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艳芳 秦悦涵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237)
青少年是国家、社会发展的未来和希望,对其成长环境的净化与守护不仅关系到其个体身心健康的保持和作为社会细胞之家庭的稳定,而且会影响到社会和谐秩序的维护。2018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上海携程托管亲子园教师虐童案8名被告人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1)参见《专家详解“携程虐童案”一审判决焦点,定罪量刑合理 被告人难以再从事看护工作》,载《法制日报》2018年12月3日。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4.27”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告人赵泽伟,自认在初中时遭受校园欺凌、导致心理受挫而产生报复泄愤恶念,2018年9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被依法执行枪决。(2)参见《“米脂4·27故意杀人案”罪犯赵泽伟被执行死刑》,载《法制日报》2018年9月28日。校园安全是影响青少年成长的重要因素,校园暴力的预防与处理至关重要、任务艰巨。预防与处理校园暴力,对青少年不能进行具有歧视的差别性待遇,应根据暴力的程度和形式进行切实有效的整治,不能因未达到行政法规定的违法标准、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而任其蔓延。在中国当下,校园暴力的预防与处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亟待理论和实践层面的聚焦与支持。
1.“校园”之内涵厘定的实质化。国内对校园暴力的概念尚未统一,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对“校园”范围的认定尚未达成一致。除了地理意义上的学校所占区域,对该区域之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前往或离开校园的路途能否归入“校园”范畴,学者持不同观点。“校园内暴力说”认为校园暴力是仅能发生在校园内部的行为,(3)参见管晓静:《论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家庭防控措施》,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年第5期。将校园暴力的发生空间严格限缩在学校所占区域之中。“校园内及周边暴力说”将“校园”的理解扩大至“学校附近的主要以在校师生为服务对象的公共场所”(4)朱作鑫:《校园暴力之概念、现状及防治对策》,载《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对“校园”的概念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扩张解释。“合理辐射说”把发生在学校合理辐射的校外地区的暴力行为也纳入校园暴力的范围,合理辐射范围的确定有如下三个标准:(1)辐射范围采用校园周围“200米原则”,并予其一定弹性;(2)学校教育管理活动延伸的校外领域;(3)学校监护责任与家长监护责任转移的过渡区域。(5)参见姚建龙:《校园暴力:一个概念的界定》,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合理辐射说”同时考虑了校园的地理性要素和功能性要素,具有科学性,但地理性要素和功能性要素不是非此即彼的,应当将二者密切结合以确定“校园”的内涵。
校园内涵的本质是地域,主要包括学校所占区域,这是学校实现职能的主要场所。由于校园暴力是人的行为,而人的活动性和地域的固定性难以完全契合。因此,在界定校园暴力时,校园的内涵应当进行必要的延伸,这就需要借助学校职责这一校园的功能性要素对校园的地域范围进行概念上的延伸。故笔者认为,校园暴力应界定为“发生在学校所占区域以及因学校职责而延伸的周边区域和其他区域内的暴力行为”。
2.“暴力”之外延的预防性划定。校园暴力中暴力外延的划定,主要涉及到学界争议较大的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的关系。虽有观点主张校园暴力和校园欺凌是同一种现象,但目前我国大部分研究者主张校园暴力(School Violence)和校园欺凌(School Bully)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016年4月发布的《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将校园欺凌定义为“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近年来中小学校园欺凌事件频发,已成为不容忽视的校园事故现象,亟需防范与矫正。校园暴力中暴力外延的划定应当体现预防性,故本文将校园欺凌归于校园暴力的外延范畴之中,这将有利于对校园暴力的迹象、苗头、态势进行早期化控制,也将有利于对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进行系统化的预防与治理,进而节省本不丰富的治理资源。
1.以暴力行为来源为标准的类型化分析。按照暴力行为的来源不同,可以将校园暴力分为校园欺凌、师源型校园暴力和外侵型校园暴力。校园欺凌是发生在学生之间的暴力事件,但施暴者与受害者无需限于同一所学校的学生,纠集外校高年级学生对本校同学实施欺凌的,也是校园暴力的表现形式。师源型校园暴力与外侵型校园暴力的区别在于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否是本校教职工。前者的施暴者必须是本校教职工,严重的中小学教师体罚学生行为以及近年来屡屡引发社会关注的幼儿园虐童行为均属于典型的师源型校园暴力。
2.以暴力行为动机为标准的类型化分析。按照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动机不同,可以将校园暴力分为主动型校园暴力和被动型校园暴力。主动型校园暴力在实践中发生的频率最高,在不良影视作品的感染下,施暴人容易模仿影视作品中的暴力色情场景追求刺激,主动对受害人实施肢体攻击、抢劫、敲诈勒索、性侵害等行为。这类暴力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往往最直接、最严重。被动型校园暴力主要是指受害者在经受了来自施暴者的暴力后发生心理变化和角色转变,由受害者转变为施暴者,或对施暴者奋起还击,或将暴力加诸于其他无辜受害者身上。2018年4月27日发生的赵泽伟故意杀人案就是被动型校园暴力的典型案例。就伤亡后果和社会影响而言,被动型校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主动型校园暴力。
我国校园暴力追责的总体态势呈非刑事化特征,动用刑事手段对其进行惩处的几率低、力度小。刑事追责乏力导致校园暴力的预防与处理收效甚微,刑罚难以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应然作用。因此,研究校园暴力的预防与处理,要在分析我国校园暴力刑事追责现状的基础上,深究非刑事化倾向的根本成因。
得以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刑事化追责的校园暴力案件须具有显著的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117个校园暴力刑事案件,对这些案件所涉的暴力类型、罪名、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发生地域予以统计,对被告人的年龄、学历、职业等要素进行梳理,以期对我国校园暴力刑事的现状有较好的客观把握,以助于分析校园暴力的发生原因、探寻校园暴力的治理和防范措施。
从校园暴力的类型来看,外侵型案件最多,有80个(占68%);其次是师源型,有21个;校园欺凌案件只有16件,这类案件因行为人往往是在校未成年人且犯罪情节轻微,通常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难以进行刑事化追责。外侵型和师源型校园暴力刑事案件的数量及比例能够反映出两类案件在实践中的发生状况,实践中的校园欺凌事件应当远多于校园欺凌刑事案件所呈现的数量。
表一:校园暴力所涉罪名情况表
从校园暴力涉及的罪名看(见表一),抢劫罪发生频次最多,占比接近一半。学生易成为行为人眼中的移动“取款机”,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其生活费、零花钱,从数十元到成百上千元不等;受害者轻则被殴打,严重者则产生畏惧心理和厌学情绪,受到生理和心理双重伤害。较为类似的是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如高年级学生以“收取保护费”为名义对低年级学生索取财物,虽然较之于抢劫罪上述行为的暴力程度较低、劫财数量较少,但是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却不亚于抢劫罪。另一种寻衅滋事罪是校园内常见的集体约架斗殴行为,年轻气盛的青少年易因一点小事引发冲突,之后会聚集更多人参与进来,由群体争执转化为集体斗殴。包括猥亵和强奸在内的性犯罪主要是师源型犯罪,也有校外人员入侵学校或在校生对同学造成性侵害的情形。公开文书可见的师源型校园暴力案件全部是猥亵儿童罪,行为人利用其教师、学校保安或者食堂厨师等可以近距离接触学生的便利身份,在教室、办公室、校园内对学生进行猥亵。故意杀人罪往往表现为报复泄愤型的杀人,因行为人心怀对社会的怨恨或其他不满情绪,便挑选了最无辜、最无还手反抗之力的学生群体作为泄愤的对象,这类暴力造成的危害结果最为惨烈、社会影响最为恶劣。
从行为人的年龄分布来看(见表二),校园暴力的实施者多为14周岁至24周岁的青少年。并非每份判决书中都有关于行为人的年龄信息的记录。根据统计数据,青少年校园暴力者多达79人,其中14周岁至18周岁的青少年共38人,占比将近四成,大部分处于初中、高中阶段,中途退学者有之;19周岁至24周岁的青年暴力者41人,肄业者亦有之。这组数据充分显示出犯罪低龄化的倾向,青少年不仅是校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更是暴力的主要实施者。该规律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适性。来自美国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犯罪统计数据表明,最容易产生一般犯罪性的年龄段是青少年的中后期,为16周岁至18周岁。澳大利亚的最易犯罪年龄段为15周岁至18周岁,英格兰和威尔士为14周岁至17周岁。(6)参见[美]埃德温·萨瑟兰等:《犯罪学原理》,吴宗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2-183页。25周岁至50周岁之间的行为人主要是校外人员,或因经济原因而以暴力手段抢劫学生财物,或为满足性欲而对学生实施性侵犯,或因对社会不满而对学生进行伤害报复。50周岁以上的行为人几乎全部是利用职务便利对在校学生实施猥亵的小学老师、保安等教职工。
表二:校园暴力行为人之年龄情况表
现阶段,以刑事裁判的形式为人所知的校园暴力事件较为少见。究其主要原因在于,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较之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而言外延更为狭窄,犯罪行为需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惩罚性”才具备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条件。(7)参见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页。而校园暴力行为处于违法与犯罪的交织地带,更多属于犯罪学范畴的“犯罪”,因而司法实践对校园暴力行为人进行刑事化追责的较少。如2015年我国因恶性犯罪最终承担刑事责任的校园暴力案件占比不到三成。即使对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校园暴力行为也难以采用较为完备的刑事追责体系进行追究,而非刑事化追责方式则难以满足校园暴力预防与处理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以刑事追责体系的完善为基点,来加强校园暴力非刑事化处理体系的改进。
校园暴力追责总体态势呈非刑事化的原因具有非单一性。一方面,我国刑法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限制了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实施故意杀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实施殴打、凌辱等轻伤害的行为进行刑事追责的空间,甚至不能进行行政拘留处罚,相当一部分校园暴力事件只能由教育机构内部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另一方面,校园暴力中言语暴力最为高发。一切以言语为媒介、使他人人格上受到贬损、心理上受到伤害的行为,都可以称作语言暴力,如取绰号取笑他人、故意使用羞辱性的字眼侮辱他人。但言语暴力不像抢劫或者故意伤害,能够对受害者造成肉眼可见的创伤,能够以伤害程度标准来判断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心理上、精神上的创伤无法明确量化,因而实践中难以通过司法手段对言语暴力进行刑事化追责。
校园暴力因行为人年龄较低、暴力危害性较为隐蔽,传统的社会治安手段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校园暴力的预防成为审视校园安全、明确各方职责的综合性课题。校园暴力预防具有复杂性,其职责主体与职责划分尤为重要。当下我国校园暴力的预防,不仅要强调校园管理方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体责任,更要重新审视二者之职责体系的构建。
1.政府主管部门主导、司法机关协同、学校具体落实之职责体系的构建。现阶段,校园暴力预防偏重学校责任、忽视行政主导。目前校园暴力预防以学校为直接责任主体,在校长负责制下,校园暴力预防的直接责任人为分管副校长。随着少年法治受到逐步重视,按照《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普遍设立法治校长。该设置虽可为校园安全提供一定专业的法律指导,但法治校长的兼职特征决定了其难以成为校园暴力预防的直接责任人。由此可见,学校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在校园暴力预防中注定能力有限,难以调动、整合广泛的法治资源,从而将校园暴力防患于未然。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校园暴力预防通常进行的软性指导,不能全面且有效地体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导性,难以达到防范校园暴力的应有效果。
校园暴力预防应当建立政府主管部门主导、司法机关协同、学校具体落实的职责体系。社会主流文化和社会亚文化同时影响着校园暴力的发生。虽然政府主管部门不是社会主流文化和社会亚文化的缔造者,但其可以成为社会主流文化的引领者和社会亚文化的监督者。负有校园暴力预防职责的主体主要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政府主管部门和公安、检察院、法院等专门机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的行政主管单位,直接负责校园安全的行政管理;其行使行政职权,能够有效调动各方力量、协调各种资源,对校园暴力进行预防。校园暴力与社会上发生的暴力、伤害甚至杀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只是由于行为发生地点和行为人年龄等因素而具有特殊性,因此,作为解决社会内部矛盾之主体的公安机关应当成为校园暴力治理的重要参与主体。对因实施校园暴力而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未成年行为人,我国检察院与法院设立有相应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和少年审判部门进行对接,可承担部分校园暴力治理的职能。
“学生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是其社会化的主要场所。教师对欺凌的态度以及对学生关注程度也会对校园欺凌产生直接影响。”(8)李芳霞:《校园欺凌行为状况调查及干预策略研究》,载《宁夏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校园暴力发生在学校日常的教学、科研以及生活中,学校是校园工作的直接组织者和管理者,其最为了解学生的行为和精神状况,是校园暴力预防政策的践行者和预防措施的责任人。因此,我国校园暴力预防应由学校具体落实。
2.校园暴力预防体系的具体展开。关于校园暴力的预防,学校作为具体落实、负责的主体,长期习惯于被动应对,缺乏主动作为。学校作为教育主体,其工作重点在于组织进行与教学科研有关的活动,而对校园暴力的预防,往往既缺乏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也不具有专业性。学校对校园暴力采取的预防措施,主要是通过主题教育、集中学习、课堂班会等方式向学生宣传校园暴力的危害,但无法做到对特定对象进行特别教育,以致收效甚微。校园暴力多为当事人主动揭露,学校缺乏积极主动发现的意识。从当下学校对校园暴力的预防情况来看,学校在面对该类事件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预防意识单薄,预防能力不足,预防手段有限。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和司法机关协同之下,学校应当树立主动预防校园暴力的意识,从预案制定、预防教育的常态化和风险评估的定期化方面付诸行动。
(1)制定预防校园暴力的方案。一方面,应保证制定过程中的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专业性。该方案的制定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和公安、检察院、法院协同,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等多方参与的过程。学校教职工参与其中,要强调预防校园暴力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让教职工在注重专业知识教育的同时重视校园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发现、应对和处理校园暴力的能力。学生及其监护人参与其中,既要把预防校园暴力的教育融入其中,更要强调监护人责任的履行。另一方面,要明确预防校园暴力的责任主体,在现有校长责任制下确定预防校园暴力的具体措施并配备相应人员。学校宜成立校园安全小组,该小组不仅应包括校长和明确的负责人员,还应包括学生的监护人和校园暴力预防的专业人士。
(2)预防教育常态化与风险评估定期化。预防校园暴力的长效化主要包括预防教育的常态化和风险评估的定期化。“学校要切实加强中小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通过教育等方式提高学生对欺凌和暴力行为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自觉遵守校规校纪,做到不实施欺凌和暴力行为。”(9)姚建龙:《防治学生欺凌的中国路径:对近期治理校园欺凌政策之评析》,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学校应将针对教职工和学生及其监护人展开的预防校园暴力教育常态化,经常性地开展以预防校园暴力为主题的培训与会议。同时,学校要定期进行校园暴力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是美国预防校园暴力的一种新方法,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及时了解学生想法;在考察可能有暴力行为学生的同时,关注其他主体;对任何学生的怀疑都要以事实为依据;学校收集证据的来源应该是多样化的,和社会上其他部门相合作;风险评估重点应关注事前防范与事后解决,而不是关注对于暴力危害程度的衡量。(10)参见宋娴:《美国校园暴力及其治理模式》,载《外国中小学教育》2007年第3期。校园暴力的风险评估强调对可能有暴力行为或者已经实施一定暴力倾向行为的学生进行考察,这是我国目前校园暴力预防体系应当强调的重点。校园暴力风险评估制度的引入应当注意如下三个问题:第一,虽然预防校园暴力理应在法治框架内进行,但是由于预防校园暴力涉及到的学生主体年龄较低且预防措施本身难以纳入程序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因此校园暴力风险评估制度在设立之初,要重视并且对任何学生的怀疑都要“以事实为依据”,注重证据的搜集。第二,校园暴力界定虽然颇受争议,但预防校园暴力本身就是防微杜渐的事项,因此校园暴力风险评估对象的确定不应受暴力程度的影响。暴力程度只是事前防范和事后惩治过程中的评价指标。第三,校园暴力治理不能只进行事后惩治,而应当对校园暴力风险进行常态化的评估,并针对评估结果展开有针对性的预防。重视家庭、学校和社区机构所反馈的风险评估信息,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合作。(11)参见Brandi Booth,Vincent B.Van Hasselt,Gregory M.Vecchi. Addressing School Violence, FBI Law Enforcement Bulletin, Vol.80, Issue 5(2011), pp.1-9.要注重对重点区域的预防和重点路段的巡查,针对特定地点、特定对象展开校园暴力的预防。
我国校园暴力的一般性预防措施较为成熟,特殊性预防措施仍需探索完善。预防校园暴力措施多表现为法治课程的开展、反校园暴力的宣传等具有一般威慑意义的行为,缺少针对具有实施校园暴力倾向或者已经实施校园暴力之特定群体的特殊性预防措施。面对校园暴力高发的现状,应当抓紧建立一般性预防和特殊性预防有效结合的预防校园暴力体系,这就要求对校园暴力预防体系予以功能改进。
1.家庭功能层面。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人生的第一任老师是自己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犯罪学者的归因研究表明,若家庭的早期教育中忽视了儿童的社会发展等诸多因素,很可能造成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社会交往技巧而导致暴力发展倾向。”(12)李春雷:《校园伤害案件及防控对策的实证分析与比较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人之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家庭的影响,家庭对个人成长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在校园暴力高发的中小学中,学生的多数时间是在校园以外的家庭中度过的。因此,校园暴力预防体系中家庭功能的发挥,不仅会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基本行为方式,而且会有助于巩固学校的校园暴力预防教育的效果。校园暴力预防体系中家庭层面的功能完善,应当从提倡性引导和强制性立法两个维度来实现。
提倡性引导是指学校作为预防校园暴力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积极引导家庭在预防校园暴力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一,要引导家庭注重学生道德教育。要引导家庭重视对学生优良品质和健全个性的培育与塑造;转变家庭教育方式,重视子女的认知及规则意识的培养;家庭要提升家庭教育素养;引导子女树立正确的认识观和世界观,并对子女进行生命教育。(13)参见苏春景、徐淑慧、杨虎民:《家庭教育视角下中小学校园欺凌成因及对策分析》,载《中国教育学刊》2016年第11期。第二,要引导家庭关注学生的心理与生理变化,缓解学生紧张、愤怒、攀比等不良情绪,让家庭成为学生不良情绪的重要宣泄口之一;观察并处理学生在家庭中透露的校园暴力迹象,教给学生应对校园暴力的正确方式。第三,要加强家校互通,实现家庭与学校的有效沟通,实现校园欺凌的全方位预防。
强制性立法是指通过立法尤其是地方性立法方式明确家庭的监护职责。家庭监护责任的履行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是否能够健康成长,进而影响着未来社会秩序的良善。因此,公权力无必要保持对私权利领域的克制,而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监护职责,督促监护人合法、合理履行职责,对严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剥夺其监护权。
2.社会功能层面。预防校园暴力不只是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学校家庭的责任,社会亦是预防校园暴力的重要力量。北京、上海等地试行驻校社工,将专业社工引入中小学开展预防校园暴力工作,效果较好。在全国具备实施条件的地区可推广驻校社工经验,实行“一校一社工”,将专业社工引入校园暴力的防控体系。(14)参见颜湘颖、姚建龙:《“宽容而不纵容”的校园欺凌治理机制研究——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的法学思考》,载《中国教育学刊》2017年第1期。同时,还要发挥社区在预防校园暴力体系中的应有作用。坚持学校在“学校—家庭—社区”合作机制中发挥纽带作用,通过家长委员会、学校理事会等组织和机制影响家庭教育和社区参与。(15)参见高晓霞:《日本校园欺凌的社会问题化:成因、治理及其启示》,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从社会功能层面,可借鉴美国的做法,运用社会多方力量,对学生开展法治教育。在美国,为预防校园暴力,对学生进行的法治教育由法官、律师、社会教育工作者等人参与,鼓励学生参与公民事务,要求学生掌握会对他们生活造成影响的争议性问题,反思法律影响他们的方式,并考虑如何对法律和社会产生影响。(16)参见荣利颖、何颖:《美国学校安全问题研究》,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治理反社会行为,社区的作用应不断被强调。刑事责任和非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应重视社区危险评价、都应强调社区改造作用。已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校园暴力行为人,如果其没有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则其活动范围主要在学校、家庭等广义的社区之中,此时,社区的作用绝不可忽视;对尚未达到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年龄的校园暴力行为人,难以运用正式的法律强制力进行治理,更应当注重发挥社区的作用。
1.处理措施的系统化。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后,作为直接责任主体的学校往往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对实施校园暴力的行为人进行治标式处理,应对措施缺乏系统性,更难以做到对校园暴力处理效果的后续跟进。这种孤立对待单个校园暴力事件,不考虑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忽视校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性的做法,效果十分有限。
校园暴力的处理可以分为行政处理、刑事处理和其他处理。行政处理是指实施校园暴力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规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刑事处理是指实施校园暴力的行为人违反刑法,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处理是指针对校园暴力行为人的上述两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理。
校园暴力的行政处理与刑事处理既相互配合,又相互排斥。相互配合主要体现为针对社会危害性程度各异的校园暴力行为采取不同的惩治措施,相互衔接,确保处理无死角。例如,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实施校园暴力的行为人,如果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情形,则无法进行刑事处理,这时可以适用行政处理。校园暴力的行政处理与刑事处理又相互排斥,这表现为对于同时构成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的校园暴力行为,基于一事不二罚原则,只能适用刑事程序追究责任,且应当对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处罚进行折抵。
校园暴力的其他处理按照性质具体可以分为三类:(1)行政处理过程中非治安性处罚措施。例如,因不满14周岁无法进行治安处罚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治安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2)刑事处理过程中的非刑罚性处罚措施。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3)一般严重不良行为的处理措施。对于无法适用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校园暴力行为,可以由学校和行为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措施严加管教,或者送工读学校。
2.应急体系的法治化。校园暴力的应急体系是校园暴力处理措施体系的核心所在,校园暴力处理措施的体系构建应当对应急体系进行重点设置。随着国家对校园安全保护的加强,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体系逐步受到重视,但是其中还缺乏完备的应急体系。对于校园暴力事件,同样应该建立起程序化处理制度,即按照一定的流程和程序将之固定化、制度化,建立其程序化的应急处理体系,从而保证对校园暴力处理的效率与公正。(17)参见吴允锋:《建立校园暴力应急处理机制的若干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3期。由于校园暴力的类型具有多样性,校园暴力的应急体系应当因时、因人、因事制宜。
校园暴力处理方式的体系完善要建立应急体系,应当包括止损措施和调查措施。校园暴力发生后,第一位的应当是止损,即对校园暴力已经造成的直接、紧迫的侵害或者危险及时予以正确应对。例如,对校园暴力受害者进行有效的救助或者辅导,对目击校园暴力侵害的其他学生予以心理疏导。校园暴力止损措施在实践中较为完备,且执行状况较好。
目前校园暴力的立法与司法缺乏对校园暴力调查措施的设计,这在地方性立法的规定中尤为突出。“要解决现有学校安全立法不足和基于立法粗疏可操作性差导致的执法不力问题,当前最优选择是制定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而非行政法规层面的学校安全条例。”(18)宋远升:《校园暴力及校园安全问题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2期。综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立法,少有对校园暴力调查措施的系统性规定。由于调查措施是后续处理措施的前提和基础,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获得的可能性和客观性会逐渐减少,因此调查措施是否健全决定着校园暴力处理能否取得良好效果。无论最后采取何种手段处理实施校园暴力的行为人,调查并明确校园暴力的真实、客观情况,影响甚至决定着校园暴力的后续处理。基于责任年龄、法益侵害程度等因素,相当一部分校园暴力的处理无法最终进入到司法程序,因此,对真相的探寻就要求制定体系性的调查措施来确保事实认定的客观性。
1.矫治手段的全面化。校园暴力多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其预防与处理的效果与未成年人矫治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施校园暴力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如果属未成年人,则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会受到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对未成年人运用特殊刑事政策、执行刑罚的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同时,对刑事司法难以惩处之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与处理,目前缺乏明确且具体的方式。
犯罪人的犯罪年龄与再犯率成反比,犯罪年龄越低,再犯率就越高,其改造难度也越大,因此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特殊的刑事政策,在贯彻未成年人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应针对性地适用、执行刑罚。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适用,依照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体现在刑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以及缓刑的应当适用等。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要注重刑罚个别化,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改造的同时,更要加强传统文化等教育,将其成长过程中缺失的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断补齐,帮助未成年人形成健全的人格,提高其认知社会、适应社会的能力。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已经逐步形成并日渐完善。检察机关中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设立,为未成年人司法的良好运转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法院内部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团队的组建,确保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刑事案件和非刑事案件均能得到更为专业的审理,使得司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为周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呈良性发展。但是,我国对刑事司法难以惩处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处理方式仍处于理论探讨与实践探索阶段,至今尚未形成统一、权威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尽管近年来我国刑罚改革注重预防刑的引入,但是刑罚设置仍呈现出报应刑为主的特点,刑罚本身的预防性不足。由于责任年龄较高等原因,未成年人实施的校园暴力等严重不良行为无法纳入刑事司法的范围,此时只有适用具有预防作用的保护性处分,才有利于实现社会防卫。
2.参与主体的多元化。校园暴力发生后,除了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形外,学校一般首当其冲地直面各方压力,甚至要处理学闹事件。学校通常既没有精力也没有经验处理校园暴力事件,往往息事宁人,或者分散性地借助社会力量解决问题。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一直将学校视为犯罪的“解药”(antidote to delinquency),但随着校园暴力犯罪率的提升,也不得不转向借助于家庭、政府和社会的力量。(19)参见David C. Anderson.Curriculum, Culture, and Community: The Challenge of School Violence, Crime and Justice:A Review of Research, Vol.24, Youth Violence(1988), pp.317-363.校园暴力处理主体过于单一的特点,导致校园暴力处理的现实效果不理想。由于校园暴力牵涉学生和家庭众多,其处理效果会影响到后续的校园管理。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措施应当被强调。我国校园暴力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管教措施的适用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对于一般严重不良行为,要求由行为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二是对于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适用刑事处理方式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二者适用的方式具有质的一致性。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的责任包括对被监护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的培养,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其实施不法行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交由监护人代管的,应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应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补足。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没有履行该管教职责,除民事责任的补充承担外,并无其他强制性手段使其履行职责。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管教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强制性的实施保障,因此应当采取强制性手段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管教职责。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管教职责,在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的同时,创设保证金制度,并对严加管教的期限予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