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净船"制度的思考--以中国海商法体系进行探讨

2019-09-10 14:23聂书恒傅廷中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9年1期
关键词:制度

聂书恒 傅廷中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只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可以依司法强制出售而归于消灭,而未明晰船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以及与船舶联系密切的债权也可以适用"干净船"制度,会因司法强制出售而消灭。针对这些权利是否可以因司法拍卖消灭,该文采用利益考量的方法,分析在不同情况下不一样的法律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法律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干净船"制度;船舶抵押权;与船舶联系密切的债权

中图分类号:D996.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1008207

对于船舶经过司法拍卖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思考的一个前提是司法公开拍卖船舶到底是公法性质的行为还是私法性质的行为,因此产生了"公法说"和"私法说",一般认为法院的司法拍卖属于公法行为,[1]故而引发了公法性质下司法拍卖船舶的特殊制度,即"干净船"制度:当船舶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拍卖后,船舶上就不再附有任何债务,船舶竞得人可以完整地占有、使用船舶,此时船舶便成为了"干凈船"。对此,仍然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之所以将通过此种司法拍卖程序得到"干净船"的司法实践称之为"制度",是由于在1994年7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简称《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中已明确提出此项程序。因此将此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称之为"干净船"制度并无不妥。

从法律权利的角度出发,"干净船"制度是指当船舶被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后,原依附于船舶上的船舶优先权、其他不论何种性质的担保物权以及一些与船舶密切相关的债权都不再依附于船舶,[2]46船舶成为了"干净船",经司法拍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人

①参见《海商法》第29条第2项。不用承担任何船舶上的债务负担。从民法逻辑出发,此项制度在许多民法学者的眼里不尽合理,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船舶抵押权这一物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的性质和效力,使依法设立的物权对物权人的保护效果大大减弱。可于此同时,此项制度又被国际上认可度较高的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公约所确认,这其中国际公约的态度与民法理论迥然不同的缘由值得进行探讨;除此之外,世界各国的关于船舶拍卖的立法实践也值得关注,从中可以了解到不同的船舶拍卖立法模式,并且可以从立法实践中学习借鉴先进的经验。再结合中国具体的社会环境以及司法现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修改之际对《海商法》以及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可能的建议。

一、中国海商法中的"干净船"制度

(一)"干净船"制度的雏形

1.《海商法》的规定

毫无疑问,《海商法》是中国海商法律体系和框架中具有最重要地位的法律之一,其中不乏"干净船"制度的影子①。可是在《海商法》中似乎仅仅规定了不太完整的"干净船"制度,只认可船舶优先权这一项权利经法院强制出售后就归于消灭,不再依附于船舶。《海商法》对于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及其他一些与船舶密切相关的、会影响船舶实际营运的债权又是否会因为司法拍卖而消灭的问题没有给予回答。也就是说对于除了船舶优先权以外的附于船舶上的第三方权利何去何从,《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有学者指出,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等其他担保物权也可依照法院拍卖程序予以消灭。可是对于原因,只是简单地提到"同理",[3]其大意应该是指与船舶优先权一样的道理而归于消灭,此处的"理"应该是指"干净船"制度能更好地保护船舶拍卖中买受人的利益,使其获得完整的、无任何瑕疵的权利。同时,此种做法也能够节省法院的司法资源,不致于使法院在同一标的上浪费过多的司法资源。仔细想来,此种观点不无疑问,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与《海商法》下的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并非完全一致,其权利的产生过程和行使过程也都不相同。船舶留置权因具有脱离留置权人占有而消灭的特性,在司法拍卖中归于消灭尚可理解,可是关于船舶抵押权为什么会无缘无故凭空消失的理由并不充分。船舶抵押权的消灭使得船舶抵押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并丧失了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导致一项在担保物权下的特殊债权变成了普通债权,且物权人的权利可能不能很好地得到保障。因此,对于船舶抵押权为何可以通过司法拍卖消灭应该予以更多解释和说明,而不应简单地一笔带过。除此之外,不对船舶买受人和原物权人双方哪一方利益更值得保护进行比较,简单地只对船舶抵押权通过司法拍卖消灭后所带来的益处进行梳理,似乎并不能很好地说明船舶抵押权也可以通过司法拍卖予以消灭。因为法律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讨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干净船"制度时,对于能很好保障第三方权利的担保物权或与船舶紧密联系的债权来说,不能轻易地认为其当然适用"干净船"制度。

2.《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的规定

实务中和理论上大多都支持"干净船"制度,并且认为在拍卖中船舶买受人不用承受任何债务负担,另外一个很重要的依据可能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施行的一项司法解释,也就是上文中提到的《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1条"拍卖船舶"第十五项中明确规定:"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该项条款中"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表述被认为是对"干净船"制度的完美诠释,即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有义务在拍卖结束后刊登公告,说明被拍卖船舶已经成为了"干净船",在船舶移交以前附于船上的债务不再对船舶购买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可是如果仔细阅读此项司法解释上下文的表述就会发现,这项重要的"干净船"制度竟然是法院在拍卖流程结束后通过公告申明所确认的,而不是直接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晰的,由此可能会产生疑问:如果法院没有在拍卖结束后刊登公告说明被拍卖船舶已经成为"干净船",那么"干净船"还"干净"吗,买方是否仍然能够继受"干净船"制度下无需承受任何债务负担的船舶呢。因此,需要明确一个前提:《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中提及的"干净船"制度究竟是在拍卖中买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受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还是需要法院进行特别说明予以确认的一项由法院决定是否附赠的权利。

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方法,在《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的语境下,买方在"干净船"制度下享有的继受"干净船"的权利应该视为一项法定权利,而不是法院有自主裁量权可以自由确认买受人是否享有的一项权利。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条文本身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条文中的用词是"说明",即法院拍卖结束后刊登的公告仅仅是履行一项说明义务,是对拍卖结束后买方于船舶上不承担任何债务负担进行的说明,不影响买方本身对此项权利的享有,权利应该被视为拍卖结束后自始存在。其次,在《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中已经明确指出该规定的制定是"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①,而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大多是参照《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简称《1993年公约》)和《1967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1967年公约》)的规定。在这些公约中已经明确了"干净船"制度是拍卖船舶的竞买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使该竞买人购得"干净船"还需要履行一定程序②。最后,不承认买受人此项法定权利将会导致船舶买受人可能还需面对船舶抵押权人或债权人追索的潜在风险,导致其权利时刻承受着危险。

(二)"干净船"制度的衍变

"干净船"制度在学界和在司法实务中都有不少支持者,可是究竟第三方于船舶上享有的哪些权利会因为法院司法拍卖船舶后归于消灭,却一直有不一样的声音。唯一可以看作"干净船"制度的正式法律渊源--《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被废止之后,在中国海商法体系中再难以找到类似《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中清晰明确的关于"干净船"制度的表述。就2015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2015年船舶扣押和拍卖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干净船"制度的态度似乎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不仅在《2015年船舶扣押和拍卖规定》中明确废止了《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③,而且《2015年船舶扣押和拍卖规定》全文没有任何关于"干净船"制度的表述。自此,中国海商法体系下有关于"干净船"的正式的、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条文仅剩下《海商法》中有关于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条款。由此令人产生联想:在"干净船"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是不是改变了以往与国际习惯、国际惯例接轨的做法,仅承认船舶优先权被法院司法拍卖后归于消灭,而船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以及其他与船舶有密切联系的债权会依然依附于船舶上,被船舶买受人所继受。

笔者认为,关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干净船"制度的法律表述后,中国的"干净船"制度就只承认船舶优先权这一项权利可以通过司法拍卖消灭,拍卖后船舶买受人还需要继受其他船舶债务负担。也有可能是因为《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中的"干净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项通行的"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便不在司法解释中重申,司法实务中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可以依旧依照《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进行操作,事实好像也的确如此。[4]5255尽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修改有种种猜测,在实务中,一些海事法院在拍卖船舶时仍旧没有区分《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中"船舶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中的"债务"是否适用于所有海事请求中的债务,实际上使得船舶买受人在拍卖后无需承担任何负担。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在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客观地判断权利在司法拍卖中消灭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分析第三方享有的其他类型的权利是否应一概地适用"干净船"制度,综合考量之后,做出较为合适的、能够平衡各方权益的选择。

二、"干净船"制度的立法实践

正如有学者提出,"干净船"制度在实践中有几种常见的不一样的处理模式,各个国家根据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将会采取不同的做法。[5]179以下将分别进行讨论。

(一)承受主义

承受主义是指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各项担保物权和与船舶紧密联系的债权不因拍卖程序而消灭,而是随着船舶转移,由买受人承受。此种立法处理模式与民法中物权追及效力以及所有权的继受等理论可以很好的衔接,[6]几乎可以说是完全吸收了民法中有关于物权的相关制度。承受主义的优点也在于此,因为通过拍卖购得的船舶是具有一定债务负担的,船舶竞买人能够凭借更低的价格买到一般情况下不能够通过拍卖获得的船舶,能够鼓励拍卖人进行拍卖,加速船舶流转。

但是承受主义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承受主义的立法模式会导致拍卖中船舶竞买人的权利时刻处于风险之中,难以完整地行使权利,势必会导致资源不能最大化利用,不符合经济原则;其次,拍卖前对船舶享有权利的第三方权利人也会因为船舶的多次流转导致实践中难以确定对应的义务人,难以主张权利;最后,海商活动具有其特殊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需要与其他部门法协调适用才能发揮最好的效果,不能一味的在民法上寻找海商问题的适用依据。[7]承受主义下不加区分地吸收民法中有关于物权的规定,在民商合一的国家里可能做到了"于法有据",但是在中国,正如傅廷中教授所指出的,不加以考虑直接适用民法规定在海商活动中产生的后果犹未可知。

(二)涂销主义

采取涂销主义的立法模式则完全接受了"干净船"制度的内涵和立法价值取向,其含义具体是指经过船舶拍卖程序后,附于船舶上的一切债务纠纷以及第三方海事请求都会消灭,船舶竞买人不会承担任何继受船舶债务负担的风险。此种处理模式能够很好地解决上文中提到的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第三方维权难和竞买人的权利风险等问题,因此为近些年来的国际公约广泛认可。虽然涂销主义很好地保护了拍卖船舶竞买人的权益,但是却忽视了原附于船舶上第三方担保物权人或债权人的利益,有时甚至会导致担保物权人或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例如当船舶抵押权人不能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时,由于船舶抵押权在拍卖中已经归于消灭,也无法行使抵押权去向船舶竞买人主张担保物权的行使,最后可能会使权利处于危困状态,导致第三方权利人蒙受巨大损失。

当然,也有学者指出,涂销主义并不是没有考虑第三方附于船舶上的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通过法院司法拍卖消灭附于船舶上权利的一个前提就是应该经过正当程序。[8]正当程序在《1993年公约》中就有所体现,在《1993年公约》中规定的船舶拍卖的程序和条件是"(a)出售时,船舶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b)出售是根据该国的法律和本条以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该公约第12条中设置的用于保护第三方权利人附于船舶上相关权利的正当程序,在其他国际公约中也可以找到类似的规定。当然,在中国也有类似的正当程序去让"干净船"制度变得更加合理正当,拍卖船舶的一系列程序主要包括发布公告、债权登记、债权审查以及价款分配这四个过程。具体而言,法院应该在裁定拍卖船舶后发布船舶拍卖的公告;与司法拍卖船舶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也应当自海事法院发出公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海事法院申请办理债权登记;同时,法院也会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从而裁定是否准许债权人登记,确权诉讼也可以看作法院审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应予登记的一种方式;最后,由于司法实践中价款分配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已经流于形式,实际上并不能发挥作用。[9]所以在债权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和其性质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依据一定顺序和比例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2015年船舶扣押和拍卖规定》第18条更是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在涂销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经过一定正当程序的做法使得附于船舶上第三方权利即使消灭,第三方权益也能够很好的保护。这样看来,涂销主义之下附于船舶上的原权利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似乎已经完全解决,各方当事人在利益的天平上也好像处在了同一高度。但是仔细想来,却并非是没有任何瑕疵。

亦通过上文提到的《2015年船舶扣押和拍卖规定》的第18条规定,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时,也考虑到了申请拍卖的海事请求人因为一些原因没有知晓或即使知晓船舶拍卖公告也并没有参与到债权登记程序中的情况,因此特别允许其可以未经债权登记直接参加拍卖船舶价款的分配。可是如果在海事请求人实际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时,船舶拍卖价款已经被分配一空,并没有任何剩余的时候,此时海事请求人的债权大概也无法得到保护。同时,由于司法解释只对船舶拍卖有余款的情况下拍卖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有所规定,但是对于船舶拍卖款并无剩余时,如何分配未获清偿的海事请求人与其他已经进行过价款分配的海事请求人之间的价款并无规定。也就是说此时没有通过拍卖过程得到清偿的海事请求人并无法律依据向"其他海事请求人主张重新分配船舶拍卖价款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此种情况下,海事请求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以此看来,完全接受涂销主义的立法模式,全盘否认第三方权利人对船舶买受人可以主张权利,似乎会在实践中导致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三)剩余主义

剩余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只有当船舶拍卖价款能够清偿船舶上所有的优先债权(法定的优先债权)以及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的执行费用后,船舶才具备被法院拍卖的资格,能够依法被拍卖,所以能够确保所有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和海事请求人的权益都能够得到完全地履行和保护。虽然此种立法模式在实践中有一些问题不能解决,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中仍然有一席之地。日本①和德国②的立法均采取了此种立法模式。

不可否认,此种立法模式因为很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在实践中被一些成文法国家所采用。但正如一些学者指出,法院拍卖船舶的价款不好预估,同时会影响一些在后债权人的利益。[5]179180首先,就第一点来看,法院拍卖价款的问题确实不方便预估,在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保留价拍卖的方式去解决预估价款的问题。通过设置一个拍卖保留底价确保附于船舶上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所有债务能够得到清偿;或拍卖底价稍低于此,在拍卖过程中的不断叫价攀升也很有可能会最终达到能够清偿所有债务的效果。但是问题在于过高的拍卖底价很有可能导致拍卖多次流拍,拍卖难以最终成交,特别是当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于船舶上所负债务过于巨大时,"天价"拍卖船舶很可能会适得其反:由于无法通过拍卖船舶取得拍卖价款,所有海事请求人的债权都无法清偿。其次,对在后的普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剩余主义立法模式下,当船舶拍卖价款能够清偿船舶上所有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和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的执行费用时,船舶才具有被拍卖资格。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被忽视,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只有优先债权能够得到清偿,普通债权人无法得到有效清偿的问题,即普通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请求将会受到极大阻碍,其权利如何保护成为一个难题。

三、关于"干净船"制度的一些思考

纵观世界各国几种主要的"干凈船"制度立法模式后,可以从中吸收有益的成分,借此来完善中国海商法中的"干净船"制度。在中国现行海商法体系下,船舶优先权是否可以通过司法拍卖而消灭已为《海商法》明确规定,故不再过多讨论;同时,船舶留置权也会因为脱离船舶留置权人的占有而消灭③,因此在司法拍卖中依照其权利自身的性质也会归于消灭。此处讨论的在司法拍卖中能否消灭的是第三方享有的与船舶有密切联系的债权和船舶抵押权。

(一)与船舶有密切联系的债权

当讨论与船舶有密切联系的债权能否适用"干净船"制度,在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的过程中归于消灭时,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前提,这个债权并不是指一般的债权,而是有着一定特殊性的类型化债权,其性质也有学者进行明晰:"是指船舶在海上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涉及船舶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修理、买卖、抵押等等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引发的索赔请求。"[4]53具体而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第21条产生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除第十九项和第二十一项的物权性质的海事请求外)的特殊债权。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点。

第一,因为一般的债权完全遵守民法上的相对性,不具有任何物权的特征,并不会随着船舶的流转而发生相对债务人的移转。由于《海诉法》规定下这种特殊的海事请求人作为债权人主张债务的特殊性,不同法系的国家对此的处理方法亦不相同。普通法国家通过将船舶拟人化的方法将海事请求的债务人拟制为船舶,海事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船舶主张权利,以此解释与船舶有密切联系的债权突破传统债权相对性的理由。[2]21但是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是不承认船舶拟人化制度的,船舶不能作为海事请求的被告被要求承担债务。于是只能规定一些特殊的债权,可以只明确被告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占有人之类的身份,不用确定被告具体的身份信息,此第二,这些特殊的债权能够赋予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权利。换句话说,如果这些债权不能令第三方债权人对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买受人营运船舶的权利造成影响,那么讨论这些特殊债权能否适用"干净船"制度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买受人完全可以对此种海事请求人提出的海事请求"视而不见",在他们向船舶买受人求偿不得后,最终只能转向原债务人索赔。

对于此种特殊债权,虽然将其称之为"债权",但是在实际意义上与物权类似,其已经能够对船舶的生产、运输、作业等过程产生实际影响,海事请求人也可以此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也有一些人直接将其称之为用益物权,但在中国物权法定原则下,用益物权一般认为只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②等,不包括占有、使用船舶等类似的权利,故将其认定为具有特殊性质的债权较为合适。尽管如此,我们也必须承认这些债权具备物权的一些特征,故对于此类特殊的海事请求权能否在法院司法拍卖中归于消灭,与船舶抵押权能否适用"干净船"制度具有相似的原理。

(二)船舶抵押权

正如在浙江华顺海运有限公司、庄继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③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一样,如果船舶在司法拍卖中得到的船舶拍卖款项能够完全清偿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使船舶抵押权人利益得到了保全。此时船舶抵押权当然归于消灭,这也正是剩余主义立法模式的主要思想,可是对于在不知道船舶拍卖款能否清偿其担保的债权或不能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明确给出船舶抵押权是否存在的答案。

由于船舶抵押权能否通过司法拍卖归于消灭主要涉及船舶买受人和原船舶抵押权人双方的利益,故需要考虑双方需求和利益,并进行平衡。与上文提到的与船舶有密切联系的特殊性质的海事请求债权一样,应通过考察拍卖船舶过程中竞买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判断。

第一种情况,船舶竞买人明知船舶上存在债务。也就是说,当诸如船舶抵押权等权利已经依法设立,而买受人又对此明知时,可以考虑船舶竞买人继续承受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船舶上设立的抵押权等权利,买受人通过拍卖也不再能得到"干净船"。因为一方面,应该将竞买人作为一个完全理性人进行考量,船舶竞买人在面对一条有债务纠纷的船舶时,出价不会与面对一条没有任何瑕疵、能够确保不会引起任何纠纷的船舶一样高昂,拍卖的船舶价格可能会远远低于船舶的正常价格。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竞买人甘愿自冒风险,在享受船舶购买价格优惠的同时承担可能会面对索赔的隐形风险,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另一方面,船舶抵押权人或其他享有特殊性质的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保证,当通过船舶拍卖款项无法完全受偿时,其依然可就债权中无法受偿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情况,倘若船舶拍卖成交价格远远低于其他类似规模、型号船舶拍卖的成交价时,可以参照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价格条件对拍卖中竞买人的主观情况进行判断,从而决定船舶抵押权等其他权利是否应继续存在于船舶上,船舶拍卖款较少意味着第三方债权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得不到赔偿,此时若不承认船舶抵押权继续存续,可能会对海事请求人的权益造成较大影响。

第三种情况与前两种情况不同,当拍卖竞买人主观上不知道法院所拍卖标的上存在其他债务纠纷,虽然理论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8条第2款关于拍卖人和委托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强制立法规定④,被拍卖的标的物若存在瑕疵的,都应当由拍卖师主动履行说明义务告知所有竞买人,竞买人是一定知道被拍卖标的物的瑕疵的,但是在拍卖实务中,拍卖人往往在其拍卖规则中笼统地申明以拍卖物的"现状"拍卖,试图解除其瑕疵担保责任,[10]所以买受人可能对船舶上存在的债务纠纷并不知情。且拍卖成交的价格与其他大小、种类相似船舶的拍卖成交价格相差不大时,即使船舶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通过船舶拍卖款不能受偿,也不宜承认船舶抵押权继续存续在船舶之上。这样不仅保护了善意买受人在竞买流转船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防止了司法资源过多地重复浪费在同一起船舶纠纷过程中。此时应考虑将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中不能就船舶拍卖款受偿的部分转换为普通债权,向船舶拍卖"之前的原债务人主张清偿,但是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结语

在中国海商法体系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宜认为船舶抵押权、与船舶具有密切联系的债权等权利与船舶优先权一样,会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而归于消灭。应该综合考察船舶买受人的主观心态、船舶的成交价格等来判断:当船舶竞买人主观上不是善意,知道船舶存在债务纠纷或拍卖成交价格过分低于其他类似船舶拍卖价格时,可以考虑认定原权利人于船舶上存在的权利继续存在。反之,当船舶竞买人是善意且成交价格满足市场预期时,则不应认定船舶购买人继受船舶上的债务负担,而认可其获得"干净船"。基于上述研讨,对《海商法》的修改提出两点具体建议。

第一,《海商法》第20条①关于船舶抵押权消灭的条款只规定"船舶灭失,船舶抵押权随之消灭",建议在该条款的基础上新增一款:船舶因司法拍卖,其抵押权对善意船舶买受人也随之消灭。这里的善意是相对于非善意的船舶买受人而言的,即后者主觀上明知被拍卖的船舶存在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债务纠纷;同时规定:当船舶以过低的价格成交的,也不再承认船舶抵押权会因司法拍卖归于消灭。

第二,對于与船舶有密切联系的债权,其修改方式和船舶抵押权修改方式大抵相同,在《海诉法》第38条②中新增一个条款,确认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船舶被移交给买受人之后,买受人不再受其他海事请求人基于《海诉法》第21条享有的特殊海事请求的拘束,同时规定一种例外情况:当买受人拍买船舶时明知船舶上还存在其他海事请求人特殊的海事请求或者船舶拍卖价格过低时,船舶买受人仍需对船舶被拍卖之前特殊的海事请求负责。

参考文献:

[1]向明华.船舶司法拍卖的内涵及其法律性质辨析[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9,23(8):68.

[2]傅廷中.海商法[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3]李晓枫,高俊涛.我国船舶司法拍卖规范的冲突与调适[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25(4):71.

[4]伍载阳,刘乔发.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8(6).

[5]向明华.船舶拍卖程序的独立价值[J].武汉大学学报,2008,61(2).

[6]吴星奎.强制拍卖船舶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6):4142.

[7]傅廷中.海商立法中若干层级与环节的协调[J].地方立法研究,2018,3(5):7376.

[8]向明华.从国际立法视角看船舶司法拍卖的正当程序问题[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8(7):2526.

[9]吴胜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缺陷及制度重构[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29(2):16.

[10]向明华.船舶司法拍卖的瑕疵担保请求权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8(5):116117.

收稿日期:20190201

作者简介:帅月新(1984-),男,山西朔州人,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理赔审核部工程师,Email:shuaiyuexin@shmsa.gov.cn。

①参见2018 An overview of the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s。[=DM(]帅月新:国际油污赔偿基金运作机制的借鉴与思考[=]中 国 海 商 法 研 究第30卷第30卷第1期中国海商法研究Vol.30No.1

2019年3月Chines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Mar.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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