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洁
摘要: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支付对价。持票人以直接买卖的方式取得票据,表面上看并不符合票据贴现应当经由银行进行的相关规定,但如果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票面背书连续、持票人已支付相应对价,且票据债务人无法定抗辩理由的,持票人可享有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的票据权利。
关键词:票据;买卖票据;票据贴现;票据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11-0058-03
1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诉称,其通过支付现金对价方式从被告*乙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出票人为*丙公司,背书人为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為2015年8月15日。在汇票到期日届满时,原告向某丙公司提示付款,但被以“票据收款人由于发生票据纠纷要求我公司拒绝付款”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出票人某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票据转让人某乙、票据背书人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乙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其向*戊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后又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向其支付对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公司辩称,*丁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给了*己,但*己未付款,现*己已被刑事立案。涉案承兑汇票虽然由*丁公司背书给*戊公司,但双方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戊公司亦未向*丁公司支付对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公司辩称,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具有买卖票据的资质,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承兑汇票,该票据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丁公司提出被骗后,*丙公司拒绝支付,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戊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甲公司向*乙支付票据款9万元后从*乙处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事项完整,付款人*丙公司,收款人*丁公司,*丙公司在承兑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丁公司、*戊公司在涉案承兑汇票背面背书。*甲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后,在被背书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继而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给银行委托收款,但被付款人*丙公司以“票据收款人由于发生票据纠纷要求我公司拒绝付款”为由拒付。另查,2015年4月12日,*乙向*戊公司、*己支付包含涉案票据在内的票据款15万元。
2 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1)*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2)*戊公司、*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丙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持票人有权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本案中,*甲公司持有的汇票系合法取得,且票面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规范,背书连续,内容无更改,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丙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甲公司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向*甲公司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其以收款人要求拒付为由拒绝付款,致使*甲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甲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丙公司虽认为*甲公司系采用买卖方式取得票据故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背书连续的要求,持票人*甲公司已以背书连续的形式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在取得票据时亦支付了相应对价,证明其系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现*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恶意行为,故对于*丙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甲公司要求付款人*丙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背书人*丁公司、*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甲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法院予以调整。*甲公司虽自*乙处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但*乙并非票据当事人,*甲公司不得依据票据向其主张权利,故对于*甲公司要求*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4 案例注解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加快现金流转,市场主体基于自身资金需求通过直接买卖的方式将票据进行贴现的民间融资行为并不鲜见,而此时持票人是否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时有争议。笔者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从持票人是否取得票据权利以及票据义务人是否具有抗辩权两方面对于此种情形下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认定作出分析。
4.1 买卖方式取得的票据是否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产生和服务于市场经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支付、信用、融资等多种功能。在票据买卖的过程中,票据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从持票人手中转移至贴现人手中。因此票据买卖实质上系票据贴现,而所谓票据贴现,就是指未到期的票据之合法持有人,为了特定的目的,将所持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从而获得现金的行为。[1]票据贴现是银行金融事务中的重要术语,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贴现”这一概念。传统的票据贴现专指这种金融机构专营的票据贴现,而对于游离于金融机构法定贴现之外,还存在一种民间票据贴现,此种票据贴现作为一种新出现的市场行为,并无明确定义,通常认为是与金融机构贴现相对应的概念,是持票人将持有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并取得现金的民间融资行为。民间票据贴现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制度原因,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一是票据自身的特点使然,票据具有支付手段、汇兑工具、流通媒介、信用担保、融资途径等功能,基于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期限较长的特点,持票人在存在现金需求时可以通过票据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融资目的;二是银行票据贴现的繁琐使然,金融机构办理票据贴现手续繁琐,要求严格,对票据贴现主体、贸易真实性、操作流程等都有明确的要求,而民间票据贴现与此相比具有手续简便、成本低廉、时效性强的优点;三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使然,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类企业都面临资金短缺与融资困难的问题,尤其在中小企业分布较为广泛的地区,由于中小企业数量多,企业规模偏小,信用等级不一,从银行融资相对比较困难。
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如果持票人通过直接买卖方式从上手取得承兑汇票,是否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对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持票人通过直接买卖方式取得票据,系直接以货币形式取得票据,属名为买卖实为票据贴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贴现的相关规定,票据贴现业务应由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票据贴现行为,属相关法律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票据形式上内容完整,背书连续,且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支付对价并对票据来源进行了合理审查,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可以认定持票人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通过直接买卖方式取得票据表面看并不符合《票据法》对于票据取得方式的规定,但如若符合票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持票人依然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理由如下:首先,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一旦建立,其产生依据的原因关系的法律效力瑕疵不会影响到票据权利;其次,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决定了票据权利是否成立应集中审查票面记载内容,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需证明其持有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即意味着其取得票据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当然,票据的无因性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在特定情形下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将影响到票据行为的效力:(1)票据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2)持票人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3)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恶意,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等。
因此,以买卖方式取得票据的贴现人如果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在实质上不存在上述无因性例外情形的,结合商事活动高效、便捷的特征,可以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4.2 票据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
票据的无因性为票据权利人实现票据权利、提高经济效率提供了法理基础,给予了持票人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善意持票人享有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影响的票据权利。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一方的过度保护可能导致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故而《票据法》规定了某些情况下义务人可行使抗辩权来对抗持票人权利的实现。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产生于两种法理基础,一种产生于票据法理论的抗辩权,其中包括:第一,违反票据文义性、要式性要求产生的抗辩权,如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因背书不连续、因违反“禁止背书”记载等;第二,违反票据法律制度产生的抗辩权,如因票据的消灭时效届满、因作出除权判决等;另一种产生于民商法理论的抗辩权,如因欺诈、胁迫取得票据、伪造、变造票据、盗窃、冒领票据等意思表示瑕疵产生的抗辩权,再如因合同效力变化而产生的抗辩权,当持票人与义务人为直接票据当事人时,合同效力的变化会直接影響到票据权利的实现。
本案中,本案中*甲公司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完整,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形式上为合法有效票据。*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按照票据金额向持票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从承兑汇票签章看,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均为*丙公司,收款人为*丁公司,后经背书依次连续转让给*戊公司、*甲公司,票面背书记载连续。持票人*甲公司系从*乙处取得案涉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而*乙从*戊公司处取得票据亦已给付了相应对价。因此,*丙公司作为付款人、*丁公司作为背书人,均不得以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未给付对价等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丙公司、*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及第一手背书人,亦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即*戊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对于*戊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是否给付对价,*丙公司、*丁公司均无权进行抗辩;再次,*丙公司虽以*甲公司取得票据无真实交易、买卖票据系无效贴现行为等理由提出抗辩,但并未举证证明*甲公司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恶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丙公司作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丁公司、*戊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未有法定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票据金额向持票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综上,对于以买卖等方式进行的票据贴现行为应当正确认识,既要看到其对金融安全、经济秩序的负面影响,也不能否认其对于企业融资、经济发展的有利作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买卖方式取得的票据,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一般可参考以下方式处理,如符合下列条件,则可享有票据权利,反之,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一,票据形式合法,即票面上票据金额、日起、收款人、出票人等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签章连续并无修改;第二,取得票据合法。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并已支付对价,持票人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第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让老百姓能够以投资股票的模式参与到商业汇票贴现市场”,这既是国家监管层面对于票据市场的要求和愿景,实际上也是解决民间票据贴现市场的症结所在。[2]因此,为更好地规范和引导民间贴现行为,要坚持疏堵结合,承认民间票据融资存在的合理性,通过完善立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将其纳入法律监管,以更好发挥资金融通、繁荣经济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M].法律出版社,2006:26.
[2] 刘兆琼.拷问流动性管理:电子商业汇票“未来极速”[N].经济观察报,2009-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