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光,刘宪光,邢胜勇
(1.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山东 济南250031;2.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山东 济南 250001;3.绿地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山东 济南 250012)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土地资源的稀缺日益凸显与公民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司法鉴定委托中关于相邻采光权妨害纠纷案件不断出现,但由于对采光权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的研究比较薄弱,司法鉴定人员在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中对相关法律及技术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还存在一定差异。本文通过对采光权和日照权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明确了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中采光权的确切含义,阐述了构成采光权妨害的要件因素,并结合一起典型的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的案例,对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采光权妨害的鉴定方法和结论提出了若干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采光权的概念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两部法律之中。这两部法律均将采光权列入相邻权的范畴中,但法律条文及相关释义中均未对采光权的具体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在司法鉴定委托中多存在“采光权”与“日照权”纠缠不清的情况。
“采光权妨害”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法国对采光权妨害称作“日照侵害”,德国对采光权妨害称为“采光妨害”,英美法系与我国称为“采光权侵害”,而日本将采光权妨害称为“日照妨害”。由此可以看出,采光与日照均与阳光的光线有关,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故在广义的法律用语上,基本上系通用的。
但是从建筑技术角度来讲,“采光”与“日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评价参数、分析方法及实际意义均不相同,对比分析如表1所示。
所以,作为司法鉴定技术人员应该清楚: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中的“采光权”实际上是指与太阳直射光相关的“日照权”,而不是反映室内天然光照度质量的采光系数。
表1 采光与日照对比分析表
我国法律对采光权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规定过于概括、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一旦相邻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该条款即难以作为确定采光权妨害的判断标准。
在司法鉴定领域,采光权妨害通常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被遮挡建筑的使用功能。现行规范、标准都是保障生活居住类建筑权利人的日照权益,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规范对日照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等。因此在司法鉴定领域,只有被遮挡建筑属于生活居住类建筑时,才具备进行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的前提。
(2)建筑建造的先后时间顺序。被遮挡建筑建造在先,遮挡建筑建造或改建在后,则基于既得权不可侵的原则,可进行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反之,被遮挡建筑建造在后,遮挡建筑建造或改建在前,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民法理论称之为“自甘冒险”或“危险引受”原则。
(3)日照时间损失程度。在司法鉴定领域,应以遮挡建筑建造或改建前后导致被遮挡建筑日照时间变化量来评定其日照损失时间。如被遮挡建筑的日照时间减少,则构成采光权妨害。日照时间减少量越明显,则采光权妨害的程度越显著。
(4)遮挡后日照时间量。被遮挡建筑的日照时间量是否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日照标准的规定。以济南市市区为例,应满足大寒日不小于2h的日照时间。需要注意的是,被遮挡后日照时间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日照标准的规定,并不是采光权妨害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衡量救济方式的因素。因此,在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中不能简单地以被遮挡后日照时间是否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日照标准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权妨害。
上节列出了采光权妨害的判断标准,但是在司法鉴定实际操作中则需要考虑周边环境,综合加以判断。下面将通过1例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案例,对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中应注意问题进行阐述。
案例 山东省某市申请人L认为被申请人W所建教学楼影响其住宅的日照时间进而提出鉴定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A对该采光权妨害纠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A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W教学楼建设后,申请人住宅南向外窗大寒日的满窗日照时数为2h 10min,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02年版)规定要求。
申请人L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供大寒日当天实测日照时数不足2 h的证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某市中级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该采光权妨害纠纷进行重新鉴定。
笔者航拍现场平面图及实测总平面图如图1~2所示,申请人住宅所在住宅楼(以下简称1号楼)与被申请人教学楼(以下简称2号楼)南北相邻,1号楼的东南方向有一栋住宅楼(以下简称3号楼)根据经验判断在日照影响范围之内。
图1 现场航拍总平面图
图2 现场实测总平面图
1号楼为住宅楼,属于生活居住类建筑,建造年代为1981年,2号楼建造于1994年,而3号楼建造于20世纪70年代。因此,3号楼是早于1号楼建造的,虽然申请人主张的仅是2号楼对其造成遮挡,但3号楼对1号楼的遮挡是鉴定分析必须考虑的前提条件,否则会得出与实际不符的鉴定结果。
根据现场周边环境及各建筑的建造年代,该采光权纠纷的鉴定内容应为:在3号楼存在前提下,对2号楼是否影响申请人住宅的日照时间及影响程度进行鉴定。
在考虑与不考虑3号楼存在影响下,现将申请人住宅的日照时间及影响程度分析结果进行对比,如表2所示。
由表2可以看出,是否考虑3号楼的影响,对于2号楼建设前后申请人住宅外窗的日照时间量、是否满足国家规范规定最低日照标准及建设前后日照时间损失程度都有显著影响,因此,鉴定机构A现场测绘及后期分析没有将3号楼纳入进行整体考虑,想当然地仅通过2号楼影响做出了日照时间满足规范要求的结论,导致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
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应该从日照时间损失程度、遮挡后日照时间这两个层面揭示是否构成采光权妨害以及侵害程度:在3号楼存在的前提下,(1)2号楼建造前后影响申请人住宅的日照时间损失程度为100%,影响程度显著。(2)2号楼建设后,申请人住宅南向外窗的满窗日照时数为0h,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要求。
表2 日照分析结果对比表
通过对采光权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阐述了采光权妨害的构成要件,并结合一起典型的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的案例进行分析,结论如下:(1)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中的“采光权”实际上是指与太阳直射光相关的“日照权”,判断采光权妨害,应从建筑外窗日照时间的角度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采光权妨害的判断标准需从四个方面考虑:被遮挡建筑的使用功能、建筑建造的先后时间顺序、日照时间损失程度、遮挡后日照时间量。(3)在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实际操作中,需要考虑周边环境,综合加以判断。(4)鉴定意见应该从日照时间损失程度、遮挡后日照时间这两个层面明确揭示是否构成采光权妨害以及侵害程度,给法院审判提供准确清晰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