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13至15世纪英国农奴获取自由的途径

2019-10-30 08:08冯明
大经贸 2019年8期

【摘 要】 英国是欧洲农奴较早实现自由的国家,至15世纪英国农奴制已基本瓦解。在此过程中,英国农奴通过各种合法与不合法的途径挣脱农奴制的枷锁,走向自由之路。本文拟从特许状、逃亡、婚姻等方面对13至15世纪英国农奴获取自由的途径做一个简要的梳理。

【关键词】 中世纪农奴 解放特许状 农奴逃亡 禁止翻供 令状保护

一、中世纪前期农奴的不自由身份

在中世纪前期,英国农村中数量最大、最典型的生产者是农奴。11世纪的人口调查显示,农奴占人口的41%。13世纪的英格兰,有五分之三的人口是不自由身份。[1]数量众多的农奴,其法律身份是不自由的。正如布拉克顿所言,‘如果一个人提供的是不确定的劳役,即今天晚上还不知道明天早晨要干什么,那他肯定是个农奴”。[2]这种人身依附关系体现在农奴生活的方方面面——劳役租、实物租与各种苛捐杂税,以及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二、农奴取得自由的社会背景

英国农奴取得自由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农奴制长期为农奴所憎恨,农奴“对一切带有农奴特征的负担的敌视”是刺激农奴争取自由的最强烈的因素。[3]于是,在13世纪英国普遍出现劳役地租折算为货币地租的现象。由此为农奴提供了自主支配劳力的可能。其次,十字軍东征也加速了农奴制的瓦解。英国很多庄园领主参与了这场战争,期间,庄官对庄园的管理和领主筹措金钱,都使农奴换取特许状、折算地租、赎买自由成为可能。再者,14世纪席卷欧洲的黑死病与瓦特·泰勒起义也加速了农奴制的瓦解。领主不得不走向放弃农奴制的道路,采取将自营地出租或是将耕地改为牧场的方式。于是,原先强加在农奴身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基本解除,并向货币契约关系转化。

三、中世纪后期农奴获取自由的途径

14世纪末至15世纪,英国的农奴制走向解体,农奴大多数解除了与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英国史学家汤普逊道:“农奴,其中至少有几百万人,已上升到自由人的地位;如果他们还是被称为农奴,那是一个法律的虚构”。[4]实际上,至13世纪,格兰维尔将农奴的不自由身份视为永久的、抹不掉的观点已经不复存在了。[5]从13世纪始,农奴就开始通过各种渠道争取自由。

(一)农奴购买解放特许状。农奴可以通过向领主缴纳一笔钱,购买解放农奴特许状以获得自由。虽然在特许状中,世俗和教会的领主都使用了此岸和彼岸上最漂亮的词句…但在他们的账簿档案中,却同时明确地记载着“8个银马克”或10磅的“法定英格兰货币”。[6]因此,与其说领主解放农奴的动机是出于悲悯之心,倒不如说是为了某种经济目的。

(二)农奴逃亡。正如中世纪谚语“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所言,城市对农奴吸引力不言而喻。农奴逃往城市,不代表就能获得城市特权,但“农奴只要在(自治市)住满一年零一天,……他都会成为一个自由人”。[7]在农奴逃亡的前四天,领主使用“自行补救”的权利,可以在任何地方抓捕农奴;但四天之后,领主再想要逮捕农奴,只能转而寻求法庭的协助。这时,庄园法庭就会宣布某农奴是逃亡者,命令逃亡者回来,或命令其担保人在下次开庭时将其带回来。但有时,法庭对逃亡者的判决并不奏效,往往会造成不了了之的局面。因此,农奴逃亡依然如故。

(三)农奴与自由人结婚。维兰可以通过与自由人结为伴侣摆脱农奴身份。如果一个女性维兰与一位自由男人结婚,那么她就可以获得自由,至少在婚姻期间是享有自由的;如果一个男性维兰与自由女人结婚,则可以永远免除其农奴身份。这种凭借“自由之床”而获得的解放,中世纪法学家是认可的。[8]

(四)禁止领主翻供已成事实。指禁止当事一方在法律程序中主张或证明与形成于原始环境的事实不一样之事实。[9]如当领主向王室法庭起诉农奴时,即为默许农奴的法律身份已转变为自由人,之后不得再恢复其农奴身份。所以,不管是证据确凿的法庭记录还是陪审团见证下的身份认可,都有利于农奴身份的转变,此后领主不得翻供这些已成事实。

(五)农奴宣称自己为私生子。14世纪的法律学家指出:如果一个维兰的孩子宣称他父母甚或祖辈的婚姻未经教会的认可,那么他将获得自由。因为,如果身份像财产一样可以继承,则私生子必然不能继承财产,同时也不会继承其双亲任何一方的身份。这一规定取代了以前私生子继承其母亲身份的规定。即使是维兰的孩子,只要宣称自己是私生子,就可以免除双亲法律身份对自己的影响。[10]

(六)令状保护。14世纪的著名法学家、大法官赫尔曾说:“最初,世上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而且法律是如此地偏爱自由”[11]。中世纪的英国法律其实支持逃亡农奴追求自由的行为。当领主凭借“追回农奴令状”要求郡守将抓捕的逃亡农奴交给他时,逃亡农奴可以辩称自己是自由人,这样郡守就不能强行扣押他。即使逃亡的农奴已经落入领主之手,仍旧可以通过“保释令状”获得暂时的安全保障再出庭应诉领主对他的身份指控。如果逃亡农奴想通过法庭记录永远澄清自己的 “身份”,并认为领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的出身,那么他可以申请“自由证明令状”,待到下次巡回法官审理此案时胜诉的可能性就很大了,因为人们相信“判决必定有利于自由”[12]。

【参考文献】

[1] John Hatcher, “English Selfdom and Villeinage: Towards a Reassessment”, Past & Present, No.90, (Feb.,1981), p.7.

[2] 马克垚主编:《中西封建社会比较研究》,学林出版社,1997年,第111页.

[3] [6] [8] [11] [12] [13]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龙秀清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48;252;257;280;281;246页。

[4] 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449页。

[5] [10] John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470.

[7] Pollock and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Ⅰ, 2nd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898,p.648.

[9]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92页。

作者简介:冯明(1993-),女,汉族,海南,在读硕士研究生,世界史,天津师大,天津市,300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