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社会工作中“专家责任”之认定

2019-09-11 11:51葛雨童
法制博览 2019年7期
关键词:社会工作

摘 要:司法社会工作的专家责任的分析认定是司法社会工作者从业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这一职业实现其专门化、规范化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必须加以界定和规范。本文建议我国司法社会工作中“专家责任”之认定应从社会工作专家身份认定,行为认定,责任认定三个层面进行,并以机构为主要的责任承担主体和以经济赔偿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司法社会工作;社会工作;专家责任;侵权法

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190-02

作者简介:葛雨童(1998-),女,汉族,河北唐山人,本科,西北政法大学。

一、司法社会工作中“专家”与“专家责任”的界定

(一)“专家”的界定

1.“专家”定义

民法领域普遍认为“专家”,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或资格证书,并向顾客或者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日本学者能见善久则认为专家应该具有以下特征:(1)专家的工作性质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其核心为脑力的而非体力的工作;(2)专家与顾客之间基于专家的高度职业道德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3)具有从事专家服务的资格,并以专家职业团体所代表的相当业务水平开展业务;(4)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与之相应具有较高的收人水准。①

基于各种观点以及本国现实,笔者认为专家即为某一行业内获得法律执业许可的,依靠专业领域知识和自身权威性获取顾客或其他组织及个人信赖,并通过提供参考意见和信息赚取报酬的人,包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

2.“专家”在司法社会工作中的界定

目前司法社会工作领域“专家”,也就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司法社会工作者的界定非常模糊,没有切实合理的划分标准。如果套用“专家”的定义,司法社会工作中的“专家”即为,已取得政府颁发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并在从事司法社会工作领域职业过程中,通过提供参考意见和信息,如审前调查报告,矫正评估意见等类似工作为主要营生的人,也可以理解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司法工作者。

(二)“专家责任”的界定

1.“专家责任”的定义

一般认为,专家责任的构成是违反下列义务的后果:(1)高度注意义务,指专家因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专门技能所产生的义务。一般以同专业领域的专家在执业活动中所通常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2)忠实义务,是指专家应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实施行为,不得同时追求第三人或自己的利益;(3)保密义务,即专家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②

通俗来说,笔者认为专家责任即为,专家在与委托方达成权利义务约定后,因未能达成约定义务或其行为对委托方产生损害结果,包括未完成或错误的资产评估、医学鉴定等导致的损害结果,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2.“专家责任”在司法社会工作中的界定

基于目前司法社会工作者的委托方基本为政府司法部门,再将“专家责任”放入司法社会工作的语境,即为有专业执业资格并以此为主职工作的司法社会工作者,因为未能依据与有关政府部门的权利义务约定提供完整或正确的信息支持或协助服务工作,并基于其行为带来损害结果,所必须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其中有关政府部门包括司法所、戒毒所等。其损害结果包括做出承诺并签订合约后,错误出具审前调查报告等司法文书导致的的损害、在戒毒个案或小组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的损害等。

二、我国司法社会工作中“专家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司法社会工作中“专家责任”的要件

1.身份要件——何为“专家”

(1)具有司法社会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根据《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和《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在我国具有社会工作者执业资格通常体现为,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拥有《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基于司法社会工作具有的社会工作和法律工作的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具有司法社会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除应具备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外,还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以证明其完成法律工作的能力。

(2)以司法社会工作为主要职业的人。主要职业即为全职或主要以此为生,指工作日内专门担任某种职务的人。由于专家责任对于“注意”、能力、职责等方面的要求,此处以司法社会工作为主要职业的人,必须满足长期工作、与相关机构有正式劳动合同、并以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主要谋生手段和劳动性收入来源的条件。无偿进行司法社会服务、短期兼职司法社会服务或志愿服务者不属于司法社会工作“专家责任”的适用主体。

2.行为要件

(1)信赖性服务关系的产生。由于只有当司法社会工作者的工作行为对委托方产生损害结果时,才会产生“专家责任”,所以“专家责任”必须建立在双方进行一定的信息沟通和服务提供行为的前提下。只有信赖性关系的产生才能使司法社会工作者获得具有隐私性或关键性的信息资料,进而在行为中产生损害结果。如果信赖性关系尚未形成,司法社会工作者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就不具有特定主体性和专业性。

(2)行為瑕疵。专家责任作为一种过错责任,其使其承担“司法社会工作者专家责任”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和过错性。此处的法律应为广义的法律规范,具有较广的判定标准。其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体现为做了不该做的事,也可以体现不作为。包括非法得利,泄密、重大过失、玩忽职守等。但由于司法社会工作的新兴性和专业特点,行为瑕疵的认定应参考《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不应对司法社会工作者做出超过自身级别能力的要求。

3.结果要件

基于“专家责任”的法律性质,只有司法社会工作者的行为形成了损害结果,才能最终认定专家责任的产生。此处损害结果是指案主因社会工作者的严重错误行为,甚至违法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的事实状态。无论是利用职业优势,侵犯案主人身性或财产性权利、或破坏保密协议,泄露机密或隐私,造成案主名誉或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由于未履行职责,导致案主权益受到其他原因侵害的都属于结果要件的完成。

4.因果要件——因何承担“专家责任”

需要考虑该事件中其瑕疵行为是否与最终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间接性因果关系的不决定性和广泛性,应依据能够客观举证的直接因果关系认定司法社会工作者“专家责任”。同时为保护司法社会工作者工作的积极性和降低不必要的职业风险,“专家责任”因果关系认定不宜过泛。但受限于专业知识和资源数量,案主通常很难进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这时应由侵权方进行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以更好保障案主的权利。

(二)司法社会工作中“专家责任”的责任承担

1.承擔主体

由于司法社会工作的委托方一般为政府部门,被委托方则一般为社工机构,很少出现个体委托或被委托的情况。为使机构充分考虑工作者利益并调动机构对于机构内工作者的管理培训积极性,有效保证工作者素质和工作质量,虽然瑕疵行为主体是单个或几个的社会工作者,但责任承担方一般为社工机构。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机构“弃卒保帅”,将责任推到工作者个人头上。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机构在承担责任的过程中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更好地促进机构制度化管理的发展,进而促进整个行业规范发展。

2.承担方式

在民法中,侵权的承担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为经济补偿。大多由于社会工作者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失“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损害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的,主要用支付金钱的方法赔偿损失将为实现司法效率的价值创造条件”。③在司法社会工作领域,由于界定难度很大、争议极多、特殊的职业伦理等原因,司法社会工作者的责任承担更适合于用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实现。一旦引入刑罚处罚很容易引起难以弥补的司法错误,降低社会工作者积极性。由于行业发展不完善,机构内权责制度不明确,司法社会工作者收入较低,民众从业积极性较低等原因,赔偿金额不宜过高。

[ 注 释 ]

①[日]能见善久.论专家的民事责任[J].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6:504.

②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J].法学研究,2002(2):104.

③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8.

[ 参 考 文 献 ]

[1]周友军.专家对第三人责任论[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4.

[2]仲伟珩.专家对第三责任人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6(02).

[4]刘燕.“专家责任”若干基本概念质疑[J].比较法研究,2005(05).

[5]杨旭.美国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及借鉴[J].学术交流,2013(03).

[6]何俐.论专家责任[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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