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灵辉 李明玉
摘要:家庭农场的规模化土地是通过众多土地流转合同构建起来的“契约式合并”,存在着地权的不稳定性、收益分配的复杂性、生产经营的低可持续性等问题。应通过农民土地退出这一桥梁和纽带,逐步扩大家庭农场享有完全支配权和控制权的承包地规模,进而实现由土地租赁型家庭农场向土地产权型家庭农场的转变。然而,这一转变过程可能面临土地退出对价补偿水平以及补偿方式的确定、家庭农场主支付土地退出对价补偿的资金来源、退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应科学界定土地退出对价补偿标准,设计多元化的退地对价补偿方式;拓展家庭农场筹资渠道,实现资金来源多元化;完善退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创新退地方式,降低农民退地风险。
关键词:家庭农场;地权稳定性;土地退出;土地租赁型农场;土地产权型农场
中图分类号:F3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9)06-0043-07
一、引言
“家庭农场”是起源于欧美的舶来词,当今世界,西方发达国家的农业,尽管各国的国情不同,普遍采取的都是家庭农场的生产经营方式。①欧洲的历史表明,家庭农场一直是欧洲国家农村生活的主要形式。②“家庭农场”这一概念自2013年在中央一号文件中首次出现以来,作为一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全国各地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亦成为乡村振兴战略具体实施的重要内容和承载形式之一。培育和发展家庭农场的重要前提是获得成片集中、规模适度且期限稳定的土地,这既要考虑“地从哪里来”的问题③,又要妥善解决土地集中问题④,同时还要实现集中起来的成片规模化土地长期可持续归家庭农场使用。由于家庭农场主对通过土地流转获得的承包地只享有合同期限范围内的经营权,在土地流转合同到期后,如果农户选择不续签土地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将自动重新回归到农户手中。另外,在土地流转合同执行期内,如果对土地流转收益不满意、与家庭农场主关系不睦、想继续自己耕种土地等缘故,农户都可能会选择单方面中途违约。故而,土地租赁型家庭农场面临的地权不稳定性使家庭农场集中起来的成片集中土地随时存在分崩离析的风险。
目前,学术界关于提高家庭农场地权稳定性的应对策略多倾向于采用经济手段,例如,在家庭农场主和农户之间实现“利益共享”⑤、建立“利益共同体”⑥、构建“紧密的利益共同体”⑦等,试图通过强化家庭农场主与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而逆向实现家庭农场地权稳定程度的提高。学术界直接从土地产权层面分析如何使家庭农场获得更加稳定、更加充分的土地权利,进而达到高度地权稳定性的研究较少。因此,本文提出以农户土地退出为桥梁,建立以农户小规模农地分散退出带动家庭农场土地适度规模集中并长期可持续经营的农村土地再配置模式,最终完成土地租赁型家庭农场向土地产权型家庭农场的过渡。在深入剖析这一过渡过程中可能面临的一系列问题的基础上,进而提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对策与建议,以期为家庭农场这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建议。
二、土地租赁型家庭农场存在的问题与弊端
1.地权的不稳定性
土地租赁型家庭农场是由家庭农场主与成片集中土地范围内的农户逐一达成土地流转协议,进而实现物理状态下分散零碎的承包地在一定期限内适度规模集中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可能在两个层面上存在着地权不稳定:第一,土地流转合同期届满农户续约与否的不确定性所诱发的地权不稳定。由于不同农户对土地依赖程度的差异性以及“惜地”情结等缘故,每个农户与家庭农场主达成土地流转协议的时间、流转年限均可能存在不一致。既有流转期限直至202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的土地转让合同,也有5—10年的中短期土地流转合同,亦有1—3年的短期土地流转合同。遵循自愿原则,家庭农场主和集体经济组织既无权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无权强迫农户长时间流转土地,更无权强迫农户在土地流转期届满后续签合同。那么,在土地流转合同期届满时,难免会出现部分农户不续签土地流转合同的情形。第二,农户土地流转合同单方面违约所诱发的地权不稳定。在广大农村地区,口头契约仍然是一种压倒性的契约选择。由于农民的契约精神普遍欠缺、口头契约的随意性以及土地流转违约责任轻微与违约惩罚执行难等原因,在家庭农场生产经营过程中,个别农户会单方面提出中止土地流转合同并索回承包地。如果单个农户中途违约所形成的“钉子户”不能得到妥善的化解,在跟風效应的作用下,可能产生连锁反应,进而出现第2个、第3个乃至第N个中途违约的“钉子户”。
2.利益分配关系的复杂性
第一,家庭农场主与农户之间。只有土地流转价格达到农户满意的水平,才能实现土地流转合同的顺利签约或续约,但土地流转价格究竟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能既让农户满意又不会令家庭农场主承受沉重的经济负担?同时,在我国,家庭农场有种植型、养殖型、种养结合型等诸多类型,其中,种植型家庭农场亦可分为经济作物种植型和粮食作物种植型。不同类型家庭农场的区别不仅仅体现在所从事的具体农业经营项目上,而且体现在赢利能力的悬殊上。根据笔者2017年对四川、湖北、江苏、山东四个省份的349户家庭农场调研收集的数据所测算出的结果,不同类型家庭农场在年净收益水平上存在较大悬殊,最高的是江苏省的养殖型家庭农场,年净收益可达39003.95元/亩,最低的是山东省的粮食作物种植型家庭农场,净收益仅310.94元/亩,前者是后者的125.44倍。一般而言,家庭农场的赢利能力与可承受的用地成本呈正相关。因此,不同类型家庭农场对土地流转价格的支付能力存在巨大差异。当养殖型家庭农场、经济作物种植型家庭农场支付给农户的土地流转价格大幅上涨时,在同一土地市场供需圈范围内,如果粮食作物种植型家庭农场不跟着上调土地流转价格,就可能面临农户中途违约或合同期满后不续约的情况。
第二,家庭农场主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家庭农场经营的规模化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那么,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者地位是否要在家庭农场后期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中得以体现值得深入思考。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参与收益分配的形式与比例的确定亦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另外,农村土地的严重“细碎化”增加了家庭农场主集中成片土地的难度、成本及矛盾纠纷,而村干部往往有广泛的人脉关系资源,能够在土地集中、合同初次签订和合同到期续签、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家庭农场主提供帮助。因此,如果家庭农场主拒绝村干部提出的或明或暗的利益要求,出于怨恨、打击报复等心理,他们可能会给家庭农场主制造一些麻烦或难题。
第三,家庭农场与政府部门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现行税收法律政策,没有明确的针对家庭农场的税收规定,仅有原农业部出台的《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在“落实对家庭农场的相关扶持政策”中指出了“税收优惠”这一原则性规定,但是要不要征税、征税的对象、征税的基数与比例以及税收怎么优惠等,均没有再出台配套的详细性规定。在学术界关于家庭农场是否纳税亦存在争议,陆峰认为注册的家庭农场交税⑧,任明杰认为工商注册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家庭农场应当交税,同时,进行农产品深加工环节的家庭农场需要交税。⑨家庭农场是否需要纳税在政策上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无疑给政府部门创造了巨大的寻租空间。
3.长期可持续发展能力低
家庭农场经营的成片土地是通过众多土地流转合同构建起来的“契约式合并”,仅仅实现了一定期限内“地块物理上的拼合”,面临着地权不稳、收益分配关系复杂等诸多问题,这会进一步影响到家庭农场的未来可持续发展。第一,地权不稳定影响家庭农场主长期投入的积极性。由于农户存在着单方面违约、不续签合同等可能,家庭农场主对土地的未来“长久”支配控制将会产生不确定性预期,从而减少对土地的投资,一些家庭农场主甚至会出现破坏地力进行掠夺性生产的行为。第二,地权不稳定性影响家庭农场的代际传承。小农户是家庭农场最基本的成长来源,在家庭农场经历了培育、成长、完善直至成熟之后,第一代家庭农场主也将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老去,那么,家庭农场的未来长远可持续发展就取决于家庭内部是否存在可获得的继承者,以及能否实现家庭农场在代际之间的顺利转移。国外实行土地私有制,家庭农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农业机械等均是私有财产,父辈可以将整个农场作为遗产留给子女继续经营。同时,子女也会从小在潜移默化中形成一种未来接管家庭农场的心理预期,进而平时在自觉或不自觉中锻炼自己未来接管家庭农场所需的各方面本领。然而,在中国,家庭农场主的心理和行为会受到地权稳定性低的影响,由于家庭农场主对土地没有绝对控制权,他们不会将其视为可以长久持续的事业,更不会深入考虑通过子承父业的方式将家庭农场代代传承下去。同时,家庭农场主的子女亦深知土地不是自家的、是租赁来的、早晚是要还给农户的,因此,不会将接班家庭农场作为毕生事业并纳入自己的人生职业规划。
三、从土地租赁型家庭农场走向土地产权型
家庭农场的现实路径1.理论思路
土地产权是指有关土地财产的一切权利的总和,一般用“权利束”(A bundle of rights)来加以描绘,即土地产权包括一系列各具特色的权利,它们可以分散拥有,当聚合在一起时代表一个“权利束”。那么,当土地“权利束”所蕴含的多项权利愈来愈向某一主体集中时,该主体对土地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就越大,就越能排除在利用土地过程中来自其他主体的干扰。因此,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制度下,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要提高家庭农场的地权稳定性,就要实现家庭农场主通过市场化交易最大程度地从农民手中获得农地权利。根据土地权利让渡程度的差异,农户土地资产处置模式可分为三种类型:土地保留、土地流转和土地退出。其中,土地退出是农户一次性完全让渡其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的相关权利,属于最彻底的土地权利转移方式,也就意味着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一并让渡。同时,土地处置方式的选择直接决定了农户未来能够从土地获取的收益,土地退出可以给农户带来一次性较大的经济收益。
在农户分化引致的多元化农地权利处置方式下,家庭农场集中的成片土地在理论上由三部分组成:家庭农场主及其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发包获得的承包地(简称“自有地”)、通过土地流转获得的承包地(简称“流转地”)、通过承接农户退出土地而获得的承包地(简称“退出地”)。如若家庭农场集中的成片土地由“自有地”和“流转地”的任意组合最终演变成“自有地”和“退出地”的任意组合,无疑就实现了从土地租赁型家庭农场向土地产权型家庭农场的转变。然而,这一过渡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首先,由于农民土地退出将完全放弃承包地的相关权利,故而,农民会持谨慎的保守态度。其次,在中国,农地以超小规模、细碎化的状态分散于众多农户间,家庭农场经营的土地面积往往几十亩、上百亩,甚至超过千亩。故而,家庭农场主即使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亦不一定能确保达到协调各方关系,说服全部农户退出土地的目的。最后,大量农户集中在同一时间一起退出土地,家庭农场所需支付的退地费用数额是庞大的⑩,并非所有家庭农场主都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承担起支付大面积土地退出所需资金的能力。
故而,对于经济实力不强、土地经营面积相对较大的家庭农场主,向土地产权型家庭农场主最恰当的演进方式是分批次接纳农户退地,即家庭农场主不必一次性“购买”农场内全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是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在尊重农户退地意愿的前提下,采取“积累一部分资金、谈妥一块土地、支付一次退地成本”的策略,依次分批“购买”想要退地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这样家庭农场主不仅可以逐渐扩大享有完全支配权和控制权土地的范围和规模,而且能够将分批次小规模逐片“购买”承包经营权所需的资金控制在可支付的范围之内。同时,分批次逐户“购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能够产生一种累积的示范效应,只要家庭农场主支付的退地对价补偿标准科学合理,就能够吸引越来越多的农户加入到土地退出的行列中来。当然,也不排除部分家庭农场一步跨入土地产权型家庭农场的可能性,但要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家庭农场经营土地范围内涉及的全体农户愿意同时退出土地;第二,家庭农场经营的土地面积适度、规模不太大;第三,土地退出对价补偿水平科学合理;第四,家庭農场具备相当雄厚的经济实力;第五,部分农户可以接受延期、分期支付。
2.方案设计
第一,农户自愿主动放弃土地承包资格,接受土地退出对价补偿,将土地退出给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主与农户就土地退出的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协商洽谈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可启动土地退出程序。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所有者、土地发包方,农户理应将土地原渠道退回集体经济组织,而非退出土地给家庭农场主。然而,实现这一步的关键在于解决土地退出对价补偿问题,没有科学合理的退地对价补偿,农户是不会愿意完全放弃自己拥有的农地权利的。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农户退出土地时,需要审核农户是否拥有所退出土地的权利、是否达到了退出土地的前置条件等。在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土地退出协议》、农户获得退地价款之后,农户对退出土地的承包资格随即灭失。
第二,科学界定土地退出的补偿主体,实现土地退出过程中的利益关系平衡。集体经济组织在无偿发包土地给农户后,是无理由、无必要再出一大笔资金去赎回土地的,同时,绝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亦无足够的经济实力去承担众多农户退出土地所需的这一大笔经济支出。即使部分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支付起众多农户的退地价款,农户土地退出所积累起来的这部分土地亦不应参照机动地、新增耕地等再发包给集体内部的新增人口、无地少地农民。否则,将使集体经济组织陷入“无偿发包—有偿赎回—再无偿发包—再有偿赎回……”这样一个永远赔不完的怪圈。故而,农户退出的土地应该由支付对价补偿的集体经济组织掌控,或者由集体经济组织再有偿发包给愿意支付对价补偿的农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由于家庭农场主与农户之间围绕土地退出在协商谈判的基础上已经形成了合意,同时,农户退出土地刚好处于家庭农场成片集中土地范围之内,故而,考虑到尊重农户意愿、避免“钉子户”、实现土地规模效益等缘由,应该将农户退出的土地优先交给家庭农场经营管理。此时,家庭农场支付土地退出对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再由集体经济组织将对价补偿支付给退地农户,这样就实现了农户土地退出所需资金在数量上的平衡。
第三,科学设定不同类型家庭农场主承接农户退出土地的方式。在家庭农场主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亦即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资格,此时,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将农户退出的土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再发包给家庭农场主,由家庭农场主取代退地农户成為相应地块的实际承包者,并具体通过签订集体经济组织与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家庭有偿承包)的方式予以落实。在家庭农场主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再参照家庭承包方式将农户退出的土地转移给家庭农场主,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参照其他方式承包的办法将农户退出的土地转移给家庭农场。《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篇的第133条规定“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表明以其他方式承包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同时,国家法律政策没有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年限做出类似家庭方式承包那样具体的年限规定。故而,为确保不同家庭农场主支付相同退地对价补偿获得同样的农地权利,集体经济组织和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农场主签订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其他方式有偿承包)应该参照集体经济组织与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家庭有偿承包)中的年限条款进行设置。
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户分散退出的土地发包给家庭农场主,家庭农场主完全取代了退地农民的承包地位,获得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之国家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家庭农场主对通过土地退出获得的承包地享有的期限自动延伸到第三轮土地承包期,乃至未来更“长久”的期限,地权稳定程度大幅度提高,在家庭农场主死亡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由其子女继承,家庭农场经营的可持续性大幅提升,同时,家庭农场主和退地农民之间不存在收益分配关系,使得家庭农场后期运营收益分配关系的复杂程度大幅降低。
四、土地租赁型家庭农场向土地产权型
家庭农场过渡的问题与障碍1.土地退出对价补偿水平以及补偿方式的确定问题
目前,土地退出这一概念尚未纳入国家法律层面,土地退出交易市场尚未发育完善。因此,土地退出对价补偿标准的测算与确定也就没有形成统一的可参照标准。要想通过价格杠杆引导有条件、有需求的农民合理有序退出承包地,就必须制定科学的土地退出对价补偿标准,这样才能促使农民土地退出的潜在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否则,农户的退地受偿期望就难以得到满足,这不仅影响他们退出承包地的意愿选择,而且会进一步强化农户对土地资源的“持有偏好”成为“占优策略”。土地退出意味着丧失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农民不再拥有持久稳定的农业种地收入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那么,土地退出价格如何确定才能既保证农民的可持续生计不受影响,又不至于令家庭农场经济负担过重而影响对农场建设经营的后续资金投入?这需要妥善予以回应和解决。同时,农民退出土地将获得一次性的大额退地补偿,采用何种补偿方式才能有效避免退地农民“一次性领取巨款必然造成资金浪费”的疑虑,亦是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可以说,补偿标准偏低、补偿价格混乱、补偿方式单一等是农村土地退出的主要障碍。
2.家庭农场主支付土地退出成本的资金来源问题
资金、土地是发展家庭农场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其中,家庭农场发展的最大制约因素是资金不足。由于家庭农场的流动性资金往往不太充裕,按年度支付土地租金尚可应付,然而,巨额的退地成本无疑会加大家庭农场的资金困扰,并可能挤占家庭农场主用于提升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土地整理、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机械设备购置、生产资料(种子、化肥、农药等)采购、日常管理运营等方面的资金需求。家庭农场资金来源的主要途径有自有资金、民间借款、银行贷款等。由于大部分农场没有有效抵押物,也没有担保,金融机构基于风险规避的原则,往往对家庭农场做出高风险认定,致使其无法通过资产抵押等方式获得金融贷款。虽然民间借贷不失为一种筹集资金的途径,但是根据笔者对山东、江苏、湖北、四川等地349位家庭农场主的调研发现,民间借贷的年利息较多的在12%,每月利息1%(“一分息”),甚至个别地区达到了年利息24%,每月利息2%(“二分息”),家庭农场通过民间有偿借贷需要支付比银行高得多的利息成本。因此,家庭农场主通过何种渠道筹集到用于支付土地退出对价补偿所需的资金,是土地租赁型家庭农场向土地产权型家庭农场转型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
3.退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具有特殊的社会保障功能。土地流转只会使农民在一定期限内失去土地经营权,农民对土地的权利会在流转合同期满后自动恢复。然而,在农民退出土地并获得相应对价补偿后,农民与退出土地之间的关系被彻底割裂,退出的土地不再对其继续发挥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由于农民在主观上自我社会保障意识不强,理财观念缺乏,理财能力较低,很少会想到并主动用退地收益购买社会保险,更有甚者会在短时间内将退地收益毫无节制地挥霍一空。同时,农民在退地进城之后,更要面临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高额的消费支出,如果在城市的职业稳定性差、工资待遇低,进城农民应对突发事故、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所需要的资金便难以为继。此时,农民退出的土地已属于家庭农场主,“城市待不下去,农村又回不去”就成为他们的真实写照。因此,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对接的前提下,农户退出作为农业生产经营基础的土地具有较大风险。
五、对策建议
1.科学界定土地退出价格标准,设计多元化的退地补偿方式
Alchian指出:“所有定价问题都是产权问题。”因此,明确土地退出的权利内容就成为科学测算土地退出价格的前提条件。农民的土地退出行为并不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转移的农地权利范围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两项权利内容,即农民不僅丧失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剩余年限的经营权,也丧失了凭借承包权获得第三轮乃至第N轮土地承包期的土地经营权。因此,土地退出价格制定应采取收益还原法来进行测算,其中,每年的纯收益参照当地同类型土地的平均流转收益,还原利率采取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由于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且农民及其子孙后代对土地具有恒久依赖性,若农户不退出土地,可“长久”地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即土地使用年限趋向于无限大。故而,收益年限采取无限年。同时,由于土地征收所产生的农地权利转移后果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以及农户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同时转移到国家,因此,农户所获得的退地对价补偿不应高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同时,由于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和存在通货膨胀预期,农户采取这种退出土地的方式存在一定风险性。因此,应积极探索退地信托、基金、债券以及“地票”收益反哺等多种“土地权益金融保障”形式,进一步研究退地期权激励补偿的可行性,有效规避通货膨胀对退地农民权益的影响。
2.拓展家庭农场筹资渠道,实现资金来源的多元化
第一,通过金融机构贷款筹集资金。家庭农场主可以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的方式来渡过难关,缓解一次性“购地”的资金压力,对于银行贷款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予以偿还:一是按“年供”的方式偿还。根据银行贷款金额,按照适当高于家庭农场主每年需要支付给农民的土地流转收益的标准,计算出合理的偿还年限,家庭农场主通过支付相应年限“年供”的方式偿还银行贷款。在家庭农场主资金充盈的情况下,应允许其提前偿还全部银行贷款。二是按订单形式偿还。家庭农场主应承诺每年将一定规模土地上的全部产出或固定数额的农产品作为偿还贷款的基础来源。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市场波动导致家庭农场当年处于歉收或亏损状态,家庭农场主亦应当按照还款约定支付银行本金和利息,具体主要通过保险赔偿、政府补贴或者盈余年份的利润提存来进行统筹解决。对于银行需要提供抵押的要求,家庭农场主可以将“自有地”和“退出地”、自己拥有产权的住房或大型农机具作为抵押物,作为自己能够按期偿还贷款的信用担保。
第二,家庭农场利用土地证券化筹集资金。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指出,鼓励支持金融机构选择涉农贷款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盘活存量资金,支持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然而,完整、清晰产权归属是农村土地证券化必备的前提条件之一,同时资本化的前提是这些证券化的对象必须是所有者的财产或者经营者的法人财产。因此,家庭农场主完全可以将“自有地”和“退出地”作为基础资产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转移给一个特定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SPV对家庭农场主转移过来的这些基础资产进行评估,将多个属性相同或相近的资产进行重新配置,形成一个“资产池”,在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之后,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对外发行证券,筹集相应的资金。
第三,合理有效地利用外部资本。这是家庭农场资金来源的重要补充,应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农业,改变农村资本“只出不进”的局面,但是应对民间资本进入家庭农场领域的投资行为进行规范,避免“高利贷”现象的发生,科学界定民间资本投资家庭农场的收益分成。中央政策层面鼓励和支持城镇工商资本进入农村投资农业,重点从事农民干不了、干不好、干起来不经济的领域,把一般种养环节留给农户。因此,家庭农场可以合理利用城镇工商资本下乡所带来的资金流,具体合作模式可以是:延长家庭农场的农产品产业链条,城镇工商资本介入农产品深加工与营销领域;城镇工商资本入股家庭农场,助力一三产业有机融合,实现双方互利共赢。
3.完善退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创新退地方式,降低退地农民的风险
第一,将退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对于退出全部土地的农民,应保障其享有和城市市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对于退出部分土地的农民,按照退出土地占家庭全部承包地的比例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刘同山、方志权对上海郊区农民的研究发现,从退出的补偿方式来看,在“愿意”有偿退出承包地的820位农民中,超过半数(53.78%)选择了“权证上的人都取得类似镇保的保障水平”。由此可见,用土地换社会保障对大多数退地农民而言具有更高的接受度。
第二,多元化土地权利处置方式相结合,降低退地农民的风险。对于所有承包地都在家庭农场的范围之内但又不愿意全部退出的农民,应当采取两种措施:一是互换土地。这些农民可以和全部承包地都未在家庭农场范围之内的农民、一部分承包地在家庭农场之外的农民之间进行土地互换,以确保土地对不愿意全部退地农民继续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同时,也给土地不在家庭农场范围内的农民提供了盘活土地资产的机会。二是多元化的农地权利处置方式相互搭配。农民可以将所有承包地按照土地保留、土地流转、土地退出的处置方式进行任意搭配组合,以规避土地全部退出可能诱发的社会保障风险。
第三,实行双向退地,构建“能进能出”的农村人地关系良性循环格局。家庭农场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所拥有的劳动、资本、技术及知识状况与扩大的土地规模不相适应,想要缩小土地经营规模并退出部分土地以换取资金,或者家庭农场主因年龄增大、投资兴趣转移、农业利润不理想等原因,想要彻底退出农业生产经营领域。因此,家庭农场主可以将部分土地退出给集体经济组织,再由集体经济组织将这部分土地发包给想要返回农村的进城农民。另外,这种双向退地不应该局限于家庭农场主和农民之间,还应扩大到农民与农民之间。通过双向退地制度构建,不仅可以为退地农民“赎回”土地提供渠道,而且打破农民转户进城这种单向流动的逻辑思维,使农民能够自由选择进城还是返乡,并且进城不以退出承包地为前置条件,返乡不以户籍为限制。
注釋
①刘灵辉、唐海君、苏扬:《农村大学生返乡创建家庭农场意愿影响因素研究》,《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②Lydia Zepeda,Jongsoog Kim. Farm parents' views on their children's labor on family farms:a focus group study of Wisconsin dairy farmers.Agriculture and Human Values,2006,Vol.23,No.1.③郑风田:《中国式家庭农场,须精心谋划》,《农村工作通讯》2013年第5期。④范传棋、谭静、雷俊忠:《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若干思考》,《农村经济》2013年第8期。⑤姜长云:《龙头企业与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发展关系研究》,《社会科学战线》2018年第2期。⑥张红宇:《在变革中发展的欧洲家庭农场与合作社——瑞典、丹麦农业考察报告》,《世界农业》2016年第10期。⑦林翊:《社会福利视阈下我国家庭农场运作模式创新设计研究》,《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⑧陆峰:《家庭农场,呼唤政策配套》,《新华日报》2013年3月11日。⑨任明杰:《山东农民办家庭农场经营发展遇两难》,《农家参谋》2013年第4期。⑩刘灵辉:《农地自由流转下家庭农场土地适度规模化研究》,《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张良悦:《户籍对价、劳动力迁移与土地流转》,《财经科学》2011年第1期。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和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一个经济制度变迁史的回顾(上)》,《管理世界》1995年第3期。刘同山、方志权:《城镇化进程中农村承包地退出选择:以上海郊区为例》,《重庆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
Study on Realization Strategies for Promoting the Stability of Family Farm Land Right
— Transition from Land Lease to Land Property Right
Liu LinghuiLi Mingyu
Abstract:Family farm′s large-scale land is a "contractual amalgamation" constructed by many land transfer contracts, which has many problems, such as the instability of land ownership, the complexity of income distribution, and the low sustainability of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Therefore, through the bridge and link of peasants withdrawal, the scale of contracted land that family farmers enjoy full control will be gradually expanded until land rental family farms are completely transitioned to land property rights family farms. However, this transformation process may encounter problems such as the determination of land withdrawal price and compensation method, the source of funds for family farmers to pay for land withdrawal cost, and the social security of returned farmers. Therefore,we should scientifically defining the price standard of land withdrawal, design diversified methods of compensation for land withdrawal, expand the financing channels of family farms to achieve diversification of sources of funds, improve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of land withdrawal farmers, innovate ways of land withdrawal, and reduce the risk of land withdrawal farmers.
Key words:family farm; land tenure stability; land withdrawal; land leasing farm; land property right fa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