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心理分析之我见

2019-09-06 15:48黄文臻夏季
新丝路(下旬) 2019年2期

黄文臻 夏季

摘 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需要我们对其心理基础有清晰的认识。文章通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心理基础进行探讨,分析如何克服消极心理状态,因势利导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心理基础;消极心理

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我国最早由霍宪丹、刘亚提出,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至今还没能达成一致的认同。笔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包括立法人员、仲裁员、公证员、辅助人员等)。

这是一类特殊的群体。他们受过专门的职业训练,拥有法律职业资质。 如同科学家或医生,他们孜孜研究自己的职业工具,希望借此维护社会正义。他们有时虔诚,坚守自己的信条;他们有时勇敢,“为权利而斗争”使他们不惜牺牲。他们拥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理想、共同的职业习惯。他们是法治社会的脊梁,他们是公平与正义的实现者和守护者,他们是现代社会的法律人。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心理基础

1.集体意识的作用

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把集体意识界定为“一般社会成员共有的信仰和情感的总和”,我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正建立在这样一种集体意识的基础上。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由经过专门法律教育或职业训练的人组成,是具有统一的法律知识背景、模式化思维方式、共同法律语言的知识共同体;它以从事法律事务为本,是有着共同的职业利益和范围,并努力维护职业共同利益的利益共同体;其成员间通过长期对法治事业的参与和投入,达成了职业伦理共识,是精神上高度统一的信仰共同体,如此多的共同性促进了集体意识的产生,而集体意识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中起了重要作用。

2.安全和归属的心理需要

法律人是一个职业的法律职业人员,同时也是一个普通人,同样需要从社会中获得安全感和归属感,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可以加强个体成员在心理上对自身及所属共同体的认同感和自信。美国社会心理学家米德指出:“在任何特定领域有能力的人都具有一种优势,这种优势在于他本人能做而其他某个人或许不能做的事。这给了他一个确定的地位,使他可以在共同体中实现他自己。”当法律职业人员组成一个共同体以团体的力量展示自身的价值时,这种对自身及所属共同体的认同感、安全感和归属感得到进一步增强。

我们目前的社会还正走在走向法治的途中,社会治理的法治化程度的高低将影响法律治理的职业化程度。法律治理的职业化程度不高将在两种情形下为法律职业者带来了风险。第一种情形是,国家或者社会不需要或者不强调通过法律规则来治理,主要依靠少数人的意志行事。这时从事法律职业,政治风险很大。第二种情形是,虽然有大量的法律或者法规,但法律职业者专业化程度普遍不高,职业群体的规则意识不强,缺乏一种普遍的职业精神与道德约束。这种情形之下,社会制度设计上的任何缺陷(而相对于整个社会的治理来说,这种情形似乎不可避免),都会成为法律职业者行为失范的诱因。这样,法律职业者的风险就产生了。应该承认,第一种情形下的政治風险,除了少数妨碍独立司法的情况之外,目前已经大大降低。而第二种情形下所产生的职业风险,日益凸现出来。尤其值得深思的是,这种现象是在法律职业群体逐步迈向专业化的过程中产生的,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司法本身的范畴。将法律作为一种职业,应该是一个更加广阔的社会层面的问题,加快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减少法律职业者的职业风险,从而能增加法律职业者的安全感和归属感。

3.理性的选择

趋利避害是生物的本能,趋利使生物习得更强的生存能力,避害使得个体的生命得到延续,进而保证了物种的延续,并促使物种不断向高级进化。趋利避害作为人的一种正常心理应该进行合理运用,这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心理基础之一。如果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法律职业人员孤立的自由竞争会让个体产生较大的发展压力和职业认同压力,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在促进职业健康发展和获得认同的同时,也给共同体成员带来了一定的约束,在个体趋利避害心理的作用下,法律职业人员趋向于作出对自己有利的理性选择。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职业人员的发展压力和认同压力使其对共同体的约束不那么排斥,这也促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出现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是两害相较取其轻的结果。

总是有人认为人似乎不该那么自私,人性中总还是有高尚的一面。但现实使我们不得不承认,人性确有趋利避害和自私的一面,只是程度因人而异。在此,道德的说教显得空洞,因为人性很难做到不被眼前的利益所引诱。正因为人性总是趋利避害,所以只能通过制度来加以引导或规范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应克服的消极心理状态

1.本位主义

本位主义是指在处理单位与部门、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时,不顾整体利益只顾自己,对别部、别地、别人漠不关心的行为态度和心理状态。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中法律职业者应克服本位主义,这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外关系上的本位主义和内部关系上的本位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由接受过专门法律教育或职业训练的人组成,其成员所掌握的法律技能是一项专门的技艺,在从事法律职业的过程中法律职业人员保持应有的严谨和自尊是必要的,但这种严谨和自尊不能演变成对共同体外人员的轻视,不能无端地由法律知识的优越感产生出道德优越感来。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加强共同体内的自律,以良好的服务和业绩示人,虚心接受来自共同体外的批评和建议。当然在共同体发展中遇到一些困难也不能妄自菲薄,丧失前行的信心。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应当保持乐观豁达的心态,共同推进法律职业的发展。

在内部关系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同行业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不能互相排斥或对立。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等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不同行业,各行业之间没有高低优劣之分,都是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中由于司法行政化的倾向和制度的原因,导致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弱势,但这种现实形成的力量不均衡现象应逐渐改变,而不能发展成为共同体内部不同行业之间狭隘的排斥或对立。

2.利益至上

法律职业的特点决定了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相应职业道德,遵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是利益共同体,但不能唯利益至上,而应对法律负责。比如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具有双重的使命,一方面,他必须为法律负责,另一方面,他又必须通过对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获得其财富的增长。这样,律师职业事实上就具备了两样的职业内容——该职业既是法律职业,同时也是商业职业。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是通过对其利益的负责(即对当事人法律权益的负责)而“间接地”对国家法律负责的。当检察官代表政府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时,他首先是向政府负责。他对法律的责任方式,是通过对政府的责任而实现的。从此意义上讲,他对法律之责任也是间接的。在所有法律职业中,唯有法官在从业活动中直接向法律负责,等等。虽然任何一个职业都有谋取利益的作用和目的,法律职业也不例外。但法律职业共同体除了是利益共同体外还是伦理共同体、符号共同体、知识共同体和精神意志共同体等,所以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不能唯利益至上。

三、结语

法律职业者是以法律为业的人,从理性的、自利的角度,必然捍卫其赖以安身立命的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法律职业者的威信是法律权威的真正基础,民众对法律的认识取决于对法律职业者的认识。要想提升法律权威,就要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精英化的、有威望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需要各方面的条件,如前文所述健康的心理基础是条件之一,我们需要在充分认识这些心理因素的基础上因势利导,发扬其有利作用,克服其消极因素,推动我们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积极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三联出版社,2002年版

[2]杨国枢.《中国人的心理与行为:本土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法]埃米尔.迪尔凯姆、杨富斌译.《社会学方法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

[4][美]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