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典地契研究

2019-10-08 11:51田晓霈
中国农史 2019年4期
关键词:西夏债务人债权人

田晓霈

(宁夏大学西夏学研究院,宁夏银川750021)

学界对于西夏契约文书的研究,早期起步于海外学者所整理的少数贷粮契、卖地契。1972 年克恰诺夫《谷物借贷文书》一文,最早为学界公布了西夏时期的一件典畜贷粮契;1980年陈国灿《西夏天庆间典当残契的复原》复原了藏于英国、刊布于《敦煌资料》中的10 余件典当契残件,分析了典当利率及典物价格,讨论了黑水城地区的农牧业生产;1984 年黄振华《西夏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考释》指正了克恰诺夫释读的失误之处;1990 年,野村博《西夏文·谷物借贷文书》一文,在克恰诺夫的研究基础上对借贷利息和还贷方式以及担保制度做了深入讨论。学界早期对契约文书的研究基本勾勒了所见契约的类型特点,以及所体现的经济关系。随着《俄藏黑水城文献》的陆续刊布,可供研究的契约数量和类型极大丰富起来。史金波先生《西夏经济文书研究》是学界代表性成果,作者立足700余件草书契约,甄选整理出百余件借贷契、典当契、买卖契、租赁契、雇佣契,填补了学界重大空白。

在典当契方面,迄今学者所涉足研究的主要是典畜契和典物契,典地契数量较少。《俄藏黑水城文献》与《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共刊布有三件汉文典地契残件,其中两件为元代契①M1·0996 号《典地契》,见内蒙古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宁夏大学西夏学研究中心、甘肃省古籍文献整理编译中心编:《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6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8年,第1266页;俄TK200号《魏得义典地契》见俄罗斯科学院东方研究所圣彼得堡分所、中国社会科学民族研究所、上海古籍出版社编:《俄藏黑水城文献》(第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第203页。,只有一件俄Инв.№.7779C 号文书为西夏时期的典地契②俄Инв.№.7779C号《典田地文书》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6册,第323页。,从内容判断为典地贷钱契,由于文书残损,保留下来的信息不多。《俄藏黑水城文献》十四册所刊5147 号文书是一组贷粮契长卷,其中包含有4件典地贷粮契,内容完整,保存完好。由于该文书由西夏文草书书写,识读难度颇大,迄今尚未被学界解读。本文首次对此4件典地契进行完整译释,并结合西夏官方成文法《天盛律令》与敦煌文书中的典地契对比,力求探究唐宋至西夏民间土地典当经济的沿袭与演变。

一、文书译释与基本内容阐释

4 件典地契均出自《俄藏黑水城文献》5147 号文书③俄罗斯科学院东方研究所圣彼得堡分所、中国社会科学民族研究所、上海古籍出版社,编:《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22—25页。。该文书下分4 个编号:俄Инв.№.5147-1、俄Инв.№.5147-2、俄Инв.№.5147-3、俄Инв.№.5147-4,共纳10 件契约,本文第1 件典地契收于俄Инв.№.5147-1;第2、3件典地契收于俄Инв.№.5147-2;第4件典地契收于俄Инв.№.5147-4。现将此4件典地契从俄Инв.№.5147号文书中摘出,作为独立单元讨论,译释如下:

1.译文:

同日立契者契罗舅舅盛,今向梁犬铁

处借三石五斗麦,本利共计五石

二斗五升,抵押堡墙地东一块④文书中“块”字后原有一“地”字,旁加灭字符号“+”。结合前后文可知“地”为衍字,今不录。

三石撒处地,现已抵,犬铁持,

日期同年七月一日当聚集粮食交还,

日过不还时,抵地,犬铁可持房舍、

麦,若争讼反悔时 依官法罚交二石麦

典地契罗阿势盛 立契者契罗舅舅盛(押)

恧恧山井盛等经手 同立契契罗阿势盛(押)

同立契恧恧还定盛(押)

知人地犬霸幼(押)

知人梁有凌势(押)

图1 5147号局部第5件契约⑤《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23页。

2.译文:

同日,立契者九月兀皮皮犬,今向梁

犬铁处借三石麦,本利共计四

石五斗,抵押城中母子自属一块三石撒处

地,已顶,期限同年七月一日粮食聚

集来还,若日过不还时,抵押(物)犬

铁持,不词,若争讼反悔时,

依官法罚交十石杂粮,心服立契者兀皮皮犬(押)同立契耶显令宝(押)知人李吉祥势(押)

图2 5147号局部第6件契约①《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24页。

3.译文:

同日立契者讹命显令,今向梁犬铁处借二

石麦,本利三石,抵押寨口上三亩

地,现已抵,犬铁持。

立契者梁显令(押)

同立契卿罗阿男子(押)

············

图3 5147号局部第8件契约②《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24页。

4.译文:

光定午年三月十一日,立契者梁氏

女满,今向梁犬铁处借八石麦,本利共

计十二石,抵押女满那征犬房舍

及此地东十五石撒处土地,现已抵,

犬铁持,期限同年七月一日当

聚集粮食来还,日过不还时,典

地犬铁可持。不词,若争讼反悔时,

依官法罚赃库三石麦罚交,心服。

典地梁讹 立契者梁氏女满(押)

房铁经手 同立契母族那征犬(押)同立契母族?氏犬(押)同立契母族·····(押)同立契母族??盛(押)知人······(押)知人?小犬(押)

图4 5147号局部第9件契约③《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25页。

此4 件契约在形制上较为完整,有明确的立契时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借贷数额与还贷时间书写基本清晰,违约惩罚明确,担保人与见证人均有署押。

借贷时间

前揭,此4 件典地契均出自5147 号文书。该文书内首件契约注明时间为“光定午年三月十六日”①俄Инв.№.5147 号文书的首页图版在《俄藏黑水城文献》中刊印有误,半页残缺,史金波先生在《西夏经济文书研究》中公布了完整图版。见《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 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 年,第22 页;史金波:《西夏经济文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220页。,此4件典地契中前三件契首注明“同日”,证明立契时间同为“光定午年三月十六日”,最后一件典地契时间为“光定午年三月十一日”。“光定”为夏神宗李遵顼的年号,“光定”年间只有一个午年,即壬午年(公元1222年,光定十二年),为李遵顼在位的末年,距他传位给献宗只剩1年,距西夏灭亡只有5年,距黑水城被蒙古军队攻取只剩3年。

抵押及利息

此4 件典地契的出贷者均为梁犬铁,他在三月十一日与三月十六日分别出贷粮食给此4 人,借贷和偿还的粮食种类均为大麦,质押物均为土地。第1件契约中契罗舅舅盛借出三石五斗麦,到期本利五石二斗五升,以一块三石撒处的土地为抵押;第2件中九月兀皮皮犬借三石麦,到期本利四石五斗,抵押城中自属三石撒处土地;第3件契约中讹命显令借出二石麦,到期本利三石,抵押寨口三亩地;第4件中梁氏女满借出八石麦,到期本利十二石,抵押一块十五石撒处土地。4件典地契中的借贷利率均为50%。

违约处罚及担保人

在违约处罚部分有两个环节。首先,如借贷者不能按时还粮,出贷者便可扣留质押物,契约中写为“罚地”或“犬铁持”;其次,如果债务人对契约内容有所反悔,再依官法罚交一定数量的粮食。在契尾部分主要有三部分构成:“立契者”、“同立契”、“知人”,“同立契”者即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人,起债务担保的作用;知人即见证人,起见证契约有效的作用。敦煌契约中以亲属做担保的情况十分常见,如《未年(827?)上部落百姓安环清卖地契》中,担保人为债务人的母亲和妹夫②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2页。。唐律有制“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③[宋]窦仪等撰,吴翊如点校:《宋刑统》卷26《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中华书局,1984年,第413页。,但唐代社会已普遍实行家族共产制,民间行为更倾向于在债务人不在的情况下首先向债务人的共产亲求偿,如此以亲属为担保人则最为恰当。西夏契也体现出“亲属担保”的意义,如本文第4 件契约中,4位担保人均为“母族”人氏。

西夏的契约中大都有担保人与见证人,仅除个别借贷数额比较小的契约在契尾部分会只注立契者本人,无需担保人与见证人,甚至有整篇契约只简写了借贷内容,后面连立契者也不再书写。如俄Инв.№.7892-6 与俄Инв.№.7892-7④《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206页。,两件文书共纳10 件贷粮契,但皆为小额贷粮,前两件契约只有契约内容,立契者、担保人、见证人一概没有,后面的契约中有的在契尾写有“借者”与“同借者”即立契人与担保人,有的只写了“借者”。盖因借粮数额不大,债权人无需质押亦无需担保,可全凭信用贷粮。

二、唐宋时期的土地抵押

土地典押属于不动产抵押的范畴。唐宋两代的不动产抵押分“占有质”和“无占有质”两种情况。在中国古代的契约中,大多数质押物一经抵押,便须移交债权人手中,但同时也存在已立典契但质押物仍由债务人保管的情况,前者被成为“占有质”,后者称“无占有质”①罗彤华《唐代借贷之研究》中,提出“占有质”与“无占有质”的概念,用于区分唐代出土文献所见的两种抵押借贷类型。见罗彤华《唐代借贷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1页。。唐代前期的不动产抵押,通常以“帖”的形式出现。如《通典》载“帖卖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令听许。”②[唐]杜佑撰,王文锦等点校:《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中华书局,1988年,第28页。直至唐中期方出现“典田”的说法,唐穆宗在位时颁敕“应天下典人庄田园店,便合祗承户税,本主赎日,不得更引令式,云依私契征理组织”。③[宋]宋敏求编:《唐大诏令集》卷70《典礼·宝历元年正月南郊敕》,中华书局,2008年,第394页。对于不动产质之“占有”或“无占有”,官方典籍并未做特别说明,但从出土文献中可以看出民间典当存在这两种类型。在“占有质”方面,敦煌出土《后周广顺三年(953)莫高乡百姓龙章祐兄弟出典地契》中记有“物无利头,地无雇价。其地佃种,限肆年内,不喜(许)地主收俗(赎)。若于年限日满,便仰地主辨还本麦者,便仰地主收地”④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339页。,所谓“地主”指土地的原所有者即债务人,契约规定质典期间债务人不得提前赎回所典土地,只能在约定的赎期到时才能将其赎回,表明契约立定后,被典土地即为债权人所占有,是典型的“占有质”。在“无占有质”方面,《唐天复七年(907)洪地乡百姓高加盈等典地契》中记有“洪池乡百姓高加盈先负欠僧愿济麦两硕,粟壹硕,填还不办。今将宋渠下界地五亩,与僧愿济贰年佃种,充为物价。”⑤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330页。契约显示债务人高加盈先是未能按时归还欠债,于是债权人僧愿济将高加盈名下的五亩田地收为己用,以物产充抵旧债。可见在质典期间被典土地并不归债权人所管,而是在债务人违限后方才收纳质押物,所体现的是“无占有质”类型。

至宋代,典当业发展更为成熟,类型分化更为具体。“占有质”在宋代称为“倚当”。宋初太宗太平兴国七年十二月,诏:“民以田宅物业倚当与人,多不割税,致多争讼起。今后应已收过及见倚当,并须随业割税。”⑥刘琳、刁忠民、舒大刚等校点:《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民产杂录》,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7463页。所谓“随业割税”之“业”即指债务人的不动产,“随业割税”指债务人将不动产抵押后,其资产须当即转移到债权人手中,同时倚当期间的土地赋税由债权人承担⑦王文书:《宋代借贷业研究》,河北出版社,2013年,第66页。。典押物归债权人管理,这即是典型的“占有质”。在“无占有质”方面,《宋会要》所载一则材料可供参考:

雍熙四年二月,权判大理寺、殿中侍御史李范言:“准《刑统》:应典卖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若亲邻着价不尽,亦任就高价处交易者。今详敕文,止为业主初典卖与人之时,立此条约,其有先已典与人为主、后业主就卖者,即未见敕条。窃以见典之人已编于籍,至于差税,与主不殊,岂可货卖之时,不来询问?望今后应有已经正典物业,其业主欲卖者,先须问见典之人承当,即据余上所值钱数,别写绝产卖断文契一道,连粘元典,并业主分文契、批印收税,付见典人,充为永业,更不须问亲邻。”⑧刘琳、刁忠民、舒大刚等校点:《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民产杂录》,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7463页。

“先问亲邻”制是中国古代不动产买卖的传统,“卖田问邻,成券会邻,古法也。”⑨[宋]郑克著,杨奉琨校释:《折狱龟鉴校释》卷6《核奸·刘沆》,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304页。即转卖田宅时亲属具有优先购买权,如家亲无意购买,再问近邻,皆无购买意愿,方可另寻旁人。此法正式写进制度是后周时期,广顺二年敕“如有典、卖庄宅,准例房亲邻人合得承当,若是亲邻不要,及著价不及,方得到别处商量,和合交易。”⑩[宋]王钦若等编纂,周勋初等校订:《册府元龟》卷613《定律令第五》,凤凰出版社,2006年,第7084页。此制宋代最善,不仅土地买卖遵从此法,土地典押也须“先问亲邻”。从李范的进言中可以看出,在民间的不动产抵押中,经常见到债务人已将土地或房产抵押给某位债权人,但在质典期间又将土地出卖给了别人这种情况,造成诸多财产纠纷。李范建议如果转卖期限内的典押资产,债权人具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抵押时文契所记的质押金额计算卖价。如债权人无意购买,债务人方可转卖旁人。此过程中“更不须问亲邻”,优先购买权从亲属转移到债权人手中。从这样的案例中可以分析出,债务人已将资产抵押,但仍可做到在质典期间转卖他人,说明这些债务人在此期间仍然掌握着原有资产,只是在法理上将“田宅”抵押给了债权人,其现实功用只体现在债务人违限不还债务时,债权人再依约收管被典的“田宅”。不动产被典押期间仍由债务人保管,这便是典型的“无占有质”。

三、西夏时期的土地抵押及与唐宋的异同

西夏尚未见到不动产抵押的“无占有质”契。本文4件西夏典地契中的出典者在向债权人梁犬铁抵押土地时皆在契约中写明“现已来,犬铁持”或“已顶”,表明双方在立定契约时,债务人已将质押物移交给了债权人,属“占有质”类型。

和唐宋相比,西夏的不动产抵押有如下四个特点:

首先,在收息方式上,唐宋不动产抵押可以“以典充息”,而西夏则表现为“典息两立”。如前所述,唐末“占有质”契《龙章祐兄弟出典土地契》中记有“物无利头,地无雇价”,意为土地被典期间其地上物产为债权人所无偿占有,同时债权人不再对所出贷粮食收取利息,相当于以地上收益充抵利息,此等收息方式可称为“以典充息”。在“无占有质”类型方面,上述《高加盈等典地契》中“今将宋渠下界地五亩,与僧愿济贰年佃种,充为物价”,以土地物产折充债务,其中包含了应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见唐代无论是“占有质”借贷还是“无占有质”借贷,均可“以典充息”。宋代虽未见出土材料,但《宋会要》一则诏令可现端倪:“诏以屋契钱数、屋租为物力,隐匿契者以盐税为定。如有质卖,马亦随之。若已抵当,或因事在官拘管,本户不得课利者,验实与免”。“本户不得课利”表明在抵当期间土地收益不归债务人所有,言外之意债权人收纳了土地收益以抵偿债务的利息或直接折还欠负。由唐入宋,不动产抵押中“以典充息”的方式似乎已经成为民间借贷里较为常见的立契习惯。

复观本文4 件西夏时期典地契,债权人“梁犬铁”在占有质典土地后均额外收取了50%的利息。占有土地,必定意味着占有其地上收益,这种无偿占有土地后又另立息额的计息方式可称为“典息两立”。西夏50%的利率与唐代较为接近,低于宋代①罗彤华先生《唐代借贷之研究》一书第五章第三节,引据大量吐鲁番文书中的谷物借贷契约材料,统计出唐代粮食借贷利率以50%最为多见。(罗彤华:《唐代借贷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39-240页。)宋代放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控,“举放息钱,以利为本,伪立借贷文约者,从不应为重科罪。”(《宋会要辑稿·刑法二》)导致高额利率甚至利上滚利的现象普遍增多。据乔幼梅先生统计,两宋借贷利率经历了高(宋初100%)—低(王安石变法时期40%)—回升(南宋中叶50%-100%)的过程。(乔幼梅:《宋元时期高利贷资本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1988年第3期。),但唐人在有不动产为质押物的时候可以以土地收益冲抵这部分利息,而西夏的债权人不仅无偿占有了土地收益,同时另外收取与唐代等同的高额利息,进一步反映西夏末期底层社会的残酷现实。

再看西夏的官方制度,《天盛律令》在不动产抵押方面规定:

诸人居舍、土地因钱典当时,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谷宜利计算,不有名规定,有文字,何时送钱时当还给。此外,其中钱上有利,房舍、地亩亦重令归为属有者谷宜,交利有名者,钱上利、房舍、地土上苗、果、谷宜等当各自重算,不允与本利钱相等以后再算利。若违律本利送,地上、房舍不归属者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②史金波、聂鸿音、白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3《当铺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87页。

法典突出强调了抵押过程中计息方式的问题。规定以土地为典押时,是否可以用土地的收益来充抵利息,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契约中须协商明确。反映出来是否“以典充息”在西夏社会都能被认可。如果约定可以用土地收入充抵利息,“其中钱上有利,房舍、地亩亦重令归为属有者谷宜,交利有名者,钱上利、房舍、地土上苗、果、谷宜等当各自重算,不允与本利钱相等以后再算利。”“属有者”指土地的原属人,即债务人。可见在西夏即便是“以典充息”也并非如敦煌契中笼统的将土地物产一概充为利息,而是须将土地收入与应付利息分别折算后计算清楚,本利相等后不再计息,多余出的部分仍然归债务人所有。量化的计息规定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典当关系的公平原则,同时成文法的写入使得立契双方有据可循,避免了经济纠纷的产生。

该条律文中最后指出:如果债务人本息皆已付清,“地上、房舍不归属者时”,须承官法。表明官方默认土地在被典押期间归债权人所有,即为“占有质”类型。西夏的法典和出土文献均未见到有关“无占有质”借贷的信息,或许和唐宋相比,西夏的“占有质”借贷更趋主流,“无占有质”借贷较为罕见。

第二,唐代敦煌典地契中只质典土地,土地上的附属财产仍归债务人所有,西夏典地契多将土地及其附属财产一并充抵。本文第1件、第4件典地契中债务人在抵押土地时将“房舍”一同抵押了出去,违期不偿时土地连同房屋全部被债权人据有。而出土的唐末五代时期的典地契中均未显示地上财产随地转移所有权,如前述《高加盈等典地契》①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330页。、《龙章祐兄弟出典地契》中,均只说明了土地的抵押数量和收赎年限,不涉及任何地上财产。事实上,西夏时期将地上财产与土地捆绑交易的做法不仅体现在典地契中,在土地买卖中也十分常见。据史金波先生整理的西夏时期12件卖地契中,有8件契约包含除土地外的附加财产,其中包括房屋、院落、树木甚至农具,在买卖过程中均随土地一并出售②史金波:《西夏经济文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251—268页。。相比之下,敦煌文书中无论是典地契还是卖地契,均没有这种捆绑交易的习惯,而是卖地契与卖房舍契分别出现,房产交易作为一种独立的形式单独出现,鲜与土地产生关联。但西夏却是把房屋、门庭院落等不动产作为土地的附属财产体现在典地契与卖地契中,单独的典房、卖房契十分罕见。可见在敦煌的汉族生活群体中,土地与房屋同等重要,而西夏社会却更趋向以土地为主,房产一般情况下仅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品。

第三,唐代的土地抵押周期较长,有数年之久,西夏土地抵押周期较短,多以半年为期,秋收为限。《高加盈等典地契》中债务人为偿还欠负僧愿济的粮食,将自属五亩地“与僧愿济贰年佃种”③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330页。;《龙章祐兄弟出典地契》④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339页。虽是五代时期的文契,但此时的敦煌地区实处于曹氏归义军政权统辖之下,经济制度多承唐制。此契中债务人将家中口分田抵押贷粮,以四年为限方可收赎:“其地佃种限肆年内不喜(许)地主收俗(赎)。”⑤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339页。相比之下本文4 件西夏时期典地契的抵押周期均为半年,皆是三月春耕时节出典,七月秋收时收赎。土地抵押周期的长短关系到地税的交割。前揭,中古时期的不动产抵押直至宋代的“倚当”制度方作出“随业割税”的规定,用以规避税务责任不清造成的经济纠纷。唐代官方并无特别说明,从出土文书来看,唐代的不动产抵押中税务并不随地迁移。《高加盈等典地契》中债务人出典土地后特别说明“其地内所著官布、地子、柴草等,仰地主祗当,不忓种地人之事。”⑥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330页。“地主”指土地的原属有者,即债务人。“官布”、“地子”、“柴草”是政府针对土地收缴的赋税种类。“官布”指租庸调制中的“调”;“地子”指田亩税;“柴草”指税草和税柴⑦刘进宝:《唐宋之际归义军经济史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92—163页。。契约特别说明这三类赋税在土地抵押期间仍由债务人(出典人)承担,债权人(承典人)不负担税务。西夏也有土地税收,但本文4 件典地契均未对地税交割情况作出说明。概因西夏的土地抵押周期较短,三月出典,同年七月收赎,而政府收缴地税多在当年的九、十月间①杜建录:《西夏经济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274页。,如果土地已经按期收赎,税务自然由原持有人交纳,与债权人(承典人)不涉纠纷,故而不必在契约中单独说明。

第四,西夏契继承了唐宋契约制度中的“牙人”制度,并体现出“牙人担保”的意义,但西夏社会的民间“牙人”不被支付酬劳。中国古代对以中介身份参与交易的人物称呼很多,有旁人、时人、中人、驵侩等,唐代开始以“牙人”作为固定称谓。牙人职能多样,不仅说合贸易、拉拢买卖,有的还接受委托、代人经商,甚至揽纳商税等②杨卉青:《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57页。。由五代至宋代,随着牙人身份的普及,其对民间交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开始出现牙人与交易一方私下勾结,破坏公平评定的原则的现象,史称“牙人钱主,通同蒙昧,致有争讼。”③[宋]王钦若等编纂,周勋初等校订:《册府元龟》卷613《刑法部·定律令第五》,凤凰出版社,2006年,第7084页。为规范牙人市场,政府规定“其有典质倚当物业,仰官牙人业主及四邻人同署文契。”④[清]董诰等编:《全唐文》卷973《阙名十四·请禁业主牙人凌弱商贾奏》,中华书局,1983年,第10094页。同时,“如本主并保人填纳不足者,勒之检估吏人、牙人均补”⑤[宋]李焘撰:《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53,元祐五年十二月戊申条,中华书局,2004年,第10865—10866页。。牙人参与到契约担保当中,开始承担法律责任,后世遂以“牙保”并称。同时牙人开始从交易额中抽取固定的比例作为酬劳,后唐时“其市牙人每贯抽钱一百文”⑥[宋]王钦若等编,周勋初等校订:《册府元龟》卷540《谏诤部·直谏第七》,凤凰出版社,2006年,第5735页。。西夏官方也体现出对牙人交易的规范:“诸人居舍、土地因钱典当时,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谷宜利计算,不有名规定,有文字,何时送钱时当还给。”⑦史金波、聂鸿音、白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3《当铺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87页。规定了中介牙人在典当交易中评算资产与利息的职能,但未提及对其支付酬劳。本文第1件和第4件典地契的末尾,上行分别有两列小字写有“典地契罗阿势盛、恧恧山井盛等经手”;“典地梁讹、房铁经手”他们既非债务人也非债权人,正是典当借贷中的第三方中间人。说明契约中债务人向债权人交割土地的时候,两位中间人承担了评定土地质量,权衡质典土地大小与出贷数量的作用,一件契约中出现两位牙人,体现出牙人身份在西夏社会的普遍适用。官方虽未要求牙人作保,但契约中却有明确体现:第1件契约中的第一位牙人“契罗阿势盛”也是契尾的第一位“同立契”者,即担保人,表现出“牙人担保”的意义。但契约从头至尾均未体现出对两位牙人支付酬劳的内容。此两件契约中牙人的名字没有出现在契约正文里,而是以小字草写在契尾上方,可能是契约书写过程中先有遗漏,后文补缺造成的。西夏契约中的这类牙人有多种称谓,例如俄Инв.№.4596号文书中前两件典当契的契尾部分除“同立契”者之外,均写有两位“典手有”人的名字,并有押印⑧《俄藏黑水城文献》(第13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220页。。可见这里的牙人不再与“同立契者”混同身份,而是更明确地以经手人的身份出现在担保范畴里。

四、典地契与卖地契

在抵押借贷中,根据质押物与借贷本息之间的比值关系可以分为等值抵押与不等值抵押两种情况。质押物的价值与本息总额相等或接近,即等值抵押;过高或过低即不等值抵押。等值抵押能保证在债务人不能如期偿还的时候以质押物等值充抵,起到为债权人规避损失的作用。本文4件典地契中,除第3件内容较为简略,未写明违约处罚内容之外,其余3件中皆有“日过不还时,犬铁可持土地、房舍”的字样,表明一旦债务人过期不能偿还时,债权人对其的处罚只是扣留质押物。可见在双方的约定中,质押物足够充抵债权人出贷的借本和利息。据此判断,契约中的质押物价值与借贷本息总额是比较接近的,由此方便我们进一步考量契约所反映的土地价值。

黑水城还出土有一部分卖地契,直接反映了当时的土地价格,据史金波先生统计,天庆寅年(1194)二月二日梁势乐娱卖地契中折算出平均每亩地卖价2.8斗杂粮;同日每乃宣主卖地契体现出每亩地卖价1.46 斗杂粮;天庆丙辰年(1196)六月十六日梁善因熊鸣卖地契中每亩地卖价0.7 斗杂粮;天庆庚辰申年(1200)小石通判卖地契中折算每亩地卖价2斗杂粮①史金波:《西夏经济文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276—277页。。本文4件典地契中第1件和第4件在抵押过程中,将土地上的“稙保(房屋)”作为附加财产一起捆绑典押给债权人,为衡量质押土地的价值造成了困难,除第3 件抵押性质不确定外,只有第2 件是单纯的土地抵押。契约中九月兀皮皮犬用三石撒处的土地(30西夏亩,7.2宋亩)②据史金波先生统计,西夏撒1石种子的土地约合10西夏亩(2.4宋亩)。见史金波:《西夏经济文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75页。抵押了四石五斗麦,平均每亩地抵押0.15石麦,折合杂粮1斗9升;如果将第1件、第4件契约中的附加财产忽略不算,仅以土地来估算的话,第1 件中平均每亩地抵押0.175 石麦,折合杂粮2.2 斗;第4 件中每亩地抵押0.08 石麦,折合杂粮1 斗。可见除第3 件契约以外,其他单亩土地抵押值与卖地契所反映土地价格的波动范围都比较接近,本文所据典地契的立契时间是光定午年(1222),据此可知西夏天庆至光定20年间的土地价格未出现较大波动。

第3 件契约内容简略,只记了借贷本息与质押物数量,未写任何违约处罚措施,导致我们难以判断其是等值抵押亦或不等值抵押。契约中讹命显令用三亩地抵押三石麦,平均每亩地抵押1石麦,折合杂粮12 斗9 升,不仅远超天庆年间土地买卖的价格,比第2 件契约中同时期的土地抵押值也高出近7 倍。土地的价值在于其地上物产,粮食借贷中之所以用土地为抵押,主要是考虑用土地的亩产量来权衡债权人出贷数额。因此土地买卖价格和抵押值的高低,反映的是土地的肥瘠程度。本件契约中债务人用于抵押的土地是“(寨口上三亩地)”,其中“”二字为汉语借词,“”有渡口、津要之意,例如“”即有“渡口”之意③聂历山:《西夏语文学》第2卷,(莫斯科)东方文献出版社,1960年,第331页。。故而此处的“(寨口)”极有可能是临近水源的肥沃良田,由于亩产量高,可以用较低的田亩数量抵押较多的粮食。黑水城地处黑河浇灌下的农牧兼营区,农业的经营水平受河水灌溉的影响很大。历史上对西夏时期黑水城地区水文生态的记载十分匮乏,契约所体现的土地抵押值的高低,反映了这一地区生态农业水平的高低差异。

五、结 语

可见西夏典地契较之敦煌契,其特点比较明显的体现在收息方式、土地附属财产归属、抵押周期以及“牙人担保”方面。尤其是在收息方式上,如果从官方和民间两个维度纵观唐代以来不动产抵押计息方式的发展轨迹,可以发现民间约定始终是主要驱动力,官方的参与有由弱变强的趋势。唐代官方对土地收益的的管理未做说明,仅能从出土文献中观察到民间自发的形成了用土地收益充抵利息的借贷习惯;宋代官方对“以典充息”的认可首次以诏令形式出现。具体情形是民间这种行为愈发多见,在没有官方约束的情况下出现了较为普遍的经济纠纷,地方官员上报,中央政府方才对症下药颁布了执行诏令,遂引为成例;西夏官方出现了“以典充息”和“典息两立”两者并立的规定,但对于是否必须“以典充息”并未做强制规定,而是强调双方须协商明确,避免日后纠纷,充分尊重了立契双方的个人意愿。可见由唐代到西夏,不动产抵押的计息方式始终以民间约俗为主要影响因素,并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中演化出新的形式。官方的反映则比较迟钝,始终滞后于民间行为,历代官方陆续出台的各种规范表现出适应民间行为而非纠正民间行为的态势。

附属财产随土地捆绑交易是西夏社会的一大特点。据史金波先生分析,由于西夏适用农牧兼营的生产方式,不似中原地区集中居住,而是分散居住,既适用农耕,又便于放牧。土地卖出后,地上零散的房屋也随之失去使用价值,故而一并出售。这种习惯不仅适用在土地买卖中,土地抵押过程中也同样适用。敦煌契中的汉族群体多将土地与房屋均视为祖产,不忍轻易转让,即便交易房屋也须单独立契,而不是随地迁移。相比之下西夏党项民族生活区中将房屋等地上财物作为附属财产随地转让的习惯,体现出其游牧民族的传统特性;土地抵押周期较短,意味着债务的偿还期限紧促,债务人如不能按时偿还本利则面临着极高的损失典物的风险;“牙人担保”制度是西夏对中原民间交易传统的继承,虽然西夏官方未明确规定,但民间社会却主动地让牙人参与到契约担保中,表现出民间交易自发地发展成了较为规范的形态。土地抵押值与土地质量有着直接关系。此4件典地契所体现的土地抵押值不仅反映出西夏天庆至光定年间较为稳定的土地价值,还侧面反映出土地质量的差异。较为特殊的优质耕地可以以很少的土地数量抵押较多的粮食物产,比普通耕地抵押值高出近7倍,反映出黑水城地区土地受自然条件影响下不同土地亩产量的悬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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