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敏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江苏 南京 210000
【案例】
出借方A公司与借款人B在C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公证,借款人B到期后未予还款,出借方A公司于是向C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经过核实后出具了《执行证书》,出借方A公司凭此《执行证书》向D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D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该《执行证书》进行了审查,作出如下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B当时正在接受组织调查,无法收到该《债务人履约情况核实函》,且无法对债权文书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故公证机构在签发该《执行证书》时,未能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情况得以有效核实。据此,本院裁定不予执行C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以债务人接受组织调查无法接收核实函为由,认定公证机构未履行核实义务,进而裁定不予执行《执行证书》。但根据《公证法》及其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以信函核实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即使按照约定方式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或债务人未依照约定的方式回复,公证机构也不受此影响出具执行证书。在现实判例中已有不少法院认可、支持该种做法。
上述案例发生后,有律师找到公证处,咨询到:按照法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一旦当事人另行起诉则无法享受公证债权文书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只得进入起诉阶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将会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前期申办公证时付出的所有努力也付诸东流。遇到此类情形,当事人如若不服不予执行裁定,除了另行起诉,还有无其他救济方式?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作为我国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能够事前有效地预防纠纷发生,事后迅速地推动纠纷解决。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主要涉及金融领域,是公证的重要业务之一。公证介入金融领域后,在交易主体之间会形成一种威慑力,增强各方之间的信任感,有利于督促各方当事人更好的履行义务、遵守约定,减少违约情形,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即便真的出现违约情形,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诉讼、仲裁相比,具有节约人力、物力、财力的优势,大大提高效率并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基于以上优势,近年来公证债权文书愈发受到重视与应用。
按照法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近年来随着公证债权文书数量的不断增加,不予执行情形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法院的执行行为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生命线,决定着公证债权文书的最终实践效果。如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或程序瑕疵,则可能被法院裁定或依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一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救济将决定着公证债权文书的生存与发展。故本文首先对我国有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救济的相关立法进行简要梳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第3款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21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比上述规定,可以发现:
1.针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另行诉讼的权利;
2.针对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
通过前述对比可以发现,法院对于不予执行和驳回申请不予执行裁定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对前者的裁定似乎带有一种终局性的性质。当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只得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这样做对当事人而言可能是灾难性的,不仅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重新提起诉讼,而且极可能面临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而产生过多损失。如若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而必须通过新的程序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既增加当事人之诉累,也是对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强烈冲击,有违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初衷,使当事人和公证机构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基于此,本文重点讨论除提起诉讼外,面对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的裁定,有无其他救济方式之可能。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在执行过程中,若因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设立的补救方法,例如: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为什么当事人对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不服时,可以提起异议和复议?部分学者以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为由来解释这一法律规定,具体说来,为了防止债务人因不能及时阻断强制执行而遭受损失,所以授予其复议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笔者认为也应当赋予债权人提起异议、复议的救济权利。依据2014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但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年出台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效力层级更高,因此不应再以《立案、结案意见》中的第10条规定为准。但笔者以为从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平等的角度考虑,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应当具有启动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如若因考虑债务人因无法及时阻断执行而蒙受损失,与此同理,也应当考虑债权人因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而错过最佳执行时机。面临不予执行裁定,如果仅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则陷当事人于尴尬境地,有违当初申办强制执行公证以节约诉讼成本的初衷,故赋予当事人以提起复议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加之,从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是一种执行行为的角度出发,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故可以适用复议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个地方面临的情形不同,部分地区根据自身情况作了一些有益探索。值得关注的是,已经有部分地方法院出台了针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裁定不服,提起异议、复议的规定。具体规定详见以下表1:
以上这些规定虽然只是地方司法文件,但从中也透露了一种讯息,针对不予执行裁定提起异议和复议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部分地区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并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与尝试,虽然北京、浙江、陕西的具体适应情形有部分差异,但出台的这些文件均表明了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具有深刻的显示需求,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这一做法有效避免了当事人陷入公证债权文书一旦被裁定不予执行则需要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尴尬境地。
马克思曾经说过:“作为程序性权利的申诉权也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之所在,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申诉权,作为一种广义的民主权利,我国《宪法》对其进行了规定,申诉权的主要分类见下图:
由于我国申诉制度的相关立法尚不完善,目前尚无专门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申诉制度的立法规定,这是目前的法律空白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执行申诉确实客观存在,并常常与执行信访、上访等混淆在一起。由于没有执行申诉的相关具体立法规定,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实务时,很难区分信访、申诉的外在形式,因此很容易一概采用执行信访模式处理问题。但实际上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应长期忽视执行申诉的存在。
执行申诉制度具有权利补充救济的特征,其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延伸至执行程序终结后。国家相关部门已积极研究探索建立该类制度,以区别于信访、上访,例如早在2009年最高法曾发文要求各级法院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进一步规范办理流程。执行申诉作为一种广义的民主权利,应充分发挥其纠正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与价值。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在穷尽法律救济和执行监督程序后,应当允许当事人采用执行申诉的救济方式。虽然目前执行申诉和执行信访常混同在一起,可能实际效果甚微,但随着执行申诉审查程序的日渐完善,独立的、规范的、完备的执行申诉制度一定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近年来,强制执行公证增长势头迅猛,凸显出市场主体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强烈需求。但不可忽视的是,现实中不予执行现象也逐渐突出,成为公证人员需要反思的重要问题。公证债权文书实际效果与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公证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规范执行行为,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实体和程序上对公证机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文从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申诉这两个方面,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救济方式进行了粗浅的可行性探讨。
但究其根本,为了使公证债权文书制度永葆生命力,司法和公证两大主体应当双向规范、共同努力。就公证机构而言,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公证人员应规范公证程序、严格审查标准、准确适用法律,避免出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错误”情况。同时,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针对何种情形裁定不予受理、不予执行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公证从业人员应认真学习、研读,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在办证过程中避免出现上述情形,从而为公证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完善的保障。公证人员应积极加强与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的沟通,加强对已办理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后期跟踪调研,延长公证法律服务的参与链条,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公证债权文书制度。
就人民法院而言,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时,坚持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兼顾从宽审查原则,不宜简单扩大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理解。正如前文讨论的针对不予执行裁定是否应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实则与法院的裁量权有很大联系,回到文章开始的案例,既然公证法已经规定可以依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履行核实义务,所以当按照约定方式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或债务人未依照约定的方式回复时,应当视为公证机构核实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不宜直接裁定为不予执行。遇到此种情形时,赋予当事人提起复议的权利则有很大的必要性,应充分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功能,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执行证书中出现的瑕疵,只要不影响公证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可以适当允许公证机构进行补正说明。通过双方的紧密联系、协同,实现执行证书与法院执行程序的有效对接,充分发挥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除了采用诉讼的方式之外,本文认为允许当事人以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申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存在一定的可行性。法律规定源于法律实践,从北京、浙江、陕西等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来看,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源于现实实践的需要,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完善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执行申诉制度作为权利救济的补充方式之一,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在司法诉讼领域中的体现,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裁定不服时,启动执行申诉对于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提高执行监督力度、为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驾护航都具有重要意义。
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