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谐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9)8-118-02
摘 要 商业银行代理信托计划业务是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签署代理协议,主要为其办理信托计划资金收付和投资者推介,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本文结合案例分析,商业银行代理信托计划业务的风险点、审计时需关注的几个重点,以促进降低合规风险、声誉风险和操作风险,并进一步提出了商业银行规范代理信托计划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商业银行 代理信托计划 内部审计
信托公司是商业银行重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商业银行代理信托计划业务是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签署代理协议,主要为其办理信托计划资金收付和投资者推介。代理信托计划具有不占用经济资本、收益高、业务关联性强的特点,对维护和拓展商业银行对公客户和高端个人客户起着积极作用。随着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的不断深入,信托业风险暴露有所上升,该类客户的各类业务风险控制显得越来越重要,因此,商业银行代理信托计划业务审计时需关注关键环节管控情况,以促进降低合规风险、声誉风险和操作风险。
一、主要风险点
合规风险。《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规范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代理资金信托计划资金收付业务和资产证券化等方面的创新和业务合作,要求银行及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时,应当制定合作伙伴的选择标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同时也要求银行不得为银信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等。商业银行代理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过程中,需遵循外部监管机构各项政策要求,在银信合作中建立起有效的风险控制、业务联系机制,严防各类合作风险。
声誉风险。商业银行在代理信托计划时除了面临外部监管机构的政策要求外,在具体合作过程中,还会受与信托公司职责划分不清、向信托产品购买方信息披露完整性等原因影响产生声誉风险。与此同时,由于商业银行主要向本行高端客户推介信托产品,产品购买地点为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高端客户一定程度信任商业银行的信托产品甄别能力,产品销售过程暗含银行信用。鉴于此,商业银行对信托公司及合作项目的筛选中需更加审慎,特别是在销售过程中应向客户明确说明信托产品存续期中商业银行的具体职责,以及不属于商业银行职责范围内又容易被客户误解的事项,一旦出现信托产品无法按照预期兑付,及时向客户做好解释工作,将风险降到最低。
操作风险。柜面人员在销售商业银行代理信托计划过程中,直接与客户进行沟通交流,当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不完善、人员合规意识不强,则会出现柜面人员不按内外部制度要求落实办理、擅自违规收取手续费、销售非本行代理信托产品、挪用客户资金等,从而产生操作风险,引发合规风险、声誉风险。
二、案例及分析
案例:2018年6月22日,A信托公司、B银行签订《代理资金信托计划资金收付业务协议》,代销规模3亿元,用于C房地产公司X项目的开发建设。信托产品购买人通过B银行进行购买,同时对购买产品金额、期限、投资方向等关键要素条款进行录音录像。后续在重新调查过程中发现,该笔信托资金实际作为C房地产公司自有资金,用于支付其他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而非用于信托合同约定X项目的开发建设,导致X项目进度未达预期,后续缺乏其他资金投入,最终导致X项目短时间内快速形成烂尾,无法按期向信托产品投资者兑付利息,引发投资者到信托产品购买银行进行申述维权。申述内容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对信托产品投资项目的筛选不审慎,未及时向信托产品购买人提示风险等。后续B商业银行对该笔信托计划进行审计查证发现,B银行与A信托公司在代理资金收付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够明晰,B银行是否需要履行资金回款监督职责要求不明确,部分客户在产品购买时留存的录音录像不完整,个别信托产品购买非本人办理,产品购买人为非合格投资者等。
案例分析:一是根据代理业务性质,商业银行作为信托业务代理人,主要承担产品推介、资金收付职责,不承担信托产品的运作风险,应该在《代理信托资金收付业务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从实际操作看,出于风险控制的主动管理,部分商业银行要求对代理房地产信托业务的销售資金回款进行监管,若在法律性文件中无对应条款的权责要求,或者职责表述不明确,可能扩大商业银行责任,且商业银行对信托公司和房地产融资客户缺乏约束力,即使补充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也缺乏控制手段,通过督促信托公司对项目进行主动管理也难以达到明显效果。而一旦信托产品购买人知晓商业银行实际履责内容,可能加深信托产品购买人对商业银行承担其投资风险责任程度的误解。
二是为规范柜面人员产品销售,控制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商业银行业务管理部门会制定统一的代理信托计划录音录像话术模板,但实际操作中,柜面销售人员对录音录像中关键要素的确定重视不足,不完全将商业银行的权、责、利告知产品购买人,容忍产品购买人对问题的回答不清晰,将对后续产品购买人向银行申述带来不利影响。
三、审计关注重点
关注对合作信托公司及信托计划的选择。信托公司管理水平直接影响信托财产结构设计合理性、产品到期兑付可能性,审计应关注商业银行对合作信托公司、以及拟合作的代理信托计划的准入是否合理、审慎并经有权部门审批,信托公司是否实行名单制管理,信托计划选择标准是否恰当,信托计划资金投向是否符合宏观政策、监管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审计人员可通过查阅银行代理信托计划业务制度办法、抽样检查具体样本、开展审计访谈等方式,借助内外部信息渠道,了解合作信托公司整体风险及经营状况,特别是信托公司的兑付能力、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全面性、风险信息处理的有效性等,验证经办行对合作信托公司的持续管理是否到位,并分析信托计划的保证措施是否完善、结构设计是否合理,是否通过代理信托计划业务承接、置换已出现风险的信贷业务及理财业务。
关注法律文书中对商业银行权责的界定。商业银行代理信托计划业务涉及信托公司、资金代理收付银行、托管银行、投资人等多个实体,一般通过《代理资金收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等多个文本约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上述文本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其中对商业银行职责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审计人员需审阅、比较各合同文本中有关商业银行职责的条款,如代理事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描述是否清晰、明确,是否存在超出商业银行代理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同文本对商业银行职责的界定是否存在矛盾,在此基础上结合收费、用印等情况进一步分析、查证商业银行是否对代理信托计划提供隐形担保,由银行信用替代信托公司信用。
关注推介销售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落实。商业银行虽然不承担信托计划项下任何风险管理责任及兑付责任,但作为代理推介渠道,产品推介、资金收付均由银行面对投资者完成。而代理信托计划涉及较多个人投资者,商业银行向其推介销售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范畴,也是外部监管机构关注重点。由于代理信托计划销售部门与产品管理部门不同,加之销售网点、人员较多,可能存在代销产品要素确定不准确、代销操作不规范的情况,潜在声誉风险。审计人员应调阅信托计划销售资料,并根据产品募集时间对应抽取主要代销网点的双录声像资料,核查向投资者推介销售时是否存在产品信息介绍不准确、或夸大产品功能、做出安全承诺的情况,是否向投资人明确说明商业银行的职责范围和充分提示风险等。同时,审查募集账户、托管账户管理操作的合规性,是否按照募集说明书的要求和支付指令进行资金收取。
关注私自向客户推介或销售非本行准入信托产品。在实际销售过程中,部分商业银行员工为谋取某种利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向客户推介或销售非本行准入产品,客户直接将款项通过账户转入产品发售单位账户购买理财产品,俗称“飞单”。 “飞单”销售的产品没有产品发行通知、理财产品说明书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等,柜面人员仅返给客户一个汇款回单(或转账回单),没有打印出理财产品购买手续,该信托产品的保管人不是信托产品销售银行。通过“飞单”销售的产品推介者不可能做到全面深入地了解产品的构成和项目的运作情况,甚至可能对产品的销售方都不了解,客户资金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容易使客户对产品的发行发售单位产生错误判断,具有较强的欺骗性。而信托产品購买客户往往认购资金量大、社会关系复杂且维权意识较强,产品一旦出现风险,推介销售者无法把控局面,客户势必将矛盾转向商业银行,银行将面临较大处置压力与难度、面临严重的声誉风险。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听取录音、查阅凭证,查看柜面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销售非本行代理信托产品的行为。
四、对经营部门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统一归口管理。商业银行从总行到基层分支机构明确信托公司客户以及代理信托计划产品的归口管理部门,基层分支机构依照总行的授权切实做好信托公司客户的维护和各类信托计划相关业务的牵头审核、审批的工作职责。统一资金收付协议合同文本,未经例外核准不允许基层分支机构与信托公司或融资方签署其他任何形式的协议或合同,不随意扩大商业银行审查监管职责。向合格投资者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并应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确保客户了解产品性质和潜在风险。
加强日常对产品销售人员的培训。引导销售人员在信托计划产品推介中不夸大产品功能,不误导产品购买人,不擅自在代理信托计划业务流程或产品结构中添加非必要环节,避免由此衍生出的其他风险。
严格产品准入。明确鼓励发展方向和违规“禁区”,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银保监会有关监管要求,引导信托公司选择发展前景好、改善民生的信托计划,为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做出积极贡献。在具体的代理信托计划选择中,注意了解和评估该信托计划项目团队人员的专业素质、从业经验、管理能力等情况,将其作为代理产品准入的重要评价因素。准确认识和把握代理信托产品的潜在风险,避免盲目追求高收益,对于收益率畸高的产品保持警惕,全面客观地评估风险收益。
引导信托公司遵循商业银行制度规范合作。加强对合作信托公司的评估和选择,既要关注信托公司的资本实力、业务规模,还要重点考察评价其管理能力和内控水平。与信托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和告知信托投资机会的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