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七)
2011年8月,余某到某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时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上一天班休息两天,晚上不参与巡逻。2017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9月,余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保安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8万元。
庭审查明,某保安公司经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保安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余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余某的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裁决驳回申请人余某的仲裁请求。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本案中,某保安公司的保安岗位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余某在保安岗位上一天班可休息两天,其休息休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某保安公司不支付余某的加班工资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余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