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影响消费者的健康权和安全权,也必定影响社会经济市场秩序,甚至会侵害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2015年10月1日起,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与修改前的相比,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更为严厉。该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为遏制严峻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必将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本文通过简单梳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蕴含的价值基础以及该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程序,并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存在的困境,为该项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举措。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严格主义标准;明知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112-02
作者简介:沈瑾(1994-),男,汉族,云南曲靖人,云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惩罚性赔偿,是指对经营者实行超额罚款的赔偿制度,它旨在对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从而惩戒威慑经营者,救济受害消费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仅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兼顾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它必然包含了三项理论基础:
(一)对受害消费者的补偿和抚慰
消费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由于信息闭塞,总是处于弱势一方,其权益容易遭到侵犯。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如果不进行救济,那么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精神痛苦将无法得到抚慰,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以往的法律中,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较低,消费者得到的赔偿不足以折抵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得消费者怠于行使诉权,权利得不到维护。另一方面,消费者遭受的精神痛苦很难用金钱来确定和计算,惩罚性赔偿必将使消费者得到的救济更加充分,用惩罚性赔偿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远大于支出的费用,使得受害人避开了雪上加霜的不利局面,使消费者得到心灵上的安慰。
(二)对致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报应和遏制
惩罚性赔偿更加趋向于报复,符合因果报应的理念,以高额赔偿威慑、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使加害人受到社会道德谴责以及承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往宽松的惩罚机制、极低的赔偿数额,使得违法成本较低,这也是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原因之一。采用惩罚性赔偿,提高了违法的成本对不法行为人来说有高度震慑力,能达到遏制不法行为和惩戒不法行为人的目的。对于社会来说,高额罚款会使行为人产生畏惧心理,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行为人的威慑和遏制,有利于阻止和预防其再次实施违法经营活动。
(三)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鼓励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把公众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放在首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包含着鼓励交易的内在意思,它的另一个目标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社会道德的要求,侵犯了公众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惩罚性赔偿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谐以及营造公平自愿的市场环境作为目标之一,对受害的消费者予以救济,对不法市场经营行为予以规制。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规则以及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厘清认定规则和适用范围是准确适用该制度的核心和前提。
关于认定规则,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一定的限制,在消费侵权领域要优先适用填平规则,这是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赔偿。所谓的“填平规则”是指权利人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持该种态度的人认为,“填平规则”充分衡量了受害人的损失额,彰显了公平正义,而惩罚性赔偿原则违背了按劳分配的宪法原则,对侵权人的责任过度加重,不符合公平原则,在总体适用上要采取抑制态度。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关键在于对食品性质的认定,这必然涉及对不安全食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食品的价值判断。第二种观点认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按照“严格主义标准”,即对食品性质的認定要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予以判断。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严格主义标准”对食品的性质要进行了层级判断,有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按照地方标准,最后进行企业标准判断。对比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严格主义标准”,用该标准认定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更加明确具体,在此情形下不会混淆质量标准与安全标准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争议,有的人认为适用于合同领域,也有人认为适用于侵权领域,更有人认为两者都适用。笔者更倾向于把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侵权领域,理由如下:从本质上来说食品也可以认定为是产品的一种,因此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也是一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适用于侵权领域,它以消费者遭受损害为前提,无损害则无请求权的基础。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而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并不能适用请求权,缺乏请求权基础。在食品买卖领域,受制于合同相对性,受损害的消费者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欠缺媒介基础,因此不能要求生产者赔偿责任。然而在侵权领域,即使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媒介关系,消费者也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生产者主张赔偿责任。
(一)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相混淆
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在实践中通常发生混淆,难以认定,把食品安全认定为食品安全标准常有发生。必须认识到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要予以区别对待。所谓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对人体健康没有任何危害。而“食品安全标准”是指食品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这是一个强制执行的标准,是食品安全的标准线。我国法律对不安全食品做了概括性列举,明确了食品安全的范围。
(二)惩罚性赔偿确立的基数标准不合理
在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中,受害者的赔偿数额是依据消费者支付价金的十倍来计算的。以“价款”作为基数,对消费者来说极不公平,无法真正弥补受害的消费者。消费者花钱买了不安全食品,这里的价款可能只是很小的一部分,但是消费者食用该不安全食品造成的損害可能更大,受害者可能会消极行使自己的诉权,违法经营者也得不到该有的惩戒,有再次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风险。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所消费的食品并不都是购买所得,可能是赠送、试吃,或者仅偿付一定的订金或部分费用的,并没有“价款”或全部“价款”的存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用价款确定赔偿数额。
(三)对经营者“明知状态”认定标准不明
对经营者明知状态的认定是惩罚性赔偿中的关键点。我国《食品安全法》对“明知状态”的规定是模糊的,没有规定具体统一的标准。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定主观心理状态,这将会导致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会出现不同的结论。要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须具备“明知”的主观要件。实践中的争议之处在于“明知”该作何解释,是解释为“确实知道”还是“推定知道”,做不同的解释所表述的含义也大不相同,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明知”状态;有的法院则是以被告的作为进行推定。
(一)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社会生活中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取决于是否有一套运行良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针对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相混淆的情况,必须建立合理的、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要在实践中具体区分不安全食品和食品安全标准两个不同的概念,准确界定各个概念包含的内涵和外延。明确不安全食品的范围,对食品安全标准严格贯彻和执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制定企业标准时必须严格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
(二)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以“价款的”十倍作为赔偿基础,远远达不到抚慰受害者的目的,不能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另一个方面,以“价款”作为赔偿基础,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过低,反而会助长其嚣张气焰,对严峻的食品问题于事无补。所以,要以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确定的基数,用于化解实务中精神痛苦难以确定和计算的困境,从而解决消费者救济不充分的难题。那样,即使消费者用于购买食品的价款极少,在遭受极大损失时,以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起点,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也能得到填补。
(三)完善“明知状态”的认定
对于经营者“明知不可为而为”的心理状态的认定,法官必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在认定时要综合衡量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强弱地位以及在市场交易中掌握的信息差异程度,并以此来分配两者的举证责任。对“明知状态”的认定,显然不能依据经营者的单方辩解,法官也不能无限制的加以解释。此外,应该把“明知”应当解释为“确定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主观状态应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的适用。因为经营者掌握着其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各种重要的、细节的信息,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实。
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这也是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诞生的前提。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触目惊心的食品问题无疑是一大良策,其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它不仅威慑了经营者,也保护了消费者。受巨额利益驱使,加之违法成本过低,是违法者再次违法的原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对消费者、经营者亦或是市场秩序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立足于社会需求,用重典治乱、猛药去疴规范市场经营行为。随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断完善,必将为实践中的食品问题解决提供一种可靠的途径,从而促进市场的安定,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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