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火灾财产损失评估意见采信基本要求

2019-11-05 08:23郭明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0期

关键词 保险公估报告 客观 采信要求

作者简介:郭明文,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程序与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270

在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中,涉及保险公估报告的不在少数,如原被告就赔偿金额产生较大分歧,委托公估公司评估损失无疑是解决争议的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

针对保险公估报告采信标准问题,在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保险公估报告的采信标准亦不统一。保险公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具有知识密集性和技术密集性的特征,因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从法律的角度看,这种权威地位是相对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证据的规定,公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是该法第63条①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其本身并不具有超越于其他种类证据的优越地位。据该法第63条第2款,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保险公估报告可能存在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

本文拟从一宗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入手,通过对法院裁判观点的解读并提出若干见解,以简述火灾财产损失评估意见的采信标准。

一、案情及法院裁判意见

2011年1月间,B公司租用A公司作为仓库的场地发生火灾,B公司遂在2011年2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訴讼,请求判令A公司向B公司赔偿损失。为查明受损财产的价值,一审法院根据B公司的申请委托了C公估公司对涉案受损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C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公估,并作出《公估报告》。

《公估报告》主要根据B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物品清单》《库存光缆表》《光缆库储情况》《现场抽样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有关资料,采用现场抽样的方法,通过推算案涉光缆重量、体积以验证总价的方法,作出案涉《公估报告》。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并未采信《公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法院认定公估报告的财产损失结论与事实不符,其评估的依据明显不合理并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公估报告的结论明显缺乏充分依据,所以不采纳此公估报告作为认定受损财产的依据。

二、不采信《公估报告》的主要事实与理由

在诉讼活动中,公估报告一般是在事故发生后,由当事人或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保险公估人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然属于证据,是鉴定意见,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由于社会公众及法院对公估报告认知程度较低,在诉讼活动中约90%的保险公估结论(报告)被否定。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并未详细阐述不采信《公估报告》的具体理由,也导致了B公司长期不服判而不断申诉。笔者将在下文中简述不采信《公估报告》的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4年,B公司不服一审、二审判决,遂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5年,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合法合理合情,B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裁定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面对上述3个诉讼阶段的败诉结果,B公司仍不服判决,仍在通过其他渠道申诉。

综观本案,本文认为法院之所以不采信公估报告,除了法院认定的《公估报告》与案件事实不符外,还因《公估报告》存在如下主要问题:

(一)《公估报告》鉴定对象及其相关资料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来源

1.B公司提供有关本案案涉光缆来源方面的证据,表明大部分光缆没有合法来源;没有合法有效的内、外部证据证明其购进、存储在案涉仓库的光缆数量及价值。

根据B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光缆来源如下:(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从某市某拍卖行竞拍取得的光缆,但其不知该部分光缆的具体价格、数量。(3)从旧货市场购买的光缆,但其不清楚该部分光缆的具体数量、价格,B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购买单据。

由于B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部分光缆已出售,且仓储库及售出的光缆数额均无相应单据印证,过火后,该部分光缆的数量客观上已无法核实确定。

火灾于2011年发生的,案涉光缆购进距火灾发生时已达7年以上,如此长的期间内案涉光缆既有售出可能,也有存放在其他仓库或被领作他用的可能,在客观上也存在损耗和折旧。进口光缆作为重要且价值较高材料、物资,管理上应高度重视,在验收、进库、出库、销售、领用等环节,理应有相应严瑾的手续及留存内、外部真实合规凭据。B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历史悠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会计法》及档案管理规定,应该分类妥善保管相关会计档案,且应提供上述案涉材料自购进至火灾发生期间出入库的内部、外部证据及相关会计核算记录。

上述竞拍光缆,一审法院向拍卖行发函查询当时拍卖情况,但该拍卖行复函称无法提供B公司所称的竞拍情况,即B公司无法提供该部分光缆的合法来源;B公司亦无法提供从旧货市场购买光缆的原始凭证。

2.B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光缆加工后的光缆,无法提供其拥有检测光缆的设备的证据,其也未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案涉光缆检测数据报告,无法证明该部分光缆质量合格。

光缆检测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行为,检测主体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且需要专业的检测设备;B公司未提供其具备检测光缆的资质证明及拥有检测设备的证据,也未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案涉光缆检测数据报告;B公司自行检测的数据不具有真实性,更不具有任何权威性。

3.B公司无法提供真实合规的内、外原始财务凭证证明案涉光缆在购买时是质量合格的光缆。

B公司提交的表格、清单并不是会计学意义上的存货会计账簿,也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内、外部证据支撑,其不能证明案涉光缆在火灾前是质量合格的光缆,也不能证明案涉光缆的数量与价值。相反,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大部分案涉光缆极有可能为瑕疵产品或为半成品。因此,案涉光缆火灾前的价值以案发时正常光缆的价格进行计算不合理。

根据《会计法》第3条②、第10条③的规定,仓库库存货物归属于必须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依据会计学的一般原理,库存货物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会计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入库单、出库单。

自制清单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实烧损光缆的具体数量、型号、价格及其质量,无法与案涉光缆建立同一性。因此,自制清单不能作为证实烧损光缆的数量、型号、价格及质量的证据。

4.B公司无法提供其购买案涉光缆的交易情况资料以证明案涉光缆为质量合格的光缆。

首先,B公司购买案涉光缆若为转账交易,则应提供账户流水,账户流水应当记载购买案涉光缆的卖家账户;若为现金交易,B公司则应提供购买案涉光缆的资金账户。

其次,B公司应当提供票据开具情况资料。如从海外或保税区进口光缆,应提供报关单据;从其他纳税人购进的光缆,应提供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即使从其他零散商户购进,也应提供收据或盖有对方印章或个人签名的自制单据、相应货运单。这些交易资料应与火灾发生前的入库单、出库单一一对应。

在B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烧损光缆的数量、型号、价格及质量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烧损光缆的现状及其他证据认定其数量、价值等符合常识与逻辑。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对案涉光缆的质量、价格等方面的认定符合事实与常理。

(二)《公估報告》的鉴定程序不规范、不严谨

从案涉《公估报告》附件《现场清点表》的内容来看,《现场清点表》的制作不严谨、不客观,具体如下:

1.现场抽样的光缆存在规格型号繁多不一的情况,规格型号杂乱繁多;有的既没有标注品牌名称,也没有注明规格型号;有的则没有标注品牌名称,只有规格型号。

2.少部分抽样光缆同时记载未过火光缆的重量与过火光缆重量,大部分抽样光缆仅记载了未过火光缆的重量,还有小部分仅记载了过火光缆的重量,即绝大部分抽样光缆没有同时记载这两项数据。而事实上在未对过火光缆重量进行称重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得出未过火光缆的重量。显然表格记载的未过火光缆单位重量及总重的数据不具有真实性。

3.抽样光缆的长度记载杂乱无章,除少部分抽样光缆有按顺序注明长度,大部分抽样光缆的光缆长度散乱分布于其他表格。

4.部分抽样光缆甚至一项数据都未记载,但最终却在表格上备注了总重。

从《现场清点表》可以看出:公估机构现场抽样光缆存在品牌名称、规格型号、结构杂乱繁多不一的问题,而且不少抽样光缆没有规格型号或模糊不清;表格中字迹潦草,对各项数据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无法辨别《现场清点表》所表达的客观内容。

因此,从《现场清点表》的内容分析,《公估报告》关于案涉光缆数量、质量、价格等方面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三)《公估报告》没有充足、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为依据

C公估公司依据B公司提供的自制清单、光缆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情况证明资料等认定案涉光缆过火前是质量合格的,其在《公估报告意见回复》中称:“我司认为利用已经受损的光缆取样检测,难以得出可以判定受损前光缆合格与否的结论。因此,我司未采取送检的方法。我司收到原告(B公司)提供的光缆检测报告、用户情况证明资料,皆属于证明光缆合格的证据资料,目前我司未收到可以证明光缆不合格的证据资料。原告的光缆在购进时是有瑕疵的产品,不能证明原告对光缆进行检测、筛选、裁切后的光缆为不合格品,原告提供的光缆检测报告中记录有长度及衰减值两项数据,光缆长度为不定尺长度,属于证明光缆合格的证明资料。根据上述情况及我司收的相关资料,我司按事故前光缆为合格品核定其价值。”

C公估公司的上述陈述经不起推敲。B公司亦未提供销售收据、送货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光缆检测报告的仅仅是检测某类光缆某项指标的数据,并未对该类光缆合格与否作出判定,该检测报告并不完整,不具有证明力,并且无法证实经测试的光缆确实存放于案涉仓库内,光缆检测报告与本案的案涉光缆不具有相关性、一致性。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不认可光缆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情况证明资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光缆除了B公司从海关进口的光缆之外,竞买的光缆、回收的光缆基本属于存在瑕疵的产品。《公估报告》对于案涉光缆事故前为合格光缆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三、火灾财产损失评估意见可能被采信的基本要求

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但因法院对其采信标准尚不明确,因此激化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的争议。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56条④、《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第14条⑤均要求公估公司在接受公估委托时,应当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准确适用保险和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进行评估分析,科学、合理、公正地出具书面公估定损理算意见。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3款⑥之规定,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很可能导致保险公估报告无效。

在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中进行损失评估时,不同情况下会遇到不同困难:(1)被烧货物失去原有价值,但仍存有实物,此时损失评估应当以实物为准。(2)被烧货物失去原有价值,且无实物可供鉴定,无法对实物进行评估,此时受损人应当提供案涉货物来源方面证据,如购买涉案货物单据及凭证、储存案涉货物入库单、出库单等,予以佐证被毁损货物合法来源、数量及价值。(3)被烧货物及购买涉案货物单据凭证、储存案涉货物入库单、出库单等一并被烧毁,无货物实物,亦无相关单据凭证,此时受损人应当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予以佐证被毁损货物合法来源、数量及价值。

在受损人提供以上资料的基础上,公估公司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准确适用保险和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进行评估分析,科学、合理、公正地出具书面公估定损理算意见同样重要。

本案中,B公司之所以不断申诉,除利益立场因素之外,法院对不采信《公估报告》未充分说理、未阐明采信或不采信的标准也是重要原因,因而,对火灾财产损失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进行探讨实属必要。

设置保险公估制度初衷和目的是提高效率、解决纠纷,实现效率与公平,因此需要重视并明确法院火灾财产损失评估意见的采信标准,以期平衡效率与公平。结合关于火灾损失评估报告的法律法规及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笔者认为火灾财产损失评估意见被采信至少应具备以下要求:(1)鉴定对象及其相关资料必须是真实存在、具有合法来源。(2)鉴定程序必须规范、严谨;评估方法必须科学、合理、公正。(3)评估报告应当与其他案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相符。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④《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五十六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⑤《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公估业务具体情况,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通过合法、专业的技术手段,对公估对象进行现场查勘调查、评定估算,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确保公估工作的及时性、全面性和科学性。保險公估从业人员应根据实际案情,及时提供公估资料清单,收集相关公估资料。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提供并保证公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公估执业过程中使用的公估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保险公估人应及时解答委托人和客户提出的涉及公估业务的问询,必要时应组织相关方进行沟通与协商。对于保险合同或公估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无需现场查勘的案件,保险公估人可以不进行现场查勘。”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参考文献:

[1]聂华元.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浙江省2011年保险法学学术年会论文集[C].浙江省保险学会:浙江省保险学会,2011.

[2]赵春梅,杨文明,等.中国保险公估行业研究报告[J].保险研究,20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