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贵 罗依 肖钧天
摘要:结合本所近期处理的一起申请中国法院承认英国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案件,介绍中、英两国相关法律制度,阐述中国法院承認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虽然中国法院目前依据"互惠原则"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命令时,将该原则限定解释为"事实互惠",但是随着该领域法律的发展,"法律互惠"有望成为新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标准。
关键词:外国法院判决和裁定;承认和执行;互惠原则;禁诉令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1005008
一、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①是中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际贸易和在华投资的增长,中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产生民商事纠纷的几率也逐渐增加,因而在处理跨境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时,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对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利益显得格外重要。
考虑到司法协助以及统一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和标准的重要性,中国有必要明确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标准,并对互惠原则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对外展现中国平等、高效和开放的司法形象,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为服务中国对外开放和"一带一路"倡议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二、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及其新发展(一)中国法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制度
中国法中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较少,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2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44条中,但这些条文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清晰的指引,导致法院审判时只固守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在十多年前处理此问题时所采用的观点,并逐渐僵化。根据上述条文,处理是否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有两种方式:第一,中国与该外国法院所在国之间是否存在已经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第二,是否能够适用互惠原则进行承认。同时,此种承认也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由外国法院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若上述条件不满足则驳回申请,当事人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适用互惠原则时面临的问题
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判决面临的主要困难是在中国与英国之间没有就此问题缔结多边或者双边条约时,中国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82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44条所规定的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但是《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的条文本身并没有对"互惠原则"作出定义。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事实互惠",即只有外国法院率先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后,中国法院才可能承认和执行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截至目前,在外国与中国之间没有就承认和执行判决缔结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情况下,外国法院判决依靠"互惠原则"在中国成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屈指可数,而且法院无一例外地采用了"事实互惠"作为审查标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在其审理的"Sascha Rudolf Seehaus申请承认德国法院裁定案"中按"互惠原则"承认了德国Montabaur地方法院破产裁定的效力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在瑞士高尔集团诉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中承认并执行了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在刘利诉陶莉、童武股权纠纷案(简称刘利案)中承认了美国法院的判决③,该案判决中明确写道:"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笔者认为,将"互惠原则"解释成"事实互惠"并没有扎实的法律依据。此种理解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对1995年五味晃案④的复函,其认为中日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进而对日本法院的裁判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的弗拉西案⑤中采用同样的观点驳回了对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复函中只是认定了中日、中澳之间"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但是并没有明确是基于何种理由,或者说是否是因为日本、澳大利亚没有率先承认和执行中国的判决,而认定不存在互惠关系的事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复函通常被理解成"事实互惠",[1]14,[23]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措辞严谨,且其没有明确将"事实互惠"作为唯一认定标准,为今后对其扩大解释提供了空间。
即使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理解成"事实互惠",该复函只是对个案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构成中国的法律渊源,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此外,参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⑥第6条第1款,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该条第4款规定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并不属于"批复",也不属于"解释"、"规定"、"决定",所以不构成司法解释,而中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因而上述案件不能成为有效的法律渊源。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新发展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入和国际贸易投资迅速发展,司法领域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问题在近些年也有相当程度的进展。"法律互惠"作为"事实互惠"的相对概念正在走进人们的视野。一般来说,"法律互惠"是指只要外国法院根据其法律能够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命令,则中国法院应当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命令。[1]15,[4]虽然中国法院在实践中目前尚未抛弃"事实互惠"的方法,但是"法律互惠"作为认定"互惠原则"的方法将成为今后发展的趋势。
1.《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2017年9月12日中国签署了《海牙公约》,该公约旨在保护当事人达成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以及根据这种协议进行诉讼产生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虽然该公约尚未被批准,但是中国正在讨论是否要加入此公约,即使最后没有批准,相信该公约的一些理念和原则将会被中国法所吸收。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往往会约定排他性选择法院条款,将案件的相关争议提交给特定的中国或者外国法院,可以预计的是,更多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命令,将会在批准公约的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承认和执行解释》)
"事實互惠"将会成为历史的另一个重要背景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的《承认和执行解释》中拟采用"法律互惠"(或者"推定互惠")作为认定"互惠原则"的标准,该解释预计于2019年上半年颁布实施,目前正在征求意见。《承认和执行解释》对人民法院认定互惠关系提出了两套方案。方案一为:"(一)根据该法院所在国法律的规定,在同等情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二)根据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达成的国际司法合作共识等可以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其他情形。"方案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但该国未曾以不存在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国与我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笔者认为方案二最终被采纳的可能性相对低一些,因为该方案整体上不利于互惠关系的认定。以日本为例,在中国五味晃案的判决之后,日本法院根据该案也认定中日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进而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若方案二被采纳,则在像中日之间已经认定为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况下,今后恐难以建立起互惠关系,这将与《承认和执行解释》的起草初衷不太相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简称《一带一路意见》和《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简称《南宁声明》)
中国正在积极与"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建立良好的关系,为保障"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颁布了《一带一路意见》,其中第6条规定"……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虽然该文件仅适用于"一带一路"倡议的沿线国家,但这是明确指出可以适用"法律互惠"的最重要的现行有效司法文件,其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对互惠原则的认定方式已经发生转变,即从"事实互惠"扩大到"法律互惠",考虑到《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并没有对互惠原则本身作出规定,上述文件目前为突破司法实践中的"事实互惠"的做法提供了可能。
2017年6月8日,中国举办了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为各方在该论坛中达成的成果。《南宁声明》是最新的关于认定互惠原则现行有效的文件,其第7条规定:"……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此规定也是突破了"事实互惠"的限制,并且比之前的《一带一路意见》更为细化,基本上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承认和执行解释》方案二相一致。三、英国法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制度
1.基本规则
英国普通法规则适用于承认和执行没有与英国就此问题签署相关多边或双边条约的国家,比如中国。英国法认为,法院判决产生了债务,所以执行法院的判决即是执行债务。当外国法院判决产生了债务(无论该国是否与英国之间存在协议),在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时,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实务的角度均应将此判决转换成英国法院能够承认的形式。在此种情况下,外国法院判决的胜诉方同其他债权人一样,应当证明债务的存在,所以胜诉方在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时需要将国外的判决一并提交给英国法院以供审查。
在英国法下,不同于其他种类债务索赔的是,外根据作为第二等级英国法律渊源的著作②,在承认和执行非相关公约缔约国(如中国)的判决时,所适用的普通法规则如下:申请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对于案件的实体内容需要是终局的、决定性的,即使其认定的事实或者所适用外国法可能存在错误。换言之,此类错误并不构成普通法下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的理由。相反,普通法下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主要理由有:(a)该外国法院对判决的胜诉方不具有管辖权,和/或(b)该外国判决是通过欺诈的手段获得的,和/或(c)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将会违反公共政策。上述三个条件中,第二个条件是最难证明的,因为在普通法下关于欺诈的证明标准不是达到盖然性即可,而是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此外,第三个条件的标准也非常高,所以在实践中,一个判决债务人要寻求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唯一有实际意义的理由可能就是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上述理论也能够通过司法实践得到验证。通过使用三个常用搜索英国案例时会用到的法律数据库,即ilaw、LexisLibrary和Westlaw UK,并以"承认"、"执行"、"外国判决"和"中国"为关键词,在对2012年1月1日至今关于向英国法院提交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的报告案例进行检索后发现,英国法院在考虑了关于在普通法下申请承认和执行包括中国法院判决在内的外国判决时,均遵循了上述阐明的原则。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检索的案例中无一提及"事实互惠"和"法律互惠",因为英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一份外国判决时适用的不是互惠原则,更不会区分是事实互惠还是法律互惠。而且在英国法下,外国法院是否率先承认和执行了英国判决这一事实,与英国法院是否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并无任何关系。
总而言之,英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时,适用的是普通法下的债务论,并不采用中国法律中的"互惠原则"进行判断。
2.英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的前提条件
若要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1)是对当事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终局的、决定性的判决;(2)是关于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判决(而不是税金、罚金或罚款);(3)是一份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判决,即查明某些已被证明的(或无争议的)事实,阐明适用于这些事实的相关法律原则,并将相关法律原则适用于这些被证明的事实进而得出结论。最为关键的一点是,根据英国法下的管辖权规则,该外国法院必须对当事方具有管辖权。仅仅是外国法院根据自己的管辖权规则而对案件拥有管辖权是不够的。概括来说,外国法院对案件必须具有地域管辖权或基于当事人合意所产生的管辖权。
如果诉讼程序开始时,判决债务人出现在了该外国境内,则地域管辖权成立。如果判决债务人同意了相关的管辖,则合意管辖即得以确立。例如,签订的一份合同中有一个条款约定双方表示将争议提交某一确定法院管辖,或者判决债务人自愿在该外国法院出庭并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抗辩、或采取了其他行动足以构成其将争议提交该外国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法下对于接受外国法院管辖权的问题适用相似的规则。《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为管辖权问题是当事人经常用来抗辩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所以该问题非常重要。
除了管辖权问题之外,下述也是英国法下用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1)外国法院的程序违反了自然公正法则③,特别是没有给予判决债务人公正的答辩机会;(2)该外国判决是通过涉及外国判决债权人的有意的和故意的不诚实之欺诈而获得的;(3)执行该外国判决将会有悖于公共政策;(4)目前该判决的执行将有悖于《欧洲人权公约》;(5)该外国判决与相同当事方之间就同一事项的在先判决不一致;(6)该外国判决是对于多重损害的判决,因此该判决在《1980年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之下是不可执行的;或者(7)外国诉讼的提起有悖于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而无过错一方并未将争议提交外国法院。
(二)英国高等法院已经在Spliethoff Bevrachtingskantoor BV v. Bank of China Limited(简称Spliethoff案)①中率先承认了中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Spliethoff案的背景是Spliethoff Bevrachtingskantoor BV公司(简称西特福公司)请求英国高等法院判决Bank of China Limited(简称中国银行)履行保函义务,因为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中国银行对此出具了保函;而中国银行以青岛海事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特福公司和瓦锡兰公司对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②、中国青岛海事法院已经向中国银行签发的止付令进行抗辩。英国法院在将中国银行出具的保函认定为履约保函(performance bonds)后,继而审查中国法院的判决和命令是否应当被承认。
Carr法官在Spliethoff案判决的第64段总结了三个争议焦点,其中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青岛海事法院签发的命令是否仍然有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西霞口案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应当被英国法院承认。在判决第109段和第139段,Carr法官判决青岛海事法院签发的命令和中国法院的判决仍然有效。对于中国法院的判决和命令是否应当被承认的问题,法院总结了三个焦点,即西特福公司已经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权(第122段,第125段),在认定了接受管辖权之后英国法院必须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第128段),即使涉及到禁诉令的问题,承认中国的判决也不会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第138段)。
进一步说,Spliethoff案判决的第139段判决明确指出中国的判决和命令应当被承认,结合判决第64段和第201段,英国法院是在已经承认了中国判决和命令的前提下,才继续就是否应当中止执行判决进行审查的。最后Carr法官指出Spliethoff案的最终结论并非是对中国法院(或国际礼让原则)的不尊重,其仅仅为了落实西特福公司和中国银行之间的交易,并认可这一安排背后的商业目的。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英国实务界的认可,他们在所撰写的文章中指出,确定无疑的是,英国法院在审查了管辖权和公共政策之后,已经决定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③。[5]虽然申请英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各异,但是适用的均是英国普通法规则,所以即使具体的承认形式不同,其性质都是属于承认外国判决,而不必考虑此种承认是作为执行意义下的承认,还是作为抗辩意义下的承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Spliethoff案中,雙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出上文中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其他理由的抗辩,至少可以说明在Spliethoff案中,所涉及的中国法院的审理并没有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中国的判决不是通过欺诈获得的,执行判决不会违反公共政策和《欧洲人权公约》,不存在中国的判决与相同当事方之间的同一事项不一致的情况,中国的诉讼并不与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相冲突。此外,在Spliethoff案判决书的第110段,Carr法官特别地考虑了假如西特福公司已经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则:(1)英国法院是否应当在承认中国判决之前进行评价性评估(evaluative assessment),以及(2)英国法院应当基于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中国判决。
英国法院在审查后认为:(1)没有必要进行评价性评估;(2)承认中国的判决将不会与公共政策发生冲突,只要当事人符合《英国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的第32条接受外国管辖权的条件。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够以中国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违反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请求英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中国的判决。虽然英国法院在考虑了英国法下保函的性质后,得出本案的最终结论与中国法院判决和命令的结果不相一致,但是在是否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和命令这一问题上,英国法院遵循的同样是普通法下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笔者认为,这并不妨碍Spliethoff案构成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因为在判断英国法院是否承认了中国的判决时,不应当以承认的形式为标准,只要英国法院在审转引自陈亮,姜欣:《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的现状、影响与改进--从以色列承认和执行南通中院判决案出发》,发表于《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查此问题时,遵循的是普通法下是否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则,而且得出了承认中国法院判决和命令的结论,条件即被满足;即使英国法院以此结论为前提,审查其他的争议焦点,而在此之后得出的本案判决的最终结论与承认的结果不相一致,也是英国法下对其他争议焦点审查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英国法院已经承认中国法院判决和命令的事实。四、由一起案例具体分析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一)案情简介
近期笔者处理了一起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案件。申请人作为船舶所有人与香港的一家公司签订了三份长期的定期租船合同,该合同以NYPE 93为基础进行调整,该香港公司由被申请人所有和控制。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向申请人签发了三份保函,保证租船合同能够充分、及时地履行。三份保函适用英国法,并含有排他性选择法院条款,约定任何对被申请人的诉讼均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
因为承租人构成对租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申请人解除了三份租船合同并将三艘船撤回。申请人随后在英国高等法院起诉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在参加诉讼时没有对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将审判结果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申请人获得了一审、二审的胜诉判决和相关裁定。
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判决,申请人向中国某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上述英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核心争议
在笔者向某海事法院申请承认英国判决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国和英国之间没有就相互承认民商事判决缔结或者签署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因此,互惠原则成为是否承认英国法院判决和相关命令的依据。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1)中英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具体包括:①英国是否存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②英国法院是否曾经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③假如英国法中不存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中国法院是否可以率先承认英国法院的判决?(2)承认英国的判决和命令是否会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包括:①承认英国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民诉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等原则;②英国的禁诉令制度是否侵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笔者就此论述如下。
(三)对于"互惠原则"的理解
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抗辩为,中英两国之间没有建立互惠关系。其主张"互惠原则"需要被解释成"事实互惠",即申请人需要证明英国法院承认过中国法院的判决。此外,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2005年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①,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中英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判决不予承认英国法院的判决。
如前所述,《民诉法》第282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44条并没有规定互惠原则的具体含义,也没有其他的法律渊源对此作出说明,所以将其限定为"事实互惠"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相反,笔者认为互惠原则应该能够扩大解释成"法律互惠",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意见》和《南宁声明》的精神,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承认和执行解释》第18条已经拟摒弃"事实互惠"做法而采用"法律互惠"的观点。所以适用"法律互惠"而承认英国法院判决不仅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且能够顺应司法观点的变化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宋建立法官曾撰文透露,[6]《承认和执行解释》第五稿第18条将互惠原则规定为"法律互惠",这一方面能够便利司法协助、保障国际贸易,另一方面能够使中国法院在对方法院没有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先例的情况下率先承认对方判决。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普通法国家或法域,如英国、新加坡和香港地区等,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采用的是债务论而非互惠原则。只要满足普通法的规则,这些中国法院的判决就能够被上述地区的法院承认,所以中国以互惠原则中的"事实互惠"为原则审查上述国家或法域的判决似乎并不合理、也不对等。另一方面,一部分成文法国家,比如德国②和以色列③,虽然也采用互惠原则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但是其可以归结为"法律互惠",并不以对方率先承认己方判决为承认对方判决和执行的前提条件。比如德国柏林高等法英国法院在该案中,基于礼让原则,认为中国法院程序已经深入进行,即将于英国禁诉令庭审6天之后开庭审理,此时签发禁诉令必将对中国法院的诉讼产生严重干扰,并以此为由驳回了禁诉令申请。院在2006年承认中国法院判决时持有的如下观点:"由于中、德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那么具体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双方都等待对方先迈出一步,自己再跟进给予对方互惠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要考虑的是,如果一方先走出一步,另一方会不会跟进。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中国有可能是会跟进的。"[7]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采用"法律互惠"的观点,此种做法能够与国际做法协调一致,而且也能够为中国在国际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保驾护航。
(四)事实互惠:Spliethoff案
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点抗辩为Spliethoff案仅仅是认证,而非是根据英国国际私法进行的承认。此外,英国法院在该案中实质上不承认中国法院判决和命令的结论。
如前文所述,Carr法官已经在Spliethoff案判决中承认青岛海事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相关命令。即使英国法院似乎否认了中国法院的判决的结论,要求中国银行履行保函下的义务,但这是在承认中国法院判决之后,根据英国法中关于保函性质的规定,综合考虑后作出的决定。所以笔者认为,英国法院在Spliethoff案已經承认了中国判决和命令,符合"事实实惠"的具体要求。
(五)承认英国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民诉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等原则
笔者认为承认涉案英国判决和命令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对等原则。《民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对等原则是指"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对等原则强调的是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诉讼权利上的限制。
根据《民诉法》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委托代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在涉案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两审诉讼程序中,被申请人的前述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和实际履行,英国法院不存在对中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进行限制的行为,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此外,申请人为挪威当事人,而非英国当事人,故《民诉法》第5条第2款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六)禁诉令不应构成承认英国判决的阻碍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进一步以英国法下的禁诉令制度进行抗辩,主张英国法院经常无视中国法院已经作出的管辖权的裁定,对中国诉讼的当事方签发禁诉令,进而侵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笔者认为,英国的禁诉令制度不应当在本案中成为中国法院承认英国判决和裁定的障碍:其一,本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没有签发任何的禁诉令;其二,被申请人没有向法院证明英国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已经知晓中国法院已经就管辖权问题作出了最终的判决;其三,禁诉令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被视为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侵害,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目的是保护合同自由,也是对合同中订立的管辖权条款的一种尊重。该制度背后的原理是为了保护合同权利。若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如英国法院诉讼或者伦敦仲裁,则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后没有依据争议解决条款选择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违反了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英国法院将采取措施支持双方原来达成的合同,签发禁诉令。这一行为并非侵犯其他国家审判机关的主权,而是为了维护英国法中早已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
第二,禁诉令签发的对象是违约的当事人,而不是外国的审判法院。很明显英国法院没有惩罚外国法院的权力。相反,禁诉令是为了警示违约方遵守合同的重要性。
第三,英国法院不会轻易作出禁诉令,申请签发禁诉令的举证标准非常高。英国法院要求禁诉令申请人承担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举证义务,证明存在有效管辖权协议或者仲裁条款①。此外,英国案例表明,法院在决定是否签发禁诉令时,将认真考虑礼让原则(principle of comity),以尊重不同司法制度的运行方式②。
①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白长春花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2)武海法商字第01085号裁定、(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94号裁定。
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白长春花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2)武海法商字第01085号判决、(2017)鄂民终677号判决、(2018)最高法民申2411号裁定。第四,提单问题往往成为英国法院向中国当事人签发禁诉令的原因。因为英国法和中国法对于提单中并入租船合同的条款有效性持有不同的观点。据笔者所知,多数禁诉令签发的针对方(在多数案件中是货方)会忽略禁诉令并继续在中国法院诉讼,比如在红蜻蜓案中,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英国高等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以及后续的延长禁诉令有效期的命令之后,决定继续在中国诉讼①,随后货方保险人加入诉讼,获得了对船东的胜诉判决②并成功执行。
第五,禁诉令的效力范围仅及于英国境内,在其他国家并不发生效力。若禁诉令签发的对象没有入境或者在英国境内没有财产,则禁诉令将不会发生效果。
第六,英国法院在Spliethoff案中确定,即使签发了禁诉令,一旦当事人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并且没有违反其他英国法下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则中国法院的判决应当被英国法院承认。
第七,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德国等国家均存在禁诉令制度;中国承认了美国、德国和香港地区的判决。此外,中国司法部曾在2004年美景轮案中,协助送达过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五、结语
考虑到英国法院判决在国际商事海事案件中的巨大影响力,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应当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的判决和命令。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中国法院严格依据《民诉法》第282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并将该条款中的"互惠原则"限定解释为"事实互惠"。笔者认为"互惠原则"应当回归本意,不仅包括"事实互惠",还应当包括"法律互惠",这样才能够使外国法院胜诉判决的当事人获得正义结果、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司法效率并保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流通性。
英国高等法院已经承认了青岛海事法院的判决和命令/裁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尽管该案后来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但该案被英国高等法院承认时是中国生效的终审判决)。Spliethoff案应当被认定为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英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的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英国普通法审查是否承认程序中所采用的标准。
虽然英国法院对中国的当事人签发了禁诉令,但是禁诉令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尤其是为保护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和仲裁条款。禁诉令签发的对象是违约方,而绝不是外国或者外国法院。禁诉令不应当被视为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承认和执行解释》可能于2019年上半年颁布,中国政府也已签署《海牙公约》,笔者对于中国法院今后承认和执行境外判决一事持乐观态度。这也是中国作为一个日益崛起的负责任的经济贸易大国之所需。
参考文献:
[1]沈红雨.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8(5).
[2]陈亮,姜欣.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的现状、影响与改进--从以色列承认和执行南通中院判决案出发[J].法律适用,2018(5):18.
[3]刘力."一带一路"国家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据与规则[J].法律适用,2018(5):45.
[4]王吉文.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合作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46.
[5]MENELAOU M.Do not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without careful consideration[EB/OL].(20150515)[20180901].https://www.sherrards.com/disputeresolution/foreignjudgmentenforcementchinesespliethoff.
[6]SONG Jianli.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hina[EB/OL].(20180830)[20180901].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yNTQzNDY0NA==&mid=2247487101&idx=1&sn=413ffe58a11c42452e22748b281 292f2&chksm=e87e8306df090a10d6de823ae8e591d2be38a18c1ab5d166901c4cf98979f44d43cc4c11388a&scene=0#rd>accessed.
[7]馬琳.析德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第一案[J].法商研究,2007(4):152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