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制度实操性和正当性研究

2019-10-21 07:33崔佳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47期
关键词:正当性

崔佳

摘  要:“案多人少”和“两法衔接”是检察机关当下必须直面的现实问题。“捕诉合一” 模式在提高效率、强化监督、保障人权和两法衔接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当前推行捕诉合一制度改革具备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实操性亟待进一步论证。在检察官责任制与员额制推行过程中若忽略配套措施供给,有争权诿责等脱离法治立场的现象,捕诉合一改革将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关键词:捕诉合一;正当性;实操性

宏观上,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混合型的权力,它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集合体。微观上,我国的逮捕权、公诉权等具有本土化的内容,表现为一种混合性的权力。应该说,具有司法属性的审查逮捕权和兼有行政属性的公诉权是当下检察制度的主要权能。这也是我们讨论 “捕诉合一” 模式正当性的制度基础。

“捕诉合一” 与 “捕诉分离” 各有利弊,无论哪一种模式,都属于检察权内部的权限分工,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并无二致。“捕诉分离” 强调的是内部制约和专业细化,“捕诉合一” 侧重于司法效率和外部制约,两者各有利弊,没有哪一个是绝对好或者绝对不好,关键是分与合的制度调整的取向是什么,即想要达到什么目标,实现什么价值功能。

一、定义

捕诉合一:遵循“谁逮捕,谁起诉”的原则,由检察机关内部同一职能部门负责审查批捕和起诉工作,并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办案工作机制。有些还特指由同一位检察官一竿子办到底,同时负责同一个案件的批捕、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

捕诉分离:批捕与公诉两项权力由两个独立的部门分别行使,旨在防止权力过于集中而监督失衡。即指由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或员额检察官负责办理公诉案件,分别独立行使审查批捕权和公诉审查权。

“捕诉合一” 是一种具有高度内部耦合性的程序混合模式。

二、捕诉合一的价值功能

检察机关推动 “捕诉合一”,主要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功能:1.服务于 “以审判为中心” 的诉讼制度新局。有论者指出:“捕诉分开,必然会使得刑事诉讼诉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取向被弱化。站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角度看,与其强化体制内审批的监督,不如强化庭审开放式实质性的监督,过多地强调内部监督,还可能会徒生许多内耗,转移庭审在定案上的中心地位。”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备受社会关注的“长生疫苗案”中,长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组成捕诉合一办案团队,依法提前介入,帮助统一证据标准,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审查起诉,仅用了十七天时间,减少了退补侦查的适用,缩短诉讼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3.当下检察机关提出“捕诉合一” 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是解决“案多人少”、司法供给不足的矛盾。从提升司法效能的角度出发,必然要涉及部门、人员和权力的整合。

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改革实践中,关于捕诉合一模式改革也呈现出不同的实然样态:部分检察院实行以捕诉合一为主、“捕诉分离”为辅的混合模式,部分检察院实行的是“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还有些实行的是捕诉分离办案模式。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规定,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主要功能在于承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并确保各项职能得到专业化及高效率的履行。

三、“捕诉合一”制度的利弊分析

法学界对“捕诉合一”的观点主要分成两大派别。支持者的理由如下:

1.捕訴合一可以避免在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中对于同一案件的重复审查。在“捕诉合一” 的情况下,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由同一部门同一检察官办理,这意味着对于同一案件可以进行递进式审查,不必在零基础之上进行重复审查,其办案效率自然有所提高。

2.捕诉合一可以减少检察部门内部环节,实现部门整合。

3.捕诉合一有利于激活刑事诉讼机制内的制约机制。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批捕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复议、复核,检察机关对于复议的案件要重新审视不批捕的决定是否错误,对于被提出复核的案件要经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核。内部制约过多,反而弱化了刑事诉讼机制的制约功能。

4.“捕诉合一”更有利于检察官对于侦查活动的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与检察机关的起诉,具有诉讼上的承接关系,也具有职能上的一致性,侦查是提起公诉的准备活动,具有为公诉提供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本质上属于控诉职能,与检察机关履行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控诉职能具有一致性。由于负责起诉的检察官比负责批捕的检察官,更加掌握起诉、法庭证据的标准、证据的理解使用,因而实行捕诉合一后,检察官更加关注整个案件的证据收集,检察官会把起诉的证据标准运用到批捕中,以捕后证据标准引领批捕,引领侦查,对侦查工作的引领更加具体精准,这样,就可以确保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从而可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

4.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从检察官的角度而言,在传统捕诉分离模式之下,检察官仅负责案件的一个阶段,参与案件的“片段性”导致结论的“片面性”。而捕诉合一强调检察官在程序上的“亲历性”,使其对案件全局的把握更加全面和准确,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从刑事辩护角度看,捕诉合一有助于刑事辩护的连贯性,刑辩律师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到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只需要与一位检察官进行沟通,辩护难度大大降低。

即使在推行“捕诉合一”呼声愈加高涨的今天,我们仍能听到反对之音,有许多学者认为捕诉合一制度在当今中国不具备实操性。理由如下:

1.捕诉合一会进一步弱化必要性条件在逮捕中的地位,以抽象危险作为逮捕依据的倾向恐会加重,批捕中立性会受影响。“捕诉合一” 以后使冤错案件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为批捕与起诉由不同的部门、办案人员把关,就多了一道关口,“捕诉合一” 则少了一个把关的关隘,司法错误可能增加。

2.捕诉合一是干预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处分行为,这种行为必须遵循权力分离原则,甚至对于干预程度高的,必须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3.批捕职能一定要独立出来,捕诉合一的中间阶段是补诉分立,最终独立于控诉方。因为公诉权是行政权,而审查批捕权是司法权,将两者赋予同一检察官行使会使权力发生混同,导致审查批捕与公诉的同质化。

4.捕诉合一会加重逮捕的异化现象:捕诉合一使检察官面临着将逮捕异化为一种积极的取证手段的诱惑。检察官总是有一种“天然想入罪”的倾向与羁押偏好。

5.逮捕的适用必须遵守法律的严格限制。捕诉分立在最低限度上维持了公民人身自由问题上的“借贷关系”。

6.“捕诉合一” 可能压缩辩护空间,损害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益。推行 “捕诉合一” 以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就只能获得一次辩护机会,其辩护也将难以对逮捕条件和公诉条件予以兼顾,有可能使其辩护效果大打折扣。

7.捕诉合一不符合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公正标准,不 利于解决跨国犯罪、追捕等问题。

从逻辑上讲,对捕诉合一的争论如果仅仅是来自于不同学术背景“坐而论道”却从来不接触中国司法实践的人,不足为奇;但是,在检察官内部也对捕诉合一莫衷一是,这种现象难免让人认为,当前推行的“捕诉合一”改革不仅受到理论上的广泛质疑,而且也面临实操性上的许多反对声音。

参考文献

[1]  洪浩.我国“捕诉合一”模式的正当性及其限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04):28-42.

[2]  邓思清. 捕诉合一是中国司法体制下的合理选择[N]. 检察日报,2018-06-06(003).

[3]  原立荣,刘铃悦.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捕诉合一的合理根据及完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21(02):97-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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