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没有被害法益的财产犯罪

2019-09-10 07:22黄丽勤
关键词:违禁品赃物法益

黄丽勤

摘 要:在侵犯违禁品或赃物的犯罪中,由于原占有人对违禁品或赃物的占有是非法的,刑法不可能保护这种非法占有状态,所以新占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占有人的任何法益。由于新占有人并未对国家或所有权人实施侵犯行为,其对违禁品或赃物的占有也不妨碍国家行使没收权和所有权人行使追索权。因此,不宜将国家的没收权或所有权人的追索权视为被害法益。应当正视这类没有被害法益的犯罪,而从新占有人实施财产犯罪的角度来解释这类犯罪的可罚性。

关键词:违禁品;赃物;法益;财产犯罪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19)04-0082-07

On Property Crimeswithout Legal Benefits

HUANG Liqin

(School  of  Law  Tongji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92, China)

Abstract:In the crime of infringing contraband or stolen goods, the new occupant does not infringe the original possession’s legal benefit because the possession of contraband or stolen goods is illegal and the criminal law cannot protect this illegal possession. Because the new occupant does not commit violations against the state or the owner, and its possession of contraband or stolen goods does not prevent the state from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confiscation and the owner from exerting recourse,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regard the state’s right of confiscation or the owner’s right of recourse as the victim’s legal benefit. The property crimes without legal benefits should be faced upright, and the punitive nature of such crimes should be explain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ew property owners who committing property crimes.

Key words:contraband; stolen goods; legal benefits; property crime

財产犯罪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高发犯罪,是刑法学研究中一类非常重要的罪名,相关研究成果可以用“汗牛充栋”来形容。然而,由于过于重视法益保护的研究路径,导致目前的研究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实际上,由于刑法的目的是通过打击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保护法益仅仅是手段,通过保护法益来维持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才是刑法的目的,[1]5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没有侵害法益,为了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也应作为犯罪进行打击,法益保护说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犯罪场合。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分析法益保护路径在特定财产犯罪场合的不适用性,并从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来论证没有财产法益的侵害时,财产犯罪也可能存在。

一、法益保护路径难以解释特定财产犯罪中的法益问题

在通常情形下,对某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进行评价,无论是从法益保护路径还是从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路径进行,都能得出相同结论,在逻辑上也不存在明显问题。但是,在诸如侵犯违禁品或赃物的情形下,比如盗窃或侵占他人非法占有的违禁品或财产犯罪所得赃物,法益保护路径就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

法益保护路径认为,在任何财产犯罪中都必须存在一个受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即便在侵犯他人非法占有的违禁品或财产犯罪赃物的案件中,也必须寻找出一个被害法益,否则,侵犯原占有人对违禁品或赃物的占有的行为将不构成财产犯罪。为此,要么认为侵犯他人违禁品或赃物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因为欠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要么认为侵犯他人违禁品或赃物的案件中仍然存在受刑法所保护的被害法益。然而,无论是否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存在被害法益,都存在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

(一)侵犯违禁品案件中的法益难以确定

所谓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单位或个人持有或所有的物品。对于何谓违禁品,《刑法》中没有下定义,只是在第64条中规定,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另外在分则中规定了许多涉及违禁品的罪名,例如第348条中非法持有毒品罪,第128条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等。

如果相关行为涉及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罪名,自然应当以相应罪名论处,但是对于刑法分则并未明文规定的行为类型能否定罪量刑,则存在争议。以盗窃他人占有的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例:一方面,行为人盗窃这些违禁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并且也确实能够通过使用或处分行为获得某种利益;另一方面,违禁品的原占有人本来能够因其占有而获得某种利益,而在违禁品被盗窃之后,确实丧失了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对于从原占有人处盗窃违禁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罪,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等观点。

1.肯定说。此说认为,违禁品也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盗窃违禁品也要构成盗窃罪。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事实上的持有”也是法益,因此违禁品也是财物,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2]大谷实教授认为,由于没收违禁品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只要是未经法律上的没收程序便不得予以没收的物品,也应看作为财物。[1]171山口厚教授认为,如果获得许可,则违禁品仍可以所有或持有,成为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客体;虽然未经许可,但刑法对违禁品规定了没收等制度时,则可以理解为,只要未经法定程序没收,原占有人就仍然存在未被剥夺的利益,其他私人个人就不能随意剥夺这种利益。[3]前田雅英教授认为,以财产犯罪的规定来保护之物,不一定以完全的法律权利物为对象,虽然像麻药和兴奋剂的持有本身就是法律禁止的,但是偷盗这些违禁品也能成立盗窃罪。[4]以上观点大致是基于“占有说”的立场,松宫孝明教授则从“本权说”的立场认为,禁止所有或持有违禁品是仅针对国家而言的,在私法上,违禁品的所有权本身依然是存在的,对第三人而言,该所有权也仍然是受到保护的。[5]可见,该观点认为违禁品仅仅是国家禁止私人持有的物品,但国家禁止并不排除私人依然可以对违禁品享有所有权,换言之,该观点认为国家有权禁止公民持有他享有所有权之物,这显然自相矛盾。

此由可见,在日本判例和日本学者看来,原占有人对违禁品的占有状态本身就是一种值得运用刑法来保护的法益,盗窃、诈骗或抢夺他人违禁品的,也是对他人财产法益的一种侵害,因而也可以构成财产犯罪。但是这种解释明显自相矛盾。例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民个人持有毒品的,要构成持有毒品罪,说明刑法是禁止公民个人持有毒品的,如果一方面认为刑法禁止公民个人持有毒品,另一方面又認为刑法保护公民个人对毒品的非法持有,则明显自相矛盾,“刑法保护违法犯罪的非法占有”“非法占有这种合法法益”也显得不可思议。正因为如此,我国学者很少公开赞成“占有说”的理由。而在甲盗窃来的毒品被乙盗窃,乙盗窃来的毒品又被丙盗窃,丙盗窃来的毒品又被丁盗窃的例子中,如果认为甲对盗窃来的毒品也享有占有权益,则同样应当认为乙、丙、丁对该赃物同样享有占有权益,相当于认为所有非法占有状态都被刑法保护都能成为占有法益,则甲、乙、丙、丁盗窃他人毒品的行为都不应构成盗窃罪,这显然与社会通常观念相违背。

此外,虽然我国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盗窃或抢劫违禁品的,要以盗窃罪或抢劫罪论处,表明其对侵犯他人违禁品能否构成财产犯罪持肯定说,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并未揭示作出这种规定的理由,因此,难以据此得出司法解释的理由在于保护违法犯罪行为人对违禁品的非法占有这种结论。例如,“两高”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些规定中均未提及作出如此解释的理由,那些认为司法解释肯定了持有人对违禁品享有占有权益的观点,都是根据自己关于“财产犯罪必然侵犯某种财产法益”这一未必正确的前提而得出的结论,如果赞成“存在没有被害法益的财产犯罪”的观点,则无法得出这种结论。

2.否定说。此说认为,违禁品不属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占有者对违禁品也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盗窃违禁品也不侵犯财产所有权,因此,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6]

仅从逻辑推理上看,这种观点是正确的,既然刑法禁止公民持有违禁品,既然公民无权持有或所有违禁品,则这种持有或所有当然不受刑法保护,则第三人侵犯这种持有或所有当然也不构成财产犯罪。但是,这仍然是以“任何财产犯罪都必须有受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法益”这一命题为推理前提的,而忽略了从刑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去看待侵犯违禁品行为的可罚性,从而,既与国内外刑法理论通说相差太远,又与我国一贯打击侵犯违禁品行为的司法实践不符合。早在1992年,“两高”就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同样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两高”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同样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以上司法解释表明,至少就盗窃违禁品而言,司法实践是一贯予以打击的,无论原占有人对其非法占有的违禁品在法律上有无合法的占有权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这说明,虽然毒品的原占有人对其毒品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是这并不影响盗窃、抢夺、抢劫他人毒品的行为构成相应财产犯罪。因此,否定说在我国缺乏司法实践依据。

3.折衷说。由于肯定说和否定说都存在难以解释的问题,因此,有学者提出折衷说。此说认为,一方面,违禁品的占有者对违禁品不可能享有合法的占有权益,另一方面,犯罪客体区分罪与非罪的司法功能应予肯定,因此有必要将程序意义上的法秩序即依法应当由国家行使的没收权力,作为侵犯违禁品犯罪的保护客体。例如,盗窃、抢夺他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仍应构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不能因为枪支、弹药处于他人非法持有状态而免除盗窃、抢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是盗窃、抢夺他人持有的枪支、弹药的行为,仍然会导致枪支、弹药非法流动,从而直接威胁社会安全。作者进一步解释道,在该例中,刑法并非保护什么合法权益,而是不允许任何人破坏违禁品只能由国家依法没收的法律规则,否则,假如人人都可任意掠夺他人持有的违禁品,将使社会秩序变得混乱不堪,因此,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法秩序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实质性的法秩序一样,都是刑法所要维护的法秩序,对它们的侵犯都构成对刑法的侵犯,都是对刑法权威的冒犯。[7]另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侵犯他人持有的违禁品的行为,并非一定能构成财产犯罪。例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行为就构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而不是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惩罚这类犯罪所欲保护的法益也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法律所维护的某种秩序,即国家通过法定程序追缴或没收违禁品的法秩序,盗窃、抢夺他人持有的违禁品则侵犯了国家没收和处分违禁品的权力,这也是一种实质性的法益,而不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法秩序。[8]

本文认为,虽然折衷说正确地指出了侵犯违禁品的犯罪并未侵犯原占有人对违禁品的法益,但是,却又囿于“任何犯罪都必须侵犯某种客体(或法益)”这一传统观念,而不得不牵强地为侵犯违禁品的犯罪寻找一个新的法益,从而将国家对违禁品的没收权作为侵犯违禁品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因为,无论违禁品是处于原占有人还是新占有人的占有之下,国家都有权依法对违禁品实施没收,新占有人夺取违禁品的行为并未妨碍国家对违禁品的没收权的行使。换言之,只要有人非法占有违禁品,则国家就有权对其行使没收权,新占有人无法也不可能妨碍国家行使其没收权,对国家而言,是从原占有人处没收还是从新占有人处没收,不可能有本质区别。从行为事实来看,新占有人仅是对原占有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夺取占有的行为,而没有对国家的代理人实施夺取占有行为,如果认为新占有人侵犯了国家对违禁品的没收权,将得出难以想象的有犯罪客体却无犯罪行为或者说犯罪客体与犯罪行为相分离的结论。

(二)侵犯赃物案件中的法益难以确定

侵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案件中的法益问题,主要仍是围绕着盗窃他人犯罪所得赃物案件中存在何种法益展开的。对此,主要有本权说、占有说、以平稳的占有为代表的各种中间说、综合说的争论。

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因为,如果不认为只有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才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就很难说明夺取财物之后再毁坏掉是一种事后不可罚行为。除了所有權之外,他人对财产基于合法原因的占有也应当受到保护,至于被害人从盗窃犯那里取回赃物则不构成财产犯罪,因为没有侵害盗窃罪的保护法益。[5]160-162

占有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仅仅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本身,即使是所有权人从盗窃犯那里取回赃物,也应构成财产犯罪,因为侵害了盗窃犯对赃物的事实占有,但采用自救行为及其他合法手段取回者除外。例如,甘添贵教授认为,现代社会中所有权与占有权日益分离,财物持有本身的经济价值日益增加,值得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即使是盗窃犯非法占有赃物,一般人也难以分辨其是否合法取得;持有属于一种事实支配关系,一经现实持有,即形成社会的和平秩序,如予侵犯,则对社会的和平秩序实已造成破坏,刑罚有必要介入。[9]

中间说有许多种观点,有以本权说为基础进行折衷的,有以占有说为基础进行折衷的。其中,平野龙一教授提出的平稳的占有说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无疑是占有状态,但并非全部占有状态都一概保护,而只是保护其中平稳的占有,比如基于民事关系的财产管理人的占有、对违禁品的占有等。[10]

综合说认为,本权说与占有说的对立实际上是关于犯罪成立要件的争议,就成立盗窃罪而言,前者要求侵犯本权,后者则认为只要侵犯了占有即可。因此,“采取本权说,也没有必要否定占有本身属于保护法益(的一部);采取占有说,亦可认为保护对象还包括本权(毋宁说,本权才是最终的保护对象)。”[3]216

大谷实教授赞成平稳的占有说。他认为,刑法上值得保护的占有必须是合乎法秩序的占有,占有状态本身并不能成为独立的保护利益,占有说会造成明显的不法利益也被保护的状况,违反刑法所具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本来目的。因此,夺取型犯罪的保护利益应当是基于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合法占有。但是,由于现代社会日益复杂,现实的占有是否是基于正当的授权在客观上并不明确,社会生活中的财产秩序也大多是以正当的占有为基础而形成的,并且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占有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也难以确认。因此,对夺取型犯罪中的他人占有只能解释为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具有法律上正当权限的人为了恢复其被侵害的占有而采取的盗窃等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也符合夺取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在事后查明行为人对该财物具有合法权利时,可以排除违法性。[1]175-177大塚仁教授也赞成这种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本来应当是所有权和其他合法的占有,但是,作为实际问题,难以一一确认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因此,应当将对表面上看来并非不法占有财物的占有本身作为保护法益,这样,第三人从盗窃犯那里窃取赃物的要构成盗窃罪,而所有权人及其他本权人从盗窃犯那里窃回赃物的,由于盗窃犯不存在能与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相对抗的占有权,所以不构成犯罪。[11]

本文认为,抽象地考虑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问题,难以直观地发现各说的缺陷,还是举例说明更形象更直观。甲在公园里抢劫杀害乙,取走乙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甲在抢劫时,盗窃惯犯丙正躲在公园灌木丛后面观察环境伺机盗窃,目睹甲抢到金项链,遂尾随甲,并在公交车上将甲抢来的金项链偷走。此例中,甲抢劫杀害乙夺取金项链的行为构成抢劫杀人罪,其对抢劫所得不可能享有占有权或所有权,甲对金项链的非法占有本身是刑法所严厉打击的,这种非法占有不可能因为已经比较“平稳”而反过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因此,任何人“侵犯”甲对金项链的非法占有的行为,都不可能侵犯甲享有的任何合法权益,刑法也不可能去保护甲对金项链的非法占有,不可能因为甲对金项链的非法占有受到第三人的侵犯而去惩罚第三人,否则就自相矛盾,此其一。其二,如果认为甲对金项链的非法占有值得运用刑法去保护(实际上是严厉打击),则第三人从甲处夺取占有之后,第三人对金项链的非法占有同样值得运用刑法去保护,则刑法也就没有理由去惩罚第三人的夺取行为。因此,如果要运用刑法来惩罚第三人的侵犯行为,则惩罚的原因决不可能是其侵犯了甲对金项链的非法占有法益(非法占有不可能成为一种受刑法保护的法益),而在于其不应当采用刑法所禁止的非法手段去夺取甲占有的财物,惩罚的是夺取财物的手段行为,而不是其侵犯了甲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法益。其三,在此例中,甲对金项链的占有明显是非法的,即使公安机关在拘留丙时不知道,在讯问丙时也能立即知道,因此,不存在“从表面上看甲对金项链的占有可能是合法”的问题。即使确实存在对甲的占有是否非法难以判断的情况,既然已经查证属实甲是非法占有,也就不能再假设甲对金项链仍然具有需要运用刑法来保护的占有法益。因此,占有说和平稳的占有说明显不妥。

至于本权说,同样难以解释以上“黑吃黑”的案例。毫无疑问,甲对抢劫杀人而取得的金项链不可能具有所有权,也不可能具有基于其他权利的合法占有权。那么,能否认为丙对甲赃物的夺取侵犯了死者乙对金项链的所有权?乙死亡之后,已经不再是能够享有所有权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侵犯乙的所有权的问题,即使认为乙死亡之后仍然享有所有权,由于丙并未从乙身上盗窃该金项链,不能认为丙对乙实施了盗窃行为,丙通过盗窃行为来侵犯乙对金项链的所有权也就无从谈起。能否认为丙盗窃甲抢劫所得金项链的行为是侵犯了死者乙的遗产继承人或者国家的所有权?同样理由,丙并未对乙的继承人或者国家实施盗窃行为,不存在通过盗窃行为侵犯乙的继承人或国家的所有权的问题。因此,丙从甲处盗窃甲抢劫所得金项链,仅仅是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已,而没有通过该盗窃行为侵犯任何人对金项链的所有权,无法适用本权说来解释。

对此,立足于本权说的一种解释是,丙的盗窃行为会使得所有权人更加难以取回赃物,侵害了所有权人对金项链的追索权,这仍然属于对所有权的侵害,是侵害了盗窃罪所保护的通过占有而维护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6]162这种解释也很牵强。一则,无论金项链是由甲非法占有还是由丙非法占有,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同样面临着追索问题,并且追索同样困难,没有理由认为由丙非法占有就更难追索,甚至不排除从丙处追索更加容易的可能性;二则,丙并未对金项链的所有权人实施盗窃行为,不存在通过盗窃行为来侵犯所有权人的追索权的问题,如果认为追索权也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并且丙侵犯了追索权,则同样存在一个盗窃行为与被害法益相分离的问题。而承认盗窃行为与被害法益相分離,相当于承认在这个盗窃行为中并不存在被害法益,只是事后能评价出一个被害法益而已,既然如此,不如直接承认在这个案件中即使没有被害法益也同样构成盗窃罪。

二、法益保护路径难以解释特定财产犯罪中的财产问题

在财产法理论看来,单纯的存在于自然界的物并不是财产,比如天上的陨石不能认为是一种财产,只有当该物进入人类社会生活并能够体现人与人之间对该物的控制支配关系之后,才能称为财产。因此,财产是一个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概念,是法律对物的拥有者所赋予的一种对物的排他性支配权利,所有的财产最终都依赖于国家的强制,是以国家暴力来保障“合法权利人”对其物的控制支配,并排除其他人对该物的控制支配。[12]

在法益保护路径看来,任何财产犯罪都有保护法益,而法益是通过行为客体即财产来体现的。那么,违禁品或赃物是否财产?其他人通过实施财产犯罪行为来夺取原占有人对违禁品或赃物的占有,是否是对原占有人财产的侵犯?

就刑法上的财产概念而言,主要有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与经济的财产说三种观点。法律的财产说认为,刑法上的财产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具有民法上财产权利的利益,只有民法上合法的所有物、占有物或基于正当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而具有的财产性利益才是刑法上的财产;经济的财产说认为,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都是刑法上的财产,事实上占有、所有的物或财产性利益也是刑法上的财产;法律的与经济的财产说认为,外观上大体合法所有或占有的物以及经济利益都是刑法上的财产。[10]9-10对此,大谷实教授认为,只要刑法的基本目的是通过保护法律利益来维持社会秩序,就应赞成法律的财产说,主张只有法秩序承认的利益即民法保护的利益才是值得保护的财产,但是,由于现代社会财产关系日益复杂,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并不容易,如果刑法仅以民法保护的利益为保护对象,反而会招致不能保护民事上正当利益的事态,因此,只要承认事实上存在不受法律直接谴责而存在的利益,即大体上不违法的经济利益,就有必要保护该种法律利益,因此法律的与经济的财产说是妥当的学说。[1]173

就侵犯他人违禁品或赃物的案件而言,采用法律的财产说难以说明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侵犯了原占有人的财产,因为原占有人对违禁品或赃物并无受民法所保护的利益,反而可能因为持有违禁品或赃物而构成刑事犯罪,比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等。同理,由于占有违禁品或赃物是违法的、犯罪的、受法律直接谴责的,根据大谷实教授的观点,法律的与经济的财产说也无法将违禁品或赃物解释为受刑法所保护的财产。虽然经济的财产说认为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都是刑法上的财物,因而可以容易地将违禁品或赃物解释为受刑法所保护的财产,但是,经济的财产说完全脱离法律上对占有行为合法与非法的评价,将财产降格为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下的财物,从而忽略了财产是指法律上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利人对其物的排他性控制支配关系这一基本原理,因而并不足取。在这里,有必要严格区分“财产”与“财物”这两个概念,“财产”强调的是财物的合法属性、权利义务属性,“财物”则只强调财物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自然属性。退一步言之,即使承认非法占有的违禁品或赃物也是一种受刑法保护的财物,也仍然难以认为在侵犯他人违禁品或赃物的案件中存在受行为所侵犯的财产,因为如果这样认为将同样必须认为新占有人对违禁品或赃物的非法占有也是应受刑法保护的,这样就没有理由认为新占有人侵犯原占有人的占有能构成财产犯罪,从而将违禁品或赃物解释为侵犯原占有人的占有的财产犯罪中的财产就毫无意义。

综上,就侵犯违禁品或赃物的案件而言,无论是根据法律的财产说、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还是根据经济的财产说,都难以解释新占有人侵犯了原占有人所非法占有的某种财产,这样,财产犯罪中必须有受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财产的观点就难以维持。而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仍在于通说是从原占有人的财产受到侵犯的角度来说明侵犯违禁品或赃物案件中的财产问题的,如果从新占有人实施犯罪的角度来考虑新占有人的犯罪问题,则未必存在相同的困境。

三、从行为人实施犯罪角度能合理解释没有法益的财产犯罪问题

虽然绝大多数犯罪都有受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财产犯罪中都存在被害法益。如上所述,在侵犯违禁品或赃物的案件中,由于原占有人不可能对违禁品或赃物享有合法的占有权益,刑法也不可能一方面将原占有人对违禁品或赃物的占有行为宣布为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又运用刑罚来保护原占有人对违禁品或赃物的非法占有,否则明显自相矛盾,并且如前所述,将国家对违禁品或赃物的没收权或所有权人对财物的追索权作为这类犯罪的保护法益也明显不妥。因此,在这类犯罪中,事实上并不存在应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所谓被害法益根本不存在。那么,是否侵犯违禁品或赃物的行为不能构成财产犯罪?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既违背人们的处罚感情,又与我国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处罚这类行为相违背。

既然这类犯罪中没有被害法益,既然从法益保护路径无法说明侵犯他人违禁品或赃物的行为要构成财产犯罪,那么我们就必须正视现实,从新占有人实施财产犯罪的角度来说明其行为的可罚性。

首先,与“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受到侵犯”中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所不同的是,对于行为人因实施财产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并不需要强调其合法属性,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因为实施财产犯罪而对所得赃物取得合法权益,其对赃物的占有和使用必然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样,就可以避开“财产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利人对其财物的排他性控制支配关系”这一法律属性,而单纯地从财物能够给行为人带来利益或好处的角度,来理解行为人实施财产犯罪所取得的财物问题,进而理解行为人实施夺取财物行为时的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在侵犯违禁品或赃物的犯罪中,虽然对原占有人而言不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问题,因为他对违禁品或赃物本来就不享有合法权益,但是对新占有人而言仍然存在通过侵犯行为取得财物的问题,因为占有该财物同样能够为他带来某种利益。

其次,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新占有人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应财产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既具有实施盗窃、诈骗、侵占等侵犯财产行为的故意,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试图非法占有原占有人所占有的违禁品或赃物,具有排除原占有人支配而由自己支配的意思,具有享受财物所具有的某种功能或经济价值的意思。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侵占等非法取得占有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禁止实施盗窃、诈骗、侵占等财产犯罪行为的明文规定,并且实实在在地非法取得了具有某种功能或经济价值的财物。虽然由于原占有人对违禁品或赃物是非法占有而缺乏客体要件,但是这并不妨碍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因为,在任何财产犯罪中,行为人都不可能对所获赃物取得合法权益,而只能取得具有某种功能或经济价值的财物,对行为人而言,原占有人对财物是否具有合法权利,对他享用财物的功能或价值毫无影响。换言之,无论原占有人对违禁品或赃物是否享有合法权利,都不影响新占有人事实上能够享用财物所能带来的利益,也不影响其今后继续实施财产犯罪;对新占有人而言,其财产犯罪的性质不会因为原占有人缺乏权利而有任何改变,其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因为原占有人对财物存在权利瑕疵而有任何改变;在犯罪心理方面,新占有人唯一关心的是自己能否顺利取得财物,对原占有人对财物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则完全没有必要关心,因为这根本不影响其犯罪的实现。

再次,虽然在侵犯违禁品或赃物的案件中缺乏受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合法利益,但是,这仍然可以理解为打击这种犯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财产法益。因为,从全体法秩序来看,为了更好地保护财产法益,有必要打击各种侵犯财产的行为,即使在一些案件中缺乏被保护的法益,也有必要根据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需要而将各种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作为犯罪进行打击,并且,只有打击一切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估计这也是司法解释一贯坚持要打击侵犯违禁品或赃物的犯罪的理由。换言之,在这类没有被害法益的财产犯罪中,刑法打击新占有人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而不是为了保护原占有人的某种法益。至于刑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保护法益来维护社会秩序,还是通过维护社会秩序来保护法益,对于应当将侵犯违禁品或赃物的行为作为财产犯罪来打击也没有影响,因为打击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以期通过预防犯罪来保护法益或维护社会秩序。

最后,如果是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权人从财产犯罪的赃物占有人处秘密取回或者骗回抢回赃物,虽然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财产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是,由于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夺回自己所有或者自己有权占有的财物,因此并不符合相应财产犯罪的主观要件,不構成犯罪。对此,不需要首先认为权利人的行为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再以缺乏违法性为由为其出罪,而是根本就不符合财产犯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虽然从原占有人的角度来讲,其没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是从新占有人的角度来讲,其仍然是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行为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财产犯罪性质不会因为原占有人对财物有无合法权益而受任何影响,因此,只要从新占有人实施财产犯罪的角度来理解侵犯违禁品或赃物案件的性质,就不难将之解释为财产犯罪。从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有必要将各种侵犯违禁品或赃物的行为作为财产犯罪来打击,并且不需要为这类没有被害法益的犯罪编造一种被害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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