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日常实践中,抵押权往往会出现很多期限,有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有登记时登记机关登记期限等,本文将详细阐述抵押权的期限如何确定,以及抵押权期限届满后,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
关键字:抵押权、约定期限、登记期限、主债权期限
一、抵押权及其特性
(一)抵押权概念
抵押权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上最重要的担保物权,被称为“担保之王”。其含义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物的占有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以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179条)。在抵押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称为抵押物。此抵押物,依《物权法》的规定,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二)抵押权特性
抵押权为典型的担保物权,因此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也都具有,现简要分述如下:
1、从属性。抵押权的存在、转移及消灭,均应从属于债权。但抵押物的从属性正日益呈现缓和的趋势,其中最高额抵押为各国立法和实务所承认,即是一例,在此不做赘述。抵押权的从属性主要内容有:(1)發生上的从属。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主债权的产生或存在为前提。(2)处分上的从属。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物权法》第192条)。(3)消灭上的从属。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因清偿、提存、免除、混同、抵消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物权法》第177条、《担保法》第52条)。
2、不可分性。抵押物的每一部分,系担保债权的全部;债权的每一部分,系由抵押物全部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1条、第72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权这一特性。第71条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72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代为性。抵押权之标的物灭失时,抵押权仍移存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所谓代位物指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抵押权人可以就代位物优先受偿,如果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物权法》第174条)。
二、抵押权期限
(一)约定抵押权期限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的约定抵押权期限主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第二种为登记机关设定的抵押期限,即在抵押的他项权证中写明抵押期限。而对约定抵押权期限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抵押权为物权,而物权原则上不受当事人所约定的期间限制。同时,抵押权以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即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唯有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才归于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间,其主要理由是:(1)抵押权之附随性不能僵化理解;(2)法律没有禁止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抵押期间予以约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理论上的原因
(1)物权法属强行法,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条物权法定原则之规定,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以外的方式消灭物权且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由于法律设立抵押制度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增大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机会,故债权消灭是抵押权消灭的前提,只要债权一直有效存在并具有执行力,抵押登记未被注销,抵押权即存续且有效。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相生相伴。承认约定抵押期间的效力,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与抵押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相悖。
(3)虽然我国《担保法》对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是否可以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没有明文规定。有学者根据《担保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认为《担保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间。然《担保法解释》规定却否认这一观念,《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担保实践上的原因。
担保实践中,约定担保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期间届满后继续担保,重新登记又要缴纳登记费用,甚至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显著增大担保成本。长此以往,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大。
因此,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依或者对登记机构自行设定的抵押期限,均违法法律规定、不利于设立抵押权目的的时效而应属无效。
(二)抵押权行使期限
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限,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都曾作出相应的规定。《担保法》第1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此可见,抵押权行使期限问题存在法律冲突。《担保法》第12条,表明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了,那么抵押权也消灭了,它强调了抵押权的从属性,并未对抵押权的期限作法律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2条,一方面肯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对主债权在诉讼时效过后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即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的行使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即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按照《立法法》第83条与《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有冲突的地方应适用《物权法》。因此,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三)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后抵押登记效力
根据现行法律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两方面来看。
1、动产抵押
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第八条:“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该条中使用了可以而非必需,说明注销登记并非抵押权消灭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根据担保法,因抵押权实现或者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原有的抵押合同终止,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抵押权自然消灭。据此抵押登记虽然未注销但因主体权利抵押权的灭失而丧失效力。
2、不动产抵押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即生效,但不动产抵押权需登记后才生效。我国《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理论,因此,对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物权源于当事人的债权约定,在此,债权是因,物权是果;而就不动产的变动而言,表征不动产物权的形式是登记,所以抵押权登记应于抵押合同约定相一致,抵押合同终止的,抵押权也应归于无效。即使不动产抵押应当由权利人申请注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抵押合同终止,因为权利人未即使行使注销抵押权的权利,就认为抵押权依然存在,抵押权注销的规定只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可以权利人不遵守行政管理规定作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
因此,不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只要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抵押合同终止,依据该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登记即归于无效。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陳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五版。
[2]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二版。
[3]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简介:刘思,1989.04-28,女,汉族,籍贯江苏省宿迁市,学历:本科,职称职务: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