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铨
摘要: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的设立赋予了公司章程在股东自愿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的自治权利。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这种限制的界限如何?本文除结语部分外共分四个部分,首先从《公司法》条文出发,在公司自治的理论背景下,讨论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理论基础。进而讨论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几种模式,并对其效力进行分析。第三部分讨论了股权转让协议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情况下的效力问题。最后本文对股权转让行为的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情况下的司法审查提出了几点原则性建议。
关键词:公司自治;公司章程;股权转让
大陆法系国家习惯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私法自治原则是私法范畴内至高无上的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是指个人生活原则上依个人自由意志予以施行,个人意志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决定性因素,国家只在必要的方面加以管理,并不妄加干涉。私法自治原则充分体现了个人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和市场经济下对自由竞争的要求。公司属于私法上的主体,私法自治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便是公司自治。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在公司自治中的理论基础
公司是由股东通过出资而建立起来的经济实体,依其独立的意思机关,以独立的资本对外承担责任。狭义的公司自治是指法人自治的内部效果,及公司通过意思机关自主地对经营管理中的各种事项进行治理;广义的公司自治不仅包括狭义的概念,同时还包括法人自治的外部效果,即公司法人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①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分析
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内部的“宪法性”文件,在整个公司的经营和运作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对外部作出的各项决议,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公司章程的规范。公司章程是股东对公司在市场中作为独立主体获取经济利益的制度性安排,具有合意性。不同的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主安排,从而实现股东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目标。
(二)股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股权的内容来看,股权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后者如表决权、对公司的建议权、质询权和诉讼权等。②笔者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对公司出资后享有的各项权利,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公司这个经济实体来获取利润,因此股权中包含的建议权、质询权和诉讼权等都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参与公司治理,保证公司在预期设定的框架内良性发展,从而为获取利润这个根本目的来服务的。同时,依据法律规定,股东的股权受到侵犯时,也只存在財产赔偿,并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股权从本质上来说应当属于财产权的性质。作为一种财产权,法律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不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形下自由处分,不应加以过多限制。
(三)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转让限制的可行性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对公司出资,并在其出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经济实体,从理论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并不直接存在利益关系,有限责任公司体现的是一种“资合”性质。但是有的学者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又倾向于对“人合性”的维护。例如有学者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本质上属于资合性公司,但是又兼具人合性特点。一般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的人身信用程度较高,股东内部关系的稳定对公司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③
笔者认为,判断公司的存在基础不能单纯以人数、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信任关系来考量。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仅以出资为限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他股东出资如何,只对公司产生影响,而并不直接与股东产生联系。并且,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自身并不一定投身管理,所以,无论其他股东行为如何,股东只就其出资范围对公司负责。而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存在紧密的人身信赖关系,并且基于这种关系各个合伙人是以个人的全部资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这种无限连带责任才是“人合性”的真正体现。因此,不能将有限公司中某一些体现人合性质的特征简单的等同于有限公司是人合性公司。在厘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质之后,对于上述立法上的转变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公司自治下对股权转让限制模式的探析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1993年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不难看出,该条款的设置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及程序作了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可能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2005年公司法修正时,对原有股权转让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现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的规定不仅完善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其最大的突破在于放宽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另行规定的可能。
通过上述分析,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一些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的规则。但是这种限制的界限如何?公司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宽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只能作出严于法律的规定?本文将在下文予以讨论。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严于法律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股东相互之间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信赖关系,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由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是一种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制度,因为,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过低,则可能导致公司法的该项立法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低于《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④
笔者认为,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法律放宽了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允许公司自行予以规定,作出限制。《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参考性的补充规定,仅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时候予以适用,不得不说这的确体现了国家一定的对司法实践导向,即,当事人应当考虑其他股东对公司组织结构的意见,各股东有义务对公司良好的运行维持一个良好的符合公司成立之时预期的组织结构。但是这种价值导向是否允许股东可以约定公司的运行必须以一定的组织结构为前提,或者说股东是否可以约定剥夺或变相剥夺股权转让的权利?
我们不妨假设一种情况,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对内转让股权须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A股东与其他股东意见不合,欲转让出资退出公司,但是在股权转让上又不能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则A股东将陷入无路可退的尴尬境地。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后,不能抽逃出资。因此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出路。如果股东与其他股东出现矛盾无法对公司经营管理达成一致却也不能通过转让出资来退出公司时,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通过“公司僵局”制度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但是对于“公司僵局”制度《公司法》又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小股东如不能符合申请条件则会彻底陷入无路可走的境地。
对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严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必须存在一定的界限,不能绝对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公司作为享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从理论上来讲是一个可以永久存续的实体,仅因为内部出现了一些矛盾就导致整个公司的解散,对于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人都是不利的,而且这种解决办法也不符合经济学的效率原则。第二,即便公司在成立之初各股东之间达成一致对今后的公司运行存在一个共同经营的预期,但是经过时间的改变,公司成立时的背景和股东的心里预期往往都会发生变化,如果章程规定的过分僵硬将无法适应新的变化。第三,股权转让实际上也可以理解成为一种对股东的救济手段,即发生有违股东意志的情形时,允许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宽于法律规定
有的學者认为,公司法应当更加尊重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应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⑤
笔者认为,从《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表述来看,法律虽然并没有明确说明公司章程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可以宽于法律规定,但是法无禁止即为自由。因此可以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完全可以宽松于法律的规定。然而此处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公司法》72条第2,3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予以排除,从而使得股权转让像股份公司一样不受限制?本文将在下文加以论述。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问题
从1993年公司法来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而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仅在公司章程没有其他特别约定时才按照法律的规定适用。由此,经过公司法的修订,优先购买权由法律明确规定强制适用的规则变为了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改变的规则。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认识态度的转变。
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否是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直接关系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可以依照公司章程予以限制。股东的固有权利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当然享有的权利,对于固有权利不得以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进行剥夺或限制。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稳定,实现欲退出的股东、其他股东已经欲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应当允许公司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自己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进行处分,即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作出排除或者限制。
三、违反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未对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学界一般认为,违反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相对于公司而言不具有对抗效力,但相对于协议双方而言,不能仅以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实践中,股权转让的程序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即使存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受让人也存在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因此,很难说受让人存在“不知道”的善意情况。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无非是对股东同意权或者优先购买权作出限制,而股权转让的纠纷也多发生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上。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章程所述无论是否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在股权转让时,受让人都有义务对股东享有的股权进行确认,因此无可避免的会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因此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与转让协议的不同受让人有合理的谨.M,注意义务,也自然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有学者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但是,笔者认为也不能简单的将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笼统的划为可撤销合同,当得不到其他股东确认时必然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审查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的前提在公司章程对于该条款所做限制的有效性,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超越了法律所能容忍的界限,就很那说该规定是合理有效的,也就无法推导出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因此,在讨论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时,必须注意对公司章程有效性的审查。
四、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限制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对各种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而产生的纠纷。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的限制是否有效,是否可以排除《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优先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司法审查原则:
(一)合理性原則
如上述对股权转让限制模式的探析所述,虽然公司章程可以依照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宽于或者严于《公司法》规定,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但是这种公司自治权的行使也不是毫无界限的。对此,可以借鉴美国普通法上的合理性原则,该原则认为,如果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没有不合理的限制或者禁止股份的自由转让,那么这种限制就是合理、有效的。⑥例如,公司章程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就属于不合理的限制,它将导致股东在发生分歧欲退出公司时陷入两难境地,将公司逼入绝境。这种限制性规定使得公司矛盾得不到良好高效的解决,也不利于公司这个实体发挥其经济效益,因此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时,应当首先审查公司章程此作出的限制是否有效,进而再考虑适用问题。
(二)实质审查原则
虽然在审查股权转让纠纷时的基本依据是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并不能否认出现个别更加复杂的情形。如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尚未变更登记时违反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公司法》赋予公司自由约定股权转让的条件为了充分发挥公司自治,确保当事人能够自主处分权利而法律不积极加以限制。因此,在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时也必须从个案入手,充分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公司法》设立该条款的目的,结合《公司章程》制定的目的,全面的进行权衡,从章程所述的内容、目的等背景下,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三)《公司法》补充适用原则
《公司法》虽然给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留下豁口,但是作为补充性规则,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仍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同时,如前所述,公司章程虽然对股权转让作出了限制,但是由于这种限制不合理而被认定为无效时,也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五、结语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因出资行为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当事人有权就这种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在公司自治的理论背景下,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行为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当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即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且符合效率原则。对于公司章程作出的特别约定,在上述限度内的,法律应承认其效力,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通过撤销之诉来解决。
注释:
①于海阔《论公司自治与公司章程、公司法三者的关系》,
②赵旭东王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20页。
③范建、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
④奚庆、王艳丽《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载《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第152-153页。
⑤刘俊海著《论新<公司法>的现代变化》,载《环球法律评论; 2004年冬季号。
⑥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页。
参考文献:
[1]周友苏主编.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民安,蔡元庆主编.公司法[M1.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川.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6][日]前田庸著.王作全译.公司法入门四{.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7]范建,王建文著.公司法[明.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