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恺
摘 要:近年来,我国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趋向于加大惩治力度,同时更加强调对相应的受贿行为的惩治。党和国家日益重视对行贿犯罪的规制情况,在严厉惩治受贿者的同时,试图改变以往对行贿犯罪人相对宽容的局面。然而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来看,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并未得到充分恰当的执行,相关刑事政策仍然呈现“重受贿、轻行贿”的态势,政策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本文从立法与审判原因、侦查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和社会文化原因这三个角度来探究这一问题的发生机制。我国针对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要向更“严”更“厉”的方向发展,现阶段需要采取相应的完善对策,以保证相关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关键词:刑事政策;行贿犯罪;刑事责任;惩罚力度
对于一个国家的执政党而言,党风一直是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的重要问题之一,在社会主义发展的新时期,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了从严治党、端正党风的具体要求,因此党员干部需要保持从政的廉洁性从而保证党的经济建设以及各种方针路线能够有效实施的前提,也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在反腐倡廉大力倡行的形势下,治理贿赂犯罪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力度不断上升,如何更有成效地治理贿赂犯罪也成为我国面临的问题之一。在贿赂犯罪中,国家和社会以往给予受贿一方的治理和规制情况以更多的关注,认为应当严厉惩治滥用公权的官员,维护职务群体的廉洁性。但随着我国贿赂犯罪治理工作的不断深入,社会各界开始关注对行贿犯罪的惩治效果,并逐渐意识到行贿在贿赂问题形成和发展中的重要性,试图改变以往对行贿犯罪人相对宽容的局面。与之相应的是近年来,国家对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理念也逐渐发生变化,例如在刑事立法方面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严密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提高制刑力度。“两高”也不断通过各种形式,如司法解释、工作报告、会议讲话等,来强调加大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同时,各地检察机关为了实现对拥有行贿犯罪前科的个人及单位的特殊预防效果,也在致力于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这些变化也体现了党和国家日益重视对行贿犯罪的规制情况,试图改变以往对行贿犯罪人相对宽容的局面。
虽然当前行贿刑事政策有了可喜的转变,但我国仍然面临较为严峻的行贿犯罪形势,学界对行贿犯罪刑事政策的研究也仍待深入。根据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工作报告中的数据显示,目前每年查处的行贿犯罪人数已增至8000人左右,再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贿赂犯罪黑数问题,可以说我国仍然面临较为严峻的行贿犯罪形势。尽管随着我国政府对党员干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加强,以及在该方面制度的完善与改进,国家国务院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的出现概率已大大降低。但是行贿受贿过程属于私人的过程,只要当事人保持隐蔽性,就很难找到確切的证据进行这一犯罪行为的落实。当前,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均难以找到行贿犯罪的踪迹。变化之后的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是否得到了贯彻落实,对行贿犯罪的防控和打击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政策本身是否还存在需要继续调整和完善的缺陷,仍然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行贿犯罪刑事政策这一主题进行继续探究和挖掘。
一、我国行贿犯罪刑事政策概述
从研究对象的范围角度考虑,当前学界在使用“行贿犯罪”这一表述时,往往同作为《刑法》单一罪名的“行贿罪”所表达的范围不同。本文旨在研究侵犯国家法益的,即对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实施的行贿行为,因此将对“行贿犯罪”的含义和外延进行一定限缩。
“刑事政策”这一的概念最先是由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于1803年提出的。在这之后,国内外诸多刑法学者围绕这一概念进一步提出了内容更丰富的学说。当前,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学者们主要有三种观点:最狭义刑事政策说[1]、狭义刑事政策说和广义刑事政策说。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首先应当确定本文所讨论的“刑事政策”的范围,如此方能作进一步的探讨。刑事政策并非简单的原则或标准,而是抽象原则与具体措施的复合体,具有广义性和整体性的特征。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学和犯罪学学科得到快速发展的今天,最狭义的刑事政策观是一种过于狭隘的视角。另一方面,当前即便是反对将社会预防政策纳入刑事政策体系的学者,也并非仅关注刑事立法在打击和防控犯罪方面的作用,在本文写作时收集的文献中主张和使用最狭义刑事政策概念的学者基本不存在,因此,本文中同样不予采纳这一刑事政策观。
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狭义和广义的刑事政策观的争议,即是否将社会预防政策纳入本文刑事政策的范畴。就这一问题而言,一方面,本文原则上支持社会预防政策应当成为刑事政策组成部分的观点。犯罪问题的本质是社会问题,其产生具有多元化的因素,因此同样需要多元化的对策进行治理,单纯依靠刑事主体和惩罚措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滋生犯罪的社会因素。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社会预防政策”进行一定的限定。广义刑事政策学将所有在客观上具有防控犯罪效果的社会政策全部纳入刑事政策的范围,但将增加就业机会的相关政策均归类为刑事政策明显过于牵强。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也不可过于宽泛。因此本文中所指的“行贿犯罪社会预防政策”仅限于“国家或社会主体以预防、控制和打击行贿犯罪为直接目的,所采取的非刑罚相关的理念和对策”,不包括仅在客观上间接地具有防控行贿犯罪效果的其他社会预防政策。
综合而言,本文所指的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和社会主体以预防、控制和打击行贿犯罪为直接目的所制定的,由刑罚性的理念和措施以及非刑罚性的社会对策所组成的整体。
二、我国行贿犯罪刑事政策的现状与趋势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总体上呈现出“重受贿、轻行贿”的态势。从立法方面看,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罪行的犯罪人,受到的处罚相应较轻甚至可以被免除。而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严厉惩罚的对象以行贿次数和数额巨大的人为主,一些司法机关甚至选择以查处行贿犯罪作为惩治受贿犯罪的助力,服务于对受贿犯罪的打击。与此同时,职务犯罪领域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以贪污、受贿犯罪为主,行贿犯罪却极少进入社会群众的视野。与此同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受贿、轻行贿”刑事政策的反对声音也愈加强烈,在这一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在惩治贿赂犯罪方面并未取得良好的效果,反而使得大量犯罪分子未被课以相应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经手的案件数也是行贿犯罪远低于受贿犯罪。综合以上诸多因素,国家针对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导向逐渐开始变化。
当前我国的行贿犯罪案件仍旧频频发生,且屡禁不止,与其他犯罪行为相比较,行贿犯罪具有一定的趋势,主要体现在:犯罪范围逐渐渗透进社会多个行业,在之前的各种行贿犯罪案件中,这一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经济领域,但当前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存在一定的行贿犯罪行为,而由于行业的不同,行贿的动机和目的也完全不同,有因工程招标行贿的,也有制造贩卖假冒伪劣产品行贿的,更有升学以及升职过程中行贿的,行贿犯罪现象对社会发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次,行贿犯罪的主要人员身份也发生了变化,从之前的企业经营者以及个体发展户到现如今社会各行业中的形形色色的工作人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受贿者的胃口也越来越大,相应的行贿的数目也不断增加,而且行贿犯罪情节也变得更加严重且复杂,从原来知识进行金钱行贿发展到送车、送房甚至是权色交易,手段更加恶劣,社会影响力越来越严重;专职行贿组织的出现更使得行贿犯罪行为情节越发严重,已经有案例发现存在着相应的行贿组织,具有骨干技术人员,甚至有办公场所,充当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联系者的角色,这使得行贿犯罪的形势政策方面的研究更加有必要。
在分析视角上,本文将以“严”和“厉”的视角对我国行贿犯罪刑事政策的现状和变化予以考察。这一学说是由储槐植提出的,储教授认为,评估一国刑事立法的合理性主要应当围绕两方面的内容进行探讨:一是“严”,即刑事法网是否严密、刑事责任是否严格;二是“厉”,主要指刑罚的苛厉性和刑罚的严重性。为改变此前长期存在的“重受贿、轻行贿”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强调了要加强对行贿犯罪的重视程度,将其查办情况纳入办案重点。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6年发布的工作报告来看,我国各级检察机关查处的行贿犯罪人数除2016年外整体呈现增长趋势。同时,2015年11月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从严密法网和加大处罚力度两个方面进行了完善:第一,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二,将行贿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从宽处理严格化;第三,对行贿犯罪增设了罚金刑。从上述统计数据和刑事立法可以看出,我国针对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总体上在向着“更严”和“更厉”两个方向发展。
从行贿犯罪刑事立法政策角度出发,具体到自然人行贿和单位行贿这两种行贿犯罪类型,当前自然人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属于“厉而不严”的状态,则单位行贿犯罪则无疑呈现出“不严不厉”的态势。通过对刑事法网(“严”)的观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机关更加注重对行贿犯罪的规制,但针对行贿犯罪划定的犯罪圈仍显狭窄。由于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规定了若干饱受争议的限制性要件,因此即使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行贿犯罪做出了变动,使得行贿犯罪的整体犯罪圈不断扩大,具体个罪的犯罪圈仍在不断缩小。[2]而从刑罚配置(“厉”)出发进行考察,学界的意见较为统一,认为国家和立法机关趋于提高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有研究认为,对单位实施的行贿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轻,与自然人行贿犯罪的规定不相协调。[3]但几乎没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对于自然人行贿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偏轻缓化。
而从行贿犯罪刑事侦查政策角度出发,当前许多学者认为我国行贿犯罪的侦查政策在实践中亦表现为“重受贿、轻行贿”,检察机关对于贿赂犯罪的查处重心置于受贿犯罪之上,相对忽视对行贿的查处。例如,李少平大法官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指出当前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中大量行贿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再如,有的学者根据近年来最高检发布的统计数据论证当前我国大量的行贿罪犯逍遥法外。
三、行贿犯罪刑事政策现状的原因分析
综合前述分析,当前我国相关刑事政策明显存在惩治力度不足的缺陷,“重受贿、轻行贿”现象的出现并非单一原因导致的,而是由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文认为,可以从立法与审判原因、偵查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和社会文化原因这三个角度来探究这一问题的发生机制。
首先,立法与审判实践是导致行贿罪惩治偏轻的根本因素。立法缺陷对于查处行贿犯罪的限制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前“谋取正当利益”型行贿在刑事立法上的非罪化,导致侦查人员在无法准确认定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时保守地认定为不属于,客观上放纵了许多行贿人。二是行贿犯罪的法定行为方式限定在“实际给予”。三是对“贿赂”的界定局限在较为狭窄的范围内,目前仅适用于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物或者是财产性利益,因此指代内容过少。同时,行贿犯罪档案制度“厉而不严”的现状也加剧了这种现象的发生。目前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范围仅限于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行贿案件,不包括非罪行贿行为。法院对查处的行贿案件的判处率并不高,所以许多行贿人并不会受到这种“后续成本”的影响,如此必然使得行贿犯罪档案制度的特殊预防作用大打折扣。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政治体制改革尚处于继续完善的阶段,因此对于社会监督机制以及公开性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这样就会使得管理上存在很大的漏洞给了行贿者很大的便利。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进行整治体制以及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增强执法透明性,将干部的权力关到笼子里接受人民群众以及管理部门的监督,这样也能有效杜绝行贿犯罪行为的发生。
其次,侦查制度与模式的缺陷是行贿犯罪惩治不力的直接原因。一方面,行贿犯罪具有隐蔽性,行贿犯罪通常发生于行贿人与受贿人私下一对一的交互过程中,其犯罪手段也是比较隐蔽、狡猾,且通常具备一定的反侦查意识。而我国行贿犯罪的侦查手段单一、侦查技术相对落后,因此在侦查过程中难以通过主动发现或者监测等手段来查处相关案件,而是被动地依靠群众的线索举报或相关行政机关的案件移交,导致行贿犯罪的发现能力较低,也因此影响行贿犯罪的惩治。另一方面,受到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业务考核机制的影响。司法机关受到业绩、薪资水平、晋升等压力的影响,难免会偏向于办理在业绩考核中更为“值钱”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人员查办的是大案、要案,那么能够在业绩考核中获得更多的分数。例如安徽省检察机关的反贪业务考核办法规定,“每立案侦查1名犯罪嫌疑人计2分,每立案侦查要案1人计2分,……起诉大案,5万元至不满50万元的,每一件计2分;50万元至不满100万元的,每一件计3分;100万元以上的,每一件计4分……”[4]而在对“大案要案”的认定上,可以从最高检发布的“大案要案”公报中看出一些端倪。通过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大要案”的分类整理,可以看出,最高检认定的大案要案中职务犯罪类型之下主要是受贿犯罪,几乎不涉及行贿犯罪。这一结论其实也从体制层面回答了当前刑事政策现状的发生原因。
另外,从受贿人的角度出发,行贿犯罪行为的出现还是因为我们的党员干部在思想上出现了问题,由于权力以及金钱的诱惑与腐蚀,使得一些人完全忘记了自己当初的崇高理想,也忘记了自己的初衷即全心全意为人们服务的宗旨。作为国家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一直以来坚持的都是艰苦朴素、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政治理念,在日常的行为中也以人民的利益为先。但行贿者进行贿赂的行为,则完全是为了自己的私利,党员干部没有认识清楚这一点而被金钱或者是美色所迷惑,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因此对于党员干部的人生观、价值观教育是很有必要的,要让他们明白自己的使命是为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从根本上杜绝受贿,自然也就限制了行贿。
最后,社会原因也为“重受贿、轻行贿”情况的出现提供了土壤。立足于我国礼尚往来的传统文化,社会整体上对行贿行为的包容性要高于受贿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中国作为“礼仪之邦”,送礼已经融入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礼物成为人际交往中必不可少的媒介。人们从小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熏陶,在潜移默化的影响下更倾向于对行贿在心理上予以理解和认同,从而对行贿行为赋予更多的宽容。更有甚者,认为行贿人是迫不得已而行贿,行贿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润滑剂”,是承揽工程、开发项目的“通行证”,是解决困难、化解矛盾的“潜规则”,是行贿者维护自身权益付出的“必要代价”。在这样的观念引导之下,行贿者或是并不知错,或是不以为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人民的生活文化水平也大大提高,人们在逐渐富起来的同时在思想上还没有得到足够的进步,因此难免就会收到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出现了价值观的扭曲。在日常生活中,热衷于追逐权力、追逐金錢,甚至于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也是社会上流行的不正之风之一。这样就会使得很多人无法享受到自己的正当权益,只能够通过行贿的途径寻求办法,而讽刺的是行贿行为在不正之风盛行的社会中能够发挥作用,这就使得行贿行为慢慢成为一种社会惯例,愈发的难以禁止。
四、改善行贿犯罪刑事政策效果的对策建议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力度不断上升,如何更有成效地治理贿赂犯罪也成为我国面临的问题之一。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表达了党和政府在未来打击和防控贿赂犯罪中的权威态度,明确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近年来,“两高”也以各种形式展露了其逐渐转变的对相关犯罪刑事政策的态度。我国针对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要向更“严”更“厉”的方向发展,本文主张当前应当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配合我国行贿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首先,在侦查阶段要着力提高行贿案件的发现与查处能力。其一,侦查人员应当切实转变工作观念,以“行贿与受贿并重”为侦查工作理念,并在侦查工作中予以落实。行贿案件犯罪线索多由受贿案件而产生,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办受贿案件的同时,注意挖掘行贿案件的犯罪线索。其二,借助我国当前监察体制改革之机,在整合检察机关的反贪力量、行政机关的监察力量组建监察委员会的同时,注重探索贿赂犯罪领域的行政、司法和纪委衔接制度,建立部门之间案件线索的移送和分享机制。其三,加强办案机关与相关组织或行业协会之间合作,尤其是当前行贿案件多发的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信贷管理等领域,将行业自我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行贿犯罪行为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并配合办案人员进行案件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工作。最后,完善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机制,改革“重受贿、轻行贿”的考核机制,激励侦查人员更加重视行贿犯罪案件的查处。
其次,从制度层面上要扩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范围。其一,在立法上取消对主观目的要件的要求。行贿罪的设置,旨在惩罚破坏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行为,因此无论行为人主观上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都构成对本罪保护法益的侵犯,不应当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如此既能够使法网更加严密,又能根据主观恶性的不同、赋予法官对两类行为做出区别对待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其二,将部分非罪行贿行为纳入行贿犯罪档案的收录范围。对于“非罪行贿行为,要纳入查询范围。待相关受贿案件判决生效后,将法院已认定的行贿行为,包括构成犯罪的或不构成犯罪的行贿行为,一并向社会提供查询,以提高行贿档案查询告知函的公信力和实用效果”行贿犯罪档案并非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而是为了更好地防止行贿人再犯的特殊预防措施,因此没有必要将其范围限定在被法院明确判决有罪的行贿犯罪人。本文认为,除了法院判决不构成犯罪的行贿行为之外,对于达到立案标准而未被追诉的行贿犯罪,即因行贿犯罪情节较轻而未被起诉的犯罪人,以及未达到立案标准但符合一定条件的行贿行为,即实施了行贿行为,但经检察机关查证后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的情形,同样应当将相关人员以及案件信息录入到系统中。第三,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退出机制。当前对所有行贿犯罪不论轻重,一概规定10年的查询期,不利于企业主体的改过自新。本文认为,可以根据行贿行为的危害结果、再犯的可能性以及悔改情况,设置合理的档案保存期限。对于行贿案件涉及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该案件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应当永久保存;其他的行贿案件可以结合犯罪情节轻重以及行贿人的悔过及配合态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设置与其犯罪程度相适应的存档期限。如此有利于平衡犯罪预防与自由保障的关系,也符合“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第四,进行举报制度的完善,我国群众监督和公民举报的权力是受到宪法保护的,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对于群众的检举以及上访制度也有着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总体而言,举报制度在我国还是不够完善,执行时灵活性不足,没有相应的配套惩罚机制以及规定程序。因此举报制度的完善是很有必要的,公民对于公职人员举报、申诉等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且及时处理,防止打击报复事件发生的同时能给人民群众好的答复,维护举报人的利益。
再次,要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加以完善。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要求我国公职人员需要定期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以及家庭成员的财产变动情况。为响应反腐制度,中共中央纪检委以及组织部在2001年颁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这一规定比之前的《收入申报规定》更加完善,要求干部在申报财产时需要涵盖所有的实际财产状况,尤其是价值在10000人民币以上的债权或者债务也应当进行申报,特别规定除自己以外,配偶及子女的财产状况也需要申报。这一制度的完善将是反腐工作的有力措施,但在其基础上还应当进行完善,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从而使得公职人员的财务状况受到有关部门的监督,这样有着不良意图的行贿者就无法找到相应的渠道去行贿,受贿者更没有勇气去接受贿赂,有效的预防了行贿犯罪的发生。
最后,以司法为切口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其一,应当加大罚金刑的惩罚力度。虽然《刑法》规定了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相关制度,但是行贿不同于受贿,其犯罪所得往往表现为经营资格、资质、职务晋升等财产性利益,追缴困难较大。其二,要严格限制从宽处罚的适用。在较多适用免于刑罚处罚的情况下,犯罪人的惩罚成本小,不利于为“惩治受贿与行贿并重”政策的实施奠定社会基础。其三,增加资格性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根据行贿人的犯罪情节、涉案数额、再犯可能性,决定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其行贿行为所涉及的相关活动。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从业禁止的特别性规定时,对于违背其职业所要求的公平竞争义务实施行贿犯罪、又未被判处缓刑、并且再犯可能性高的行贿人,可以宣告禁止其在三至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由此,实现对行贿犯罪人经济能力与作案能力的剥夺,从而提高行贿犯罪的后续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