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对监护公证实务影响的评价

2019-11-05 08:23杨顺清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0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影响

关键词 民法总则 公证实务 影响

作者简介:杨顺清,西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2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民法典的制定踏出了坚实的第一步,也对公正务实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民法总则》施行将会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提供坚实的基础。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中,公证是不能缺位的。因此,公民只有充分的运用自己公证这把铁锤子,才能让自己的权利“板上钉钉”。《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公民能够基于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适宜的监护人,但为了更好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需要进行相应的公证活动。本文则分析了《民法总则》对公正务实所产生的影响,主要涉及到对监护有关的公证事务、对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公证等方面,并评价了《民法总则》对公正务实的影响,这对于进一步了解《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促进《民法总则》的完善都有着重要作用。

一、《民法总则》对公证实务影响

(一)《民法总则》对监护有关的公证实务的影响

1.监护形式的影响

《民法总则》中阐述了有关监护制度方面的内容,涉及到幼儿、老年人、特殊群体等人群的权益。当前,老龄化现象日益凸显,对未成年权益进行保护也更为重要。因而,《民法总则》施行保护了未成年的利益。未成年人在智力、行為能力等方面有所不足,在实际中很容易遭受权益损害,这就需要监护人切实履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护好被监护人的权益。而监护也是公证实务中重要的组成部门,比如监护关系、委托监护、协议监护等。本文例举了公证业务中监护规定,结合了具体的条款分析其对公证业务的影响。

(1)法定监护。《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父母是第一监护人,父母需要对自己的子女负责,保护好自己的子女,在法律相关规定下严格履职。

《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对于被监护人,被法律认可的监护资格人可通过协商来决定最终的监护人,但需要与被监护人沟通,并满足其期望。”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不止一个,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所以各监护人可通过协商来确定最终监护人,由其来对被监护人进行照料、履职。

《民法总则》施行后,让监护关系中同时存在多个监护人情形,在多个监护人中可确定一位来履行相关的监护职责。这一规定充分的保护了监护人的真实的意愿。公证员在充分考虑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后,再确定最终的权益,监护人,充分的保证了监护人的权益,同时又提升了公证的科学性。被监护人的意愿是影响最终监护人的重要因素,各监护人在进行协商的同时,必须要考虑到被监护人的生活环境、心理需求等,这样才能确保监护人更好履职,满足被监护人的期望,这样也便于监护人更好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2)遗嘱监护。《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被监护人,其相应的监护人主要为父母,也可在遗嘱中确定监护人。”实际情况中,遗嘱公证是其重要业务内容之一,这一规定具有开放行的特点,它的实施为公证行业实践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发展机遇,它将遗嘱公证业务涵盖到了监护活动中,公证行业依据遗嘱公证的条款,对当事人遗嘱公证中的各项内容予以公证。

(3)协议监护。《民法总则》第三十条指出,法定条件下所承认的监护人可进行协商,来确定最终的监护人。被监护人可提出意愿,公证机构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公证,但需要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公证机构需要考虑到监护人、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证。

(4)意定监护。《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指出,对于能独立做出正确行为的成年人,可通过书面协议为自己设定监护人。这条规定保证了老年人的群体利益,扩大了监护群体的范围。《民法总则》规定了监护人的确定需要以书面的形式,但并未对书面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时就需要公证的作用,由于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老年人,因此,公证机构在确定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充分的发挥公证的职能,为老年人办理意定的监护公证。它使得监护协议具有可操作的功能。针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来说,能让公证充分发挥监护协议的监督作用。它对公证实务的规范化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监护职责的影响

《民法总则》指出,“当监护人在履职时,应切实考虑到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注重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监护人主要负责对被监护人的权益进行维护,而对于其财产不得私自处理。在面对一些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时,监护人应切实考虑到被监护人的理解能力,征求被监护人的意愿,以此来进行保护性履职。对于成年人,监护人同样需要尊重其意愿,确保被监护人所做之事符合其年龄、健康情况等,并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监护人能够独立处理相关情况,则不得私自干涉,否则可能损害到被监护人的权益。

从公证的角度看,主要是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不负担上述费用条款无效,不妨碍被监护人在必要时向监护人提出支付的要求。

(二)《民法总则》对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公证的影响

《民法总则》指出:“对于自然人,其出生时间、死亡时间,主要通过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来进行证明。”

公证实务中的死亡证明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并在法定公证机构的证明下具体认定。至于宣告死亡,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和《民法通则》之规定出具宣告死亡判决书。因此从法律层面上可以看出,《死亡证明》是由专业机构出具。而《民法总则》规定,为自然人出生与死亡的公证提供了多渠道的证明。

二、《民法总则》对公证实务影响的评价

(一)落实了公证实务中公民权利的保障

一是《民法总则》施行后,在涉及到的公证实务中关于人身、财产权益的重要事项中,可以根据具体的协议来确定履行职责的监护人,并且不需要对方同意。

二是《民法总则》施行后,在公证实务中,自然人可根据自己意思能力来预先选定监护人,主要是为了防范无人监护的现象为公证带来的难题。此项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功能与社会服务的功能,不仅解决了公证实务中监护人的选定的问题,而且维护了老年人的权益。

三是《民法总则》施行后,财产代管人可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代管财产的保全证据或是财产清点,它为失踪人的财产权益提供了科学的管理渠道,避免亲属之间因为财产而引发的诸多争端,充分发挥了公证机构的职能作用。

除此之外,民法总则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公证、出生公证和死亡公证、等做出对应规定,公证制度具有一定的预防性质,能够较好确保相关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定义有了新的变化:相对于《民法通则》第54条,《民法总则》第133条在定义民事法律关系时将“合法”二字予以删除,不再要求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公证时理应对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民法总则》实施后也不能当然免除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应当注意,在审查过程中,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其合法。《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二节就意思表示进行了全面而详尽的规定,这十分有利于公证实务的开展。众所周知,在办理公证时应当首先要明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知道当事人的办理公证的原因与想要达到的目的;其次要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民法总则》中对意思表示的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意表示的撤回、意思表示的解释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为公证人员界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与合法性提供了参考,极具操作性使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审查有法可依。目前影响较大的几件公证质量案件,如“以房养老案”,究其原因,就是公证人员没有认真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二)扩大的公证实务中监护人的范围

《民法总则》进一步强调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调整了监护人的范围,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针对监护领域的突出问题,民法总则草案对监护制度进行了完善。

《民法总则》施行后,能够良好的防范无人监护现象,从而减轻公证机构的负担。它通过防患于未然的方式,在尊重成年人自主决定权的基础上,由其预先给自己选任监护人。不仅具有很重要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又能更好地维护监护人的权益,從而更好的开展公证实务。

三、结语

总而言之,民法总则是指导公证业务的重要法律之一,通过组织学习,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将对民法总则的内容有系统的了解,为日后办理公证业务、正确适用民法总则有关条文奠定了基础,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应将个人自学与公证实务相结合,不仅要认真学习和研究民法总则,还要认真实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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