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强
(1.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安徽·合肥 230031;2.安徽省公安教育研究院,安徽·合肥 230088)
在“互联网+”背景下,微商作为一种以人为中心,以社交为纽带的新型商业模式,经历了迅速的发展,在极短的时间内取得了巨大的成果,有些人甚至以此判定微商就是中国电商的未来。当越来越多的人被吸引进微商以后,其暴露出来的问题也随之出现,微商类犯罪就是其中之一,并且它呈现出迅速蔓延的趋势。对此,我们要充分分析研究此类新型犯罪的特点,制定有效侦查治理对策。
“互联网+”是创业2.0下的互联网发展新业态,是知识社会创新2.0推动下的互联网形态演进及其催生出的经济社会发展新形态。它代表了一种新型经济形态,是指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互联网与传统产业的联合,以优化生产要素、更新业务系统、重构商业模式等途径来完成经济转型和升级(1)互联网+[EB/OL].https://baike.baidu.com/item/互联网+/12277003,百度百科,2018-6-26.。据CNNIC发布的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8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8.29亿,全年新增网民5653万,互联网普及率为59.6%,较2017年底提升3.8个百分点(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8.17亿,网民使用手机上网比例达98.6%(2)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 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902/t20190228_70645.htm.)。自2011年微信问世以来,已经覆盖了全国90%以上的智能手机,月活跃用户已超10亿。2013年,微商在朋友圈中首次出现,开创了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之外的新商业运营模式,以朋友之间的信任和朋友圈转发为基础迅速发展起来,但与经济发展同时增加的是微商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毒面膜”“微商传销”等事件的发生也让此类商业模式备受争议。
关于微商的定义,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论,但是根据通常的理解,微商是指商家通过代理、代购或者进货销售的渠道,借助互联网销售商品的行为,它与淘宝、京东主要有三个区别:微商虽然都是借助微信平台,但是微信并不对微商进行管理,不像淘宝、京东等平台,会对各电商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条约;微商不同于京东自营商场,它只是一些普通的网店;针对微商的相关法律还没有出台,给微商的管理带来不便。目前微商有“B2C”和“C2C”两种经营模式:“B2C”是指微店型微商,即商家通过在微信平台上开一家较为正规的网店进行经营,类似于淘宝店;“C2C”是指好友型微商,即单个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聊天、朋友圈等途径,向自己的好友进行销售。
微商类犯罪是指基于微商平台,以开网店经营或者直接经营的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布相关产品信息,获取他人非法利益的行为。微商类犯罪不同于微信犯罪,微商类犯罪只是借用微商平台进行的相关的经济类犯罪,而微信犯罪不同,有暴力型犯罪也有经济型犯罪。比如某地发生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在控制住被害人之后,得知被害人没有带现金,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或者发红包;还有在微信上约架,后在打架中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看出,微信犯罪中有时会涉及到转账、发红包等经济来往,但这并不是微商类犯罪,这种转账只是在偶然的情景下才使用的,但即使在抢劫案件中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都是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也不能将这种方式归入微商类犯罪,因为抢劫犯罪的构成要素有四: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犯罪嫌疑人因此取得财物。可以看出,微信转账在这一过程中只出现在最后一步中,犯罪嫌疑人在制服被害人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微信,因此此类抢劫并不属于微商类犯罪的范围。第二类微信约架行为,更不属于了。
微商类犯罪主要包括微商传销和微商诈骗两种,微商传销对应微商“C2C”运营模式,微商诈骗在“C2C”和“B2C”中都存在,但以“C2C”为主。将微商传销和微商诈骗从传销犯罪和诈骗犯罪中选择出来并类为微商类犯罪的原因有三:一是两种犯罪行为都是基于微商平台,刑法分则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将犯罪行为进行划分,诈骗犯罪和传销犯罪都属于侵害财产犯罪,微商诈骗和微商传销两者又有着相同的生存土壤,共同的发展经过;二是微商平台本身,微商发展至今已经走过了将近五年的时间,法律对微商的监管一直处于滞后的状态;三是两种犯罪行为在微商平台中的表现形式类似,根据上文分析,微商有两种经营模式,而两种犯罪行为大都发生在“C2C”模式下,因此将两种犯罪行为提炼成微商类犯罪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率。
1.犯罪成本很低
犯罪成本是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经济型犯罪时一定会考虑的的因素。假设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本来不打算犯罪,是在正常经营之后开始犯罪,这时他的犯罪成本包括正常经营的成本和为了犯罪支出的成本;二是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打算进行犯罪,那么他的犯罪成本就只有为犯罪行为进行的支出。如果犯罪成本大于犯罪所得,那就不会进行犯罪;如果犯罪成本小于犯罪所得,他就要权衡两者之间的关系,考虑犯罪所得与犯罪成本、法律制裁之间的关系,再进行抉择,当然这只考虑了经济因素没有考虑感情因素。在微商类犯罪中,它的犯罪成本就只有一个微信账号和一部手机,但是手机作为当今生活必需品,即使不进行犯罪也要用到,因此犯罪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微商的准入标准低,不需要像实体经济一样有一间商铺或店面,不需要支付水电费等各种费用;微商使用移动支付平台,不需要专门的银行账号。
2.犯罪隐匿性强
微商诈骗多数是一些小额经济类案件,物品价值低,因此单一的微商诈骗案件因数额问题难以立案侦查,且微商诈骗案件跨区域广,被害人之间并不熟悉,犯罪手段类似,在公安实务中难以进行串并案侦查。对于有上下游关系的微商诈骗案件,在交易的时候,被害人往往是与发布消息和广告的最下线联系,而最下线手中只有少量货物或者根本没有货物,生产商、供货商、销售方以及各级代理之间可能根本没有见过面,只是通过微信进行联系,被害人被骗报警之后,一旦上下游之间切断联系,侦查就会陷入困境。微商传销案件多发生在朋友亲人之间,很多亲朋好友基于信任被骗,明白过来以后,有的碍于脸面,而不选择通过司法途径挽回自己的损失,即使有的人想要挽回损失,找对方要钱时,对方早已将他拉黑或删除了,这样一来就无法通过微信号这唯一的线索继续侦查活动了。
3.犯罪指向性强
传统的传销通常针对老年人、在校大学生等人群,网络传销主要针对的是经常上网的年轻人,传统诈骗主要针对中老年人,与这些犯罪相类似,微商类犯罪也有其自己的犯罪指向,或者是说犯罪范围,即女性群体、在校大学生群体等收入较低的社会群体,这几类人群的特点是需求量大、虚荣心强、收入较少或者收入主要依靠他人,而微商类犯罪嫌疑人就抓住他们的这些特点,在朋友圈销售化妆品、首饰、服装等产品,当然,很多上当受骗的人也都是因为微商的产品价格低菜消费的。与此同时,这三类人群除了本身是受害人之外,也有可能被发展成为下线代理人,因为他们一方面追求名牌、奢侈品,另一方面又没有能力消费,即使是假货有时对于他们来讲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因此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他们很有可能加入到整个微商诈骗的组织中来。
1.报案率低,案件发现难
微商发展的基础就是朋友圈,而朋友圈又是基于微信好友之间的互相信任,“好友”的信任就为微商类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利用这种信任,欺骗亲朋的感情,而大多数受害者在得知被骗之后选择沉默,这一方面会导致犯罪分子越来越无所忌惮,另一方面,又会使微商类犯罪的报案率降低。微商类犯罪隐匿性强的特点是案件难以发现的重要原因,微信有较强的保密功能,陌生人不能浏览个人信息,只有共同好友之间才能共享朋友圈,而一旦删除、拉黑好友,相关信息就会被删除,这就给公安机关主动出击掌握线索制造了难题(3)宫路, 任磊. “互联网+”背景下的微商欺诈犯罪案件侦查研究[J].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6(3).。
2.法律执行和立案管辖操作缺乏指导和经验
法律对于微商类犯罪管辖权的划分还不明确,法律落实和执行缺乏经验是侦查打击的又一难点。想要通过IP地址确定犯罪嫌疑人很困难,因为动态IP地址一直都在变动;而想要通过被害人来确定管辖范围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全国各地都有受害者,但并不是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都有相同的管辖权,况且一些微商犯罪嫌疑人身在国外,无法确定具体位置。目前在微商平台发生纠纷后,通常使用《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及有关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作为依据,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微商纳入电商经营者范畴,微商的监管与规范水平迈上了新台阶,消费者维权有法可依。但从目前来看,落实与执行、管辖与侦查存在困难。另外,刑法中通常是以诈骗罪、销售伪劣商品罪来处理,严重的可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处理,但这些罪名并没有针对性,而且现行法律中经营者的范围不包括微商。
3.缺少第三方支持,侦查力量孤掌难鸣
微商作为新型电商,相对应的监管体系尚未形成,在发生犯罪时,公安机关往往只能依靠自身的力量进行侦查,没有别的外力。相对于淘宝、京东等已经成熟的电商平台,微商还很年轻,“七天无理由退货”等权利只有在一些“业界良心”商家的店铺才能享有,因此,针对微商的新型监管模式应尽快完成,一方面可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打击微商类犯罪时也能有所依托。
4.案件隐蔽分散,取证难
在传统犯罪中,诈骗团伙和传销组织都有自己的窝点,而在微商类犯罪中,他们的窝点从实地转变为了微信群,组织领导者不需要与下线见面,他只需要安排任务即可,因此他们分散更广,同时犯罪范围也更广。微商类犯罪的证据大都是电子证据,易毁坏性、易篡改性、易删除性是它的特点,哪些证据是真?哪些证据是假?哪些被篡改过?哪些是犯罪嫌疑人故意留给侦查员用来干扰侦查的?这些问题都是取证过程中侦查员需要仔细思考的问题(4)张强. 社会信任视域下微商治安治理研究[J]. 公安海警学院学报, 2017(3).。
5.资金查控难,赃款追缴难
微商类犯罪的资金不同于其他经济类犯罪的资金,它没有真实的银行账号与之对应,只需要微信账号就能轻易进行资金结算,同时,通过转账、红包等方式,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极为复杂的资金流转“洗白”操作(5)张跃仙. 计算机经济犯罪管辖权的研究[J]. 信息网络安全, 2011(8).,因此也不能像洗钱罪那样查资金流向。在被害人报警之后,犯罪嫌疑人早就把资金挥霍一空或者转移到安全的微信账号,即使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也无法将涉案金额追回了。
6.办案成本高,维权成本高
“侦破一起盗窃案投入的警力不比侦破一起凶杀案投入的警力少很多”,这是好多侦查员在参加工作后的感觉,他们的这种感觉是在长期侦破接触型盗窃案和凶杀案后形成的,接触型犯罪相对于非接触型犯罪,犯罪现场相对固定,现场证据相对稳定,总体来讲就是变数较小、信息量较小。微商类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非接触型犯罪,在涉案金额不大的时候,投入大量警力是否值得,还有待商榷。
1.加强情报工作,拓展案件来源
对于微商类犯罪,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报案、举报、扭送来发现案件,就像上文分析,很多被害人受害之后,出于各种原因并不报案,因此微商类犯罪就像强奸犯罪、强制猥亵犯罪一样,存在很大的犯罪黑数,不能因为没有报案或者报案较少就高枕无忧,相反,应当在平时就做好情报工作,并针对案件来源不足的问题,主动出击广拓案件来源,在微商类犯罪泛滥的重灾区,可以像毒品犯罪一样,每年下达一定的指标作为考核标准。同时,对于已经侦查过的微商类犯罪,应当做好归类工作,因为微商类犯罪的犯罪成本低,犯罪分子在被释放之后仍然有可能继续从事微商类犯罪。还要加强案件的串并,微商类犯罪的案件串并不同于接触型犯罪的案件串并,微商类犯罪的串并范围更大,不能局限于某一县或某一市,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相关的情报系统进行串并。
2.明确责任范围,科学管辖案件
微商类犯罪分布范围广、活动跨度大,这对于案件的管辖造成了一定影响。对于微商类的违法活动,有工商等行政部门加以管辖。而对于微商类犯罪,则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其他行政机关积极配合。在公安系统内部可以创新管辖制度:对于群众报案的微商类犯罪,可以先由受案地进行管辖,对案件进行侦查;如果案件规模较大,应提高管辖级别,由上级公安机关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几个下级公安机关协助受案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案件的服务器在其他地区,可以将案件移送至服务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再由服务器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大小决定管辖级别。对于公安机关主动获取的案件,可先由发现地的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然后再根据服务器的位置和案件的大小最终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同时应加强国际合作,以打击服务器在境外的微商类犯罪。
1.加强警企合作,强化源头打击
源头打击是打击微商类犯罪的治本之措,加强公安机关与腾讯公司的合作,对于预防和打击微商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目前,公安机关在调取微信方面的证据时,一般是派员前往位于深圳的腾讯公司调取,这对于一些偏远省份的公安机关来讲,耗时耗力,且效率低下。微商在接下来的几年之内肯定还会延续快速发展的势头,说不定会在不久的将来超越京东、淘宝等电商,而微商类犯罪肯定也会随之增多,可以在微商类犯罪集中地的公安机关建立单独的与腾讯公司的情报传输和协作治理平台,并配备专门人员对腾讯情报进行整合。微商类犯罪的源头除了包括天上的云,还包括地上的网:快递行业也是微商类犯罪侦查的重点,公安机关、工商部门应加强对快递行业的监管力度,有能力的地方要对整个物流过程进行监控,发现异常交易及时查处。
2.数据挖掘支撑,完善机制体制
微商类犯罪是一个典型的链条式的犯罪,在情报收集分析、侦查过程推进中,应当注意在犯罪行为发展的各个环节都要作出相应的数据收集和情报研判,为侦查活动提供依据和指导。微信平台在接受微商注册时,应进行严格筛查,像滴滴、饿了吗这些软件,即使已经在商户入驻的时候进行了严格审查,有时还会发生各种问题,微商更是如此。微信在接受一个微商之前,应对其组织名称、实体地址、资金状况、信誉程度等基础信息进行核实,为微信用户创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在微商运营的过程中,应注意对一些敏感字眼进行审查和追踪,对于经常出现敏感字眼的微商作出相应的处罚(如罚款、封号等);同时还可以效仿淘宝,建立客户评论功能,开放微商的朋友圈权限,使陌生人也能看到相关评论(6)李慧.对微商传销化的防控与综合治理[J].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6(6).。作为侦查机关,要协同相关部门,对各个环节的数据进行收集、挖掘和分析,形成可视化的情报资料。同时,针对微商情报部门可以专门构建一个数据交流和情报共享平台,使全国的微商类犯罪案件数据能及时共享,使全国的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网安部门可以协调联动和合作打击。
图1 微商类犯罪数据收集挖掘工作简图
3.加强证据收集,及时追缴赃款
201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朋友圈、通信记录、用户相关信息、交易记录、群组信息等都归于电子证据中。在处理微商类犯罪时,应注意及时对上述证据进行收集,防止犯罪嫌疑人删除、破坏。掌握了资金流向就掌握了微商类犯罪,公安机关在侦破微商类犯罪时,要高度重视与微信账号绑定的相关银行卡帐号。微信帐号对应的可能是不存在的,但银行卡对应的帐号必然有相关人员的信息,而这些身份信息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联的人。在追查微信零钱时,还应注意查询相关微信账号绑定的的理财程序,特别是微信推送了一些理财程序,它会根据用户的选项推送相关的服务项目,有的人微信零钱里面没有多少钱,但大部分钱都存入了理财程序中。要及时与腾讯公司、相关金融机构和银行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完善证据链条,加大追赃力度,打击下游犯罪,有序返还赃款,减少被害人损失和对相关市场的破坏。
1.健全法律规范,做到依法治理
微商类犯罪日渐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刑法以及其他法律还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对于微商类犯罪,在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中应有所体现;相关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收集程序和证据种类要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另外,微商类犯罪的立案标准也应进一步完善,有的地方对于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是3000元,也将这一标准应用到微商类犯罪中,这显然不合理,因为对于传统诈骗,只是一对一实施,完成一个犯罪行为就可以,而微商类犯罪是在朋友圈、好友中实施,面向的群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受害人也不是唯一的,如果再因为诈骗的金额不足3000元就将此归于行政案件,就会助长微商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应借鉴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行为,将微商类犯罪定位为举动犯,即只要实施了微商类犯罪,受害者为不特定多数人,就应立案侦查,重拳打击,系统治理(7)李熹祚. 论以“微商”为外衣的网络传销之侦查对策[J].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17(2).。
2.加大宣传力度,强化网络侦查
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新媒体、新思维和新手段,不断创新宣传方式,加强预防力度。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可采取与互联网企业、工商部门共同制作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主页,将黑微店的微信号、犯罪手段等信息公之于众,并设定专员定时整理相关情报、信息,将近年来的微商类犯罪形态、犯罪手段,以人民群众容易理解、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还可以与学校、街道和社区等联合开展宣传工作,定期走进校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场所,讲述一些人受害的经历,起到宣传警醒的效果。同时,要加强网络监管力度,及时删除黑微店发布的虚假信息,尤其是针对化妆品、保健品、药品等产品的虚假广告。一经发现有诈骗、传销的嫌疑,要立即对该账号的朋友圈进行限制,同时,强化证据收集和侦查打击。另一方面,要充分运用大数据时代海量的数据资源、先进的数据技术和创新的数据思维,走大合成侦查治理之路。微商类犯罪不只是公安机关或其他政府部门的事情,也关系着大多数合法微店的利益,要宣传引导广大微商从业者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积极举报,主动配合工作,共同治理此类犯罪。
3.部门联动协作,合成侦查治理
对比微商类犯罪近几年的发案数据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展初期的数据,可以观察出二者的相似之处。据此可以预测,微商类犯罪较之电信诈骗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借鉴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成功经验十分必要,多部门联动配合和协同治理就是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成功经验。要建立起以公安机关为主,政法部门、银行部门、金融机构、电信企业、快递行业、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街道社区、新闻媒体和工商管理部门等相互配合、各司其职的合作机制,划清各自职责与职权,明确各自责任,建立起相互信任、相互依赖、相互帮助的工作体系,可以从各部门中抽调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小组更有针对性地打击微商类犯罪。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治理此类犯罪的主力军,要充分发挥核心作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总结成功办案经验,密切监控新型手段,预警违法犯罪信息,预测未来发展趋势,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制定科学治理计划,以数据合成为基础,以技术合成为关键,以思维合成为灵魂,(8)王超强. 论大数据时代的合成侦查模式[J].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03).切实推进涉及相关各个部门的大合成侦查治理工作体系。
图2 微商类犯罪大合成侦查治理工作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与之相对应,新时代犯罪侦查治理领域的主要矛盾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安全需要和犯罪侦查治理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9)郝宏奎.全名决胜犯罪侦查的战略构想[A].郝宏奎.侦查论坛[C].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8年。对于新型犯罪的侦查治理,成为新时代公安机关的新课题。2015年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与之相对应,在犯罪领域,也出现了许多的“互联网+犯罪”,微商类犯罪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对微商类犯罪的侦查治理,需要科学研究、细致分析、精准施策、完善管理,做到事前有引导、事中有控制、事后堵漏洞。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和大数据侦查理念,以大数据资源为基础,以大数据技术为支撑,以大数据思维为引领,(10)王超强,刘启刚.大数据侦查的理论基础与实践价值[J].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4).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做到对此类犯罪侦查治理的科学化和系统化,提高微商类犯罪侦查治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