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体的刑事主体认定

2019-09-10 23:22吴门基
青年生活 2019年23期
关键词:刑罚人工智能

吴门基

摘要:人工智能的发展在带来广泛社会效益的同时也加剧了社会风险。为了适用风险社会的刑事责任认定与承担问题,认定人工智能体的刑事主体地位就成了首要问题。现阶段,面对弱人工智能我们仅能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刑罚处罚,而面对强人工智能,我们不得不考虑将人工智能本身纳入刑法规制中来,进而在刑法体系中确立具有前瞻性的、科学性的人工智能犯罪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刑罚

一、人工智能“犯罪主体”概述

“人工智能”,又名AI,是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的简称。这一概念的雏形由人工智能之父图灵提出。而正式提出这一概念并为大众广为知晓是在1956 年的达特茅斯会议。此概念一经提出,在短短的半个多世纪,已经发展到相当可观的程度。人工智能是研究如何让计算机去完成以往需要人的智力才能胜任的工作,也就是研究如何应用计算机的软硬件来模拟人类某些智能行为的基本理论、方法和技术。总的来讲,人工智能被分为了三类: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目前我们尚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纵观世界各国,均处于由互联网时代向人工智能时代转型的历史发展期,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确实已深入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但不得不说科技的双刃剑在人工智能领域也有所体现,如人工智能机器人杀人、自动驾驶车出车祸等等,这也同时加剧了风险社会的危机。贝卡利亚曾说:“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1]刑法作为各个部门法的保障法也是社会的重要安全阀,我们需要用刑法的思维和体系去思考如何平衡人工智能的益处和害处,在刑法领域,有学者提出将人工智能作为犯罪主体予以刑罚的观点,对此,笔者认为有待进一步考察。

二、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剖析

“刑法是处罚人的法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的犯罪主体有两类:自然人和单位,单位本身不是人,但单位是由自然人构成的,单位意志也是以自然人的意志为基础,因此单位是法律拟制的犯罪主体。不过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持不同观点,以德国为典型。人工智能是否应该被拟制一种新的刑事主体,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且与自然人和单位的刑事主体地位并列?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人工智能技術再高超,它做得再怎么像人,它始终不是人本身,因此我们想将其纳入到犯罪主体之中,只能通过法律拟制。归根到底,问题的实质就是分析客观上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人工智能体是否具备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意志自由,人工智能引起的法益侵害结果,究竟应当由谁负责呢?

人工智能体能否作为刑事主体,关键在于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体而言就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上)中曾写道:“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后果与意义的能力,因而也可以成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行为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3]

(一)弱人工智能体的刑事主体的定位

一般认为弱人工智能体是人类智能的延伸与扩展,尚不具有人类的自我觉醒,只能按照设计者所设计编订的程序,在可控范围内作业。虽然弱人工会智能也可以进行一定的“深度学习”,一定程度下能做出行为决策,但其根本不具有任何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即使弱人工智能实施了危害行为,也将其视为设计者或使用者的犯罪“工具”,最终刑事责任承担主体只能是设计者或使用者自身。

(二)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主体地位分析

强人工智能是可以通过深度学习,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之外进行作业的人工智能体。所谓的“在程序范围之外”包含有以下要求:第一,能够将其所接受到的所有信息进行区分,筛选出有效信息并以此综合判断分析作出具有自主性的判断和决策;第二,依据其自身所做决策而采取的行为是不为设计者和生产者所预期的,或者说其行为结果超出了设计者和生产者的意志范围。关于强人工智能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是当今热议话题,有人持否定的观点,当然也有持肯定观点的。

(1)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反对将人工智能体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来对待,认为即使是强人工智能体也无法与自然人和单位相提并论,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第一,从人类的认知能力考虑,人工智能体不可能拥有与人脑一样的认知机能。第二,在自由意思方面,人工智能体不具有法律上的“自由意思”,它可能通过深度学习习得一些行为是违法的,一些行为是合法的,然后选择作出合法的行为,而不为违法的行为,但是社会变化万千,即便是强大的算法也是无法囊括的,人工智能并没有如人一般的强大判断能力。第三,从刑罚的角度来看,我们对人工智能体这个物施以人身刑与财产刑,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不得不说基于种种考虑不应将人工智能体本身作为刑罚处罚对象。

(2)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强人工智能体拟制为刑事责任主体纳入刑法规范体系,笔者同意该观点。第一,从“理性”的角度而言,“理性”是区分法律主体及法律客体的根本依据。强人工智能体是可以拥有“理性”的,在其所拥有的“深度学习”能力使其可以对周围的事物进行精准获取与分析。通过“深度学习”,强人工智能体可以产生自主意识,并完成人类需要运用智能才能完成的自主行为,甚至可以形成良性优化循环,强人工智能体的“理性”将可达到与人类的“理性”极具相似性的程度,最终可以对法律、道德予以同等的认同与遵守。第二,我们不能以是否能承受刑罚作为标准来判断一主体是否具备刑事主体地位。根据上述分析,我们承认人工智能犯罪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基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我们当然应当对其制定不同的刑罚,如删除数据、修改程序和永久毁灭的制裁手段等可操作手段。

三、结语

人工智能时代是一个不可逆转的,我们应该肯定人工智能这把双刃剑带来的利益较侵害而言更多,但未雨绸缪是必要的,刑法作为保障法,对人工智能的规制早就应该提上议程。对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地位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必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在支持科学技术发展与考虑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提前构建和完善刑法关于人工智能的规范体系,才能妥善的应对未来的风险。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M]. 黄风译.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 顾肖荣,等译.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1957.

[3]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6.

[4]博登 M.人工智能哲学 [M]. 刘西瑞、王汉琦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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