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探究

2019-09-10 20:25王思婷王丽肖爱华周征洁
青年生活 2019年7期
关键词:赔偿消费者权益

王思婷 王丽 肖爱华 周征洁

【摘要】: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买卖交易的日渐频繁,如何趋利避害,就衍生出了一群“打假者”。2013年修改后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原来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但是也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其中争论较大的就是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从中国目前产品质量的现实情况出发,并基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知假买假  赔偿  消费者权益  假冒商品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何为"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说一个人在购买商品时已经知晓其为假货却仍然购买的情形。大多消费者出于合理利用,具有符合合法的正当目的才会进行购买的,大多数人消费的时候肯定不希望自己买到的是假货,但在实际生活中还是不乏一些投机取巧者知假买假借此向商家索赔。下面我们将列举“知假买假”的三种形式,有助于读者进一步了解“知假买假”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

第一类:消费者和商家双方都明知是假冒商品,往往消费者是因为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低廉的价格所以购买该商品,由于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价格的欺诈性,误导消费者把假货与正品比价,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第二类:消费者明确知道商品是假冒的,但商家并不知情。消費者因为对产品生产商家和销售者抱有非法目的而去购买那些假货。因为消法第49条规定能让出于敲诈目的的消费者通过索赔满足自己非法目的,从而获得一些不正当利益;第三类是消费者知道购买的商品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却认为是正规产品的可能性大从而购买这类商品,上述三种类型,前面两类是消费者具有主观的、故意的知假买假行为,而第三类则是商品消费者存在过失的知假买假行为。

关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肯定"知假买假"对于打击假冒产品,促进立法完善有积极作用。也有否定这一行为,认为"知假买假"的赔偿吸引职业打假人,会容易扰乱市场秩序。

二、浅析知假买假现象

(一)知假买假的成因探析

1、假冒商品大量涌入市场是知假买假行为产生的基础。经济体制转型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搞活经济国家给予各项优惠政策鼓励经营者投资但是却缺乏对其约束的规制。一些不良的经营者找到了投机取巧的机会—大量贩卖假货获取高额利润;在实践中经营者因假冒伪劣所受处罚明显小于所获利润,国家对此处罚相对较轻;由此以来大量的假货充斥市场。这就是知假买假行为存在的现实基础。2、在市场逐利下,必然出现商品不合格、不符标准的情况,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运用法律的武器同经营者斗智斗勇,在这样的背景下知假买假行为就诞生了,1994年消保法其中有一项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主要阐述了商家如果提供给消费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对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商家应当赔偿。基于该规定,有的人觉得有利可图,从此就出现了一批职业打假人。在王海购买假货并获得经营者的赔偿后,似乎更加鼓舞了这一行业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在全国各地不断涌现,

(二)知假买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1、知假买假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发展不无裨益。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种假冒产品层出不穷。近些年来,毒奶粉、毒大米、黑心棉等等从市场的各个角落翻涌而来,令广大消费者一时难以招架。随着各项法律法规的出台,打假力度不断增强;但是也存在政府监管不到位现行法律法规未能及时做出对应调整的情形;通过个人对私利的追求,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假货经营者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2、知假买假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首先,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出现和随之涌现的职业打假人毋庸置疑在打击商家贩卖假货行为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轻则打击商家贩卖假货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利,知假买假行为是的不到法律支持并且站不住脚;重则该行为是对行政机关职权的挑战。如果对其顾若惘闻将会阻碍市场发展以及阻碍社会发展。其次,知假买假行为有违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假货经营者贩卖假货欺骗消费者获取高额利润,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但是知假买假行为人明知是假货而去购买进而向商家索赔同样也是有悖诚实守信原则的,用一个违法行为去惩治另一个违法行为显然是违背法治精神的。虽然消费者通过购买假货获得眼前的利益但是知假买假这一行为却是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反而会导致道德的缺失,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争议的焦点以及关于解决赔偿问题的思考

针对我国近几年来的市场乱象、日常用品、食品、药品、虚假广告等领域都出现了打假者,目前消费者以及打假者向经营者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新消法和食安法。其中新《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为大家所熟知。

(一)学界主要观点及争议焦点

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社会和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为两点:其一、知假买假的人是否被囊括在《消法》的消费者范围内;;其二、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会被定性为欺骗消费者行为

1、肯定说: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适用相关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根据《消法》对于消费者的认定,绝大多数社会公众都是怀着这一目的和需要而成为这一平等市场主体。而知假买假者的内在动机不论为消费抑或通过打假来牟利,这种主观目的无法在实践中很好的判断出来,同时在实践中也不存在合理的判断标准。还有对"职业打假"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某些学者认为主要要把握两个核心问题:其一、在知假买假情形下,以索要赔偿为目的的消费行为是否能得到相关法律的支持,即成为其索赔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其二、购买商品者的知假买假行为是否认定为欺诈行为。

2、否认说:否认说的观点则与肯定说截然相反。根据有关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来看,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来购买商品从而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与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3、折中说:该说法将知假买假行为分情况讨论,某些情况适用《消法》,某些情形则不适用。判断标准主要看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的行为目的是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

(二)笔者的适用立场及解决建议

上述的这三种学说为目前学界对于知假买假是否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主要观点,它们都基于各自的理论基础进行了阐述,但是笔者的观点如下:(分情况讨论)

1、对食品药品方面知假买假行为的适用和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相关指导案例,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在食品药品领域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肯定。上述《规定》之所以允许知假买假者在食品和药品领域适用《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既是由食品药品的特殊性质所决定,也是由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药品对人体健康和社会秩序所带来的重大影响所决定。食品药品的安全与社会全体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食品药品之害,或损人肌体,或夺人性命,涉及到每位公民的基本人权,故在食品药品领域赞成知假买假行为是无疑的。但是在实践中的适用我们还是要明确和思考几个问题也是对诉讼实务的建议:第一、对于轻微商品瑕疵如标签不符要求类的索赔诉求应当排除在诉讼实务范围;第二、 对有关的食品和药品的合格指数和质量标准应当谨慎把握和审查;第三、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要审慎分配。因为商品的信息来源和认知程度的不同,在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安全标准或生产资格的情況下,消费者也要对其提出的认为达不到相应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药品进行举证。

2、一般商品的适用分析

除了食品和药品之外的一般商品,笔者不支持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

首先《消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本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维护正当权益,打击售假行为的武器。但是通过观察这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发现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和涉及,故在实践中许多人秉着法无规定即自由,将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当成牟利的武器,这明显超出了立法者在制定该法时的立法目的。市场打假虽然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权益,打击商家欺诈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行政机关监管不到位的现象。借助市场之手来打击制假售假行为,虽然有效果的正当性但是却忽视了手段的正当性。市场监管和调控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因此对于打击经营者欺诈行为,维和社会市场秩序为我国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和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所在。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是行使私权利的方式,而任由公民个人知假买假并借此牟利,无疑是借助公权力来谋取私利,公权力的作用和领域不能成为私权利的谋利武器。私权利和公权力的错位将会导致法治社会的脱轨,这两者权利不仅要相互区分清晰,划分界限,更不能相互逾越。现代法治理论强调的是效果正当性和手段正当性的统一性。我们不能因为看到一定的社会效果而忽略了知假买假者手段的正当性。

其次经营者的欺诈是购买者主张适用惩罚性规定的重心。而对于欺诈的涵义并不是大家主观臆断的,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欺诈一般应当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人要有欺诈的故意,还要有欺诈的行为,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做出意思表示。那在知假买假的情形下,购买者其实是知晓商品的真实情况并未因商家的欺瞒而产生或加深错误认知从而做出错误的购买抉择。故不予支持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重点便是这种情形根本不符法律对于欺诈的定义。但是这也带来了一个核心问题,如何证明购买的人为知假买假而不是遭受到了商家的欺诈。我遇到过一个类似案例,林某在发现超市所售卖的酸奶存在质量问题而向法院起诉,而后法院判决其胜诉。后来,林某又到该超市购买了很多存在该质量问题的酸奶,再诉至法院。法院便以其之后的购买行为是在已知商品存在瑕疵或虚假的情形还为之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这虽不是常见情形,但在法释义学角度下以及工商总局"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都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毕竟主观方面的事情不易洞悉,存在每个人的意识之中。但是前述的案件却也给我们一个思考的方向:以客观化的行为来推定主观的想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即足以认定"知假买假"。

最后如果支持知假买假行为能够适用《消法》来获得惩罚性赔偿,那么将会严重破坏营商环境,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知假买假行为是公民通过行使私权利来维权的自力救济方式,但是这种以恶制恶的方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规则,也是与法律应当和道德相一致的法理原则相违背。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对社会公众使用自力救济手段是有加以限制和严格规定的,旨在防止这种救济的滥用和以恶制恶方式的蔓延。同时如果明确了知假买假者能够依据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索赔,那么极易导致购买者的讹诈心理以及商家之间的恶意竞争。这将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营商环境的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四、结语

在利益的趋导下,假货越冒越多,随之而来的也是消费者的一些反套路。除了食品和药品范畴内的知假买假去索要赔偿的行为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支持的,其它领域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在实际诉讼中各个地方的法院遇到这种情况的判决也不都一个态度。这也说明知假买假的这个问题十分迫切的需要被纳入到立法工作中,这个问题可以借鉴食品药品的司法解释,针对不同主体的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究竟是支持还是反对做一个解释。但鉴于日常消费者偶发性的知假买假行为在实践中难以确定其主观恶性,在实际判断的时候还需要凭借裁判者的公平正义的内心职业素养来裁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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