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决可接受性问题研究
——基于立法的立场

2019-09-03 02:10徐湘明
皖西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法官司法案件

徐湘明

(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背景下,随着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媒介广泛关注,司法裁判成为一个被高度关注的问题,包含裁判可接受性问题①。对于该问题,有关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一定的研究:1)从利益衡量与价值衡量的角度分析,强调了司法中的利益衡量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影响[1];2)从解决可接受性问题有关具体制度的角度分析,强调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当事人程序权的保障、和解与调解制度、案件指导制度、法官自由心证的公开、判决书的说理、媒介和一般公民的参与以及培育社会尊重判决既判力的法律意识等[2];3)从司法权运行的相关层面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分析司法权运行的机制与当事人的诉求之间的差异,研究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接受问题[3];4)从方法论的角度分析,探讨将可接受性引入到司法实践中具体方法[4]。上述论文对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问题进行了有价值的研究,但是都没有涉及立法以及社会不同主体的认知模式对于司法裁判的接受性问题的影响。

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指法官对具体案件做出的司法判决的结果被相关主体认可、并且给予肯定性评价的情形,主要包含谁来接受、接受的对象以及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接受等内容,即接受的主体、接受的对象和接受的标准等。从接受的主体的角度看,有当事人的接受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接受;法律人的接受与非法律人的接受。正是由于司法判决必须面向各类主体的拷问,而不同的主体对法律现象和司法活动的认知模式不同,这无疑增加了可接受性的难度。

一、社会价值与立法

由于社会主体的复杂性,当各种主体对司法判决进行必要的思考时,应该有一些基本的相对统一的标准,否则就无法形成社会共识下的广泛接受。因此,要想满足最广泛的社会主体的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必须具备广泛的共识性。从社会学角度来说,这一基本标准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法律规范。从浅层次来说,它就是“三常”:常情、常理、常识;从深层次说,它就是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体现在法律实践之中,就是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价值是法的信仰或精神指导”[5](P42),一般社会主体对于法的性质判断,与社会核心价值密切关联。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诉求,成为人们评价和衡量法的现象的最重要标准体系。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在政治与法律层面,就是通过制宪和立法予以体现。制宪过程实质上是通过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途径确认宪法权利标准的过程;将宪法权利演绎为具体法律权利的立法活动,是立法者运用价值判断和法律推理等手段将宪法权利体系具体化为法律规范的活动。就权利的法律化而言,立宪与立法所确认的权利规范,是国家及其立法机关根据人们对社会价值的认识、对权利诉求而主动回应社会的重要的调整方式。权利的制度化与规范化是社会价值的理性选择产物,是一种理性化的社会秩序构建模式。

立法是一种价值判断,即通过立法本身来说明什么行为活动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与其他社会调整方式的价值判断相比,法律的价值判断具有共同性和特殊性的双重属性。共同性体现在一定社会的价值体系是相对稳定的,各社会主体共同认可与普遍接受,各种调整方式都予以确认和遵循;特殊性在于各自保障和实现的方式与手段的区别上,如道德戒律调整是通过内在修养、自觉遵守而获得实现,而法律调整则是通过对行为进行调控的外在方式来实现的。作为社会规则的创立的主要方式,立法必须在各种价值追求中进行必要的选择甚至是构造。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各种主体的价值诉求,在众多的甚至是矛盾的诉求中寻求那些带有根本性、共识性的价值观念,并予以法律化。立法必须反映和选择这种具有根本性、共识性和宏观性的社会核心价值作为价值导向。同时,社会核心价值的根本性、普遍性为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性奠定基础。

价值观的法律化是有条件的。首先,受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立法活动,属于将蕴含价值观的一定意识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必然受到特定阶段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的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的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6](P8)、“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此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7](P22)、“经济关系产生出法权关系”[7](P102)。其次,受一定社会共识的制约。社会主体的多样性、利益的多元化,使得每一个主体都会有各自的价值追求和利益诉求。立法活动,必须对社会的形形色色的诉求进行必要的归纳、总结和甄别,以便找出普遍认可、广泛接受的价值体系,从而进行立法确认和保障。在阶级对抗的社会中,国家的暴力性是法律权威的基础。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共识性不仅是法的权威性、普遍性的基础,也是立法乃至执法、司法的可接受性的前提与基础。

二、立法对司法的影响

立法的结果主要就是法律规范的产生。法律规范具有权威性、普遍性、规范性等特点。法律规范对司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法官和判决的影响上。在法律的效力期限内,法律规范对法官的约束十分明显。

法律规范对其所规制的主体、行为、事项等都具有强制性的不容抗拒的法律效力。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是法律的仆人”,法官必须依法司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能挑战法律的权威性,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在英美法系,同样强调“制定法优先”的原则,只有在制定法缺位的情况下,才适用判例法、习惯法等;即使存在违宪审查体制,该体制也必须是依宪法构建,法官也是十分谨慎的,不可以违宪或违法进行违宪审查。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是作为最普遍的人民意志的根本体现,而判例法、习惯法与制定法的民意基础大为不同,因而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也必然不同。法官不仅要适用法律,还必须在法律的限度之内进行司法,而不能突破法律的边界。为应对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生活,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恰恰是通过法律推理等方法将具体的个案与抽象的法律规范进行勾连的过程。法律规范的抽象性,给司法裁判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并不是漫无边际的。比如某法律条文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司法自由裁量权必须在5至10年的区间内进行,一旦突破了这个界限,合理性问题将质变为合法性问题。合法性是合理性的前提基础,一般来说,违反合法性就不需讨论合理性问题;只有符合合法的形式要件才会进一步探讨是否合理。

法官必须忠于法律、依法司法。“法官除了法律,便没有别的上司”[8](P76)正因如此,法律规范本身的质量,就成为影响法官裁判的直接因素。法律规范的可接受性决定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因而,立法与社会价值观的吻合程度,根本性地影响着司法裁判的社会接受程度。

三、社会主体对法律及判决的认知模式

主体的认知模式,就是指一定的主体获取相关理论与知识的途径以及运用所拥有的知识、经验来评价社会现象的机制。它包含两个基本部分,一是相关知识、能力的获取途径,是输入机制;一是相关知识的运用机制,是输出机制。

社会主体可以简单地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法律人和非法律人。前者主要是指接受了较好的法律教育以及进行法律教育和法律实践的人员,主要包含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从事法学教育的师生等[9](P12);后者则是指没有经过系统地法律教育,对法律的理解仅仅出于一般意识的社会主体,往往包含当事人以及普通的社会人员。因为主体的立场和知识获取的途径、背景的不同,观察事情的角度和运用所具备的知识的能力和经验的差异,他们可能对于同一个案件判决,有着大相径庭的观点。在“核心价值观——立法(法律规范)——法的适用”的基本框架中,最后一环是形成司法裁判,也就是成为评价的对象。某一主体通过将司法判决的结果与自己所掌握的相关知识进行结合,予以评价,当这种评价的结果(输出)与其所掌握的知识、理论相符合时,就能接受;反之,就不接受。

一个社会的核心价值的形成是长期的历史的实践的结果,为全社会所普遍接受。这种输入机制,主要是靠长期的社会实践和国家宣传。这是法律人和非法律人都能共享的机制。对于社会核心价值观的追求和遵从,是社会主体按照合乎实践理性的秩序进行生活和实践的根本原因,这也恰恰能解释为什么不懂法律的人却能终生不违背法律;其实他是在遵循社会的核心价值,并不说明他的法律知识多么丰富。法律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最终以官方的立法活动而成为正式的社会规则。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可以要求人人守法,但不可苛求人人学法和人人知法。

(一)一般非法律人的认知模式

这类主体的法律知识和技能的输入机制,是通过媒体(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途径以及发生在身边的某些具体案件来了解与法律有关的某些知识。这种获取法律知识的路径具有碎片化、直观化的特点。生活中,某些案件的当事人也会努力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这种自学的法律知识依然逃不出片面性(容易断章取义)、表面化的特点②。并且,由于在生活中通过媒介所了解的案件,往往是孤立的案例,因此,案例之间的比较成为他本能的“法学方法”,即不懂具体的法律不要紧,只要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过去怎样、现在也基本怎样就行了。法律形式发展的一般规律,即习惯到习惯法、判例到判例法、再到成文法,是完全符合一般社会主体的法律认知模式。因为越是早期,一般社会主体的文化程度越低,法制宣传也难普及,老百姓了解法律是从生活经验——习惯与判例——中获取的。即使是到了现代,教育水平的空前发达,社会文化高度的发展,我们依然不能达到“人人知法”的境界③。因此,非法律人的认知模式可以概括为:价值导向与结果导向相结合的模式。前者是指,他们对案件的评价往往是基于朴素的单纯的公平、正义等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不是从法学理论中获得的,而是从社会生活实践中通过上下传承、耳闻目见的方式获得;后者是指,他们主要是将日常实践经验中案件的结果(判决)来“回应”所认可的社会价值观,如果案件的判决结果符合他所认知的自然的公平正义等价值观时,就正面评价,反之亦然。非法律人所具备的法律意识,往往是从生活中的、媒介广泛宣传报道的相同案件或相似案件中汲取的。这种基本认知模式,可以简化为“价值判断——结果比较”(既包括与价值观的勾连,也包含不同案例间比较)的模式。对司法判决的评价,由于不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技能,非法律人的输出机制容易直接将宏观的价值观应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从而容易忽略“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的中间形态:法律权利。这也是一般社会主体对具体案件的判断首先从道德判断开始的根本原因。

(二)法律人的认知模式

法律人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主要是系统的教育和广泛的实践,其法律理论知识具有系统化、理论化的特点;其法律技能也十分完备,掌握了较全面的法律方法,如法律的逻辑论证、推理和解释等。一般来说,法律人的认知模式是比较全面的,就直接体现价值的权利本身而言,“应该的”“法律的”和“现实的”是泾渭分明的,因而会承认不同条件下的差异性。对于法律规范与案件本身而言,法律人会注重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以及与案件的具体的法律联系。法律人当然也很在意案件的结果,甚至进行案例教学或典型案例示范。这种认知模式可以成为“价值、规范以及结果相结合”的综合模式。但是这种认知模式的专业程度和角度是非法律人无法达到的。

(三)法官及判决的特殊性

法官属于法律人的范围。但是,将法官独立出来是有特殊的意义。法官是司法判决的直接主体;而司法判决成为是否被社会各方主体所接受的直接对象。司法裁判的过程,是法官将通过立法所体现社会价值观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是将法律规范与个案进行串联和权衡的过程。对于法官来说,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形成不是他的任务;法律规范的制定是立法的事情,他也无权干预;判决结果的比较也不是他的重点(虽然他可能会关注,但那主要是判例法国家法官的任务或者是法教学的任务);法官的根本任务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以解决具体的法律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判决书是一种典型的公文,有公文自身的特色,就是有些长期形成共性的东西会省略掉,最常见的共性的东西恰恰是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否则,任何判决一开始就要讨论什么是公平正义等大问题。即使是对于法律规范来说,我们也不可以要求法官的判决书是法学教科书,解释什么是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范;还要说明法律方法及其运用。这样的判决书,就成了法学百科全书。客观地说,在诉讼量爆发的年代,法官的时间、精力以及结案的效率等因素的影响,要想在司法判决中详尽而精细论证上述各个方面,也是不可能的。因此,不能指望或者苛求法官对其每一份裁判文书都洋洋洒洒地写成鸿篇巨著。作为法律人的法官,主要责任是按照法律推理的方式,以判决书这种公文形式得出简单明了的司法裁判的法律结论。

非法律人和法律人的这种认知模式的差异化,经由简化的裁判文书,进一步暴露与扩大了对司法裁判认知差异的鸿沟,进而严重影响对司法裁判的认可与接受。而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问题,不仅是法律人是否接受的问题,更是占人口数量最大多数人的非法律人的接受问题,无疑使得它似乎真的成了一个“大问题”。

四、典型案例的回顾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核心价值观在法律层面的具体体现。对于一般社会主体来说,公平与不公平,正义与不正义等,无非是在价值观指导之下进行的比较。结合社会一般经验,对于非法律人的认知模式,可以将其简化为“同与不同”“是与不是”“值与不值”“似与不似”等直观的认知模式的比较。

(一)同与不同

案例:同命不同价④

2005年12月,重庆市交通事故案件中,同一案件的受害人因“户口”不同,农村的学生获得的赔偿不及城镇学生的一半。

老百姓的观念是直观、本能地认为:同就是同、不同就不同;“同”为“命”,其结果应该“价”相“同”。这是基于他们朴素的平等观念支配下的一般结论,而不需进行法律规范的分析。古语有云“不患寡而患不均”,就是朴素的平等观的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年龄、居住地(农村与城镇)、国籍等方面[10]。

(二)是与不是

案例:高楼抛物致行人重伤或死亡案

某幢大楼中某特定个人扔出一瓶子砸中了地面上一行人致其重伤或死亡,如果不能确定该特定的责任人时,则依《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该幢大楼中凡不能证明自己不是行为人的,就可能成为民事赔偿或补偿的主体⑤。

在非法律人的认知模式中,是与不是必须是明晰的,法律的规定不应该“是非不清”;在承担责任时,强调任何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过来就是任何人不对其他人的行为负责。所谓“冤有头、债有主”。在这类案件中,非致害主体却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当然不愿意接受司法裁判,甚至极力抵触判决的执行。而在普通人的眼中,他们就是典型的“冤大头”。另外,如果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则根据证据不足或疑罪从无的规则,显然不能判定这些主体的刑事责任。一般社会主体会产生疑问:不构成犯罪,为什么要承担赔偿责任?普通人的认知简化为“没有违法犯罪,就不承担责任”的一般性常识——在他们心里,违法与犯罪是约等于的。从社会学的角度看,这类案件还有一个突出现象,就是受害人及其家庭需要及时救助或者抚慰,如果相关的主体因不接受判决而拒不履行判决结果,受害人及其家属依然得不到实际、及时的救助。而且这种处理方式,还会造就新的更多的不公平。假设需要赔付200万元,但最终由无法证明自己不是行为人的四家承担,每家50万,就可能让本来相对稳定的家庭陷入经济危机。

(三)值与不值、似与不似

案例:许霆案

2006年4月,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反复多次提取现金达17.5万元。2007年,许霆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这个案件中,非法律人的认知模式有二:一是值与不值的关系,即不可以捡了芝麻而丢了西瓜;二是似与不似的关系,即相似的案件应该相似的处理,其结果应该相似,不能有“窃钩者诛,窃国者侯”的错觉。这里的比较,实际上包含案件内部所得与付出(社会危害与责任程度)和外部(相似案件)的两重比较。许霆案件引起巨大的反响,不是是非、对错的问题,首先是值不值的问题。一般人都认可许霆拿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肯定是不对的,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普遍认为判得太重,17.5万元不值得一个年轻人付出“无期徒刑”的代价。其实许霆案,还有一个潜在参照物,即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从而发现似与不似的问题。

表1 许霆案与其他相关案件比较表

(注:“死缓”考验期限内,只要该罪犯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死缓”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

之所以这样进行比较,是因为高级官员犯案最容易吸引普通人的眼球,从而成为议论的话题。普通人通过报纸、电视等官方的新闻媒介就可以了解到上述案件,而无需学习专门的法律知识。社会的一般共识是官员应该做出表率,模范的遵纪守法;如果犯罪应该从重处罚。但是,通过上述直观、简单的比较,老百姓看得出,同是非暴力性的财产型犯罪,差别太大了;如果稍微了解一点法律,知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起点就是30万(远大于17.5万)元的话⑦,就更能说明问题。一般人都会问:哪有说不清楚的财物呢?结合官方媒体公开高级官员的贪污、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作为普通人的许霆盗窃案件,处罚就显得太重。这种简单、直观的内在和外在的比较,是非法律人的认知模式。

在上述案例中,法律人会从一般法律原则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予以专业的精细分析、严密的法律逻辑证明,严格地遵从法律逻辑推理,从而得出自认为合理的结论⑧。但是无法改变非法律人的本能认知模式。对于我们的法官而言,却不得拒绝适用相关法律规范;正是因为法官忠于有“争议”的法律本身,导致判决结果的争议产生。其实,法官真的是无辜的。

五、问题本源:立法——在价值和事实之间

从政治与法律的角度来看,宪法是社会核心价值最高的法律体现和保障。宪法为人们提供了最佳的政治结合形式,为国家解决各种利益冲突、实现利益最大化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宪法的价值体系,不仅体现在基本原则之中,而且还体现在宪法的具体规范和制度之中,具体化为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立宪主义,就是将一定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进行宣示和保障的政治形态。立法是社会价值观与类型化的案件进行联系的第一座桥梁,司法则是法官将立法的结果——具体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最后屏障。法律规范与社会核心价值的吻合程度,直接决定了司法结果被社会接受的程度。立法实际上是制度与规范的创设过程,属于制度正义的范畴。所谓制度正义是指“社会的基本经济、政治、社会结构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正义性,也可称之为制度正义原则,…这种正义的社会制度通过国家的立法而获得合法性的基础和根据”[11](P67-68)。立法理性的主旨在于,在尊重自然规律、人性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基础上,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合理配置来对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秩序。因此,立法者在制度创设中进行价值判断、价值选择与排序等,都应该与基本权利息息相关。在涉及体现社会核心价值的基本权利的立法时,立法者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能对社会的核心价值进行任意限制或减损

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将主观权利确认为法律权利只是为了给予这些权利更有力保护,而不应是对应有权利的限制、侵害和剥夺。即使为了实现国家管理和公共服务等社会职能,需要对公民的部分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也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程序的法律原则,非经法律所制定的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其他基本权利。为了约束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力,不仅有专门的立法机构的组建与权力行使的法律原则与规范,而且有着宪法制度的约束:1)权利保留。权利保留是指宪法中直接规定立法不得任意限制或减损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和第九条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申诉之权力”“宪法所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应被解释为剥夺或取消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12](P726-727)。我国宪法也明确宣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规定了广泛的基本权利。2)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于立法结果按照特定程序进行合宪性判断,以确定该立法的结果有效或无效[13](P367)。我国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且在《立法法》中对立法的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制。3)全民复决或公决。某些涉及限制或者减损公民基本权利以及与公民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法案必须通过全民的复决或公决,根据最为广泛的社会共识,来判断它的民意性,从而避免立法机关僭越和滥用民意。

(二)涉及价值冲突或排序时不能一刀切

价值观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在特定场合下,对不同的具体价值进行权衡和选择是必然的。但是,对价值的位阶进行排序不能一刀切,应该进行必要性分析,优先考虑是否存在替代的手段;或者需要建构恢复机制,使得不同的价值的地位得到恢复和均衡。1)建立替代机制。比如,前文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考虑替代方案:社会保险或者国家救助,外加一个追偿机制。现代社会,各种风险日益增多,国家和社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保险,受害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获取救助。如果受害人没有社会保险的话,国家应当承担起人道主义的救助责任。同时,为了遏制这类违法现象,可以考虑设置惩罚性追偿机制,即当事后各种调查能够确定行为人时,支付了保险金的保险公司或者救助金的国家享有对该行为主体三倍至五倍索赔的追偿权。这样,既可以避免无辜的当事人的抵制情绪,也能及时地安抚受害人,而且对潜在的危害者构成较强的威慑。2)建立补偿机制。为了公共利益,不得不损害某些合法权益,应当在比例原则支配下,对受损的利益进行必要的补偿。如宪法规定,对于土地的使用权、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等可以依法征收或征用,在符合正当法律程序条件下,给予必要的补偿⑨。

(三)法律制度应该与时俱进

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具有宏观性、抽象性等特点,有时无法确定。正如其中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4](P261)因此,必须转化为外在的行为规范,才具有可操作性。立法是将普遍的社会核心价值观转码为外在的行为规范的途径。法律是社会交往的规范化模式,交往关系的变化必然导致法律的变化,而法律往往落后于社会的变化,这就意味着再完善的法律也无法一劳永逸地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当主客观条件发生了深刻变化时,法律也应当及时自我修正和调整。在美国,同是种族隔离案件,“普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 V.Ferguson, 163U.S.537, 1896)与“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U.S.483, 1954)的结论完全相反,由“隔离但平等”发展到“隔离即不平等”[15](P91-95),也是时代进步的必然结果。

新中国是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建立的,社会生产力相当落后,在一段时间内,解决温饱问题是首要的民生问题,因此,倡导“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是,经历了几十年的励精图治,社会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公平”显然不能是兼顾的地位了,而是核心价值观之一。在价值理念上,用统筹兼顾取代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就是与时俱进的必然产物。以许霆案为例,按照不同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和一般人的认知来看: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17.5万元的确是一个“特别巨大的数额”;但是到了该案案发时,17.5万就不再是个“特别巨大”的级别;到了今天,也可能就是“较大”而已。许霆案的另一个重要启示是法律体系内部(刑罚体系)应该均衡,同类或相似的案件的处罚程度应该合理安排。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或罪刑均衡原则,都包含着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纵向与横向的比较。根据上述原则,可以预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积累,非暴力性的财产犯罪的惩罚程度会朝着不断轻缓化的方向发展。

六、结语

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现代社会实现理性管理与公正司法的前提。“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为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提供了理性的司法机理。作为架设在核心价值与社会事实之间的桥梁,立法应当努力消减“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张力,为司法判决的社会接受提供前提性要件。同时,立法也必须考虑到不同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的不同认知模式,尽力弥合这种差异性的认知,为司法裁判的最广泛主体的接受奠定思维认知条件。

注释:

① 截至2018年11月10日,在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司法裁判”为主题的文章达到1000篇以上;以“司法裁判决可接受性”为标题,搜索到8篇文章;从立法立场研究“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为标题的,未搜索到。

② 比如涉及拆迁补偿案件,有关财产所有者拿着宪法文本,保障自己的私有财产权;但是,他会漠视同是宪法条款的依法补偿征用的制度;从而将自己的私有财产权极端化、片面化,是断章取义地理解宪法精神的一种作法。

③ 其实,对于法律人而言,也不可能每个法律人都知道国家全部的生效的法律条文。

④ 这里的“同命”与“同价”虽然是一个抽象和通俗的称呼,不太严谨,但恰恰符合普通非法律人士的认识。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这里的标准包含“住所地”或“居住地”以及“可支配收入”与“人均纯收入”。但是这依然没有根本解决问题,如城镇居民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如照顾老人),到底是按哪种标准计算。而且,从法律地位来看,司法解释(批复)地位显然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的地位高。

⑤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⑥ “打虎”风暴(2000—2014):http://news.qq.com/newspedia/tigers.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16日。需要注意的是,死缓考验期限内,只要该罪犯不再故意犯罪,死缓就可以转化为无期徒刑。(注:陈案是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并罚的结果。)

⑦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结合国家统计局“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数据(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4月10日,该网站只提供到2017年,尚未提供2018年的数据),1999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000元/年;30万元约为1999年33个人的年收入;2005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1万元/年,按照2005年33人算,1999年的30万约为2005年的66万;2017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万/年,按照2017年33个人算,1999的30万约为2017的244.2万。这里仅仅是“立案”的标准而已,还不一定构成犯罪。

⑧ 法律人内部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同命不同价,有的赞成有的反对;许霆案是否具有“盗窃”的“秘密”性也是不统一,自动取款机是不是金融机构也众说纷纭。

⑨ 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13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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