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尤其是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公诉阶段刑事和解逐渐进入正轨,适用性存在的争议也逐渐减小,但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还存在一定的适用争议,必须进行逐步完善。本文首先对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作用进行分析,然后探讨目前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适用问题,最后提出有效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审查逮捕;刑事和解;适用;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180-02
作者简介:王永刚(1986-),男,汉族,河北邯郸人,任职于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检察理论研究。
在审查逮捕阶段,实施有效的刑事和解能够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提升司法效率,还能减少羁押,作用明显。但是现阶段我国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还面临一定的问题,包括办案期限短、案发时间近、当事双方和解意愿不强等,必须进一步进行完善,才能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可持续发展。基于此,加强对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适用问题的研究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一)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将一部分公权力追诉犯罪权向被害人让渡,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受到侵害与损失的一方,必须尊重其应有的权利。近年来,我国诉讼制度不断改革创新,作为庭审中关键环节,被害人权利必须被尊重,國家在打击罪犯方面,根本目的在于对已经或可能被侵害的人员,被害人权益保护十分重要。而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实现谅解,能够有效的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
很多时候,一些刑事案件会牵扯到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在起诉过程中导致过度拖延,被害人无法在短时间内得到公力救济。另外,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案件,仅支持最基本经济损失赔偿,且必须出示有力的证明材料,这无疑会增加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从客观角度上来说,犯罪嫌疑人并不会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相关赔偿,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能够促进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自身获得从宽处罚,有利于缩短被害人被救济的时间,提升司法效率。
(三)能有效减少羁押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请求批逮捕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考虑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危险性大小。很多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通过刑事和解,与被害人之间形成和解关系,固定证据,则可以取保候审,减少后发社会危险性。根据司法实践,很多达成刑事和解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犯罪嫌疑人态度良好,很可能被判缓刑或非羁押性刑罚,这有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重新回归社会中,避免再次犯罪,减少羁押。
(一)容易产生悖论
无论是否成人,在客观方面刑事和解能够减少刑罚,这也是很多犯罪嫌疑人愿意进行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在起诉阶段中,人民检察院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或者提出从轻处理的建议。而审查逮捕阶段中,侦查监督单位只能从批准逮捕和不予批准逮捕中二选一,刑事和解为了能够得到预期效果,往往不得不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而这就会产生相关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并不能保证决定,仅仅能够给出意见,还需要经过检察长、检委会决定,最终决定和承办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问题时有发生。如果最终决定批准逮捕,而嫌疑人很可能不愿意进行刑事和解;而如果形成了刑事和解,则必须实行不予批准逮捕。这一事实从法律角度上存在悖论,对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性造成较大影响,必须予以重视。
(二)办案时间较短
根据目前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刑拘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通常公安机关刑拘7天,只有对于多次作案、团伙作案以及流窜作案,才能够将拘留时限延长到30日。可以说,在短短7天的拘留期间,公安机关需要在短短时间内搜集证据,并加以固定,为逮捕申请或变更强制措施提供准备,对于公安机关调解工作没有相关的规定,公安机关一般不会主动要求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犯罪嫌疑人在7天的拘留期间,处于羁押状态中,在如此短暂的时间中,犯罪嫌疑人家属很难代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实现和解意愿,给刑事和解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而对于一些团伙作案、流传作案或者多次作案的刑事案件,由于其本身复杂程度较大,犯罪嫌疑人较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主观恶性强,难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请审批逮捕的期间为7天,办案人员工作量极大,只有双方均具有和解意愿才能实现顺利调解。
(三)当事人双方和解意愿不够强烈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中,自身被刑拘,行动受到限制,且很多犯罪嫌疑人是故意犯罪,本身不愿意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于供诉都存在很大的抵触。如果检察机关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会让嫌疑人处于非羁押状态中,具有了刑事和解主动权;而如果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宣判之前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也同样能够给予从宽处理。然而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处在羁押状态中,由于看守所规定了家属探视限制,从嫌疑人角度上来说刑事和解是重要选择;而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其处于优势地位,刑事和解态度属于不合理索要赔偿,导致犯罪嫌疑人很难接受,甚至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没有调解的必要性。
(一)强化立法,为刑事和解提供依据
针对上述提到的缺乏法律依据问题,必须从立法的角度出发,强化立法进程,做好司法解释创制。一方面,从立法角度上解决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无法可依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不断规范刑事和解适用性,从而解决理论与实践运用中不够统一的问题。
(二)完善相关的程序
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时间紧,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适用制度是一个较大的难题。如果缺少相关的具体程序,就会导致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刑事和解存在多次性、反复性、突然性,给检察官工作造成极大的难度。这就需要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对适用程序进行精简,同时保证公安机关、公诉部门之间能够相关对接,保证刑事和解能够向着常态化方向进行发展,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工作效率。
(三)采用引导者的模式
现阶段采取的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模式,在某些地区适用性强,但不宜大范围的推广。采用引导者模式,由当事人双方采取自行和解然后向公诉机关申请确认,避免符合现阶段的需求,能够避免公权力过度介入的弊端,还能够避免时间过度消耗。当然,引导者模式并非检察机关完全不作为,而是充当引导、监督的角色,给予双方最为公正、专业的法律意见,对双方和解是否合法、是否自愿进行判断,发挥检察机关应有作用效果,为刑事和解的实现奠定基础。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尽管在理论以及具体实践中,刑事和解工作还面临一定的困境,但必须承认在审查逮捕阶段中运用刑事和解,能够有效地减少羁押,有利于实现和解并化解矛盾,这是大势所趋,在司法实践中也早已存在。因此,针对现存的适用问题,必须从立法开始,不断完善相关的制度,保证法律效果,保证我国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工作向前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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