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悦雷
众多学者指出,产学合作在推动创新方面作用巨大,产学合作是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重要因素,产学合作的主体——企业和大学已经成为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参与者,[1]产学间的知识转移深刻影响着国家创新体系的发展。[2]关于产学合作,西方学术界达成共识的定义是:高等教育体系任何部分与产业间的互动,目的是为了促进知识和技术交换。[3]事实上,产学合作的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协作理论”密切相关,是“协作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马克思指出:许多人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或在不同的但相互联系的生产过程中,有计划地一起协调劳动,这种劳动形式叫做协作。在这里结合劳动的效果要么是个人劳动根本不可能达到的,要么只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或者只能在很小的规模上达到。这里所体现的是通过协作不只提高了个人的生产力,更是创造了一种生产力,这种生产力本身必然是集体力。[4]对马克思关于协作理论的观点加以引申可以分析产学合作的本质。首先,产学合作的结合劳动会有显著效果,这种效果是个人劳动①具体而言,产学合作中的个体劳动主要是指单个组织的劳动,与组织之间合作的结合劳动相对应。所无法比拟的;其次,产学合作的同一生产过程或不同的但相互联系的生产过程主要是指产学合作的具体合作,比如共同研究、委托研究等研发合作中的产学互动;最后,产学合作的本质在于不仅能够提高生产力,而且还能够创造一种生产力。总体而言,产学合作会涉及到劳动力、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三大实体性要素,也会涉及到科技、管理和教育这三大渗透性要素。值得一提的是产学合作形成需要相应的基础,马克思认为“协作工人的人数或协作的规模,首先取决于单个资本家支付多大资本量来购买劳动力”,“较大量的生产资料集聚在单个资本家手中,是雇佣工人进行协作的物质条件,而且协作的范围或生产的规模取决于这种集聚的程度”。这就意味着协作或产学合作形成的物质基础之一是必须具有大量的资本。这主要是由于参与产学合作(协作)的复杂劳动或者创新劳动比一般劳动有着更高的价值,以及产学合作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产学合作形成的物质基础之二是复杂劳动或创新劳动愿意并能够参与到产学合作的生产过程,这比物质基础一更为重要。只有具备了这两个物质基础,才有可能形成产学合作。
通常,产学合作研究前沿技术,以根本性创新突破为目标,[5]产学合作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创新或开放式创新引起的。开放式创新是有目的使知识流入及流出以加速内部创新、扩大外部市场的过程。这种范式假设当企业要提升自身科技水平时,可以如使用内部创意一样使用外部创意,通过内外两个路径进入市场,把内外部创新资源引入企业并商业化。换句话说,在开放式创新的背景下,企业必然要与外部“有计划”地互动,以寻找外部的创新性资源。而大学所生产和储备的知识和技术恰恰能够协助企业创新,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6]这种对创新资源供需的耦合性作用产生了产学合作。
为了推进产学合作的发展,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如2006 年《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指出,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重点和突破口就是建设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只有以企业为主体,才能坚持技术创新的市场导向,有效整合产学研的力量,切实增强国家竞争力。2015 年3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技术创新机制,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牵头、政府引导、联合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实施。鼓励构建以企业为主导、产学研合作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2015 年10 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形成一批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领军企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从上述一系列重要文件可以判断:第一,我国的产学合作是以企业为主体,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可以通过市场更好地整合产学研的力量;第二,要充分运用市场手段,鼓励企业积极形成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第三,要以产学合作推动企业创新,力争实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领军企业;第四,我国的政策更多的是针对企业层面。
为了推进产学合作的发展,日本也实施了一系列产学合作政策,如2008 年《尖端创新据点整备计划》提出大学、研究所和企业要构筑合作机制,共同从事研究、应用开发及产品试验,逐渐形成尖端创新据点。2011 年《第四期科学技术基本计划》提出构建产学官之间的知识网络,促进产学官之间合作的进一步扩大,构建如筑波科学城的产学官集合功能“生态场”。2016 年《第五期科学技术基本计划》提出,要产学官共同推进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与我国的产学合作政策相比,第一,日本的产学合作政策更注重产学的共同合作,以达到产学合作的“生态场”;第二,实施的政策更多的是针对大学。
尽管中日双方实施了有差别的产学合作政策,但双方对产学合作会产生生产力、提升创新能力等益处具有相同的认识。很多学者对产学合作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做出了有益的边际贡献,但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产学合作视角下中日大学对企业创新能力影响的研究还相对不足。
上世纪90 年代,我国逐渐重视产学合作,从1997 年起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产学合作的政策。通过表1 可以发现,我国产学合作政策经历了从“探索”到“合作平台”建设,再到“协同创新”的过程。具体而言,产学合作政策主要涉及创新生态环境、协同发展、系统工程及产学合作的理念、方向和道路等宏观架构和战略,但关于中观和微观政策相对不足。我国的产学合作政策更多的是针对企业,强调企业的主体地位,这就导致我国产学合作多以委托研究为主。而日本产学合作政策改革对象更多的是针对大学,通过制度上、组织上的调整,扫除大学参与产学合作的障碍。2011 年以后实施的产学合作政策更加强调人才、网络和风险资金的建设。总体说来,日本产学合作政策中不仅含有宏观层面的指导性原则,还包括中微观可操作性的政策,如细化产学合作利益分配,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等。通过上述一系列政策,日本逐渐建立起大学拥有产权,并把产权转移给企业的产学合作模式,由原来的大学研究者与企业的非契约式合作模式转变成以大学产学合作办公室为媒介的契约式合作模式。
由于中日两国实施了不同的产学合作政策,这些政策直接作用的结果导致两国在大学内部利益分配、大学产学合作制度改革、产学利益分配及产学合作特点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在,首先,在大学内部利益分配方面,我国规定完善以创新和质量为导向的科研评价机制,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的依据。而日本在这方面则规定要给予研究者多样的激励,明确对研究者的支付规则,充实知识产权方面的费用,鼓励学生参与知识产权活动。其次,在大学产学合作制度改革方面,我国规定要求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而日本则要求从组织上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大学知识财产管理办公室。再次,在产学合作利益分配方面,我国政策要求大学按照优势互补、利益共享、明确权益、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而日本政策要求大学制定知识产权相关规则,确保签约弹性,制定利益分配协议范本及使用手册,允许国立大学在产学合作中获得股份。最后,在产学合作特点方面,我国产学合作特点表现为产学研用紧密结合,边研发边转化,构建以企业为主导、产学研合作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而日本产学合作的特点表现为由大学、研究所和企业构筑合作机制,共同从事研究、应用开发及产品试验,逐渐形成尖端创新据点、产学合作生态场。
表1 中日两国实施的产学合作政策一览
综合比较来看,第一,在大学内部利益分配方面,我国大学只做了原则性规定,而日本大学则有详细的分配规章制度;第二,日本产学合作制度改革方面,我国大学产权制度建设不够完善,而日本大学几乎都构建了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第三,在产学合作利益分配方面,我国提出优势互补、利益共享,明确权益、协同发展四个原则,而日本做法更为灵活,允许国立大学在产学合作中获得股份,且有可参考的利益分配范本;第四,在产学合作特点方面,我国是以企业为主导的产学合作联盟,而日本更加强调产学共同合作机制,强调了产学从研发到产品试验的全流程合作。
总体说来,我国产学合作政策多为指导性原则,较为笼统,产学合作相关制度至今仍未完全建立起来,而日本各个方面的规定较为具体,可操作性强,相关政策已经制度化。这些不同又会导致两国产学合作模式的差异,具体如下。[7]
第一,在国家创新体系中大学与企业的互动形式(产学合作形式)不同。在我国,大学与企业的互动形式主要是委托研究;在日本,大学与企业的互动形式主要是合作研究。另外,尽管日本大学科研经费中来自企业经费的比例不足3%,而我国高达35%,但我国大学和企业的连接质量比日本低。根据世界经济论坛全球创新指数2015 显示,中国大学与企业的连接程度为56.69,排名为31 位,日本大学与企业的连接程度为66.74,排名为15 位。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产学合作效率比日本低。第二,在国家创新体系中除政府外,大学最主要的互动对象不同。在我国,大学最主要的互动对象是企业,在日本,大学最主要的互动对象是大学。以科研经费为例,我国大学来自企业的科研经费比例为35%上下,而日本大学来自于其它大学的科研经费比例为47%上下,来自企业的科研经费不到3%。也就是说,我国大学和企业连接得更紧密,日本大学和大学间的连接更紧密。第三,从总体上来看,产学双方合作的正式程度不同。我国产学合作在法规、法律和环境等方面的建设与日本有一定的差距,这就导致在现阶段我国的产学合作仍需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而日本产学合作已进入制度化阶段。因此,可以说日本产学合作相对正式,已经步入成熟的轨道,而我国的产学合作相对处于非正式的产学合作初期。
本文主要研究产学合作视角下大学对企业创新的影响。由于中日两国都在较长时期实施了一系列关于产学合作的政策,从而在大学研发与企业创新之间形成了长期关系,而创新就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需要通过长期视角来审视各种因素对创新能力的构筑。为此,本文建立时间序列回归模型,通过协整检验模型中时间序列变量的稳定性,进而分析变量的因果关系。选取的被解释变量P 是企业的创新能力,采用企业产生的专利数量作为代理变量。通常认为企业所产生的专利数量是评价创新结果的良好指标。[8]解释变量U 是大学用于产学合作的研发费用,采用代理变量为大学的研发经费①应该采用大学专门用于产学合作的研究经费。但由,于中日两国没有长时段对产学合作进行专门统计,只好采用此代理变量。,因为大学研发投入在产学合作的技术转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9]中国产学合作的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网站,收集数据的年度为1996 年至2016 年,日本产学合作的数据来源于NISTEP Statistics 2015 及日本专利局,收集数据的年度为1985 年至2015 年,使用软件为Stata15。
表2 我国变量平稳性检验(括号内代表显著性水平)
表3 日本变量平稳性检验(括号内代表显著性水平)
首先对中日两国变量进行单位根检验。为了保证数据平稳性检验的可靠性,本文使用了ADF检验及PP 检验两种方法。通过表2 可以发现,我国变量P 及U 在5%显著水平上都是不平稳的,其一阶差分也是不平稳的,二阶差分在1%显著水平上平稳。这说明它们都是I(2)序列。其次,对日本变量进行单位根检验。通过表3 可以发现,日本变量LnP 及LnU 在5%显著水平上都是不平稳的,其一阶差分在1%显著水平上是平稳的。这说明它们都是I(1)序列。
表4 我国变量格兰杰因果检验
表5 日本变量格兰杰因果检验
首先,对我国变量的二阶差分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发现(参照表4),在1%显著水平上变量U 与P 之间存在双向格兰杰因果关系,这表明从统计意义而言,变量U 与P 之间存在互为因果的关系。其次,对日本变量LnP 及LnU 的一阶差分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结果如表5 所示。变量LnP 对变量LnU 不存在格兰杰因果关系,但在10%显著水平上,LnU 是LnP 格兰杰的因。从总体而言,中日两国的变量大学研发U 都是变量企业创新能力P 的格兰杰因。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我国变量U 与变量P 间存在二阶单整关系。运用Johansen 提出的协整检验方法发现,两变量间存在1 个协整关系,最优滞后阶数为4 阶。协整检验的结果显示,一阶差分变量U 与一阶差分变量P 之间存在长期协整关系,一阶差分变量U 的系数为564.8959,且显著。这表明,从长期而言我国大学研发的增加额对企业专利的增加数量具有积极影响。通过脉冲图(图1)可以发现一阶差分变量U 对一阶差分变量P 的冲击效果呈现出由增加到减少,再由减少到增加这样一种循环,冲击幅度波动较大。
图1 我国变量脉冲图
图2 日本变量脉冲图
日本变量LnU 与变量LnP 间存在一阶单整关系。运用Johansen 提出的协整检验方法发现,两变量间存在1 个协整关系,最优滞后阶数为2 阶。协整检验的结果显示,变量LnU 与变量LnP 之间存在长期协整关系,变量LnU 的系数为-3.383,且显著。这表明,从长期而言,日本大学研发与企业创新能力之间存在负向关系.也就是从长期而言,大学研发没有有效促进企业的创新能力。从脉冲图来看(图2),变量LnU 对变量LnP 的冲击效果呈现出逐渐递减之势,但递减幅度较小且较为平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总结以下结论。
第一,中日两国大学研发对企业创新能力的长期影响不同。我国对企业创新能力呈现出积极影响,而日本则呈现出负向关系。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本研究并非是效率测度,众多的效率实证研究已经发现,日本的产学合作效率高于我国。如由康奈尔大学、英士国际商学院(INSEAD)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产权组织)合编的2017 年全球创新指数中产学合作研究指数排名中,日本是第17位,我国则排在第29 位。时间序列分析反映的是长期两个变量之间的关系。中日两国实证分析结果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在于:其一,中日两国产学合作所处的阶段不同,我国处于产学合作的初期,而日本处于产学合作的成熟期;其二,中日两国的产学互动模式不同,我国产学合作的模式以委托研究为主,即大学获得研究经费,把研究成果直接转移给企业。大学来自于企业的研究经费比例较高,约为35%。这种来自于企业高比例研发费用及委托研究为主的产学合作模式是促成我国大学研发对企业创新能力具有正向关系的内在原因。日本产学合作尽管以共同研究为主,但企业对大学的研发投入太低;并且,日本大学专利运营比不断下降,这是导致日本产学合作中两变量长期关系为负的内在原因。根据日本文部科学省数据显示,从趋势而言,日本大学的保有专利数和运营专利数从2009 年至2014 年间都处于增加趋势,但专利的运营比却一直在下降,从2009 年的70%到2014 年的30%。而且,日本大学来自于企业的研究费用不足3%,企业创新、研发基本上是依靠企业自身。
第二,大学研发对企业创新能力的冲击程度不同。如上述脉冲图所示,我国大学研发对企业能力的冲击程度波动较大,而日本波动较小。这意味着,我国从整体而言产学合作制度的建设还不完备,这导致变量间冲击幅度过大,而日本由于构建了比较完备的产学合作机制,这使得大学研发对企业创新能力冲击较为平稳。根据2008 年日本文部科学省《大学知识产权本部整备事业事后评价结果报告书》披露,早在2008 年,日本各大学特别是国立大学已经基本建立副校长负责制的全校产学合作实施机制,能够以组织形态应对产学合作活动,容易实施共同研究及委托研究等,产学合作政策、产权政策、职务发明、职务发明补偿等各种校内规定也非常明确。而且,日本实施的关于产学合作的一系列政策与日本版拜杜法案具有内在的连续性和一致性,或者说是形成了关于产学合作的政策体系。而我国关于产学合作的若干重要政策缺乏内在的整体性和内在一致性,并没有形成政策体系。
总而言之,我国大学研发对企业创新能力有积极影响,但没有构筑起完备的产学合作制度;尽管现阶段日本大学研发对企业创新能力具有消极影响,但日本已经构筑起完备的产学合作制度。日本产学合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产学合作的融合性。具体表现在,大学来自于企业的研发经费只有3%,且大学专利运营比逐年下降。根据2016 年日本第4 回全国创新调查统计报告显示,企业从大学获得的知识和技术只占5%。也就是说,日本企业的研发多靠自身,大学来自于企业的研发经费比例过低及企业从大学获得的知识和技术比例过低。
尽管我国大学研发对企业创新能力具有积极影响,但变量间冲击波动较大,这反映出我国大学对企业的知识和技术外溢不稳定,产学合作机制方面的建设还不完备。我国现有产学合作机制更多强调的是平台(技术联盟)建设,但平台运行的效率并不高,需要调整、改良的因素还有很多。据统计,对最初设立的91 家平台评价结果是,活跃度达80 分以上的占15.4%,60-80 分的占17.6%,即60 分以上的仅占33%。
首先,大学应该建立并完善产学合作办公室。产学合作的中介机构主要是产学合作办公室,其主要功用有:评估新科技的商业价值,架设产业与大学之间的合作桥梁,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提供设备和服务。产学合作办公室连接产业界,进行科技成果转换,科研人员通过产学合作办公室披露自身发明。这种互动模式必然要求优质的产学合作办公室。优质的产学合作办公室需要强信息获取能力、高人员素质、良好的人员配备及与产业界的密切合作。
实际上,产学合作办公室可以看成是双重代理,一是需要从研究者那里获得发明、发现,二是管理研究成果商业化。目前我国大学产学合作办公室主要有两种设置方式,一是属于校内机关,如北京大学、复旦大学等,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如清华大学、西安交通大学等。根据《中国高校知识产权报告2010》调查显示,在调查的75 所高校中,只有8%没有设立产学合作办公室。这表明我国产学合作办公室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普及,接下来的任务是没有建立产学合作办公室的大学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已建立产学合作办公室的大学要提升产学合作办公室的组织行为能力,方便研究者披露发明并保护产权,更好地发挥双重代理的功用。
其次,除了产学合作办公室外,政府要实施针对大学组织、制度层面改革的具体政策。大学在产学合作中的重要地位不容忽视,但现行的产学合作政策缺少对大学组织、制度层面的改革措施。我国政府应该借鉴日本政府制定的一系列政策,逐步出台中观、微观层面政策,指导大学组织、制度层面的改革,为产学合作提供良好的组织环境。
首先,目前符合我国现阶段特点的产学合作利益分配机制有两个选项,一是产学共有产权,二是大学拥有产权,企业在一定时间内获得产权的垄断或非垄断使用权。我国产学合作利益分配机制存在的问题有利益分配机制不够健全,利益分配与风险承担没有取得平衡,产学研各方对技术评价标准不一,缺乏良好的利益监督机制。[10]这些问题存在的一个最主要原因是难以处理棘手的产权问题。产权是产学合作中利益分配的关键,作为法律层面的用语,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所决定的”。[11]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的产学合作中,劳动或者说创新劳动至少和资本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产学合作的管理过程体现了创新劳动和资本自主意志相结合的过程,中间的调节、管理等职能是劳动和资本平等沟通、协调的体现。产学合作的管理是一种社会化生产的过程,也是体现“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的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创新劳动者的技能也会得到提高,充分体现了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个生产过程中,创新劳动并不在资本的支配之下,也要参与剩余价值的分配。基于此,在处理产学合作产权问题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产学双方提供的资源状况、研究进行的地点、双方提供的资金比例、人力资源对研究成果的贡献等。为了确保产学合作的顺利进行,还需要建立清晰、透明的产权政策,清晰的利润分配比例及利益冲突解决方案,明确大学和企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产学合作的利益分配机制应该以协议的方式进行调节。早在2004 年4 月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后,大学和企业进行共同研究和委托研究磋商时,大学通常向企业提供的是日本文部科学省所制定的协议范本。最近几年,日本各大学据此制定自身协议范本与企业进行交涉。现阶段,我国产学合作中缺少可供参考的利益调节协议范本,为此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制定、出台产学合作协议范本,以更好地处理好产权问题,协调好产学合作主体的各自利益,提高产学合作效率。
法律规范对专利权的保护是学术创业的关键,是提升产学合作效果的核心。[12]因此,我国产学合作政策应该进一步细化,逐步形成政策体系。首先,现阶段我国实施的产学合作政策多为宏观层面,缺少中微观层面的可操作性。今后,政府制定的产学合作政策应该向中微观层面倾向,制定的政策应该进一步细化。其次,要构筑综合性、系统性的产学合作政策体系。积极促进产学合作的发展必须要有一系列的配套性政策,形成合理的产学合作政策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构筑产学合作良好的外部环境,以产学合作促进创新能力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