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之“一房二卖”的定性与处理

2019-10-21 11:16曾恺依
新生代·上半月 2019年5期

【摘要】: “一房二卖”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件类型,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一般情况下属于民事欺诈,在特殊情形下也会构成诈骗犯罪。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虽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念,但也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断。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别在于其侵犯的客体与客观方面的存在差异。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的行为可认定为诈骗犯罪。

【关键词】:一房二卖 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

“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先后签订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套房屋出卖给不同买受人的行为简称。“一房二卖”包括了将房屋前后两次出售的行为,这意味着行为人可能实施了一个或者多个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构成民事欺诈,但在特殊情形下,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对于“一房二卖”行为,由于法律关系复杂,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与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现有的理论,认定该类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存在困难。若该类犯罪的行为人构成犯罪,如何进行准确定性与处理,仍需要加以探讨。笔者拟通过相关案件的比较分析,研究民刑交叉的“一房二卖”案件的定性与处理。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要界定行为人是构成刑事诈骗还是属于民事欺诈,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刑事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意圖将他人的利益无对价地永久性剥夺。民事欺诈则是欲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非法获取他人利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独立于犯罪故意的一种主观心理要素,是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即刑法理论上的目的犯。【1】也就是说,非法占有目的中的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要素,归属于行为人的主观与内心。而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无偿所有他人财物的恶意。而认定这一主观上的意念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断。

刑事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而是企图通过欺瞒他人,将合同相对方的财务无偿归为自己所有,并不再归还他人的该财务,是一种“空手套白狼”的恶意行为。民法中的“所有”包含了占有、使用、受益、处分,而合同诈骗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指的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刑事诈骗行为人意图自己或第三人永久性控制他人财物,排除他人的权利,而不是暂时占有他人财物。在“一房二卖”的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容易被忽视。2006年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欠周某人民币本息30万元,无力偿还,所以与周某签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以55万的转让价格,将自己的宅基地(动迁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地上建造的房屋转让给周某。双方同时约定,在2010年春节之前,王某如果私下再次转让,则由王某的哥哥负连带责任。双方还签了一份补充协议,从2008年12月到2010年春节之前,周某以每月租金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给王某。双方签订协议后,周某扣除了5000元月租,交给王某余款24.5万元。王某将该余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并与周某口头协议将期限延长至2010年7月份。2010年2月27日,王某因为偿还赌债,又将该房屋以45万的价格转卖给沙某。同时,王某将房屋交付给沙某占有使用。对于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不同意见。王某合同诈骗案的承办人认为王某与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出于真实意思,没有虚构事实。由于房屋没有产权证,所以该房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王某,王某再卖给沙某是法无禁止的民事行为。因此,承办人认为王某在前后两次房屋买卖中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王某在第二次出售房屋时,虽然向沙某隐瞒了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但是与沙某完成了房屋的买卖与交付,未给沙某造成损失。因此,对于该房的第二次买卖,王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该房的第一次买卖,王某在与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但是在履行合同时,表现出了王某的非法占有目的。

这里存在一个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认识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或之前【2】,也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 224条的规定,签订合同时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履行合同时同样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王某在履行与周某签订的合同的过程中,将房屋又一次出售,在收到沙某的购房款时具有归还周某购房款的能力,却不愿意归还,且将财产全部挥霍,以致于不能归还,表现出了王某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了非法占有周某财物的目的。

民事欺诈中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不具有“空手套白狼”式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是通过履行合同中实施欺诈行为,达到经营而非法牟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有多种形式,如行为人通过合同瑕疵履行,以数量减少、以次充好等等方式欺骗合同相对人,来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

二、进一步定性: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一房二卖”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不仅需要从主观上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根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上对案情作进一步分析。构成要件中,影响行为定性的主要为犯罪的客体与客观方面。因此,笔者主要从犯罪客体与客观方面展开分析。

(一)侵犯犯罪客体的分析

在犯罪客体方面,区分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标准在于行为是否侵犯市场秩序。以王某合同诈骗案为例,承办人认为,王某与周某、沙某只是在农村私下里进行交易,王某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没有进入市场领域,并未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笔者认为,王某不能履行合同且无力归还周某的购房款,侵害了周某的财产所有权。而王某是否侵害了市场秩序,还需要从两方面加以判断。一方面,需要考察行为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体现经营活动、交易关系,即是否存在商品、服务的有偿交换【4】。王某以55万元的转让价格,将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周某,并约定由周某将房屋出租给王某,每月收取5000元的租金,体现了一定的交易关系。另一方面,判断是否侵犯市场秩序,需要把握市场秩序公共性的特征。周某与王某签订的关于房屋租赁的补充协议,属于农村私下里的交易,未发生在社会公共领域,仅就一套房屋进行买卖交易,无法体现市场的公共性。就交易主体来说,单单根据本案的交易合同,无法推断出王某与周某属于从事经常性经营活动或以商业盈利为生的人,即不属于市场主体。因此,可以说,王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市场秩序。

(二)客观方面的分析

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可以产生以下三种行为:其一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的行为。将该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无争议。其二是在履行合同之时,收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了他人的财产。其三是在履行合同之时,收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这三类行为如何认定,刑法学界还未达成共识。

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之时。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之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即第一类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这一点没有争议。对于第二类行为,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此时合同已经生效,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违约,与诈骗罪无关,笔者对此呈相反意见。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之时。若认为合同既已生效,则行为人不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否定了履行合同之时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立法原意。因此,应当认定第二类行为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第三类行为,以王某合同诈骗案为例:王某的行为属于第三种情形,即在签订合同之时或者之前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收取周某的购房款之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应当以所有权是否转移为标准:在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情况下,如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情形下,行为人将财物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应当以侵占罪论处。对于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行为人在收受合同标的物后就享有了该物的所有权,因而不构成侵占罪,而属于普通民事经济纠纷【5】。另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取得了对方履行合同给付的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进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其合同义务的,由于没有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实施诈骗,所以只能将犯罪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6】。

笔者不認同将第三类行为按所有权是否转移为标准,仅作侵占罪或无罪处理。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除了考虑构成侵占罪或者无罪,还应当考虑构成诈骗犯罪的可能性。其一,在法益侵害性与主观恶性方面:此类行为的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若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主观恶性不小。与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并无不同。其二,在侵害法益的方式方面:若行为人基于合同取得他人财物之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无偿占有对方财物,则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若行为人取得了对方履行合同给付的财物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进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则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区分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诈骗犯罪,笔者认为关键是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欺骗行为。王某合同诈骗案中,王某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呢?笔者认为,王某的欺骗行为表现在王某隐瞒了他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要租住房屋而是要出卖房屋)与能力(仅有一套房屋,无法同时出售给周某与沙某),大肆挥霍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致使不能返还上述财物的,构成诈骗犯罪。

如何区分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属于合同诈骗还是普通诈骗呢?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7】。刑法第224条在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方法后,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已经明确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行为,实务中的类似行为能够依据刑法而得到判断。实务中也存在许多不属于前述四种行为的情形,则需要考虑是否是否第224条的第(五)项进行规制。王某合同诈骗案中,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前列四种方法,但是能否属于第(五)项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呢?合同诈骗的“其他方法”应该与刑法第224条明确列举的前四种方法存在一致性,即应当符合“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性【8】。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符合利用签订合同的方法取得财物,不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在王某合同诈骗案中,周某的财物既然是根据合同交付的,那么就不能否认合同在该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符合“利用合同诈骗”的特征,并且在王某没有支付对价或返还财物之前合同仍属尚未履行完毕,即仍然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种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9】。

三、结语

对于“一房二卖”的案件,既可能出现民事欺诈,也可能出现刑事诈骗。判定此类案件中的欺骗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需要对行为性质进行正确定性。笔者认为王某诈骗案中,只有王某对于周某的欺骗行为才构成刑事诈骗,将房屋第二次出售并交付的行为虽存在欺骗,但不属于诈骗行为。处理此类民刑交叉的案件,既需要秉承私法自治的原则、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公法的过度介入,以维护私人利益,也需要考虑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避免放纵犯罪。从民法、刑法各自规范的立场出发,保持民法与刑法评价的客观、独立性。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J].法学研究.2004(3 ).

【2】 吴巍,黄河.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形式新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4).

【3】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64-784.

【4】 鞠佳佳.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双层界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6).

【5】 桂亚胜.论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J].法商研究.2012(4).

【6】 王雯汀.论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7】 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89.

【8】 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政法论丛.2002(2).9.

【9】 沙俊著.合同诈骗罪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00.

作者简介:曾恺依(1994——)女,汉族,湖南醴陵人,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2016级研究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