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下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2019-10-20 05:17亢奕嘉
世界家苑 2019年12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风险社会

亢奕嘉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食品种类的日益丰富,人们对食品的要求已从吃饱变为吃得安心吃得放心,守护舌尖上的安全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但是食品安全的问题依旧频频发生,如“染色馒头”、“三聚氰胺”、等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使我们必须重视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还存在着体系不完善、刑罚设置不完善等问题,针对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应增强刑法与行政法的协调性,在刑罚体系完善罚金刑以及增设资格刑。

关键词:风险社会;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

1 风险视角下的食品安全犯罪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面对的风险也越来越多,包括自然带来的风险也包括人类自身带来的风险,风险刑法由此而生,风险刑法的优势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实现法益保护的抽象化,风险刑法无需结合危害结果来进行判断,如果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就可以予以打击。第二,实现法益保护的早起化。风险社会的突出特点是风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对于出现危害结果时才启动刑法已经不能实现对社会的保护了,风险刑法并不要求危害结果出现才启动刑法,对于实施了足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能够及时的制止。

风险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是指在整个生产食品的过程中,不能实施可能对人体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险的行为,一旦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这种对人体生命健康的风险,就需要担刑事责任。食品安全犯罪的“风险”,并不取决于是否有特定的危险结果产生,比如我国刑法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描述的具体危险,而是一种可能对他人法益造成潜在危险的风险,无需结合危害结果判断,行为人应对这种行为本身的风险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问题

2.1 刑法体系不协调

我国《刑法》和《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体系,保持两者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上的一致性,能够避免出现适用法律混乱的情形。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从两者的之间还存在着主体、对象规定等方面的不协调。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主体方面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可知,刑法对其的打击范围仅限于生产、销售环节以及监管环节,而对运输、贮藏等环节并未规定。而反观《食品安全法》关于违法主体的规定,其涵盖面明显大于刑法分则的规定,它包括了从食品原料的初级生产到最后成品销售过程中整个流程中涉及的相关人员,种植者、运输者和贮藏者都在其涵盖范围内,这样就容易造成对于食品原料的生产者、贮存者和运输者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人无明确法律依据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我国《刑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较为单一,从《刑法》第 143、144 条的规定来看,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食品,并且此处的食品并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扩大解释,而《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包装材料、消毒剂、洗涤剂以及与食品相关的产品,则无法按照《刑法》第143、144条的规定来定罪处罚,仅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这样无疑割裂了两者之间的联系。

从理论上来说,刑法具有二次违法性,即某种触犯刑法的行为首先一定经过了相关行政处罚的评价,进而因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从而进入刑法的评价视野,这也是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应有之义。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来说,刑法必须发挥坚强后盾的作用,尤其是在风险社会中,我国刑法必须有所作为,我国刑法行当做到与《食品安全法》的有效统一。

2.2 刑罚设置不完善

从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属的章节,可知其性质是属于经济犯罪犯罪范畴,基于经济犯罪大都具有贪利性目的,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中不仅设置自由刑,而且设置了相应的财产刑,采取“并处罚金”的方式,但是,在罚金刑使用过程中还存在着罚金刑数额不够明确、标准也不统一的问题。这种不确定的规定不仅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作用,反而容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

我国对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都实行相应的市场准入制度,即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才能进行相应的食品活动。作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必会利用其职业资格作为犯罪的根本,我国现行的刑罰体系中规定的资格刑仅仅是指限于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项,没有明确的规定职业资格刑就意味着,行为人即使被判处资格刑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但并未剥夺其进入食品行业的权利,其仍然有可能从事食品犯罪活动,这样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遏制。

3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完善

3.1 协调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

在我国,《刑法》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构成了我国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体系,要想更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必须要保持两者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上的一致性,增强两者之间的协调性。首先,应扩大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范围,我国刑法分则仅仅对食品在生产、销售环节的参与者进行规制,如果要保持与《食品安全法》的协调,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必须将其他犯罪主体囊入其中,将犯罪主体扩大至加工者、运输者、储存者。其次,扩大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食物”的含义已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食品,同时还包括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为保持《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一致性,刑法也要将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纳入保护的范围。

3.2 完善财产刑适用标准

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虽几经修改,但在刑法分则体系所属章节一直未发生变动,这在性质上表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仍属于经济犯罪范畴。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可以作以下修改:一方面是明确罚金刑的数额。明确其最低罚金限额,同时也要兼顾与《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行政罚款的设置相协调,其最低限额可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数额相一致,关于最高限额可以根据案件不同而自由裁量但不能超过一个限度;另一方面是关于不同的犯罪主体设置不同的罚金刑,对于从事食品行业的单位其规模往往比个人的规模大,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其对公共的饮食健康安全带来的恶劣影响更大,若对两者实行相同的罚金刑有失公平也不能达到有效预防的目标。因此,对于单位犯罪的罚金额要明显有梯度的高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额。

3.3 引入职业资格刑

刑罚是一种事后制裁,它的功能主要是指个别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资格刑是附加刑的一种,它通过剥夺犯罪人法律上赋予公民享有的一定权利为内容,作为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有着久远的立法渊源。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可以针对个人和单位设定不同的资格刑:针对自然人,资格刑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设置为剥夺或限制一定年限甚至终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对于单位而言,对其职业资格刑的设置不能仅仅限于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从事食品生产,还应包括对其荣誉称号剥夺的附加资格刑,单位的荣誉称号往往与商业利益挂钩,荣誉称号的剥夺意味着商业利益受损,使之得不偿失,无利可图,从而达到其预防再犯的刑罚效果。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民生,一旦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就会对整个社会造成无法估量的伤害。所以,我国积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食品安全法》是关于食品安全方面覆盖面最广,惩罚力度最大的法律,《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也有规定,但是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还不够完善,健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应加强行政法规与刑法的有机统一。在本文中,通过分析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规制方面的问题,提出相关完善意见,以便能用更科学、更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减少甚至避免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陈烨.刑法中的“食品”概念辨析[J].时代法学,2013(01).

[2] 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J].中国社会科学,2007(03).

[3] 李森,陈烨.中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修订与评析——基于与国外刑法典中相关规制的比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

[4] 刘仁文.中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04).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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