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轶飞
摘 要:高利贷活动历史悠久,是传统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利贷问题在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中备受关注,学界对如何准确定义高利贷尚存有争议。虽从不同层面得出不同的认知结论,但以高利率为主要表现特征无疑,利率高低时判别高利贷的主要方式。明清时期,高利贷的存在有其现实合理性,随着商品货币经济进一步发展,精英阶层长期以来批判否定高利贷的思想观点也出现一定调整变化。
关键词:高利贷;合理性;危害
封建社会广泛存在高利贷活动,传统时期各地区均可见其踪迹。明代中后期商品货币经济进一步发展,民间借贷更为活跃,借贷涉及范围广阔,基层社会存在低利率水平亲友借贷同时高于法定利率的高利率借贷亦十分常见。高利贷是民间借贷的一部分,属于借贷利率远超出社会主流利率范围的高昂利息借贷。社会传统借贷中高利贷始终存在并发挥影响,泛化高利贷显然不利于正确认识民间借贷,需在把握高利贷的核心实质基础上进行评判。
1 高利贷的基本认知
高利贷就表面涵义,是指贷放货币或实物以索取高额利息的活动;学术界对于如何定义高利贷仍然存有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难以确定一个科学的标准量度来衡量高利贷:
马克思以资本形式的角度认为高利贷是历史上最早的资本形式之一,一般指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借贷资本1。清代时期,两种资本形式广泛结合起来构成民间高利贷剥削网。这种定义主要是以社会性质作为区分标准,凡封建社会的借贷活动,不区分具体借贷形式,营利性借贷都被定性为高利贷。如此便有泛化高利贷之嫌,将传统借贷形式都归属于高利贷研究范畴而无分别。但封建时期的借贷活动形式多样化,尤其是在清代,民间借贷的主体扩大,盈利借贷与互助借贷形式都更为丰富,这些都应该根据实际的运作状况进行具体探讨。
从法律上去定义,应以当下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为标准依据的,凡超过法定利率的借贷活动都被认为是不合法规的高利贷。《利息学概论》中提到“高利贷是一种借贷关系,是生息资本最古老的形态……对于高利贷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学界早有定论,它们规定了利率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的贷款就叫高利贷,并受到法律制裁。”1各朝各代封建政权的法定利率都是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既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又能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其利率往往是从当下各地的通行利率中,选择中等或中等偏上的利息率,其确定标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从道德情感上定义,社会普遍认可的、达成一种共识的观点态度是对社会客观现象的反映。高利贷对借贷者十分苛刻,收取高额利息率剥削民众,甚至致使农民陷入破产深渊。高利贷一直以来备受社会谴责,宋应星强烈抨击高利贷,把其评价为“剥削耕耘蚕织之辈”最卑劣的手段2。至于判断高利贷的标准:超出普通民众通常承受能力与支付水平的借贷视为高利贷,具体操作时难度较大。传统社会,小农大多生活贫困,且不论利率高昂或是复利盘剥的借贷,即使利率水平适中甚至较低的借贷率,对于衣食不足、无银支用的民众而言,都是负擔沉重。
以民俗的层面解读乡村高利贷,把高利贷活动看作长期以来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经济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折射着浓厚的民俗气息,表现为具有延续性的借贷习惯3。高利贷习俗所确定的研究范围既非泛指所有民间借贷活动,也不是社会通行借贷利率,它是指具有社会陋俗性质的借贷活动,是人民群众并不认可甚至是带有痛恨情绪的苛贷,这与道德情感上的判定基本相符合。各地基本都有百姓受高利贷剥削、迫害的情况,如苏南等地的民谣“农民身上两把刀,租子重,利钱高”、“驴打滚、印子钱、高利贷,利加利,一还三、年年翻,一年借、十年还,几辈子、还不完”4,对高利贷表现出痛恨情绪。
虽然高利贷的概念及评判标准难以得出准确结论,但高利贷核心内容不变,百姓被迫借贷无力承受。借贷被认为是高利贷,最能体现其本质特征的是其收取的高昂利息率,故这里对高利贷的研究主要是从利率方面,具体考察分析民间借贷活动,以借贷利率的高低为标准判断是否为高利贷,不泛化高利贷范畴。同时,以高利息率为特征的高利贷,是封建社会农村借贷关系普遍的形式5,应综合参考以上各方面内容,区别合理、正当的借贷利率与牟利性较强的趋高利率及畸高利率。
2 高利贷存在客观原因
高利贷广泛存在并且长期不灭必有其存在的客观原因及其合理性:从生产力根本上而言,由于社会物资总量有限,且资源分配不均,物资充沛者将余出对外取息放贷,借贷资金多是来于自实体产业、商业资本中游离出的闲置资金,高利贷便是调节社会物资“再分配”的一种途径,资源缺乏的借贷者自然处于被动位置。高利贷适应封建社会的需要及社会生产发展,小农经济是建立在男耕女织个人劳动的基础上,普通家庭资金储蓄能力低,多数挣扎于衣食温饱,难以抵抗灾害意外侵袭,借贷是维持小农生存的重要方式,对高利贷也同样存在一定的依赖性。由此可见,贫困是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尤其是高利贷存续的基础。列宁曾指出“小农经济是摆脱不了贫困境遇的”,高利贷活动必然于封建社会普遍可见。
从贷方的角度,借贷的运营资本多为自有资本,主要便是以利息率的高低来获取利润,放贷者以追逐利益的心态自然会希望利润可观。在贷方逐利同时还需考虑其它因素,高利率借贷不仅是利息收益高,同时放贷经营的风险亦高。高利贷本息收回的难度比一般借贷活动较大,借贷者往往是无可奈何、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借取高利贷,借贷者还贷能力较差,放贷者易受损失。这可能是常出现高利贷夺取债务人土地、房产及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的原因之一。高利贷一般的放贷周期较长,其中的经营风险性大,债权人要综合考虑自身的利益,在借贷中收取高额的利息。
从借方的角度,小农借贷主要用于生活消费,性命堪忧之时,高利贷可缓解当前的生存困难,否则何以谈论生产发展。借贷者清楚高利贷必然要遭受高利率盘剥,百姓在生存难继之时借取高利贷未尝不是权衡利弊之举。高利贷并非必然致使农民破产,相反,断绝高利贷则可能加速小农破产,甚至当下的生活都难以为继。除了生存上的依赖,高利贷对维持小农再生产发挥一定作用。小农经济的脆弱性常难以满足自给生产成本,农民借取高利贷,暂时可以使再生产按原有规模或缩小的规模得以继续,高利贷即使取利较高,却是传统社会中百姓可维系生活的重要手段。
国家政权管理方面,律法虽将私债与典当的利率都限制在三分以下,但限制“违禁取利”并非以打压高利率为根本目的。条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维护借贷活动秩序,保护正常的借贷关系,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官府来维护合法债务。各地官府在处理私债的相关案件时,按照律文的规定进行办理。封建律法更倾向于保护债权方利益不受损失,当私人借贷双方共同认可借贷利率,即使超出法律限制,政府一般不会多加干涉。借贷活动引起的钱债纠纷被视为民间细事,《大清律例》明确规定农忙期间概不受理1,国家政权本身对借贷管制缺乏足够重视。
3 明清学者对高利贷的评判
中国传统的君子思想与高利贷相冲突,晏子所称的君子之道是“财多而节用,富无金藏,贫不假贷”,提倡節俭助人,拒绝私人借贷。明末理学家吕维祺即持“君子不借贷”的观点,清代学者张英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反对地主富户经营借贷,“君子不借人亦不为人借”,借贷取利容易产生矛盾、招致怨恨。禁贷的观点虽有所片面,但这类极度排斥借贷的主要原因是社会上广泛存在的营利性借贷不能解决百姓的困难,借贷者大多无法承担所需支付的借贷利息生活更加艰难。这种观点侧面反映了当时社会中高利贷等经营性借贷造成的负面影响,贫民借贷多受地主富农高利盘剥,高利贷可解决百姓一时之困,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农民贫困状况,反而会使贫困者负担加重,因借贷愈陷愈深。
明清社会商品货币经济进一步发展,盈利性借贷盛行,消费性借贷与逐渐增长的生产经营性借贷都致使社会对借贷甚至是高利贷的依赖程度加大。高利贷则是超出一般借贷利率范畴,压榨和掠夺贫困借贷者的生存物资,致使小农破产、谋生无计。吕坤认为高利贷者狡诈阴狠,不受法律制约,“民间息谷,春放秋还,有加五者,有加倍息者”1,或是采取“压低成色、减短数额”等苛刻的手段不直接放映在契面中逃避法律制约,加大对债务人的剥削。艾南英同样认为不遵律令高利放贷的当铺之害甚于“流贼”,暗夺更甚明强,“首饰衣物值一金者,止当五钱”“十月而收合倍之息”2,手段多变、手法狡诈,对借贷人的剥削极为残酷。清代官员陆陇其指出“(高利贷使)富者益富,贫者益贫,甚而官粮不完,反完私债,不独病民,兼之病国,莫过于此,合行出示禁革。”3统治阶层的官员出于维护封建统治立场,稳定国家统治秩序反对高利贷。高利贷是致使社会动乱的原因之一。
明清多数官员并没有要求完全取缔高利贷,限制高利贷者对贫民的掠夺,将民间借贷利率控制在合法范围内,避免双方矛盾激化。部分官员认为平等关系借贷体现双方利益的相互依存,借贷双方“交相养,有无相通,缓急相救”4。自宋代时,已有人认识到 “适量取息”作为借贷标准,“富者常贷贫民以自饶,而贫者常假借富人以自存,虽苦乐不均,然犹彼此相资,以保其生”1,借贷活动可以发挥有利社会民生之用,而危害社会仅是超出律法限制的高利贷。如吕坤为改善地方借贷风纪,于《纪恶以示惩戒》中表示:“放贷只许一年三分起利,过三年者本利倍还”“若一年加倍起利,及虽过三年而折准田宅、人口,强拿欠主采打苦拷者,以势豪论”1。陆陇其在《禁重利示》对当铺的违法之举,要求当铺放贷“悉遵定例,行利不过三分,不许利上起利盘人房地子女”“如有行利三分之外者,立拏解宪,律法如山,断不姑贷,速宜易辙,毋自贻戚”2。以律法规范高利贷之法,终是收效甚微。
4 结语
高利贷最突显在牟取高额利息,剥削压榨穷困借款人,小说等文艺作品常以此揭露高利贷恶行,强烈的谴责高利贷的贪婪与危害。高利贷对农民大众的剥削过于残酷,被认为是致使农村贫困落后,中国千年经济社会停滞不前的因素之一。我们不能以情感道德代替规律判断,不可因此否定高利贷存在的价值与作用,更不能以有色眼镜无限夸张高利贷者的凶残。同时,应深刻地认识到高利贷的补充作用是一种被动的、带有严重负面影响的作用,万不可盲目夸大高利贷在社会经济中的补充作用和从属地位。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下),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2]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3]姚遂:《中国金融思想史》,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王文书、王博文:《法律、伦理与民间借贷》,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5]李金铮:《内生与延续:近代中国乡村高利贷习俗的重新解读》,《学海》,2005年第5期。
[6]刘秋根:《关于中国古代高利贷资本的历史作用--读<资本论>第三卷第五编》,《史学月刊》,2000年第3期。
[7]陈志武、林展、彭凯翔:《民间借贷中的暴力冲突:清代债务命案研究》,《经济研究》,2014年第9期。
注释:
[1](德)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下),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675页。
[2]刘永功《利息学概论》,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22页。
[3]王文书,王博文:《法律、伦理与民间借贷》,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0-225页。
[4]李金铮:《内生与延续:近代中国乡村高利贷习俗的重新解读》,《学海》,2005年第5期。
[5]同上。
[6]同上。
[7]《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律下条例》:“每年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农忙期间,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
[8][明]吕坤《实政录》卷五,转引自姚遂:《中国金融思想史》(上),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56页。
[9][明]艾南英:《天佣子全集》卷六《三上蔡太尊论战守事宜书》。
[10][清]陆陇其:《三鱼堂文集》外集卷五《禁重利示》,文渊阁四库全书。
[11]《陈亮集·普明寺长生谷记》卷二十五,转引自姚遂:《中国金融思想史》(上),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59页。
[12]《司马温公文集》卷七《乞罢条例司常平使疏》。
[13][明]吕坤《实政录·乡甲约》,转引自姚遂:《中国金融思想史》(上),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56页。
[14][清]陆陇其:《三鱼堂文集》外集卷五《禁重利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