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标实施后船舶生活污水排放安全检查与应对

2019-10-11 06:46林新通
世界海运 2019年10期
关键词:总吨航行污水处理

林新通

一、案例

(一)船舶生活污水超标排放

2018年8月27日,海口海事PSC官员对靠泊的利比里亚籍船舶“NAVIOS SYMMETRY”轮开展PSC检查,发现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额定处理量是25人,但是船舶实际在船船员28人,很明显在船船员人数超出了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额定处理量。随即执法人员对船舶生活污水进行了取样。经过化验检测,发现该轮生活污水部分指标超出了《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3552—2018)(以下简称《标准》)(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50毫克/升,悬浮物(SS)≤150毫克/升,耐热大肠菌群数≤2 500个/升)的要求。最终船舶因超标排放生活污水被行政处罚,罚款8万元。

(二)靠泊期间排放处理过的船舶生活污水

2019年4月,舟山海事执法人员连续查获葡萄牙籍“MONTE UDALA”轮与新加坡籍“ALPINE LOYALTY”轮违法排放船舶生活污水案件。该两艘外轮均是在港靠泊期间违规排放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情况为生活污水经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直接排放至舷外。根据《标准》在港靠泊作业期间生活污水经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禁止排海、必须在航行中排放的规定,这两艘违法外轮均被立案调查。

二、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要求

(一)国际公约及相关决议要求

1.MARPOL公约要求

MARPOL公约附则Ⅳ适用4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和小于400 总吨且核准载运15 人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其明确了船舶排放生活污水的具体要求。

(1)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经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的生活污水可以在港期间排放,前提条件是船舶所设经批准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且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型式认可,同时装置试验结果已写入该船的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证书。此外,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水变色。

(2)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应配备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各项设施,用于船舶在离最近陆地不到3海里时临时储存生活污水。当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时,使用主管机关所认可的系统,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

(3)集污舱

在距最近陆地12 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顷刻排光,而应在航行途中,船舶以不小于4节的船速航行时,以中等速率排放,排放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标准予以批准。

2.相关决议要求

经型式认可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应符合相关决议要求,主要有2003年9月27日生效的MEPC.2(Ⅵ)决议、2010年1月1日生效的MEPC.159(55)决议以及2016年1月1日生效的MEPC.227(64)决议,这些决议本身不具有追溯性,但排放标准不断提高,指标不断增加。各决议要求的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如表1所示。

表1 各决议关于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的指标要求

(二)国内法规及标准要求

1.国内法规要求

对于海船,根据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控制要求与MARPOL公约的要求类似。对于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控制要求,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规定,航行于内河水域的船舶,其生活污水不应随意排放,船舶生活污水应排至接收设施或经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排往水域,同时明确,经过处理的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应避开取水源,不应在停靠码头时排放,也不应顷刻排放,排放应在船舶航行中进行。

2.《船舶水污染排放控制标准》(GB3552—2018)要求

2018年7月1日,强制实施《船舶水污染排放控制标准》(GB3552—2018),适用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小于400 总吨且核准载运15 人以上的船舶,明确在内河和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的海域,船舶若需排放生活污水,应利用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在航行中排放。这意味着船舶靠泊港口和锚地停泊期间是不可以排放生活污水的。另外,新国标在原有GB3552—83标准要求基础上不仅增加了新的水污染物指标如有毒液体物质,还对原水污染物控制指标提出更严的标准和排放要求,如对生活污水排放指标新增总氮、总磷等指标,并提高原控制指标总悬浮物、生化需氧量等限值标准。新国标排放指标要求如表2所示。

三、问题分析

(一)海船靠岸停泊期间生活污水排放问题

《标准》第5.1.1条提出在内河和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海域,船舶只能将生活污水收集后排岸处理,或者经船上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达标后在航行中排放。对于内河船舶,由于《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的2008年修改通报及《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已要求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经船上处理达标后在航行中排放,故内河船舶应当严格执行《标准》第5.1.1.b规定。对于海船及国际航行船舶,由于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MARPOL公约均未要求生活污水经船上处理达标后“在航行中”排放,因此存在《标准》比国际公约和海船法规的要求更加严格的情况,这一点需引起注意。

表2 新国标关于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指标要求

(二)港口接收船舶生活污水问题

根据《标准》第5.1.1条,船舶靠泊期间禁止排放生活污水,船舶只能将生活污水收集后排岸处理,这势必对港口接收船舶生活污水能力提出更高要求。目前,多数城市和港区生活污水处理厂主要用于处理企业产生的工业污水及城市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接收处理船舶生活污水能力有限。另外,船舶生活污水排岸处理需要港口码头有接收能力,并将管系与市政管网相连接,但现有港口码头,特别是一些偏远港区码头的基础设施与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管网还未完全对接,船舶生活污水全面实现上岸接收转运处置还需要加快设施建设和管网对接。

(三)取样船舶生活污水难与耗时长问题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明确了对2012年1月1日及以后安装上船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应符合IMO以MEPC.159(55)决议通过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国际排放标准和性能试验指南建议案》的型式认可,其中,MEPC.159(55)决议中对船的生活污水处理的取样点设置与取样方法有具体要求,因此此类船舶上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取样点布置相对合理,取样较容易。而对于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安装上船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由于相关检验技术规则没有明确取样问题,往往取样困难。尽管《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2008年修改通报》明确了对于从事沿海航行的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小于400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的现有船舶,于2014年1月1日开始遵从MARPOL公约附则Ⅳ的规定,但部分此类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管路改造不彻底,没有设置专门的取样点,同样存在取样难问题。

另外,目前对于船舶生活污水的采样方法按照1999年12月31日实施的《船舶机舱舱底水、生活污水采样方法》(JT/T 409—1999),该方法实施距今已达20年,存在取样方法单一、取样耗时长等问题,另外,根据该采样方法的步骤,在部分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上取样生活污水难以实施。

(四)小于公约尺度或标准的船舶排放生活污水问题

目前,MARPOL 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及《标准》均未对小于400总吨且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下船舶的生活污水处置设施作强制性要求,国家层面也未将400总吨以下船舶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纳入补贴范围。对于此类船舶,大部分生活污水仍然处于直排状态,显然存在船舶生活污水防污染工作的短板和监管困难。

四、船舶生活污水排放安全检查

(一)证书文书检查

400总吨及以上船舶,或者小于400总吨且核定载运15人以上的船舶应持有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和一份有效的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型式认可证书。检查船上实际配备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型号、额定处理量是否与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证书上所列信息一致,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额定处理人数是否大于船舶安全设备证书上标注的人员数量,查看是否持有船旗国或者认可组织所批准的排放速率表,该表格提供了船舶排放未经处理生活污水的一系列排放率。

(二)管路系统检查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外观是否整洁,是否有操作步骤说明及其使用注意事项的告示牌,管路、阀门标示是否清楚,设备实际布置是否与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管路图相同,表明集污舱容量的目视装置是否清晰可视,在港期间可以直接向外排放未处理的生活污水的通海阀是否关闭上锁,标准排放接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

(三)设备工作情况检查

检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是否处于自动运转状态,污水处理系统的回流管路是否可以清晰地看到液体回流。若怀疑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长时间未用,可要求打开集污舱顶部投药孔或曝气室顶部观察盖观察。如内壁干燥或堵塞,均可判断为该集污舱或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长时间未用或未曾使用过。也可以查看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维修保养及定期投放含氯药片的记录。

(四)设备操作检查

询问船员是否了解船舶生活污水的处理过程,让船员口述或实际操作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看其口述或实际操作是否正确、熟练,是否根据厂家的说明进行操作。如这些检查均满意则可基本判定该轮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系统处于正常使用中,否则,很可能存在非法偷排生活污水的情况,应进一步检查。

(五)取样检测

若有必要,可以对船舶生活污水进行取样,样品送专业机构检测,化验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耐热大肠杆菌数等指标是否与排放标准相符,相关检测结果将成为海事水上防污染执法的重要依据,以督促船方严格遵守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操作规程,妥善记录装置使用情况,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五、应对建议

(一)修订完善相关法规规范

为有效落实《标准》各项要求,应全面梳理船检技术规范、海事规范性文件相关要求,若与《标准》不一致,应以《标准》为准。同时,加快修订现行船舶(含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尤其是2021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从事内河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或者足够的收集储存能力。另外,全面制定出台适合各类船舶加装新《标准》排放要求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或生活污水储存柜等改造方案,给予激励政策,使改造船舶享受财政补贴资金,以提高其改造积极性。

(二)制定完善船舶生活污水取样检测方法和程序

完善船舶生活污水取样检测方法和程序,使船舶生活污水取样检测标准化、程序化,提高检测结果公信力。针对部分现有船舶取样生活污水难问题,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检验要求,对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设施的管路及取样接头等进行检验,确定符合要求后才签发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另外,在《标准》实施初期,可以主动和相关检测部门密切配合,破解取样不规范、检测耗时长等难题。

(三)船舶主动自查自纠,严格遵守《标准》要求

航运公司及所属船舶应对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配备、维护管理及排放达标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对于船舶已安装符合《标准》要求的处理装置,应按规定进行使用,必要时可对处理后的生活污水采样检测以确定是否运行良好。若船舶配备的设备无法满足排放标准,应当对生活污水排放阀门实施铅封,并将生活污水在船上收集储存并送岸接收处理,同时做好接收记录和接收凭证保存。如果船舶没有集污柜,可以进行改造,增加一个临时应急接收柜,并在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证书上进行标注。特别是对于因船舶吨位或船上人员数量不足而不适用《标准》的船舶,可使用打包收集设施等临时措施将生活污水在船上收集储存后送岸接收处理,严禁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违规直排行为。

(四)加强港口接收船舶生活污水设施建设

相关主管部门应认识到各港口在实施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标准中接收能力的不足,对船舶生活污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进行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推动地方政府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要求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督促港口、码头配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船舶生活污水接收设施,避免因接收设施不足造成船舶不当延误。对未配备与作业品种、吞吐量相适应的船舶生活污水接收设施的,或拒绝接收船舶生活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力争到2020年各港口配备接收能力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生活污水接收设施。

(五)严格海事监督管理

对于《标准》高于公约要求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乌克兰、加利福尼亚水域、中东一些港口也这么要求。然而,尽管《标准》已生效,根据相关通知,目前到2020年属于过渡期,海事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应灵活应对。可以重点检查船舶是否持有有效的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证书;是否对有关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确保设施完好、正常运行;生活污水排放是否符合公约要求及国家排放标准。若发现船舶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责令船舶采取整改措施。逾期未整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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