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研究

2019-09-10 07:22李晓茜
海外文摘·学术 2019年13期

李晓茜

摘要: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确立是现代仲裁发展的重大成就,突破了传统管辖权观念的束缚,已被国际、国内仲裁立法与实践广泛采纳,对此展开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文章集中论述仲裁管辖权,具体阐述自裁管辖权理论的产生以及其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实践问题,并对完善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展开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自裁管辖权;并行控制;司法介入仲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13-0026-02

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其有效性关系到仲裁庭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决定分两个阶段,第一个是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及结束之后这段期间,各国立法基本不存在争议,一般都规定由法院来决定当事人申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第二个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及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这段期间,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由谁来决定的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很有必要展开研究。

1 自裁管辖权原则的产生

自裁管辖权原则又称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它起源于上世纪中叶联邦德国高等法院的判决,该案裁决仲裁员自己享有对自身的管辖权进行决定的权利。该裁决突破传统的“任何人不得为自己裁判者”的界限,引发了学术界激烈的争议,在赞同此判决的学者们积极地研究努力下,形成了自裁管辖权理论学派,在此学派影响下,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确立了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其后,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也在其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决定仲裁管辖权异议的问题,①5年后,1966年《欧洲国际统一仲裁法》继承了《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规定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并作出了进一步扩充内涵,②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亦规定争端一方对认为纠纷事项不属于仲裁庭管辖范围内而提起异议。

2 自裁管辖权原则在我国立法現状与实践问题

纵观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该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制约着商事仲裁制度的良性发展,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立法现状和实践问题。

2.1 立法上对自裁管辖权的权利主体规定不合理

2.1.1我国立法的规定

仲裁法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仲裁机构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一些学者认为该制度是值得肯定的,因对案件管辖权进行程序审查和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是同一个仲裁机构,这样就能保证前后审理的判断和结论一致。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该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处,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目的是相信仲裁庭的效率,希望管辖权异议决定能尽快得到审查,所以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机构裁决,仲裁庭组成之后即由仲裁庭来处理管辖权异议,这样能提高仲裁效率。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2.1.2实践中,仲裁庭自裁管辖需要仲裁机构授权

本文认为由仲裁机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合理之处:一是实际有权审查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与实体审查并做出裁判最终的主体一致,然而仲裁法的规定就使得这仲裁机构先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这显然是对仲裁庭权利的削减;二是在存在管辖权异议时,仲裁庭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就是继续进行案件的审理,这种做法面临着党仲裁机构做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裁定时,就浪费了仲裁员的时间,也增加了各项成本,第二种做法是搁置案件,这样虽然能节省仲裁成本,但是仲裁的效率又降低了,用反事实分析法来考虑,仲裁的效率本应该更高,而不是仅仅达到这种程度上的效率。三是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的积极冲突,很多仲裁机构对管辖权异议仅做表面的审查,而与仲裁庭对整个案件实质问题了解后得出的管辖权异议结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这种冲突的协调也是很难处理的。③

2.2 自裁管辖权与法院审查并行控制关系处理不当

2.2.1时间上:法院审查在并行控制中介入过早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可知如果当事人一面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一面又像法院申请决定管辖权异议事项,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两方面同时或先后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法院有优先的决定权,这使得法院不仅有权在仲裁裁决后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还有权在并行控制中国过早的介入仲裁,法院的这种优先决定权使得仲裁程序不可避免地受到拖延,也会降低案件的效率,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④

2.2.2监督程序上: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中止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明确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中止权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节省仲裁资源,但是实践当中,有一些仲裁案件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时,法院中止了仲裁程序,仲裁庭等待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太长,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法院滥用权力拖延仲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⑤

3 完善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几点建议

3.1 取消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异议之决定权

前文已经对仲裁机构决定管辖权异议的不合理之处作了说明,此处只对取消仲裁机构的这项权力的益处总结几点:首先,能避免仲裁机构权利膨胀,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同时也能避免仲裁庭的权力被架空;其次,能避免仲裁机构程序审查与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不一致;⑥第三,能使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有利于促进我国仲裁事业朝着更加全面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3.2 将管辖权的管辖权直接授予仲裁庭

本文认为应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自裁管辖权原则规定方式,授予仲裁庭直接审理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权利,尽早的组成仲裁庭,能前后一致的对案件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精准认定,使管辖权异议程序问题和后续实体问题在同一个主体中得到落实,从而起到提高仲裁效率的目的,能避免当事人在不同主体之间解决纠纷之诉累。⑦

3.3 将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延后

司法审查的时间法院的监督应当推迟至仲裁庭完成对自身管辖权问题的审理并作出决定后。理由如下:第一,时间延后可以保障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应当使仲裁庭优先处理自己的管辖权异议,给其足够的空间促其顺利推进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将法院的司法监督时机延后,能够避免法院恶意拖延仲裁,实行地方保护主義。同时也给了当事人拖延仲裁的机会;第三,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是为了将争议交付仲裁机构解决,但是法院的过早介入就违背了当事人的原本的意愿。

注释

①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第3款.

②1966年《欧洲国际统一仲裁法》第18条第1款.

③宁敏,宋连斌.“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原则”[J].法学评论,2002(2)96-101.

④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53-55.

⑤冯克非.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仲裁与法律,2002(1)42-46.

⑥王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之再评述[J].当代法学,2002(2):21-22.

⑦彭丽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及其在我国的确立[J].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5-134.

参考文献

[1]白麟,陈福勇,等译.[美]加里·B·博恩.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15-18.

[2]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53-55.

[3]宁敏,宋连斌.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原则[J].法学评论,2000(2):96-101.

[4]翁国民,黄子凯.仲裁的自裁管辖及其与仲裁管辖权司法监督的程序竞合[J].法律适用,2001(11):28-30.

[5]冯克非.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仲裁与法律,2002(1):42-46.

[6]王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之再评述[J].当代法学,2002(2):21-22.

[7]彭丽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及其在我国的确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5-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