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关联交易

2019-10-28 02:16黄馨瑶
发明与创新·职业教育 2019年8期

黄馨瑶

摘 要:正当的关联交易增强了企业运营的灵活度,有利于企业与资本市场的繁荣与发展,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将会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甚至资本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我们必须利用好法律制度,发挥出关联交易的积极作用,规避不正当关联交易的风险。

关键词:不正当关联交易;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市场经济行为,其本身是个中立概念,并不具有好坏之分。但在交易过程中,别有用心之人常常利用关联交易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从而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此,各国法律既尊重关联交易的存在,又对其交易过程加以严格的监管。在我国,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也存在着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现象,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对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1]。

一、关联交易的定义及主要类型

根据我国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无论是否收取价款。”在资本市场运行过程中,关联交易主要发生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管理者和他们的关系亲属间。

关联交易的行为模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公允型关联交易,即企业的关联方与企业直接进行相关交易的模式;第二种是非公允型关联交易,即通过其他交易行为,使得关联方企业利益发生转移的模式。

二、关联交易的积极价值与潜在风险

根据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是竞争条件下公平公开进行的。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较为复杂的联结,交易过程并不一定伴随完全公平公开的竞争环境,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积极价值和潜在风险。

从积极价值上看,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相互之间比较熟悉,信息也比较对称,因而双方在搜寻、谈判、监督等环节可以有效的节约交易成本、缩短交易时间、保证履约效率。除此之外,关联交易还有助于提高企业集团的规模效益,使关联企业集团在本行业、甚至多个领域实现规模经济,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实现企业集团战略目标。

从潜在风险上看,关联交易的风险主要存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损害公司利益

从公司性质上看,多个股东以出资等形式共同成立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从公司实际运营角度来看,少数的公司高层在掌握操纵着公司的运行,这些掌握权力的高层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滥用公司权力,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从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中小股东作为股东中较为弱势的群体,其信息接收度和参与公司决策度都远不及于大股东。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可能误导中小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股票价格动荡,进而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三)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决定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实现,在不正当关联交易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往往从个人利益角度出发,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在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背景下,债权人的利益也无疑在被侵害。

(四)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通过关联交易可以实现企业短期内的盈利,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转嫁企业税收,因而在资本市场中不乏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企业偷税、漏税或骗取商业银行贷款或投資的现象,这对于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出现多起不正当关联交易,就将打乱市场的正常价格机制与竞争机制,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我国法律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定

关联交易本身是中立并且不具有偏颇性的,但在资本市场中,对于极易演变为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行为,必须通过程序加以规范,进而确保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主要可分为事前控制和事后法律责任两个阶段,通过事前控制,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平合理性;通过事后法律责任,威慑不正当关联交易当事人,从而很好的在全过程中防范关联交易带来的危害。

(一)事前控制

我国规制关联交易的事前控制主要举措有:信息披露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和股东大会审批制度。

1.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尽量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确保股东的合法权益。

2.表决权回避制度

表决权回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这一制度从法律上排除了关联方的表决权,尽量减少其利用职权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机会。

3.股东大会审批制度

股东大会审批制度是指: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要经过股东大会审批,否则该项决议无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确保了公司其他股东对关联交易行为的知情,其他股东可通过行使投票权来决定是否同意关联交易的发生,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管[2]。

(二)事后法律责任

我国规制关联交易的事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撤销制度。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成为公司债权人对抗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有力手段,当公司的控制股东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掠夺公司财产,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相关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规定在关联交易领域中主要是指当股东大会通过了重大不正当关联交易决议时,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从而对股东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这项权利是一项很好的救济方式,也是股东权对经营权制约的最后防线。

参考文献

[1] 朴红莲.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现状及分析[J].今日科苑,2007(8):34.

[2] 程桦.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公平原则的运用[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8):8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