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块链电子提单所有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2019-09-11 11:51柯鸿森吕阳范家达
法制博览 2019年7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区块链

柯鸿森 吕阳 范家达

摘 要:以纸张为载体时,提单的所有权随载体的交付同一地点同步转移。由于载体的变化,区块链电子提单中,提单的发送与接收是相对独立的。转让过程的变化,使提单自身的物权变动成为了新的待研究问题。本文通过判例分析和条文解释,对提单物权独立存在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区块链电子提单适用物、合同、有价证券等国际私法规则的利弊进行辨析,提出了对法律适用法中的“有价证券”扩大解释以适应提单电子化现象、兼顾承运人和卸港地区利益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区块链;电子提单;法律适用;有价证券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087-03

作者简介:柯鸿森(1997-),男,汉族,广东潮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海商法)。

一、导语

(一)背景

作为物权凭证,纸质提单因流转不便饱受诟病。区块链凭借文件不可随意复制、数据安全的特点①,近年来在提单方面应用迅速。然而,由于区块链的匿名性和去中心化的信息传输方式,不仅操作行为地难以确定,接受者在任一节点登录也都是等效的,一旦需要确定电子提单的所有权,其法律适用规则将面临巨大的挑战。

(二)研究意义

我国是大宗商品领域的最大购买者②。绝大多数大宗商品需要通过跨国运输,提单所有权准据法的确定不仅关乎国际贸易的秩序,更涉及我国国家利益。目前区块链电子提单的技术开发已成各国航运公司研究的热点③,为了保障国内基本商品的供应秩序,其相应的法制理论的研究也需要有同步的配套。

(三)文献综述

郭玉军(2005)受海牙《关于经由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启发,主张电子提单适用登记中心所在地法,但没有对区块链去中心化的情况进行讨论④。陈芳(2013)根据技术中性原则,提出电子提单法律性质不受载体影响,属于有价证券,但其语境并不针对区块链和法律适用。李爱君(2019)分析了区块链票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认为区块链票据属于非《票据法》中的“票据”的新型有价证券,但行文没有涉及提单⑤。

法院在决定法律适用时,需要先对案件进行定性⑥。案件的性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案件标的的属性。然而对于区块链电子提单的法律适用,理论界目前尚未有系统研究。

二、提单物权的独立性

提单与其代表的货物是相互独立的客体。在合同法中,交付标的物和交付单证是相互独立的义务⑦。尽管占有提单可以视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⑧,但是离开货物,纸质提单凭其载体亦足以构成一个自足的物。

承认提单具有独立的物权,其实是我国司法普遍承认的一个前置的逻辑过程。根据《海商法》第71条,提单的所有者享有提取货物、占有货物的权利。多数情况下,法院在提单持有人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其他事实,才进而得出持有提单者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等的结论⑨。

信用证相关贸易的实际,也需要承认提单物权的独立性。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无法了解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状况。如在The Future Express⑩案中,提单交给银行前,货物所有权已通过买卖合同转移给了买方。由于没有货物的所有权,卖方无权设立质权。倘若不承认提单本身所有权的独立性,使银行通过合法持有提单进而占有货物,银行不仅无法从有所有权的买方处获得质权○11,其持有提单的正当性也将受到质疑。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承认票据所有权独立性并适用特别法的案例指导○12。相同的法律性质应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同为商法下的权利凭证,提单也应有与其所表征权利相独立的物权。

三、适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可能性

尽管电子提单缺乏有形载体,不能直接视为物。但是,根据《联合国可转让电子记录示范法》有关功能等同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系统中,权利人可以对特定的电子提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事实上与物权非常相似。

物权法律冲突解决的原则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权变动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原则的主要原因有:一、物权性质说。物权对物进行了法定化,除物之所在地的法,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对“物”产生法定化的效力○13;二、领土主权说。物权的排他性必须由特定的法律赋予,支配力的法律依据是物之所在地法,其他法律跨境保护没有权利来源○14;三、自愿受制说。物之所在地是客觀稳定的,具有可期待性○15,受制于动产所在地法属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如此种种,因其相应的物质和思想背景不同而略有差异○16。

在这样的体系下,区块链电子提单确有其特殊性。首先,作为一种新事物,法律规定相对滞后,大多数国家没有相应立法。物之所在地法对“物”法定化的观点在电子提单上并不成立。其次,一般的动产以其在某一确定的时间的所在地为准,但区块链电子提单由于其去中心化的传输和储存方式○17,使用者可以在任意地点登录,以此为连接点具有临时性、选择性。即使可以确认其成本也相对比传统物之所在地高,并且确定之后把这种偶然与它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也未必合理。

由此观之,尽管具有物的特性,在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规则上,电子提单对“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仍有一定的突破空间。

四、适用行为地法的可能性

尽管承运人据以交付的单证是提单,但是当提单从托运人转移到第三人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由提单的规定确定。持有人索赔货损货差须按提单条款进行,承运人依提单规定享有抗辩的权利○18。反过来,承运人也有权按提单的规定要求提单持有人支付卸港的滞期费。双方依条款互享权利、互担义务。可以认为,在流转过程中提单既是合同的证明,也是合同的本身。

我国对一般合同的形式要件并无严格要求,合同证明的形式有多种,以无体物形式存在的电子提单,除证明功能之外,其合同的属性更为明显。若将提单的买卖视为一种合同的转让,则提单转让时,当事人达成的合同,是以提单权利义务关系为标的的。尽管我国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是买卖标的与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概念。提单法律关系的变动是买卖合同的标的,买卖合同选择适用的法律并不等于提单关系变动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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