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2019-10-18 04:59王晓华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7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

摘 要 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2018年1月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债共签”、“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认定仍存有诸多疑惑。对于如何承担共同债务,本文认为不能一刀切地适用“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区分债务产生的不同原因,以确定具体的责任财产范围,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债务应当另案处理。

关键词 离婚诉讼 夫妻共同债务 连带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简介:王晓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65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出台以后,实务中认定夫妻一方举债为个人债务的比例大大增加,对实现家事裁判领域的公平正义起到了积极作用,而实际上无论是举债人配偶一方还是债权人,要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都并非轻而易举,前者是难以知晓形成债权债务的发生,后者是债权人无从真正了解和控制债务的用途。就该司法解释而言,在举证责任二元化的条件下,如何合理界定“日常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内涵则至关重要,此外,该解释对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債务后清偿责任中的清偿顺序和财产责任范围依旧没有涉及。

一、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点的具体分析

(一)共债共签原则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可以确认为夫妻双方对举债行为存在合意,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对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其他情形却仍值得商讨,这其中包括事后追认。事后还款充其量只能说明其对借款行为“知情”,基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其主动还款的行为完全可以被解读为对其配偶的经济支持,而未必代表双方就借款的发生形成“合意”。 对于该司法解释第3条“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 “共同意思表示”,应当限于在举债当时夫妻双方均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一方举债之后配偶一方自愿共同承担债务,比如签字确认、提供担保等,事后单纯的还款行为不应成为加重为举债配偶一方义务的理由。

(二)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

从内容上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因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包括日常生活性开支,履行法定义务而负债,具体而言,包括购买生活用品、抚育子女、赡养老人、人情往来、医疗支出等,均为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的事务,对于作为家庭整体中的夫或妻个人,亦有为个人开销所负债务之情形,此时应综合家庭经济能力、消费习惯、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考虑开销的合理性,从而进一步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合理的个人开支应当被家庭生活所涵盖,也应该是家事代理的题中之义。从判断标准上看,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应当具有适当性。此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当包括对夫妻双方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例如不动产的买卖,虽为生活所必须,但是这种交易对家庭生活成员的生活至关重要,应当经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司法解释对于外观上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而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未明确赋予非举债配偶一方“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抗辩权,那么未用于共同生活是否可以作为否认共同债务的抗辩的理由呢?如前所述,夫或妻一方如果因个人正常的生活开支而负债的,只要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满足适当性要求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是一个紧密的团体,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是为了维系其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而个人的基本利益对该夫妻团体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对“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

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别考虑:第一,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本质上即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利益而产生,举债方配偶是否受益或者是否有受益的可能。超越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权,故而不同于家事代理中只要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具有适当性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的情况下只有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旨在增益家庭,那么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才具有正当性。该用途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或是婚前同样适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其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第二,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方举债用于经营活动,举债人配偶一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情况:举债人配偶对经营活动是否有出资?是否参与或共同经营?未参与共同经营的,是否分享经营收益? 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对经营活动有出资并享有份额,如公司的股东,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则可以认定其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在公司、合伙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从事一定的工作,例如人事、财务、仓储、物流、生产管理等,可以认定其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未参与共同经营,然分享经营利益的,根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2018年司法解释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举之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这两者的举证程度和举证方式应当有所区别。对于“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债权人举证的程度和方式如下: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债务人家庭生活并且该举债金额符合家庭的经济收入情况、消费水平、该地区的社会一般理念等等,债务金额与这些因素差距越大,则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实行“共债共签”的必要性越大,那么在举债人未“共债共签”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的证明程度要求就越高;由于债务人的日常消费、资金用途等属于隐私范畴,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调査收集相关证据。 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因对外经营需要办理工商登记,例如公司登记情况、财务报表等都是公开可查询的,并且经营活动并不具有私密性,故举证债务的用途以及举债人配偶一方是否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或者从事相关工作亦并不具有相当的难度,故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首先需要证明债务用于生产经营(如借款、买卖合同)或者因经营活动而产生(如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侵权责任),其次要证明举债人配偶一方对该经营活动有共同生产经营的行为(包括参与出资、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分享经营利益等)。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形式和清偿规则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确认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先由共同财产清偿再由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和第26条又确定了共同债务连带清偿的规则,这一规则引起了学界的质疑。对外清偿责任的责任财产应当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这三种财产中选取,不同的原因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应不同的清偿责任。对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举之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是否共同生活对此均无影响,这不仅符合家事代理的规定,同时也是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受益的是家庭整体,家庭内部成员不分彼此,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共债共签”产生的债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对债务的产生均有同等的意思表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夫或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举债人配偶一方仅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不应涉及其个人财产。举债人配偶因举债人所负债务获得的利益,通常是间接利益,比如其不直接参与合同的缔结故并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并不直接承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利益与责任相一致原則,举债人配偶只需要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举债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其次,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规定,都无法扩张理解为夫妻双方应无条件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却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判断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举债人配偶是否直接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如举债人配偶直接参与投资、生产经营或从生产经营中直接获利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举债人配偶并未直接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只是为举债人提供辅助帮助的或间接获取利益的,则其承担的清偿责任应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离婚中出现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要有三种情形:一种是对于举债的事实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均无异议的;一种是对于举债的事实没有争议(债务已经由诉讼确认、债务已经由夫妻一方清偿或者离婚诉讼中举债人配偶一方认可另一方提出的其单方所负债务),但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尚未明确;还有一种是诉讼中夫妻一方提出对外负有债务,但是对于举债的事实以及债务的性质双方均存在争议。

对于第一种情形,问题的焦点在于责任财产的范围和清偿顺序,如前所述,应当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不同原因,以明确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于第二种情形,如果是属于共债共签类型的债务,则在离婚诉讼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此时应判令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是因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因债权人对于债务的用途并不负有举证责任,故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先认定债务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如果是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判令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是则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须由举债人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如举债人可以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按照前述标准判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举债方无证据证明其所负之债的目的为“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因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因债权人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当另案处理。对于第三种情形,如果夫妻双方对于举债的事实和债务的性质均存有争议的,因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同理也应当另案处理。

注释:

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新解释”为考察对象[J].东方法学,2009(1).

陈爱武.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化及其法律适用——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对象的分析[J].人民司法,2018(20).

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J].法学,2018(6).

陈爱武.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化及其法律适用——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对象的分析[J].人民司法,2018(20).

何丽新.论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J].政法论丛,2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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