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超
以和为贵是我国的优秀传统文化基因,调解制度正是以和为贵的重要体现。律师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和经验优势,开展各种形式的律师调解工作,正是深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的重要举措。
1.1 律师调解制度产生的背景
我国的律师调解制度源于调解制度的确立和发展。调解制度确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经历七八十年代的高速发展,在九十年代趋于稳定。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的跨越式发展,纠纷的不断增加,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而现有的司法资源短时间内无法适应现状等因素,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以其便捷性又迎来了快速发展。调解的复兴虽源于社会转型期纠纷数量不断攀升、法院诉讼压力日渐加重的时代背景,但以调解主体多元化为特征的回应时代需求的调解制度的创新与转型才是调解重获新生的主因。而律师调解正是调解制度时代创新的表现,也成为从传统调解向现代调解转型的标志性成果。
律师调解是在纠纷双方自愿并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的律师居中主持调解,进而解决问题的纠纷解决方式。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内各省份律师作为调解员居中主持调解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现象愈加普遍,并且逐步形成了新的趋势和潮流。律师调解作为新的调节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成为了解决纠纷的新途径和新方式,为矛盾纠纷的解决做出突出的贡献。
1.2 律师调解制度的现状
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首次提出推动建立律师调解制度。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明确律师调解的定位,并对律师调解工作的原则、机制模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律师调解的工作模式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律师成为法院特邀人民调解员,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二是律师加入各类行业专业调解组织成为调解员,开展专业服务;三是在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成立专门调解组织或机构(律师调解中心或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的诉调对接形式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律师所在调解组织接受当事人申请,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二是法院将案件委派或委托给律师调解组织或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组织或律师调解员在调解成功后,由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或司法确认裁定书。
律师调解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相对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具体体现在:
2.1 专业性
我国的律师执业资格授予有着严格的限制,而且律师行业是一个竞争性极强的行业,这都使律师的专业性有了极强的保障。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能够在纠纷的调节过程中准确的定位争议焦点,并以此开展相关的调解活动,给予双方当事人于法有据的和解方案。而这方面的工作对于主持人民调解或者仲裁调解的人员来说是很难进行的,这就有可能直接导致调节方向或调解着力点的偏差。
2.2 阅历优势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能够深刻的接触社会的各个方面,所以看待问题和处理问题往往能够兼顾公平和效率。律师拥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其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更加注重依法说理,能够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调解结果也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而人民调解中,当事人对非专业人士的调解方案自然会增加疑虑,从而导致调解最终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2.3 促进律师行业的多元化发展
律师调解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对于律师和律师行业本身也有诸多益处。律师作为调解员进入调解可以增加律师的锻炼机会,对于提高律师明确争议焦点,运用专业知识处理问题的能力发挥积极作用。另外律师调解作为律师非诉讼业务的新兴领域,可以有效促进律师资源的合理配置,拓展律师队伍的执业方向。
2.4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律师调解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调解制度的新的组成部分,有其自身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必将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部分,对其完善起到重要作用。
通过引入律师调解,在纠纷解决领域将对抗型法治转化为合作型法治,可塑造当事人理性解决纠纷的理念,促进调解的专业化发展,提高调解吸附和化解纠纷的专业水平。但是律师调解制度在运行过程之中难免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3.1 居中调解模式与单方代理模式的冲突
相对于传统律师代理中,只是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考量模式,律師调解制度要求律师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存在。在这一模式下,一方面要求调解律师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意识,另一方面还需要详尽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调解规则的存在。居中调解模式与单方代理模式的冲突是现在律师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着重解决。
3.2 市场化运作中现行运作模式可操作性不强
律师调解制度按照《试点工作意见》的精神,需要进行市场化的运作。市场化模式下对其运作模式和对接形式的可操作性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但是现行的运行模式和对接模式只是提供了几种大致的框架,具体的操作细节并未规范,这就使得律师调解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3.3 律师参与推动调解的积极性不高
在实践中,一些律师积极参加律师调解,愿意为当事人提供专业调解服务。但他们大多是兼职调解,不能长期全身心地投入。这是目前律师调解案件虽然具有一定的成效,但调解案件数不多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部分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担心自身利益受到冲突,往往对代理的案件拒绝调解。据有关法院的立案窗口统计,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律师时,90%都拒绝调解,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又成为推动调解的阻碍者。究其原因,是因为在经济收入上,调解和诉讼,费用可能有差距。
4.1 营造参与调解与推动调解的新氛围
律师作为调解员站在中立第三方立场,独立面对纠纷双方,开展调解、打破僵局,寻找当事人满意的纠纷解决策略,确保调解结果的合法有效、可执行性。这是新的市场领域,同时也是新的挑战。对此要着力在全社会进行宣传,营造律师调解制度的新氛围,使社会了解并接受这项新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应完善律师执业制度,增设律师执业告知程序。在律师接受诉讼业务委托的同时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特点和优势,使律师成为调解的推动者。同时,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法院三家联合,推行实习律师定期参与诉前调解工作制度,并将实习业绩纳入执业申请考核体系,让实习律师熟悉诉前调解工作,适应法律服务角色转变,树立积极参与调解、和谐共赢的执业理念。
4.2 强化制度建设确保调解中立
律师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有效避免执业冲突,更好地参与纠纷解决。建议扩大律师调解回避范围,律师担任案件调解员的,其所在律所不得代理该案诉讼,亦不得代理该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诉讼。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律师开展调解前,应当向移送案件的法院和案件当事人充分合理地披露个人执业的相关信息,确保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和调解工作的中立性。同时,设置相应的惩罚机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会同法院尽快完善律师调解的职业道德规范,对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的律师,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