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唯
摘要:国有企业的改革涉及的内容较为复杂,无论是对企业内运营手段、发展方向的改革,还是整个市场经济背景下相关法律制度方面的调整,对于其改革效果都具有重大影响。尤其是民商法的调整,更是影响国有企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民商法的调整在过往经济体系内,虽获得一定成效,但面对复杂的市场环境,仍显得有些无力,并有其一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国有企业;改革;民商法;调整;问题
引言
民商法的调整,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途径之一。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若想更好的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环境,进行深化改革是十分必要的。而在其改革过程中,针对于民商法的调整取得的相应成效,基于我国现有国情与经济体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针对其产生问题的原因等进行深度研究,探析其根本症结,可为未来的法律调整提供科学依据。
一、国有企业改革,民商法进行调整的必要性
中国宪法立法的目的就是全方面保障人民的利益,而我国基于宪法之下的任何一个类型的法律法规,其根本任务都是保障国家权利有效实现。而当前,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法律体系一直在进行调整,也逐渐在完善。无论是“公法私法化”,还是“私法公法化”,都成为法律结构实施变革的必然趋势。基于此,各方法律专家、学者以公法及私法的有效结合为基准点,进行深度研究与探讨。而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中,针对于民商法的调整,是促进市场经济顺利、健康发展的重要策略。可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国有企业改革中行政主体的束缚,同时,还可将市场经济元素有效融入其中,从而,最大限度内可激发其发展潜力。而对民商法进行调整的原因,是其法律结构等还够完善,民商法的理念和法律精神较为单薄。因此,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对民商法进行调整,不仅满足改革需求,还可提升企业及其他个体对民商法的重视程度,更是促进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必要举措。
二、国有企业改革,民商法进行调整展现出的成效
(一)合理明确产权
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民商法作为主要调整的法律体系,企业在制定新的运营机制时,需充分考虑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等。而有效机制的确立,是以明确的产权为基础,才可成立。并遵循权责一致等基本原则,建立适合国有企业管理体系发展的调整制度。而在实际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针对于产权的确立,更是各个企业部门争论的核心内容。而产权的确立,更是国有企业有效改革的指导方针。国有企业实现股份制前,虽体制改革获得相应成效,但尚未触动传统产权管理模式。而国有企业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国家对其过度干预,在一定程度程度上会影响企业的快速、高效的发展。混乱的产权问题,追其原因就是民商法的调整不够全面、合理。而我国在1993年通过对民商法体系中的《公司法》进行调整,打破了法律范围内模糊的资产归属问题,明确了国有企业的产权。
(二)确立独立法人规范
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
《民法通则》与《公司法》是其主要进行调整的民商法。而法人制度的确立,就是在《民法通则》实施后实现的,但针对于独立法人规制仍未明确。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下的产物,需自负盈亏,在实际管理与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企业的基础优势尚未真正实现。而企业若想更自由的参与市场竞争,首要任务应明确独立法人资格,并确立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利,这是企业实现自主经营的基本条件。而国有企业的运营与发展,明确独立法人地位,是企业确立清晰的产权前提条件。而当前针对于民商法的调整,明确了企业自主经营的特性,更明确了独立法人制度,利于国有企业的发展与改革。
三、国有企业改革,民商法进行调整存在的问题
(一)复杂的市场环境下,民商法的調整凸显无力感
民商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规,是市场有效运行的基本保障。但民商法在作用于市场过程中,因市场本身长期存在的诸多问题,在管理中会存在一定的无力感。例如,市场中垄断的限制竞争,根据民法是无法消除的。具体来讲,这种问题的产生,也正是利用民商法的自由原则,被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后,而更加肆无忌惮。即便民商法根据自身存在的问题,不断进行调整,如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但在实际市场竞争中仍是无法做到更全面、有效的管理。而相关行业中,市场调节本身具有的盲目性、滞后性等缺陷展露的更加凸显,导致“市场失灵”,而民商法的调整针对于这些问题,仍是无能为力。而当前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对于名利的过度追逐,使其无法克制参与市场竞争盲目性。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已被占据经济优势的主体压制弱势一方的理由。而过错责任更是以相关受害人的利益牺牲为代价,这些都是民商法调整所无法解决的问题。
(二)民商法自身的局限性,无法深入国企组织内部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民商法的调整虽可在一定范围提升企业运营效果,但因其自身存在无法突破的局限性,导致其不能深入到企业组织,对其经济行为等进行合理调控。例如针对于国企内部财产的调整,民商法的调整并不能解决政府出于公平的角度,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出现的各种社会关系问题。同时,国家立法机构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公平性特征、正义性特征等,通过完善法律,制定相关具有强制性、控制经济活动的法律条文等,要求相关经济主体必须遵守与严格执行,但却无法平衡经营者和消费人群的利益关系等问题。首先,鉴于国外发达国家对于民商法调整的先进经验,并有效结合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实际状况,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不断强化民商法的调整手段,不可否则其具有一定的实践社会意义。其次,因公司法特有的“私法公法化”特征,使其与民商法本身的局限性,呈现出民商法的调整并不是唯一途径。进而,当前民商法调整过程中,应有效融合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两种法律类型相互渗透、良性互动,才可不断完善国有企业改革的法律调整机制。
结语
总之,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应从大局出发,全面考虑当前我国复杂的市场环境,并能积极借鉴先进民商法调整经验,正视民商法调整凸显的无力感与局限性等问题。从而获取宝贵经验,为其日后改革提供有利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