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障

2019-10-18 04:59唐霞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7期
关键词:法律保障自媒体

摘 要 在自媒体发达的今日,公民隐私权不时发生被侵权的情形。然而现行法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要么空白或规定不明确,要么散见于不同部门法的各个条文中,不成体系。这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和效果都有不足之处。本文从对自媒体的界定入手,同时对公民隐私权的范畴、侵权形式及保护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从宪法、民法、刑法等各个方面进行解析和完善建议,期冀对这一不完备的研究领域有所裨益。

关键词 自媒体 公民隐私权 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唐霞,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16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48

伴随着自媒体的日益发达,公民隐私权也不时面临着被披露的风险,加上公民隐私权的不可恢复性,会对公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然而现行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和效果都有不足之处,要么空白或规定不明确,要么散见于不同部门法的各个条文中,不成体系。因此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研究实有必要。

一、自媒体的界定

自媒体这一表述,最早由美国著名网络作家丹·吉尔默在2002年提出的,并在2004年出版的《We the Media》一书中,对该概念进行了更深层次的论述,认为自媒体的最大特点是,利用互联网这一新兴的信息平台,使每个个体都有发布信息的机会和自由,而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 后来在2003年,由美国新闻学会媒体中心发布的一份报告主体为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的研究报告中,继续使用了该英文表述“We Media”,翻译为中文即自媒体。在这份报告中,两位研究者对自媒体的定义进行了严谨的表述,“自媒体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 我国学界对自媒体如何进行界定的研究大多也是从以上的概念界定中不断进行了延伸,无论如何进行表述,但公认的自媒体的本质特征就是,即自媒体是具有交互性的信息共享平台 ,是利用网络新技术进行自助信息发布的那些个体传播主体 。

通过以上的表述可以看出,自媒体的最大特点,第一是必须要借助互联网这一信息平台进行信息的发布。尽管有人将自媒体分为了广义自媒体,例如微博、论坛等,和狭义自媒体,主要是指微信及其公众号等,但其共同的特点依然是离不开互联网这一信息承载平台。第二是发布主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即任何普通的个人或团队等,均可对自己感兴趣的或者是希望公布与众的信息进行发布,第三是自媒体的传播途径比较广泛,尤其是可以利用手机这一移动互联新技术和新手段,随时随地可发布信息,不受时间和空间的制约。

正是由于自媒体的这一方便性和广泛性、随机性,甚至是不可控的特点,自媒体时代传播信息,一方面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使我们获取信息和资料更为便捷,另一方面,这种随机性和不可控性也给公民生活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其中最为严重的是,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极大的挑战和破坏,从而给个人生活带来极大的不安全性。例如发布虚假信息,以谣传谣,人肉搜索,甚至捏造虚假事实诽谤或诬陷他人等一系列不良行为,对公民个人生活带来极大挑战,极易发生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因此,在自媒体时代,尽管互联网给我们带来了表達的自由和便捷,但自媒体信息的发布也应当在法律监管和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尤其是法律保护也应受到积极的重视和完善,从而使公民权利更为安全,并促进法治国家的更好建设。

二、公民隐私权的范畴、侵权形式及保护现状

(一)公民隐私权的范畴

关于什么是隐私权,通常被认为是,沃伦和布伦迪斯两位作者于1890年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的。作者在文中提到,为了增加发行量,吸引更多读者,当时的很多媒体报纸等,在报道中经常涉及到他人隐私的内容,包括对人们生活的流言蜚语和丑闻,甚至演变成“黄色报刊”,而照相技术的发展更是加剧了对人们私生活的侵犯 ,并认为隐私是自然人享有的保持独立安静的状态或者自己独处并不被打扰的生活权利。 该文发表后,引发了法律界的极大反响。随后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在包括美国、法国 、德国、日本等各国逐步建立起来。

隐私权的保护在国际法上也同样受到关注。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我国学者关于公民隐私权的研究中,均是将隐私权归为人格权的一种类型。例如张新宝教授指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依法受到保护的人格权,他人不得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 该观点明确指出,公民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并受法律的保护。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该观点同样的将隐私权界定为是一种人格权,其内容限定在个人信息、个人生活及个人空间等私密和自由及处分等方面。而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隐私权也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及隐私维护权等几项权能。 该观点将公民隐私权的范畴作了具体限定,并对其具体权能作了解释。

(一)明确界定隐私及隐私权的范畴

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在法律上对隐私及隐私权的范畴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才能明确界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尽管为隐私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具有一定的难度,但可喜的是,《民法人格权篇》(草案)第六章第39条对隐私的含义作了一个界定,从该条的规定可看出,草案是采用了杨立新教授对隐私的观点的表述。但对什么是隐私权,仍然没有做出具体界定,只是对哪些是属于侵犯他人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以及私人信息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部分列举。而在自媒体时代,为了更好的对公民隐私权及相关信息进行保护,在相关立法中,对隐私权的范围及保护方式等应当进行明确界定。

(二)完善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并没有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而是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及其他各个部门法还有司法解释中,因此表现的非常零散。另外,在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以间接保护的方式为主,以直接保护为补充的特点下,完善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应当确立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如前所述,我国宪法对公民隐私权并没有相应的直接规定,只是在相关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条文中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而在当代自媒体背景下,仅仅依靠部门法中的个别条款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宪法中确定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2.公民隐私权的民法制度完善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方面是民法典中是否应当专门制定人格权篇还存在争议。尽管人格权篇草案已经面世,然而有学者依然认为,人格权篇没有单独存在的基础和必要,因为“人格权不符合权利法的立法逻辑”,否则便会导致“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案件是双重适用。这就把民事审判秩序、民事审判实践打乱了,把我们好不容易形成的民商事审判秩序、民商事审判实践冲乱了。” 因此,建议删除人格权编,将部分条款直接纳入侵权责任编中。并且即使在《民法人格权篇》(草案)中规定了隐私权, 内容也是不甚明朗。更何况《民法人格权篇》(草案)本身的条款内容和现行法的规定也大量重合,使其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隐私权也只在第3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网络侵权需承担的责任。由此可看出,我国关于隐私权的规定,仍主要是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保护的。因此,在民事立法中应当具体明确隐私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3.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应当对隐私侵权行为的入罪化的标准进行明确,并进行统一的体系化立法

目前的刑法規范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相应法律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条文中,不具有统一性。另外对隐私权的侵权大多是以公共利益为核心进行保护,并且大量公民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被当作民事侵权来处理,从而削弱了刑法保护隐私权的效果。因此,应当在刑法中设专章对公民隐私权的刑事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并进行体系化立法,从而在刑法层面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使这一法律体系更适合当代自媒体背景下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障。

四、结语

公民隐私权一旦被披露,其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在自媒体背景下,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应当从宪法、民法、刑法等各个层面综合进行有力规范,从而确保公民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安宁与安全。

注释:

Dan Gillmor, We the media:Grassroots Journalism by the people for the People, Sebastx polo Reilly Media,Inc,2004,P.X.

Shayne Bowman and Chris Wills,We Media:How Audiences are Shaping the Future of News and Information Jue Media Center at the American Press Institute,2003,P.V.

代玉梅.自媒体的传播学解读[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1(5),第4页.

张彬.对“自媒体”的概念界定及思考[J].今传媒,2008(8),第76页.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Cal. L. Review (1960) 48, at 383-385.

李亚虹.美国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

https://baike.baidu.com/item/隐私权/908972?fr=kg_qa.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0(1),第26页.

《民法总则》第111条。

沈玉忠.个人信息保护与刑法干预的正当性——兼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J].燕山大学学报(哲社版),2009(2),第84页.

梁慧星.关于民法典分则草案的若干问题[J].法治研究,2019(4),第3页.

猜你喜欢
法律保障自媒体
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法律保障机制:信用卡滞纳金违宪案
“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金融用户权益法律保障多维构建
煤炭污染治理需要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
浅析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及其法律保障
论我国学前儿童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不足及其完善
自媒体时代慕课对民办院校高等化学教学的意义与影响
自媒体时代下普通高校思政课改革路径
“全民记者团”:济南电视台与“百姓记者”的“握手”实践
大众文摘期刊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实现“内容突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