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玥昕
摘 要:关于审判中心主义,大多数学者认为只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确实,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历经阶段复杂,国家机关参与程度更深,需要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合作,在这种情况下,面对着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相互连接的诉讼环节,有必要分清主次,确立一种阶段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并以此为核心,使其他阶段为其服务。因此,也只有刑事诉讼中才存在何者为中心的问题。
关键词:审判中心;独立审判;无罪推定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174-02
(一)审判中心主义在侦查阶段的表现
在宣传人权至上原则的欧美国家,侦查权的行使并不容易。很多在我国司空见惯的行为到了英美法系国家,就变得不那么理所当然。例如在英国,警方如果想要在取证时进入嫌疑人家中,就必须向法院申请搜查令,得到法院签署的搜查令后方可进入。因为进入嫌犯家中,在英美法系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一种侵犯公民私权利的体现。
英美法系中还有一种司法令状主义,大体含义同笔者在上文中所举例证相似,即侦查机关想要搜查嫌疑人的住址,也要取得法院的准许,没有得到准许则为私闯民宅,所得到的证据则视为无效。对于法院颁发的禁止令,大部分仅仅起着预防作用,防止嫌疑犯跑路或自杀,并在开庭时按时到达,对于表现良好,无逃跑意向,人身危害性差的嫌疑人,在缴纳保释金后,则应当取消限制措施。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也很有必要,违法取得的证据,不仅在法庭上无法采纳,而且涉事警员会被法院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情况特殊或紧急的情况下,证据存在即将灭失的风险时,侦查机关有权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先行处理,当然,取得证据后,还是要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向法院备案,说明情况,由法官决定证据合法与否。
(二)审判中心主义在起诉阶段的表现
所谓起诉,在检察院和嫌疑人这种双方地位并不平等的诉讼中,被认定为嫌疑人的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地位较低,而且只有其一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很可能会被限制自由或丧失生命,因此,对于起诉机关所做的决定,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制,不能将起诉权完全赋予给起诉机关。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在收到起诉卷宗后,应当先开启一种特殊的审前程序,在这种审前程序中,对该案的必要性和证据搜集等方面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定案件确有必要进入到审判环节的,才能接受起诉书。从中可以看出,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原则的思想内涵。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法官应使用一种特殊的审前程序来判断起诉的原因及理由是否充分,这也是由其立法传统决定的,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前程序有两种重要的代表,分别是陪审团制度和法官预审制。在英国,虽然早在一个世纪以前就已经取消了陪审团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放松了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事实上,英国还保留着详细的预审制度,由预审法官在接到起诉书后即对案件进行预审,从而保证检察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起公诉权。而在美国,该程序最著名的代表即陪审团制度,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未经陪审团经过投票表决认定嫌疑人有罪的,法官不可单独认定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对于美国法官来讲,其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后决定嫌疑人应被判处刑期的种类及时间,对于嫌疑犯是否有罪则无法加以认定。当然,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在军事战争领域,军事法庭可以在未经陪审团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审前程序的另一种重要代表,治安官预审制度,在严重的公诉案件中,也得到了相当多的体现。例如,嫌疑犯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提出预审的要求,并在预审中,在法官的见证下,同公诉机关进行辩论。
(三)审判中心主义在审判阶段的表现
在英美法系的审判过程里,审判中心主义有两种体现。第一种,各国都认为控辩双方应当处于平等地位,双方可以在法庭中进行对抗,为此,各国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作为保障,例如直接言词规则、非法证据排除等,用来保障庭审的有效进行,相比起直接采用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种制度对于司法公正能提供更有利的保障。在诉讼过程中,英美法系国家赋予了嫌疑人沉默权,这种权利的出现使供述的真实性大大增加。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嫌疑犯都不得被要求自证其罪,也不能被要求证明自己是无辜的。在审判过程中,嫌疑人通过被赋予的沉默权,提高了其诉讼地位,成为了与公诉机关地位平等的诉讼主体,使侦查中心主义受到了冲击。
在适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英美国家,随着审判的不断推进,逐渐转化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对抗,从而主导审判的进行。具体体现为,公诉方对嫌疑人进行控告,同时对其提出的控告有责任举出证据,而辩方则可以对控方的证据提出怀疑,从而否定辩方的指控。在控辩双方进行对抗过程中,法官位于中间地位,单纯听取控辩双方的言辞,根据其双方的举证质证,形成自己的自由心证。在确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审判结果,而不应当自己额外在其职权范围以外主动参与诉讼进程,例如法官收集证据等。法官只能根据控辩双方经过举证质证后不存在问题的证据,以及辩后所展示的事实,以此为基础做出判断。另外,英美法系还有一项特有制度——传闻规则,其含义是对于传闻证据进行限制和弱化,在法庭进行合议时,传闻证据往往不被考虑。
(一)审判中心主义在侦查阶段的表现
大陆法系之于英美法系不同之处在于,审判之中更加限制侦查行为,例如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都要经过上级机关的准许,如果不经批准,就会产生以下后果:一是侦查机关将会被追究违法责任;二是违法侦查所取得的证据也不能被使用。
以法国为例,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权在行使时,往往需要法院的批准,尤其是那些可能侵犯嫌疑人的人身或财产合法权益的行为。至于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法官的批准。这种规定也有例外情况,例如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于一些可能灭失的证据可以先行保留提存;如果发现了现行犯正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可以立刻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只需要在事后向法院备案即可。
(二)审判中心主义在起诉阶段的表现
在对起诉机关的权力限制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一定程度的共性。其在庭前体制层面也保留着庭前预审程序。以法国为典型例子,法国预审主要由预审法官主管,刑事审查庭进行辅助。应当进行预审的案件主要有罪名严重的犯罪,需要对人身采取限制手段的罪名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案件,其他則可以适用庭前预审程序。
德国和意大利的庭前预审程序与法国不同,其有自己的特殊之处,例如德国有一种独特的中间程序,这种程序与诉讼其他阶段互不干涉,是其他诉讼程序的基础与前提。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检察机关如果想要对嫌疑人进行起诉,必须通过法院的中间程序。而意大利也有类似于中间程序的初步庭审程序,由法院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实质审查。
(三)审判中心主义在审判阶段的表现
作为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代表——法国和德国,他们采用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其庭审过程是由法官起主要作用,法官不仅要收集主要证据,还需要主导当事人双方的辩论环节。在法官行使上述职能的过程中,其对案件的了解也不断加深,以此对事实及理由形成自己的看法,最终做出审判结论。
然而,与当事人主义的区别在于,职权主义下法官的作用过于庞大,大大压缩了控辩双方的权利,使控辩双方不能充分发挥,事实和理由不能得到充分验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往往会因为无法得到全面的事实与理由而做出错误判决,这种判决不仅有悖于法治精神,而且违反了程序公正的要求。综上所述,职权主义在庭审过程中的表现略差于当事人主义。
[1]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途径[J].中外法学,2015(4):21-25.
[2]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社,2005:127-130.
[3]郑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0-30.
[4]卡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J].中国法学,1995(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