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对监察机关实施监督需要遵循的三个方面原则

2019-11-04 02:41陈汉君
浙江人大 2019年10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执法检查监察

陈汉君

在相关配套法律保障和解释尚未完善和出台的前提下,从立法原意上理解,笔者认为人大对监察机关实施监督当前需要遵循以下几点:

——严格依法开展监督。监察委成立时间不长,人大行使监督权是新课题,并无经验可以借鉴。但監察法第53条人大监督监察委的方式和路径非常明确,包括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或者质询,笔者理解这是《监察法》给出的具体监督方式,因为《监察法》第七章专门涉及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但对监察委机关的监督仅见于第53条,按照立法说明对监察人员的监督纳入了自我监督范畴。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人大对监察委的监督应限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或者质询等方式。但是建议上级人大会同上级监察委在监督程序设计上要自上而下统一规范,相关配套法律保障和解释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尽早出台具体操作程序和解释能够更加规范有效地监督监察机关发挥作用,切实将监察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推动监察委工作科学发展。

——侧重执法法律监督。“人大的监督职能包括宪法监督、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宪法监督的核心是要保证所有的法律法规要与宪法保持一致,法律监督主要手段包括执法检查、备案审查等,工作监督的方式方法包括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以及专题询问和质询等。”监察法提供了几种监督方式,但是监察改革后,“调查权取代侦查权意味着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将呈现一种全新的与以往侦查至公诉的模式不同的调查至公诉模式。这一全新模式或将存在多种隐忧,尤其是‘调查中心主义格局或将呈现,‘非典型错案的风险增加,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弱化等。”从改革后的情况来看,监察委在办案过程中拥有的诸如留置、查封、扣押、冻结等多项权力均涉及公民人身与财产。因此人大对其开展监督的同时,监督中心与重点更应侧重执法法律监督,比如对落实监察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是否在法律框架内启动程序、依法履职;确保监督工作既不失位,也不越位,更有效,更有公信力。

——强调监督保密要求。监察改革后,原隶属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调查、预防等职能并入监察委,形成包括监察、调查、处置三大职权在内的监察机构。监察委在行使调查、留置等职权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等措施,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执法、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实施监督,并调查处置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经监察调查后构成犯罪的案件需要移送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环节,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监察办案的调查处置本质上仍然是一个“去伪存真”“抽茧剥丝”的监察程序而非司法程序。为不妨碍调查处置,以确保案件可以随时接受程序各环节的严格缜密审查,当前监察程序对辩护律师的介入采取了十分审慎的态度。因此调查留置阶段的保密性要求要高于司法程序,同理,人大对监察委的监督保密性要求同样要高于司法监督,总之开展监督应以维护好监察程序运行特别是正当程序理念的落实为基本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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