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岳莎 刘秀红
摘 要:近年来,企业数据纠纷不断出现,不仅对数据企业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导致国内市场秩序动荡不安。故而,怎样有效地保护好企业数据信息,减少企业数据纠纷显得尤为迫切。本文将从大数据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展开研究,并提出对企业数据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企业数据;知识产权;困境;数据财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247-02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数据正引领着科技发展与技术创新,其蕴藏着巨大经济及战略价值。但是,数据不能自动生成,其是由用户个人、企业各方合力形成的。其中,企业对于数据发展起着重要的支持与促进作用,企业对人力、资金及技术的大力投入是大数据形成并维持运营的重要基础。企业数据,它属于企业经营发展中重要资产,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前景,作为战略资源更是影响着国家经济实力的提升。因此,分析企业数据适用知识产权保护的局限,对企业数据保护提出突破性的对策很有必要。
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企业不仅可以搜集、分析、处理原始数据,甚至可以创造有价值的数据集合(比如数据库、大数据)。大数据时代,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断收集、记录大量个人信息或用户数据,以数据集合的形式存储下来,分析数据潜在的意义以便更好地迎合市场获取最大利润。这表明实时获取大量用户数据的企业就更具有竞争优势,但企业投入数据积极性最终取决于企业数据能否得到充分、合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理论上,与数据保护问题的联系最为紧密的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其中的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均可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数据提供相应保护,主要包含着数据信息汇编的作品、经营信息当中涉及到的各种商业机密信息数据等;实践中,企业也多选择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保护企业数据。但司法实践表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保护企业数据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著作权法在企业数据保护中的运用及其局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内容或者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企业在主张数据集合的权利时往往把该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该保护仅限定在企业数据中有独创性的编排和选择本身,不得延伸至与独创性贡献无关的具体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以济南某信息有限公司诉佛山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数据其自身并非构成作品,故并不具备着独创性。但是,针对数据信息编排、择选企业数据,独创性却较为明显,均可纳入至汇编的作品范畴,并受著作权相应保护作用,法院便认定了原告对商标数据的编排构成汇编作品。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济南某公司对于我国商标局的商标公告当中有关于商标信息具体内容的采集、分类及整理,对商标相应标志当中涉及到文字,做出深入提炼与处理操作。对于商标信息的后续变更状况加以汇总处理,添加自定义式字段的信息数据,其对于商标数据信息编排、整理过程集中体现了这种独创特性,该公司对于涉案企业的数据信息构成了汇编的作品,受著作权相应法律保护。
在这种情形下,企业数据作为汇编作品适用著作权的保护其实有较大的局限性。从企业数据产生经济效应的角度而言,具体的数据和编排方式都需要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否则他人很容易通过改变具体的编排或者选择方式来规避著作权的保护。
(二)商业秘密在企业数据保护中的运用及其局限
第一,数据的商业秘密定位可能导致保护不足。即使是作为商业秘密被纳入至知识产权当中,然而,其并非属于“权利”,而属于法益。主要是因为商业秘密制度实质上是维护正当自由的市场交易环境秩序,并未赋予它相应专属权。法益较之于权利,其只获得薄弱保护,体現着权益区分下立法的梯次保护、司法救济性质消极的保护、法律解释层面缩限的保护倾向。故而,商业秘密,考虑到其法益社会公开性匮乏,对其保护应以预先已确定的类型、相应法定义务被违反作为前提基础。
第二,商业秘密属于不具有排他效力的法益。商业秘密往往不可公开。故其并不能够形成对世排他权,仅为秘密的保留、使用权。若他人使用了正当的程序,比如独立的研发、自行采集、反向工程及其它各种方式来获取该信息,则商业机密的持有者无权加以干预。商业秘密的这一特点,往往会让持有者不得已承担着举证的责任,保护力度被弱化。脉脉案中,面对爬虫抓取信息数据、协同过滤计算分析法等实现数据信息匹配两种对立性主张,正因法院并不能够切实地查明事实缘由。因此,往往很难直接判定该某公司对另外某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既然企业数据适用于知识产权现行的制度还是存在着各种困境,怎样可实现有效保护企业的数据信息,
逐渐成为了实务界、理论界共同研究的课题。目前,设立数据财产权是一条值得考虑的新路径。因为现阶段主要包含着我国在内多数国家,对信息化技术的发展促使个人信息各种问题出现,对此也相继出台了个人的信息保护相应法律法规与制度,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更为严密,个人信息,主要包含着财产利益范围内确认、保护。但却往往忽视企业数据信息的保护相应独立需求,法律失衡状态明显。企业为数据信息经营、数据信息利益各项需要,通常想尽一切办法来规避国家法律,促使了个人的信息保护相应知情同意的原则借助默示化各种实践机制趋于形式化,个人信息与企业数据都未获得有效保护。设立企业数据财产权可以为企业投入数据活动提供保障。依据该设计,企业数据信息财产权逐渐成为了企业对于其数据信息直接的保护依据或者参考:企业可通过法律来对数据产品赋权,并直接获保护数据全新且独立的相应合法根据或者参考。
美国,属于数据产业当中最发达国家,早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信息产业就已呈现出迅猛发展态势,保护企业的数据权发展呼声较为强烈,试图进一步推动其立法。这种动力即在于其数据的可商品化属性为其成为财产权客体提供了重要依据。因为企业主要是由自身的合法活动而产生相应数据信息,尤其是企业投入了大量的人物财三力之后加工制作所成的数据信息,经济利用的价值极大,是否应为财产权化,在基础理论上往往比较难以推辞。而我国在实践期间,企业相互间会形成特定的数据集合,即为客体式交易的活动。现阶段,在北京市中关村兴起的树海大数据网络交易平台、武汉市东湖的大数据网络交易所、贵阳市大数据的交易所等,这些均是以数据为标的实现创新交易,可证明数据信息财产权化具有可行性、可能性。而实质意义上,现阶段多数数据纠纷的案件当中,虽依据了著作权法、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裁判。但法院在其具体的适用法律规定期间,已意识到该数据保护私法的机制实际发展需求,正在不断以扩张适用等各种方式持续发展着。
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当今,企业数据保护是新时代迫切需要研究应对的法律课题,探寻企业的数据信息财产权相应保护路径极具可行性、可能性,提出了企业数据保护的对策对企业自身、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影响。数据经济的兴起促使数据具有财产的属性,为数据财产权有效确立的一种社会经济必要条件。现阶段,以私法保护为主视角,企业信息数据的财产权已经逐渐呈现着清晰明朗化趋势。该方式对企业有着鼓励及刺激等各种作用,让企业更加热衷于投入资金、技术及人力等各方面成本,持续开发新的数据方法及技术,注重数据产品的推陈出新,促使数据经济繁荣及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经济快速发展注入动力。
[1]付金妍.论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D].重庆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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