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怡辛
摘要:民法上的“权利”无论是对民事立法体系的建构,还是对于民法理论的研究,都是一个根本性问题。《民法总则》延续《民法通则》立法模式,专章列举民事权利体现了对私权的保障,民法总则还可以从民事权利客体的角度反射性地对民事权利进行规定,同时专门规定“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民法总则 民事权利 权利客体 权利救济
一、如何认识民事权利
民法的基本性质之一就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它构建了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权利规范体系。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们提出“打造当代中国民事权利宣言书”的口号,但这一点受到了宪法和法理学界的质疑,他们认为民法在传统意义上就是承认和保护私权的法律,而私和公是相矛盾的,承认和强化私权就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
从历史上分析,这其实是借鉴苏联法留下的后遗症。苏联法认为民法保护和强化私权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中国曾经一度对私有财产和民事权利持有批判和否定的态度,从道德上称之为“自私自利”,从政治上认定为“资本主义倾向”。这一法律认知本身就是有缺陷的,是在高度政治化基础上鼓吹伟大而高尚的公共所有权的结果。回顾工业革命时代,英国工业革命之所以能获得成功,主要原因在于让劳动者看到并拥有自己的劳动成果,从而激发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私有所有权造成的不平等确实是存在的,但我们必须在保持经济发展源头活水的基础上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对于民法上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所谓的政治上的私权利给予足够的承认和保护是人类历史发展证明的规律。
二、对“民事权利”章节的总体评述
(一)延续《民法通则》立法模式专章对民事权利进行宣示性规定
从比较法的视野来说,专章规定“民事权利”是具有独创性的立法模式。从中国的现实环境来看,对权利的认知及保护仍有待加强,为了强化公众对于民事权利的了解与理解,应当进行权利宣示。而且对于不设分则篇的权利,如人格权和债权,只能在总则中进行细致的规定以完成立法任务,那么详细描述其他权利将会提升整个篇章的协调性与科学性。
(二)将人格权写入总则之中
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借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两个法律上比较宽泛的概念来表述难以详细列举的人格利益,规定了法律保护自然人所有人格利益的总和。这一立法模式改变了原有的人格利益保护之开放性直接透过侵权法规则达成的格局,于人格权法内形成人格利益保护之一般条款加具体人格权的模式,在具体人格利益之外为发展变化中的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了开放性的空间。
(三)新创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仅仅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第110条分三个层次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首先进行原则性规定,其次对有必要收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组织设定“依法取得”和“确保信息安全”两项义务,最后用强制性规定认定“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无效、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对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理解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同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原则性规定。权利滥用是加害人在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故意通过不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力造成他人损害。权力滥用的法律效果体现在:第一,通过法律行为滥用民事权利,应认定法律行为无效并禁止这种法律行为;第二,通过起诉的方式滥用民事权利,法庭直接驳回起诉;第三,通过事实行为滥用民事权利,应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三、《民法总则》的权利篇仍有待完善
(一)应全面规定权利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权利的基础。民法总则仅仅规定了法律关系的另外两个要素——主体和权利,而缺乏权利的载体和主体支配的对象,权利就无从落实。
对于权利客体,目前《民法总则》仅在相关的民事权利项下,规定了相关的部分民事权利客体。例如,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部分,没有规定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客体;在物权项下,规定了具体权利和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在债权项下,规定了“行为”的客体。可见,《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有选择、有重点。学者们普遍认为,尽管现在的规定是有新意的、有引领性的,但是在规定民事权利及客体时,应该完整规定。
对于如何列举权利客体,有学者认为不宜对民事权利客体作一般性规则规定,因为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主要是界定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范围,一一列出即可。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应在吸收、借鉴既有理论成果和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权利客体作出总括性规定。但考虑到中国现实的立法情况和立法技术,考虑到立法机关所给出的“难以全面规定权利客体”和“归类存在难度”的理由,笔者认为至少应增加对当今社会热点问题所涉权利客体的规定,如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冷冻卵子等,根据中国学者普遍观点,应当规定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具有物的属性,适用物的规则进行法律规制和保护。
(二)专门规定“民事权利的救济”
《民法总则》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尤其是保护体现在“民事责任”一章中。但是,“民事责任”的标题不能很好的反映民法典权利法的特征,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冲谈了民法权利法的性质。为了强调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应该在《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下设立“民事权利的救济”部分,包括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两节。公力救济为民事救济通常所采纳的方式,其中又以损害赔偿作为其核心内容。而损害赔偿在传统民法上又是民事責任的核心方式,是整个损害法的基础所在。民法总则应放弃原来《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章中责任法的内容,仅保留其损害法的内容,从“救济”的角度将“民事责任”统合在“民事权利的救济”部分当中,协调侵权法和合同法之间的冲突。自力救济则包括正当防卫、自助、紧急避险等内容。对于其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仅以之作为侵权责任之违法阻却事由过于狭窄。而自助则历来为我国民法所缺失,理应予以补充规定。
参考文献:
[1]孙宪忠.所有权的历史分析[J].私法研究,2012.2.
[2]叶金强.《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的得与失[J].中外法学,2017.3.
[3]杨立新.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J].法商研究,20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