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冰鉴
摘 要:商品化人格权是人格标识因商业利用而产生的一种兼具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新的人格权理论形态,但是我国法律现阶段仍没有建立起专门针对其的保护。商品化人格权,尤其是其中的财产利益,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在于人格自由,这是法律保护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理论支撑。商品化人格权中财产利益虽然具有财产权的某些特征,但本质上在私法属性上属于人格权,因此可以在人格权体系之下给予其法律保护。由于我国的民法建立在概念法学基础上,美国对商品化人格权的二元保护模式不适合我国的法律语境,我国应该借鉴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的经验,选择一元模式,并采用统一条款的集中保护而非多条款的分散保护。
关键词:商品化人格权;人格标识;人格权财产利益;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245-02
在我国商业化进程中,肖像和姓名(两者均为承载主体精神利益的但又可与权利主体分离的人格标识的典型代表)展现出了强大的吸金能力,它们的商业利用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人格权的商品化成为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商品化人格权应运而生。我国对商品化人格权的探讨还基本停留在理论阶段。尽管学界普遍认可商品化人格权的财产属性,但我国尚未从立法层面予以确认,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将人格权的财产利益考虑在内。除此之外,我国尚未对商品化人格权的权利性质达成一致。传统的人格权制度无法顾及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不力。与此同时,我国学界尚未就采用何种模式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以上情况,开展对商品化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模式问题的研究显得迫在眉睫。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
人格标识能体现某个特定人的知名度以及人格魅力。因此,借助特定人的人格标识上附带的影响力、吸引力以及感召力等即可以使得公众将注意力集中到某种商品(或服务)上,并对其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进而使商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处于优势地位,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带来丰厚的回报。所以,在商业活动中融入肖像和姓名等极具魅力的人格标识,将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带来诸多利好,并有助于人格化的商品化进程。
(二)商品化人格权的概念
可以说,正是不断商业化的人格标识为人格权赋予了经济价值。传统的人格权理论无法对该情况加以解释,因而,一种全新的人格权理论(即商品化人格权理论)应运而生。所以商品化人格权,是指人格标识因主动或被动地被用于商业用途,而使得人格权被承认包含经济利益,对于其经济利益权利人可依法转让的人格权理论形态。
由于文章篇幅与笔者能力有限,加之自然人是人格权商品化现象的主要主体,本文只讨论自然人的商品化人格权问题,法人的相关内容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而且将自然人的人格标识用于商标、著作等领域产生的问题本文也不加以研究,因为这是由商标法、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特别法调整的。
(三)人格权商品化与商品化人格权的关系
实际上,人格权商品化与商品化人格权是辩证统一的。二者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又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二者相互联系的一面体现在商品化人格权是以人格权商品化为前提产生的。人格权之所以能够体现财产性正是由人格标识的商业化使用促成的,也正是基于此才促使商品化人格权兼具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
二者相互区别的一面体现在尽管商品化人格权必然经历人格权商品化的阶段,但并非人格要素商品化就一定能够催生出商品化人格权。简单来说,一些人格要素(如健康权以及生命权等)即使已经具备商品化的条件,但法律仍不会予以认可,也就无法催化商品化人格权的诞生。
虽然我国没有明文禁止对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但放任消极的态度无法提供积极的保护。笔者基于前文对商品化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性质分析,比较法上两种典型商品化人格權民法保护模式,进而过渡到我国民法应对商品化人格权存在的缺陷。最后,针对商品化人格权问题,提出适用于我国的民法保护模式以及制度。
(一)一元模式更适用于应对我国商品化人格权的趋势
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德国的民法权利体系的基础是概念。所以,该国的法制体系的稳定性极大地取决于概念逻辑体系的稳定性。德国法以扩张人格权的权能与内容的方式来使得人格权具备财产属性,并未破坏概念逻辑体系的稳定性,这也就保证了该国法制体系的稳定性。
相较于二元模式,一元模式更适用于应对我国商品化人格权的趋势,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一元模式在稳定我国权利体系结构方面更具优势。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基础是概念而非判例,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我国法制体系的稳定性极大地取决于概念逻辑体系的稳定性。一元模式采用扩张人格权的权能与内容的方式使人格权具备财产属性,很好地规避了创设新权利的问题,从根本上保证了我国权利体系结构的稳定性。其次,一元模式确保了人格权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辩证统一。作为人格权的两个方面,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并非完全对立的,二者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我们知道,人格权的财产权益很大程度上依附于精神利益,无法对二者实现有效的分离。一元模式将二者看成人格权的两个面向,确保了二者的辩证统一。最后,一元模式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前文已经论证,二元模式(即“隐私权—公开权”模式)将人格权分离为隐私权和公开权两种权利,并依次利用两者对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部分和经济利益部分加以保护。对隐私权的侵害,用精神损害责任方式来补救;对公开权的侵害,只能用财产赔偿方式承担责任。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二元模式要求采用分别诉讼的方式救济人格权受损害的自然人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一元模式将二者视为有机的整体,只需按照人格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即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我国民法在一元模式下对商品化人格权的具体制度构想
笔者认为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更适合我国的《民法典》,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的保护已经写在了《侵权责任法》中,因而会导致《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冲突。但笔者认为,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影响《侵权责任法》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救济人格权自然人。“王稿”规定了“人格权编”以及“侵权行为编”,用来分别处理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问题以及侵权行为的救济问题。这种利用统一的条款,采取集中保护的方式满足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设计要求。与此同时,该方式在简化条文设计的基础上,有效地规避了出现重复规定同一侵权构成和责任承担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稿”的设计更加合理,即以扩张人格权的权能与内容的方式使人格权具备财产属性,进而采用一元模式来应对商品化人格权的趋势。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规定“人格权编”以及“侵权行为编”,用来分别处理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问题以及侵权行为的救济问题,以统一的条款、集中保护的方式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崛起,人格权的商品化程度越来越深,随之而来的,是我国迅速进入商品化人格权时代。如何应对商品化人格权的出现以及如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已经成为各国争相研究的热点。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针对商品化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法律也没有明确承认商品化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能够为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私法保护提供法律依据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但这些只能为小一部分的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因此,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是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篇中应该解决和回应的问题。笔者以既有的有关商品化人格权保护研究为基础,对商品化人格权进行深入分析,特别是商品化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私法属性,做出人格权中财产利益具有人格权属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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