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建生
摘要:互联网时代,移动支付已经成为了脱颖而出的焦点,中国移动支付水平也震惊欧美和日本甚至被评价为中国“新四大发明”之一。以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为代表的第三方移动支付水平达到了世界顶尖的水准。然而针对这种第三方支付账户的侵财犯罪也日益多发,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来阐述对该种犯罪应如何定性以及如何认定犯罪完成形态。
关键词:网络侵财;移动支付
引言
移动支付是指移动客户端利用手机等电子产品来进行电子货币支付,移动支付将互联网、终端设备、金融机构有效地联合起来,形成了一个新型的支付体系。移动支付开创了新的支付方式,使电子货币开始普及。
移动支付是第三方支付的衍生品。所谓第三方支付,是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并进行发货;买方检视物品后,就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有研究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实质上作为信用中介,为交易的支付活动提供一定的信用保障,从而消除由于买卖双方不对称信息而产生的信用风险问题。
科学技术的进步在便利人们社会生活的同时也催生了新的社会问题,移动支付的普及也催生了新的犯罪手段,下面笔者将从一个案例入手对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展开有限的讨论。
一、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郑某窜至被害人程某所开的超市附近,趁其不备窃取程某放置于该店门口货架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后郑某返回自己家中并对该手机进行操作。郑某首先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码的方式,修改了该手机支付宝的支付密码,而后又通过支付宝将程某绑定在该支付宝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12652元现金转账至该支付宝内。同时,郑某将该支付宝的原绑定手机号码更改为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随后又修改了该支付宝的登录密码。同日,被害人程某通过支付宝客服后台对该支付宝账户进行保护,限制了该账户的资金流转。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几个行为:1、窃取手机。2、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账号密码修改成自己的手机号和密码。3、将与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提取到了支付宝的余额宝里面。
据犯罪嫌疑人交待其本打算再将余额宝中的钱转账到自己的银行卡里面但由于需要进行人脸识别没有成功,而后其可以利用储存在相册中的被害人身份证照片及手机卡可以更改支付密码进行转账,由于嫌麻烦没有进行操作直到支付宝账户被冻结。
二、案件的定性及犯罪形态分析
1、本案的定性分析
很显然这是一起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对郑某窃取手机的行为定性为盗窃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值得思索的是其修改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将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中的钱提取至支付宝账户中该如何评价。
本案不涉及暴力因素所以涉及的罪名主要有: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此案中,郑某盗窃了被害人的手机,并通过手机获取了程某的工商银行卡的信息资料,之后又通过绑定该银行卡的支付宝对银行卡内的余额进行流转,似乎符合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刑法学原理是三角诈骗,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对非法获得的信用卡进行操作,信用卡所承载的银行设备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物,由于银行与被害人之间之前已经达成了协议,因此银行是有权利处分被害人的财物的。因此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必须是银行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物,犯罪嫌疑人与银行直接发生关系。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利用手机进行操作,其通过已经绑定的通道将银行的钱转入到了支付宝上,与银行发生直接联系的是支付宝公司,并非是银行。银行是基于支付宝的指令才将钱转入支付宝的,银行并没有因为郑某的操作而陷入错误认识,陷入错误认识的是支付宝。支付宝并非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故本案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至于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罪也是要慎重考虑的。一般情况下机器、软件系统是不能拟制成人的,不能作为被诈骗的对象,在信用卡诈骗等罪名中,法律拟制了银行设备能够作为被诈骗的对象,但是是否就能以此类推出其他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器类设备也能够作为被诈骗的对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器,计算机软件设备则不能作为被诈骗的对象。
诈骗罪和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受到了欺骗以及是否因受到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处置了财物,如果是的话则构成诈骗罪,否则构成盗窃罪。此案中不存在被害人等被骗的情况,所以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较为合理。
2、本案犯罪形态分析
本案犯罪形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在支付宝流转中的银行卡中的金额方面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盗窃罪的既遂未遂之分,主要分为控制说、失控说和失控+控制说。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经实际控制所窃取财物为既遂,反之构成未遂;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经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未遂;失控+控制说则要求不仅物主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处于盜窃者的控制之下才成立既遂。笔者认为失控+控制说更加能够客观、全面的分析本案的犯罪形态。
本案与一般盗窃案件不同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获取财物的过程中随时都存在着支付宝后台冻结账户这种介入情况,后面当被害人申请冻结时,双方也都不能对该账户及账户资金进行消费和周转。我们再次梳理一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分析其行为与产生的后果,抓住本质才能拨云见日。犯罪嫌疑人窃得手机后修改了支付宝支付密码并将一万余钱从银行卡提取到了支付宝账户,值得注意的是此时该钱款仍在被害人程某的名下且其可以随时通过支付宝后台将钱款冻结;犯罪嫌疑人第二个行为是将支付宝登录账号密码换成了自己的手机号以便于后续操作,但这时该支付宝账户就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了吗?显然没有,虽然支付宝登录账号密码发生了改变,但是该账号绑定的权利人身份信息没有变,被害人仍对该账户拥有绝对的控制权,钱款仍在该账户中,所有并未失控,犯罪嫌疑人只是临时占有而已直至账户被冻结掉。将其类比于传统型盗窃的话:支付宝像是一座庭院,犯罪嫌疑人获得登录密码及后面修改登录手机号就像是拿到了进入这座院子的钥匙以及为这个院子换了一把锁头,当其将银行卡里钱提取到支付宝中的时候好比将主人的钱从屋子里拿到了院子里,此时主人喊叫起来并惊醒了在院子里睡着了的管家从而阻止了钱财的丢失。
这样看来,被害人还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犯罪嫌疑人也未取得对钱款的控制,故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或曰:当其将银行卡中的钱提取到支付宝中的时候就已经有了转账至自己账户和消费的现实危险了啊!其有能力对该财物进行管理控制。笔者认为这种电子货币与真实的货币是极大的不同的,对于真实货币来说占有即所有,当犯罪嫌疑人偷到被害人钱包并逃离现场后即使并没有把钱从钱包里拿出来仍能认定其为盗窃既遂。而电子货币始终要以真实货币为依托才能发挥其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功能,虽然能用其进行消费和转账但只要其没有外化为真实货币就不应将其按照真正的货币对待。对于这种电子货币的盗窃采用实害结果来认定既遂和未遂更为恰当一些,即消费多少,转移多少就认定多少既遂,剩余的毕竟还是放置于被害人的院子中。
三、结语
网络侵财犯罪与传统侵财犯罪有众多不同之处:1、对象不同,网络侵财犯罪行为对象是诸多类型的网络新型电子信息,传统侵财犯罪则是货币等一些实物,对于网络虚拟信息财产还需加强立法保护。2、场所不同,前者是以网络技术做支持发生的场所是虚拟化的互联网空间,对于财物的保护不仅仅靠私人的占有还需依靠众多专业技术人员与第三方机构。3、对财物占有状态不同,前者表现为排除他人的直接控制财物,后者多为通过获取账号和密码间接占有财物。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获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手段并不高明,可以说是采取了传统盗窃手段来窃取网络财产,其并没有什么网络技术的支持,离危害性更大的网络侵财犯罪还有一定的差距,但该案在实践中较为多发也有一定的新颖性和争议。总的来说对于这种情况的侵财犯罪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更为合理,至于犯罪形态则应看其实害情况而不应单单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能力去消费转账,是否对财物造成了失去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