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晨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治安系 甘肃 兰州 730046)
2018年5月,河南郑州发生21岁空姐夜间乘坐“顺风车”被侵害死亡案件(以下简称“空姐遇害案”),案件发生后,警方与滴滴公司通过各种渠道最终查明了犯罪嫌疑人,但案件仍引起了公众对滴滴平台功能的质疑和对自身安全威胁的恐慌,由此暴露出的滴滴平台诸多管理漏洞也亟待进一步整改。2018年8月26日,滴滴公司宣布在全国范围内下线平台顺风车业务,这也引发了顺风车市场的剧变:滴滴顺风车停摆,高德下线顺风车业务,嘀嗒暂停顺风车“午夜场”。如此“一刀切”的问题解决方式大大提升了网约车的使用成本和公众的出行成本,抑制了共享出行的需求增长和后续巨大市场空间,所带来的现实结果是犯罪类型或空间的转移[1]。作为国内首款使用移动互联网和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的APP软件,“滴滴打车”软件潜在的违法犯罪情形已多次出现。寻诸法律法规,201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交通运输部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7部门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制度、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经营责任、网约车经营行为的监督规范等方面做了相对宏观的规定。随后,为进一步规范本地网约车市场的运行和实践,广东广州、四川南充、山东德州等地相继出台了适应本地网约车市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如德州市出台的《德州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意见》、南充市出台的《南充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等,在本地网约车数量规模、运价调整、车辆管理、车主准入门槛等方面进一步做以补充和细化。但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均未对网约车平台漏洞完善和个人安全防范作出具体的制度设计,这为一系列滴滴遇害案件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需要明确的是,“共享经济”是社会转型制度下的产物之一,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变迁与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应当从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寻找。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转型最为深刻的表现是经济结构的改变,即建构公共秩序的社会基础发生了深刻变化[2],“共享经济”的理念源于人们自身需求的无限性与自身掌握社会资源有限性间的矛盾,它基于分享理念,将闲置的社会资源实现价值最大化。作为一种新的社会运行模式与文明形态,它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与行为模式,也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但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利益冲突、价值紊乱、信仰迷失等诸多社会乱象,人们行为失范的具体表现形式便是抢劫、盗窃、故意杀人等暴力违法犯罪和极端恶劣刑事案件。
作为共享经济发展中的新鲜产物,网约车的出现既顺应现实需要,又符合发展规律,有其出现的历史必然性。特定社会背景下的事物需综合法律规范、制度设计、动态规律等综合设计,通盘考虑。因此,结合当前人们对选择网约车出行的态度,通过技术、法律、制度等顶层设计,以及自我安全意识的养成,最大限度地消除网约车出行的法律、信用、商业风险,织密互联网出行模式下的立体犯罪防控网络,筑牢以打造“共建共治共享”为理念的社会治安治理新格局,引导网约车向正规化、模式化方向发展,成为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2.1.1 兰州市互联网出行市场情况
当前,甘肃省兰州市共有包括滴滴出行在内的13家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激活车辆总数近4.8万辆,日均在线运营车辆达4000余台,可以说,互联网出行在兰州市已经占据了广泛的市场份额。因此,选取兰州市作为本次调查的调查对象,通过研究公众对“滴滴打车”的使用情况及态度倾向,提出针对互联网出行方式的犯罪防控策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1.2 “滴滴打车”软件使用情况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空姐遇害案”及其他类似案件暴露出来的公民防范意识、平台制度设计问题,其背后隐藏着一些不曾被认真思考过的问题:公众对“滴滴打车”软件的使用态度如何?公众乘坐滴滴打车有哪些共性习惯?公众对平台设计存在哪些不满?笔者认为,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可以了解公众对“滴滴打车”软件的态度及期望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会更具说服力。
目前,我国对滴滴打车软件使用情况的理论研究不多,已有的研究多数集中于“滴滴打车”软件的营销模式和发展战略,从商业利益出发探讨滴滴打车的网络营销,鲜有研究从犯罪防控角度提出对互联网出行方式的合理规范,难以回应当下频频发生的互联网出行衍生刑事案件。国外主要使用优步(Uber)软件作为互联网出行的主要方式,但与国内滴滴软件类似,优步软件在国外的使用安全性也频遭质疑。据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于2018年4月发布报道,在过去4年间,美国至少有103名优步司机被指控性侵犯或性虐待乘客,其中有31名司机因强行猥亵、强奸、非法拘禁等罪名被定罪[3]。国外对网约车出行方式的犯罪防控研究也较为薄弱,并且由于使用环境和群体的差异,对相似出行方式的犯罪防控研究,还要结合我国实际国情。
本研究旨在问卷调查的基础上,就社会公众对滴滴打车使用的内心习惯、态度倾向、使用顾虑等情况进行实证调研,有助于客观地掌握社会公众使用滴滴打车软件的实际情况,为下一步制度建设提供依据。
为掌握公众使用滴滴打车的客观情况和主观态度,笔者将问卷设计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调查公众使用滴滴打车的主体特点,如使用主体性别、乘车的时间、防范的意识等,目的是掌握公众自身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识和举措。第二部分是调查公众对滴滴打车进一步整改措施的意见,用以测量公众对司乘双方信息保护、车内安装录音录像设备等问题的观念态度。
2.2.1 样本来源及数量
本研究的调查对象主要集中于在兰州居住、生活的社会公众,年龄分布层次较均匀,职业分布广泛。调查采用网络问卷的方式,将问卷发送到多个社交群(微信、QQ等)内,邀请公众参与。问卷采用不记名方式,最大限度消除公众答卷时的心理顾虑,以提高问卷结果的可信度。问卷收集时间为2017年5月,共收集问卷283份,筛选掉有明显答题规律等无效问卷后,得到有效问卷271份(n=271)。
2.2.2 数据分析方法
本研究对收集到的问卷采用描述性统计方法,目的是掌握题目所代表内容的平均水平及公众观念的分布情况。计算每个题目各选项的人数及所占比例,然后对不同项目的数据采用比较分析法,深入分析公众使用滴滴打车实际情况和对整改措施的态度倾向。
2.3.1 公众对“滴滴打车”软件使用情况调查
调查社会公众对“滴滴打车”软件的使用习惯,包括使用主体的性别、使用时间、防范意识、使用评价等。
第一,使用主体性别。关于“使用主体性别”的问题,参加调查的样本中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性别差异性。“选择使用滴滴打车的男性”和“选择使用滴滴打车的女性”分别占据50.18%和49.82%。
第二,使用时间。关于“您是否在夜间(22点至次日6点)使用过滴滴打车”的问题,回答“使用过”和“没有使用过”的分别占据81.68%和18.32%。
第三,防范意识。为调查了解社会公众搭乘滴滴打车是否具备一定的防范意识,笔者设计了题为“您在使用滴滴打车时,是否会有意识地记忆车牌号或者观察司机是否‘人车一致’”,对于此题回答“偶尔会”的占42.49%;“多数情况会”的占30.4%;“每次都会”的占16.48%;“完全不会”的占10.62%。
第四,使用评价。关于“您在使用完滴滴打车后,是否会在平台上对司机作出评价”一题,选择“偶尔会”的占50.55%;“完全不会”的占23.44%;“多数情况会”的占18.32%;“每次都会”的占7.69%。
2.3.2 公众对平台整改的主观感受和意见
2018年5月12日,滴滴顺风车进行了整改,其措施集中在司乘双方信息保护、司机背景筛查、突出紧急求助功能等方面[4]。基于公众对整改措施意见反应如何、如何进一步完善整改措施等内容,笔者设计了若干调查问题,结果如下:
第一,个人信息设置感受。个人信息设置感受是指公众对此种“信息保护”举措的态度,包括对自身信息设置感受和对司机信息设置感受两方面。在若干整改措施中,“滴滴顺风车”平台拟将合乘双方的个人信息和头像改为“仅自己可见”,外显头像全部为系统默认的虚拟头像。为此,笔者设计了两个反向问题:在“您是否同意将自己的某些个人信息(如头像、昵称等)显示给滴滴司机”一题中,得到的调查结果如图1所示;而关于“您是否希望将司机的某些个人信息(如头像、昵称、评论、驾龄等)显示给你”这一问题,得到的调查结果如图2所示。
图1 对自身信息设置感受
图2 对司机信息设置感受
第二,“侵犯”隐私权意见。在滴滴公司公布的整改措施中,对于是否可以对每个行程全程录音和是否要在车内增加视频监控功能等涉及“个人隐私权保护”和“个人安全保护”的矛盾问题,滴滴公司并未予以直接回应。为调查了解公众对此措施的态度,笔者设计了“您是否同意在车内使用视频监控功能全程监控”的问题,得到的调查结果如下:大多数的公众(89.75%)都同意在车内安装视频监控对行程进行监控,有6.96%的公众对这一问题选择“不确定”,仅有3.3%的公众选择“不同意”,如图3所示。
第三,司机背景筛查意见。当前滴滴公司已与公安机关通过数据合作实现了对注册司机的背景筛查,严禁涉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两种类型犯罪的司机获得网约车车主资格。但对于未涉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犯罪(如侵犯著作权罪)的刑满释放人员,是否可以申请进入平台成为网约车司机并未予以明确。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设计了“您是否能接受那些不涉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犯罪(如侵犯著作权罪)的刑犯释放人员成为顺风车或网约车车主”的问题,结果显示:61.9%的公众表示“不能接受”,18.68%的公众表示“能接受”,19.41%的公众表示“不确定”。
图3 隐私权感受
第四,信息需求程度。为进一步了解公众对滴滴乘车的信息需求,问卷还设计了“在选择网约车或顺风车车主时,你会优先考虑哪些因素”一题,其中,占据前三位的公众选择信息是:对车主的评价、车主的驾龄、车主的性别;最不受关注的三项信息是:车主的昵称、车主的头像、车主的相貌,如图4所示。
图4 信息需求程度
除上述调查的各个题项及结果外,笔者还进行了项目间的数据对比和分析,以期发现更多的内在联系或规律:例如,将当前“滴滴打车”软件所显示的司机信息与公众期待显示的司机信息进行比较,其差距可以反映出“滴滴打车”在平台设计、公众安全防范等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再如,观察公众在司机选择、信息保护、隐私权“侵犯”等各个维度上的数值分布,可以了解公众对“滴滴打车”现存制度的心理认知,对现行制度和规定的合理性进行反思。
2.4.1 公众对司乘双方在“个人信息”设置方面存在反向差距
滴滴公司在未进行整改以前,司乘双方在平台的个人注册信息(如双方的昵称、头像、车型、称谓、评价星级等)均为“双方可见”模式;而整改后,滴滴公司“一刀切”将司乘双方的个人信息和头像改为了“仅自己可见”模式。但从调查结果来看,有72.9%的公众反对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外貌、年龄段、行业类别等)显示给司机,但有73.26%的公众希望将司机的部分信息(如驾龄、性别等)显示给自己,这说明“一刀切”的信息设置模式并不能满足公众对安全的需求,因而,公众对滴滴公司整改内容的质疑并非毫无道理,滴滴公司应当在考虑合理诉求的基础上,研究并采取更加规范的措施消减公众对互联网出行安全的担忧和质疑。
2.4.2 公众存在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但总体仍较弱
本次调查中,有89.38%的公众在乘车前后会有意识地记忆车牌号或者观察司机是否“人车一致”,这说明公众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常识,但在上述89.38%的公众中,仅有42.49%的公众表示“偶尔会”记忆车牌号或者观察司机是否“人车一致”,说明公众的安全防范意识仍待加强。
值得注意的是,在关于“使用时间”一项的调查中,仅有18.32%的公众表示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使用过滴滴打车,而在夜间使用过滴滴打车的人数当中,男性与女性分别占比62.2%和37.8%。因网约车服务而引发的强奸、猥亵类案件,多数是在夜间搭载乘客(女)时发生,由此可见,对于夜间使用滴滴打车的情况,女性存在一定因时间原因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安全防范意识。
2.4.3 公众期待更多软件细节,以保护人身安全
在最新发布的整改措施中,滴滴公司基于对公众隐私权保护的顾虑,尚未对“是否在车内进行全程录音或在车内增加视频监控”等措施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调查结果显示,89.75%的公众愿意通过在车内增加视频监控的方式保障自身安全,同时方便在车内纠纷或治安刑事案件发生时取证判责。
2.4.4 公众对司机背景的要求较高
如前所述,有61.9%的公众表示不能接受那些涉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犯罪(如侵犯著作权罪)的刑满释放人员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笔者认为,该调查数据可以证明社会公众对有违法犯罪前科人员的接受度仍然较低。除此之外,有19.41%的公众在此问题上表示“不确定态度”,因而,对司机准入门槛的设定上,在不违背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虽然本次调研的数据来自兰州,但也能够反映出全国范围内使用滴滴打车软件的一些共性问题。有些问题的产生是源于网约车管理制度的不规范及平台设计的漏洞,有些则是源于公众自身的安全意识较弱。结合实证调查情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构建并完善互联网出行模式下的犯罪防控体系。
“滴滴出行”当前遭遇的种种出行困境,除平台管理模式存在潜在风险外,平台设计的缺陷也在某些方面促使了案件的发生。通过软件的安全设计,提升平台的安全功能,可有效预防和发现犯罪,因此,技术防控措施可作为互联网出行模式的基本防控手段和框架。
3.1.1 将“司机接单”模式改为“抢单加选择”模式
当前滴滴出行软件使用的基本步骤是:乘客打开软件,系统会通过GPS自动定位乘客所在的当前位置,乘客在“我要去哪儿”对话框输入目的地,点击“呼叫快车/出租车/顺风车”,系统平台会自动发送乘车需求至3公里以内的网约车司机,网约车司机根据乘客需求进行“抢单”,“抢单”成功后,司乘双方便建立起了搭乘关系。在这样一种互联网“呼叫”模式中,乘客并无绝对的选择权,而司机则可根据乘客需求选择是否进行接单,这样一种单向的“司机接单”模式,实际上并不利于被动等待的乘客防范各类乘车风险。
笔者认为,可将此种单向的“司机接单”模式改为“抢单加选择”模式,即在乘客发出乘车需求后,系统平台通过软件设计,调整为允许多辆网约车同时或先后接单,乘客在收到接单信息后,根据自身乘车要求对网约车进行选择。当然,由于笔者并非专业软件开发人员,在“先后”接单的时间顺序上,笔者根据自身的乘车等待经验建议将时间划定为“2分钟”,如果超过“2分钟”仍无第二个司机接单,乘客则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乘车或者选择放弃,重新叫单。这种“抢单加选择”模式一方面可督促网约车司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另一方面,乘客参考司机评分评价后做出主观选择,可进一步提升乘车的安全感。
3.1.2 经用户授权,在车内增加录音和监控功能
此次整改出于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认识和关注,滴滴公司并未作出在车内增加录音和监控的决定,但通过调查发现,公民在使用滴滴打车过程中,多数对安装视频监控持肯定态度。在车内设置录音和监控主要基于保护公民安全和公安机关取证判责的需要,笔者认为,第一,在征得用户同意并得到用户授权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录音和监控全程监控,例如,江苏省苏州市于2016年在出租车内普及安装摄像头,一般出租车上安装的摄像头有两个,一个用于记录行车影像,另一个用于记录车内情况,只要出租车处于营运过程中,这些记录仪就会自动开启工作模式[5]。第二,应当规定数据存储的方式,录音及录像资料可直接接入公安机关警务大数据平台,司乘双方并无权利或接触数据的可能。第三,详细规定资料保存的期限,针对不同车型(快车、顺风车、出租车)等做出规定48小时、72小时及长期保存的不同要求,确保事故纠纷后的取证判责。
3.1.3 完善产品设计,突出紧急求助功能
滴滴软件在整改前并非没有类似“一键报警”的功能,但鉴于平台需承担“一键报警”功能的费用,该功能被折叠到了“更多”选项中的“紧急求助”,这表明滴滴软件在设计时出于利益等方面考虑,而并未将出行安全置于首位。笔者认为,对“紧急求助”功能的设计,可以借鉴2016年12月江苏省苏州市政府出台的《苏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并分别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公安机关警务大数据平台。”的同时,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在保留紧急求助原有功能(按下后上传现场实时录音,由客服监听并回拨用户电话,同时自动发送行程信息给紧急联系人)基础上,增设多渠道提供救助方式,如在平台设置可直接连线110、120、122等紧急救助号码的按钮,第三方救助载体平台的多元化,一方面可降低网约车平台所承担救助费用的成本,另一方面可便于公众在遭遇紧急情况时具有多重选择的可能性。
3.2.1 “原则加例外”的司机审查立法模式
现行《办法》第14条列举了4个从事网约车服务驾驶员应当符合的条件,在有无犯罪前科问题上,仅将“无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网约车司机列为可申请的驾驶员,而其他类型犯罪如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名誉权罪等其他罪名则没有进入不可申请人员的范畴。但本次调查结果却显示,公众对有犯罪前科人员(无论是何种违法犯罪行为)在驾驶员申请条件方面存在一定的“心理排斥”。
《办法》未将不涉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作为驾驶员准入门槛的禁止情形,是导致调查结果和《办法》差距较大的原因,也导致了公众对网约车驾驶员申请条件的进一步担忧。例如2015年7月,某市网约车专车注册司机在行驶过程中对乘客实施殴打行为,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此人2006年12月曾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将存在“无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情形作为可以申请网约车司机的“原则”情形,除以上6种情形之外,其他类型违法犯罪诸如侵犯肖像权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视为可申请网约车驾驶员资格的“例外”情形,即如果存在以上6种情形以外的违法犯罪行为,由申请人到违法或刑罚执行场所(拘留所或监狱),实行社区矫正的人员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开具《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证明》等相关材料,再根据《办法》第13、15条规定,由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这样一方面可降低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率,另一方面可最大限度地保障就业权的公平。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不宜由申请人居住地或户籍地公安机关开具,因居住地或户籍地公安机关仅对辖区内居民享有管理和服务权,无法对刑犯释放人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作出正确、合理的评判,也无法测量该类违法犯罪人员的心理状态,因此,由违法或刑罚执行场所或居住地司法机关开具较为合适。
3.2.2 强化网约车违法犯罪打击力度
“空姐遇害案”发生后,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高度重视,立刻开展了对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服务平台的集中整治活动,如2018年5月22日,兰州市公安机关联合兰州市交通委、城运处对包括滴滴出行在内的7家网约车平台企业进行了集体约谈,查扣至2018年4月底,未经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281台,筛查了129名存在吸毒、酒驾、暴力犯罪等问题的网约车司机。此类集中型的整治活动,会在短期内取得一定效果,但作为占据居民出行方式一半的互联网出行模式,必须建立整治的长效机制,以《办法》为指导原则,结合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的细则和规范,建立起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运营,到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要求,再到网约车经营行为的规范,最后到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明确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精细化、常态化管理制度,才能保证网约车市场的逐步、稳定运行。
信息防控的显著特点是对违法犯罪的隐性控制。以互联网为依托平台的出行方式,其本身就缺乏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发现和控制,因此,采取信息化手段实现对隐性犯罪的控制,通过鼓励乘客提供各种“滴滴出行”中遭遇的违法犯罪信息,可有效建立“滴滴出行”的软性犯罪防控体系。
3.3.1 明确司乘双方的可视信息范围
采用“一刀切”的“仅自己可见”信息设置方式,并不能消除乘客顾虑,相反,会加深乘客对因驾驶员信息不透明而产生的安全担忧。此外,与《办法》第19条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灯信息”相悖。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司机)与遭受伤害的被害人(乘客)间存在一种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即犯罪人觉得被害人具有某些可予(利用)的特征,或被害人是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令犯罪人感到诱惑的行为,条件既已存在,则机缘一旦出现,加害—被害发生遂缘此而来,顺理成章。在司乘双方使用滴滴打车过程中,双方并不处于一种对等的地位,作为可能事先存在预备犯罪可能性的司机,多数情况下较乘客处于一种主动地位①司机在收到乘客通过滴滴平台发来的订单后,可主动选择接单或不接单,而乘客只能处于被动等待地位。。这种准备过程的不平等可由乘客的主动选择加以避免,因此,滴滴平台应将公众最关心的司机信息(对车主的评价、车主驾龄、车主性别)予以公开,在“对车主评价”一项中,为避免恶意评价,可采取取消下线标签和评论功能的方式,仅设置“态度友好”“讲礼貌”等固定标签,并对某些充满“淫秽”“暴力”等词汇的词语设置违禁词,对于出现的猥亵、纠纷等违法犯罪行为,可通过前文列举的“黑名单”“紧急求助”等技术防控手段实现。对于乘客可显示给司机的信息,仅需呈现能够保证双方商业合作完成、利益目标达成的基本信息即可(如乘客联系方式和称谓)。
当然,与“滴滴快车”等业务类型相比,“滴滴顺风车”业务特点在于:真顺路和低定价,这也导致用户体验和接单效率与顺风车本身非盈利属性之间的矛盾。“滴滴顺风车”业务的车主与乘客之间是平等互助的合乘关系,而非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因此,乘客对“滴滴顺风车”业务的服务预期需存在一个合理期待。
3.3.2 核实“实名制”相关要求,落实承运人责任
作为一部指导规范全国各地网约车发展的顶层设计规章,《办法》并没有就申请人如何具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但在各地具体立法中,基本都对申请人所需的申请材料等细节做出明确规定,如《南充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其条件之一是在南充本地登记(川R牌照)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所有人地址(单位营业执照注册地,个人身份证或居住证住址)与拟从事经营服务的区域(市辖三区为同一经营服务区域)一致。此条规定详细说明了申请人与所申请车辆需做到“人车一致”,即申请的“实名制”要求。在网约车司机实施的犯罪类型中,存在部分顺风车司机借用他人豪车注册作为后续实施诈骗、强奸的犯罪条件的案件类型,因此,网约车公司有义务保证平台上每辆车辆均与司机注册车型和驾驶员一致,一方面可间接保证乘客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违法犯罪,另一方面,便于在违法犯罪发生后查证犯罪线索,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
为了保证整改措施中“车主每次接单前必须进行人脸识别”举措的落实,滴滴公司应鼓励公众举报各类违法犯罪信息。除对举报人实行一定程度的奖励外,作为掌握海量数据的网约车运营公司,更应注重对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接到举报并核实后,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切实按照《办法》第32条规定,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以形成强烈的行业震慑。
互联网出行方式的出现对公众的出行选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引发了公众对互联网出行安全的担忧,新兴事物的出现必然伴随系列问题的产生。通过产品设计等技防措施构建互联网出行犯罪防控的基本框架,重视对“滴滴打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改变司机审查机制的立法模式,以法治化的方式构建刚性的犯罪防控体系,通过明确平台可视信息范围,落实审查的“实名制”,以信息化手段构建软性的犯罪防控体系,可有效发现和解决互联网出行模式中存在的弊端,增强互联网出行方式的安全性,提升人们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