复费用的承担是环境修复责任的变形。在司法案例中,法院主要通过判决被告承担环境修复的成本费用,以代替原本由被告承担的环境修复行为责任。表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判决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二是以劳务替代环境修复费用的承担。当被告无力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时,法院又创新出了新的环境修复费用的替代责任方式,如以劳务等抵偿。
第三方代履行环境修复责任成为主流。通常是在被告无环境修复履行能力时,或者被告主体资格已消灭时确定由第三方代为履行。当然也存在被告仍存续且有修复环境的能力,法院认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更合适的,仍判决由第三方代履行的情形。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都是在被告承担了环境修复的费用之后,就免去其恢复原状的义务,恢复义务一般交由第三人承担。在实践中具体操作呈现多样化方式:(1)在裁决中确定第三方代履行环境修复,即法院在判决或者调解时确定第三方代为履行修复责任。(2)在判决中明确被告不履行时由第三方代履行,即法院在判决中裁决被告应当按照特定的方案和要求履行恢复环境的责任。如果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或者整治责任,则可由有资质的第三人代履行,最终的履行费用由被告承担。(3)在裁决执行中确定由第三人代履行,即采取“审执分离”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适当采取代为履行等方式实现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
3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环境修复责任可能遇到的困境
环境修复责任的出现为环境救济提供了一条权威有效的途径,但在实践中环境修复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尚未形成完整的环境修复司法机制。
3.1环境修复并未在环境司法中取得优势地位
一方面,自从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85条,首次以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环境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直至2009年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后,恢复原状成为环境污染责任承担的重要方式得以确认。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与侵权责任法衔接,恢复原状成为环境侵权的重要责任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采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很少提及到环境修复责任。
另一方面,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时,要考虑时间与经济成本,兼顾有效性、合法性、技术可行性、公众可接受性、环境安全性、可持续性等众多因素。鉴于环境修复的复杂性,在实践中,大量的环境违法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得以解决或处理,行政处罚占主导地位,绝大多数环境案件通过行政部门处理,司法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不够。且在环境司法案件中过于强调“惩罚性”,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的追究居于次要地位。在数量极少的环境民事司法案件中,环境修复责任仍处于初试阶段,环境修复责任适用比列较低,同时环境修复的个案具有较强的地方特性和区域性,与环境修复制度的整体发展具有较大差距,无法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普遍发挥作用。
3.2生态环境修复的司法裁判标准模糊不清
由于生态环境整体性和关联性等特征,生态環境的的原有状态很难做出具体认定,因此生态修复的标准也应当“根据环境破坏的特点、现有的科学技术、人体的健康等因素来分类确定合理的修复标准”。在现实的众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往往伴随着不可逆转性、长期性、潜伏性和持续损害性等特征,想要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理论上和实践中对环境修复的标准认识仍比较模糊,环境修复目标单一化,多数司法判决只顾及个别环境问题和特定目标,忽视环境整体性特征。如在盗伐林木、失火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常判决被告以种树方式恢复原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组织被告放生鱼苗等,这虽具有环境修复的意味,但总体来讲更像简单的“破坏什么,补偿什么”的朴素补偿观,对环境整体的考虑不够。
3.3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民法总则》第9条、第179条第5项、《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5项、《环境保护法》第64条为环境修复责任的请求权依据,但这四条法律规则过于原则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至少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会影响环境修复的适用:
其一,环境修复责任的主体确定困难。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虽然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但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潜伏性、长期性等特征,且环境侵权行为常常是伴随着企业合法的生产活动而产生的,通常被隐藏于合法的企业生产之中。是否考虑所有者、制造者、使用者、管理者、运输者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强化修复责任的实现;或者针对我国环境污染中污染者多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现实,是否将污染者的股东或者管理者人员也纳入责任者范围,是应该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原则简单认定还是应该建立独立的环境修复责任规则体系现有法律均未涉及。
其二,环境修复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从现有的司法案例来看,对污染者和破坏者承担责任的限度规定不明确,绝大对数案例中只考虑当前修复费用和将来合理的修复费用,并未顾及生态资源的修复成本和资源损失价值的确定,包括已判决的环境修复费用不足时的追索机制。在实践中对恢复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或者赔偿受损资源的价值方面存在现实的困境。
其三,环境修复责任方式不明确。在德国法的理论中,采取有多少种损害就有多少种恢复原状的方式,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将恢复原状或者修复责任具体化到实际案件中时,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下,不利于司法裁判,因此环境修复责任的方式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其四,环境修复责任适用的协调机制不明确。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机制中涉及到多方面机制的协调,比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协调。法官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往往会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统一起来,更多强调赔偿责任,但对直接关系到环境修复责任实现的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有机协调。二是环境修复责任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科学配置与协调问题未解决。环境修复判决做出后,裁判文书的实现并非只有法官或者法院所能单独完成,需要依靠具有环境保护职责的各个部门配合,甚至由某一部门直接承担法律义务才能实现,裁判内容落不到实处,将无法发挥价值。各地都是以地方性层级较低的文件来规范,很多情况下甚至流于形式。
4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环境修复责任应采纳的建议
4.1强化环境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运
各国都将环境污染作为典型的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64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5条确认了环境污染责任的严格责任属性,司法实践中也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环境污染者或者破坏者,其对环境构成损害后,主要依靠国家行政执法机构来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司法机关只是在小范围内就个案发挥补充调整作用。但司法修复与行政修复相比,其強制力、权威性高于行政执法,实践中,环境保护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责令恢复原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决定,如违法者不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行政机关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意义上,司法是最后的防线与保障,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4.2明确生态环境修复的司法裁判标准
在充分考虑环境具有整体性、关联性及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长期性等特征的前提下,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恢复原状或者生态环境修复中修复环境所达到的合理状态,使法官在裁判时有法可依,最终使环境修复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不仅能够完成就地的恢复原状,且能够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符合环境修复的法理精神。
4.3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多污染源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况下,污染者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其内部责任分配成为法院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实践中有三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是直接判决各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区分污染者之间的内部份额。第二种方案是明确了污染者的责任份额,其责任额依据被告生产量来确定,但对外就受害者而言各污染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方案是达标排污者并不免除其污染者侵权责任,但其责任应与未达标排放者区分对待。第三种方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在确定各排污企业责任比例时,应当适当减轻企业的责任,明确体现“肯定达标排放企业,制裁不达标排放企业”的指导思想,以保护企业达标排放的积极性,维护法律的公平和促进经济的发展。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以保护生态环境利益为中心、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本位的法律责任设计。该责任不是与恢复原状对应的单一责任,而是以保护生态环境利益为目的的责任体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污染、管控风险、修复生态功能等内容。修复责任的内容应该与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公众环境权保护、环境修复技术规范要求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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