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一直是属于著作权法的灰色地带,本文将从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一案入手,着重分析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法律理论基础,并尝试提出合理有效的保护同人作品的建议。
【关键词】金庸诉江南 同人作品 著作权侵权
2017年4月25日,金庸诉江南侵权案在广州天河法院开庭审理,庭审经历了五个多小时,法院没有当庭宣判。笔者预测,依据著作权侵权相关法律规定及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法院应该会判金庸胜诉。2018年,金庸先生胜诉,获得了188万元的赔偿金。
金庸先生被誉为“一代武侠小说的宗师”,他起诉江南的《此间的少年》不是为了功力,而是为了维护自己作品的独创性。同人小说有著作权,但仅限于原创部分。虽然金庸系列作品中也借用了许多中国传统元素,但这一部分不属于任何人创造的。金庸小说中基本故事情节、全部作品中的所有人物名称作为一个整体在其创造完成之后构成金庸的著作权。
同人作品是一个外来词,是部分爱好原著的读者借用畅销书、游戏等作品中的角色、背景等,对人物的性格特点、人物关系和基本情节等进行一定程度改造创新,从而形成新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第12条有关演绎作品的条文,规定演绎作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个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另一个是独创性劳动。同人小说在创作方式上类似于演绎作品,其借用原著中的不同元素则分别属于不同法律的调整范围。《著作权法》第12条还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原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者所享有,但是权利人刑事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的权利。所以,演绎作品被认定为新作品,依附于原作,包含了后来者的智力劳动成果。
虽然江南的《此间的少年》故事架构和金庸作品不同,但金庸作品的人设是鲜明形象的,如果没有原著的故事在,单纯读这本书可能是索然无味的。同人作品与原著间有着著作权的冲突,我们在此讨论关于著作人身权的冲突。著作人身权,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无直接财产内容而又有各种与人身相联系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人作品的作者在是使用原作品时通常会隐去原作品的名称和原作者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牵涉到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从积极方面看,作者有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从消极方面看,作者有禁止别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蓄意改造的权利。同人作者意图在原著基础上创作新作品,也许并没有对原著修改的意图,但往往在客观上采取了对原著大篇幅修改的行为,保留了原著的很多特征,让读者在阅读同人作品的时候就会条件反射的联想到原著的一些关联情景,因此,同人作品侵犯了原著的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内容完整,使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的权利,其他人也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以防止作者的名誉、声望受到损害,更好维护作品的纯洁性。随着同人作品的数量增多,必然会出现歪曲原作品主题思想,更甚者是其表达思想和原著中心思想背道而驰的现象。由此看来,同人作品侵犯了属于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金庸先生可以对以上具体的著作权利进行主张,而江南的抗辩理由可能是:自己的改编是在给金庸做宣传,因为自己创作的作品会使读者产生更大的兴趣,这样对金庸是没有损害的。
同人作品还涉及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我国对同人作品在侵权方面有立法的缺陷,合理使用的范围界定模糊。在合理使用的立法上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概括式的规定,另一种是列举式的规定。我国在合理使用范围上是采用列举式的规定,《著作权法》第22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况。⑦但是,同人作品到底构不构成合理使用还存在争议。法律扮演着利益分配的角色,应该明确原著作者和同人作者之间的利益范围,如果相关利益范围界定的不清晰,就会出现利益失衡的局面。立法者应该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规定同人作品作者的权利义务,弥补同人作品侵权的法律漏洞。法官在判決同人作品案件时,应该秉承尊重原著的态度保护著作权,明确同人创造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如今是网络发达的时代,各类同人作品层出不穷,原著作者和同人作品作者的利益交织错综复杂,他们之间不乏利益冲突,金庸先生选择起诉的时间和这些因素是分不开的。金庸先生的武侠小说是好几代人的回忆,每部都堪称经典,笔者相信这对于其不仅仅是一笔金钱财富,更是金庸先生一生中无比至上的荣耀,是他名誉权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中国,对同人作品侵权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王迁教授的《“此间的少年”不在少数,为何有的胜诉有的败诉?》一文阐述了对此案件的看法,他认为同人作品是否侵权,主要是要看它的情节。如康敏在《天龙八部》中虽艳媚入骨,但阴险歹毒,报复心强,杀害了自己的丈夫,只因乔峰不瞧自己半眼就欲置其于死地,与《此间的少年》中那个率真、豪爽、仗义、领导能力强的系学生会主席康敏并无相似之处可言,此类使用应难以达到侵权的程度。
角色商品化学说的观点的是,原创作品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商标法对自己作品中的一些角色进行保护,用来弥补著作权法对作品中虚拟的角色保护不足的问题,这样赋予文中人物多样的含义,使它能够与社会上存在的某个商品或者是服务方面切合起来。一般意义上的角色商品化是指,将能够创造商业信誉的人物或动物角色、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称或片段,金庸先生的作品深入人心,光是一个人名就可以代表大段的故事情节。笔者认为,江南如果不“借用”人名,他的故事也不算平庸无奇。这个案件的最终判决肯定会给网络文学界带来一定的冲击,但是,会给以后同人作品的侵权案件树立一个很明确的标杆,为著作权法的修改带来建议。
参考文献:
[1]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2]王迁.“此间的少年”不在少数,为何有的胜诉有的败诉[J].上观新闻,2016.
[3]黄颖.同人作品的知识产权冲突研究阳[J].华中科技大学,2006.
作者简介:吕思涵(1991-),女,江苏南京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